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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是否允许不上诉的被告人委托律师作第二审辩护问题的电话答复

时间:2024-06-29 08:3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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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是否允许不上诉的被告人委托律师作第二审辩护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是否允许不上诉的被告人委托律师作第二审辩护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粤法刑一文字第19号《关于是否允许不上诉的被告人委托律师作第二审辩护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对这类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仅要审查有关上诉人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也要审查其他同案人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然后一并作出第二审的判决或者裁定。因此,在第二审程序中,为保障未上诉的原审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他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允许不上诉的被告人委托律师作第二审辩护问题的请示 〔1990〕粤法刑一文字第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第一审判决后,有的被告人提出上诉,有的不上诉,但上诉期过后,未上诉的被告人又请律师为其作第二审辩护。对此,是否允许;对辩护人的意见,在裁定书(判决书)理由部分是否表述采纳或不予采纳的意见。对此,我院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未上诉的被告人提出要求请律师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因为,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辩护既然是被告人的一种权利,在案件终审之前就不应受其提出上诉与否的限制。而且上诉权与辩护权不同。上诉权只有在上诉期内才能享有,超过上诉期限,就丧失了上诉权,不得再提起上诉。但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的辩护权在人民法院审判的全过程(包括第一、二审)都可行使。因此,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被告人都有权行使辩护权并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对辩护人的意见和理由,在判决(裁定)书理由部分,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者不采纳。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审判决后未上诉的被告人,上诉期过后又委托律师辩护的,第二审法院不应允许。因为,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内,被告人不提出上诉,说明被告人已服判,并且丧失了上诉权,也就没有必要再委托律师进行辩护。
以上两种意见,哪一种正确?请予复示。
199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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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零一条
(行纪人对履行合同之责任)
一、对于与行纪人订立合同之人所负之义务之履行,行纪人不承担责任,但于订立合同时已知悉或应知悉彼等无偿还能力者除外。
二、除上款所规定之情况外,行纪人仅于明示约定或按习惯而定之情况下,方对与其订立合同之人所负之义务之履行承担责任。
三、行纪人如按上款之规定就与其订立合同之人所负之义务之履行对委托人承担责任,则除收取通常回报外,尚有权收取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佣金;该佣金如无约定,依习惯,如无习惯,依衡平原则确定。
第六百零二条
(以更有利之条件订立法律行为)
如行纪人以比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更有利之条件订立法律行为,尤其以低于委托人指定之价额买入或以高于委托人指定之价额卖出者,无权收取有关差额,并须将之交予委托人。
第六百零三条
(信用交易)
一、除非委托人另有指示,否则,推定行纪人获许可按习惯进行信用交易。
二、如行纪人不顾委托人之禁止或不按习惯进行信用交易,委托人有权请求行纪人立即付款,在此情况下,行纪人有权将因提供信用而产生之利息或其它利益归己所有。
三、如行纪人进行信用交易,则应向委托人指明买受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及所定之付款期限,否则,该交易视为按现金支付方式进行,并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六百零四条
(债权证券之背书)
如行纪系以取得债权证券为标的,行纪人在背书转让时,须按一般规定将证券无条件转让。
第六百零五条
(向委托人买卖)
一、行纪人受委托买卖具有市价或由公共当局定价之货物、证券或外汇时,得以此价额自为出卖人卖出应买入之物,或自为买受人买入应卖出之物,且不影响其收取回报之权利,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即使价额由委托人订定,行纪人如买入应卖出之物,而作出有关法律行为之日之市价高于委托人所定价额,则不得以低于当日之市价买入;如自为出卖人卖出应买入之物,而市价低于委托人所定价额,则不得以高于市价之价额出售。
三、在本条规定之情况下,行纪人就行纪之履行作出通知时,如不将与行纪人订立合同之人之名称告知委托人,视为自己作出有关买卖。
第六百零六条
(区分货物之义务)
