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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取消律师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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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取消律师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取消律师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6月22日 司律通字<1991>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取消律师资格,吊销律师工作执照,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司法厅(局)决定,报司法部批准,在行政诉讼中,应由哪个机关应诉。经研
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出决定取消严重不称
职律师的律师资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
关,司法部批准系内部程序。今后,对律师严重不称职取消律师资格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作出取消律师资格的决定,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
厅(局)的名义发出取消律师资格的决定。内部批准程序不需写在决定上,特此通
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司法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83号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其代表机构所在地的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联营申请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七)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3年;
  (二)专职律师不少于20人;
  (三)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拟定的联营协议草案;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章联营规则
  第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
  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六条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香港、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七条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接受检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报告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4号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办法》已经2011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企业登记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内的企业登记适用《条例》和本办法;《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应当符合《条例》和示范区发展规划确定的产业发展方向。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示范区工商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示范区内企业登记工作。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示范区各园区所在地的区县工商分局具体办理各园区内的企业登记。
第五条示范区内企业获得国家驰名商标或者本市著名商标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予以保护;经登记机关批准获得保护的,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其他企业在名称中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六条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批准在示范区内设立的直接服务于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使用“中关村”字样。
第七条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济活动性质跨国民经济行业3个以上大类的示范区内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标明企业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八条申请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的,登记机关对企业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中的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数额、出资时间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九条申请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的,除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以下统称专项许可经营项目)外,可以申请以集中办公区中经过物理分割的独立区域作为住所,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中予以注明。
  集中办公区由示范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企业孵化器等各类创业孵化服务机构可以成为集中办公区。
  集中办公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入驻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并可以对入驻企业所从事的行业提出要求。
第十条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或者增加注册资本,投资人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出资比例由投资方自行约定,其中,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投资人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出资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在示范区内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投资人的书面约定分期到位。
第十二条在示范区内设立内资企业或者内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投资人以货币出资的,可以以商业银行出具的《交存入资资金凭证》作为验资证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可以以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验资证明。
第十三条依法经商务部门批准,中国公民以自然人身份与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在示范区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对在示范区内设立的科技型企业,除经营范围中有专项许可经营项目外,登记机关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大类核定企业经营范围;企业申请登记具体经营范围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定。
第十五条对申请在示范区内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以外、法律和行政法规未禁止的新兴行业和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申请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经营范围中有专项许可经营项目的,可以申请筹建登记。符合设立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直接办理筹建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中注明筹建项目。
  筹建期限为一年,特殊情况下,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筹建期内企业不得开展与筹建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筹建申请人对企业筹建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对筹建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筹建期内,专项许可经营项目获得批准的,企业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筹建期内未获得批准或者筹建期满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申请的,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其筹建登记。
第十八条产业技术联盟申请登记为企业法人,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实施股权激励申请股权变动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条企业根据发展需要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转换企业组织形式,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变更后该分支机构名称中除原所属企业名称以外的其它部分可以保留;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变更后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申请变更分支机构隶属关系的,应当提交变更前后所属企业同意变更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母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申请登记为企业集团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三条登记机关根据《条例》的规定,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逐步对企业实行分级分类监管,促进企业提升信用意识。
第二十四条示范区内无不良信用记录企业的年检实行报备式。企业可以通过登记机关电子年检系统或者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等便捷方式提交年检材料。
  企业对年检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度,采取巡查、回访、指导和服务等多种方式促进企业规范经营。企业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