行纪人如持有属多名物主之同类货物,则有义务采取区分货物之必要措施,以避免对彼等之货物之所有权产生疑问。
第六百零七条
(关于多名委托人之货物之法律行为)
如同一法律行为之标的物分属多名委托人或分属行纪人本人及委托人,行纪人有义务在货物清单上载明认别每一部分之来源之标志以便作出适当区分,并在簿册上分别注明属各所有人之部分。
第六百零八条
(不同来源之信用)
一、行纪人如为不同委托人、为本人及第三人作出法律行为而对同一人进行信用交易,则有义务于债务人每次作出交付时记载所代收之款项之利害关系人之名称,并在受领证书上作出同样记载。
二、如在收据或簿册上并无上款所指记载,则应根据各信用金额按比例分配。
第六百零九条
(委托人对物之检查)
《民法典》中关于买卖之规定,适用于委托人对物之检查以及关于物之瑕疵或不符合要求之告知。
第六百一十条
(委托人之迟延)
如委托人按情况有义务决定物之目的地而不作出决定,行纪人得行使第五百七十五条及第五百七十六条赋予出卖人之权利。
第六百一十一条
(回报)
行纪人之回报如无约定,依行业收费表,如无收费表,依习惯,如无习惯,则按衡平原则决定。
第六百一十二条
(回报权之取得)
一、行纪人在第三人已履行合同后即取得回报权。
二、如有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则行纪人于订立合同后即得请求应收之回报。
第六百一十三条
(开支)
除另有约定外,行纪人有权请求偿还履行行纪而作出之开支,包括因使用其货仓及交通工具而应收之补偿。
第六百一十四条
(留置权)
就履行行纪时所生之债权,行纪人对所持有之委托人之货物享有留置权,尤其在持有具货物处分权之文件之情况下。
第六百一十五条
(与其它法律行为有关之行纪合同)
关于物之买卖之行纪合同之规范,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商业企业主之间非以物之买卖为标的之行纪合同。
第五编
承揽运送合同
第六百一十六条
(概念)
承揽运送合同,系指商业企业主有义务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订立物品运送合同,并完成有关附属事项之委任合同。
第六百一十七条
(撤回)
承揽运送人与运送人订立合同前,委托人得撤回订立合同之指示,但须偿付承揽运送人所作之开支,并向其支付相应于已提供之服务之回报。
第六百一十八条
(承揽运送人之义务)
一、承揽运送人在选择物品运送之路线、工具及方式时,应依从委托人之指示,如无指示或指示不足,应以最能保护委托人利益之方法为之。
二、承揽运送人无须对运送物承担付保险之义务,但另有约定或习惯者除外。
三、承揽运送人应将取得之优惠、回扣及减免收费之利益记入委托人之帐内,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百一十九条
(承揽运送人之权利)
一、承揽运送人所提供之服务之回报,如无约定,依行业价目表,如无价目表,依习惯。
二、承揽运送人预付之开支及因作出附属给付而应收取之补偿,于出示证明文件时获得支付,但约定以一笔总数偿付者除外。
第六百二十条
(运送责任之推定)
承揽运送人不论自行或以第三人之工具承担运送之全部或部分责任,其权利及义务均与运送人同。
第六百二十一条
(补充制度)
行纪合同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编无特别规定之事宜。
第六编
代办商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二十二条
(概念及方式)
一、代办商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以自主及固定方式为他方促使合同之订立以取得回报之合同,在合同内,后者得为前者确定一定区域或一定组别之顾客。
二、当事人任一方均有权向他方请求取得载明合同内容及后来所增加或修改之内容并由他方签名之文件,该权利不得放弃。
第六百二十三条
(具代理权之代办商)
一、代办商仅于获他方以书面赋予必需之权力后方得以他方名义订立合同,但不影响以下两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对于由代办商作为中介而订立之法律行为之投诉或其它意思表示,得向代办商提出。
三、为保障他方权利,代办商有请求采取必需之紧急措施之正当性。
第六百二十四条
(债款之收取)
一、代办商仅于获他方书面许可后,方得收取债款。
二、代办商如获赋予代理权,则推定获许可收取由其订立之合同所生之债款。
三、代办商如未获必需许可而收取债款,则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之规定,但不影响第六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六百二十五条
(有专属权之代办商)
有关代办商之专属权之授予,双方当事人得约定,授予专属权之一方在同一区域或就同一组别之顾客不得委托与有专属权之代办商竞业之其它代办商从事有关业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转代办)
一、得委托转代办商,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本编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转代办关系。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代办商之义务
第六百二十七条
(一般原则)
代办商应以善意履行义务,并有权限维护他方利益及进行有利于完全实现合同目的之活动。
第六百二十八条
(列举)
代办商尤其有下列义务:
a)依从不影响其自主权之他方之指示;
b)向他方提供所请求之信息或为有效管理所必需之信息,尤其关于顾客偿付能力之信息;
c)向他方解释关于市场情况及发展前景之事宜;
d)根据约定条件或有必要时,提交帐目。
第六百二十九条
(保密义务)
即使在合同终止后,代办商亦不得为自己利益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本人提供之秘密或因经营业务而知悉之秘密,但职业道德规范所容许者除外。
第六百三十条
(不竞业义务)
一、代办商于合同终止后不从事与本人竞业之活动之义务,应以书面约定。
二、不竞业义务之期限最多约定为两年,且限于代办商受委托负责之区域或组别之顾客。
第六百三十一条
(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
一、代办商得以书面协议担保其商谈或订立之合同之义务之履行。
二、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仅于指出有关合同或被担保人时方有效。
第六百三十二条
(暂时不能履行)
代办商如暂时不可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应即通知本人。
第二节
代办商之权利
第六百三十三条
(一般原则)
代办商有权请求本人以善意作出行为,以便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列举)
代办商尤其有下列权利:
a)从他方取得根据具体情况视为从事其活动所必需之资料;
b)立即知悉由其商谈或未有必需权力而订立之合同是否获接受;
c)定期收取已订立之合同及应收之佣金之清单,该清单最迟应于取得佣金权之季度翌月最后一日收取;
d)请求他方提供一切为核对应收佣金之金额所必需之信息,尤其商业记帐簿册之摘要;
e)按约定之条件收取回报;
f)因负责收取债款及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收取积累之特别佣金;
g)因合同终止后履行不竞业义务而获得补偿。
第六百三十五条
(获得通知之权利)
本人能订立之合同比原先约定或根据具体情况预期之合同大为减少时,代办商有权立即获得通知。
第六百三十六条
(回报)
代办商之回报如双方无约定,则依习惯计算,如无习惯,按衡平原则计算。
第六百三十七条
(佣金权)
一、代办商对于由其促成之合同及他方与代办商招揽之顾客订立之合同,享有佣金权,但以该等合同系于代办关系终止前所订立者为限。
二、对于他方直接与为代办商保留之区域之人或顾客订立之合同,享有专属权之代办商不丧失佣金权,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三、对于代办关系终止后所订立之合同,代办商须证明系由其商谈或筹备,且主要因其所作之活动而订立,方享有佣金权,但均以合同于代办关系终止后之合理期间内订立者为限。
第六百三十八条
(代办商在时间上之相继)
如合同生效期之佣金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支付予前手代办商,其后手之代办商无权请求该佣金,但在有合理理由之情况下,两者得平分该佣金。
第六百三十九条
(佣金权之取得)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代办商即取得佣金权:
a)本人已履行合同或根据与第三人之约定应已履行合同;
b)第三人已履行合同。
二、当事人双方关于佣金权之任何协议,不得妨碍最迟在第三人履行合同时取得该权利,亦不得妨碍最迟在本人已履行其义务而第三人应已履行合同时取得该权利。
三、以上两款所指佣金,最迟应于取得该权利之季度翌月最后一日支付。
四、如有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订立合同后,代办商即得请求应收之佣金。
第六百四十条
(不履行)
如合同之不履行系可归责于本人,则代办商不丧失请求佣金之权利。
第六百四十一条
(费用)
代办商无权就其通常经营业务时所作之开支请求偿还,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三章
对第三人之保护
第六百四十二条
(通知之义务)
一、代办商应将其所具有之代理权及能否收取债款通知利害关系人,尤其透过安装于其工作地点之标示牌及一切用以认别其为代办商之文件为之。
二、上款所指信息应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透过书面提供,如作为对象之利害关系人仅懂另一正式语文,则须附有译文。
第六百四十三条
(无权代理)
一、无代理权之代办商以他方名义订立之法律行为,具有《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效力,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他方于知悉法律行为之订立及其主要内容后五日内不对善意第三人表示反对,视为追认该行为。
第六百四十四条
(表意代理)
一、如按具体情况客观认为有应予考虑之原因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代理权之代办商有订立法律行为之正当性,只要本人亦使第三人相信代办商有正当性,则该代办商所订立之法律行为对本人具有效力。
二、上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未获许可之代办商收取债款之情况。
第四章
合同之终止
第六百四十五条
(双方约定)
当事人双方决定终止合同关系之约定,应以书面为之。
第六百四十六条
(失效)
代办商合同尤其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所约定之期限届满;
b)如属解除条件,当事人双方所订定之合同失效之条件成就;如属停止条件,经已确定有关条件无法成就;
c)代办商死亡;如为法人,法人消灭;
d)代办商或本人被宣告破产。
第六百四十七条
(合同之存续期)
一、如当事人双方无约定合同期限,则推定合同为无期限。
二、如合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则视为合同以无期限方式续期。
第六百四十八条
(单方终止)
一、单方终止仅容许于无期限之合同中作出,且须按下列规定之期间以书面提前通知对方:
a)如合同之存续期不超过一年,至少一个月;
b)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一年,至少两个月;
c)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两年,至少三个月;
d)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三年,至少四个月;
e)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四年,至少五个月;
f)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五年,至少六个月。
二、上款所指期间于有关月份之最后一日终止,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三、当事人双方得订定比第一款所定者更长之期间,但本人须提前通知之期间不得短于代办商须提前通知之期间。
四、如属上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为确定单方终止合同时之提前通知期间,尚须计算合同期限届满前之时间。
第六百四十九条
(提前通知之欠缺)
一、未按上条所指期间单方终止合同者,须赔偿对方因未获提前通知而受到之损害。
二、代办商如不请求上指赔偿,得请求一笔款项,该款项按上一年度每月平均收取之回报乘以相差时间计算;如合同存续期不足一年,则按合同生效期间每月平均收取之回报计算。
第六百五十条
(解除)
代办商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得由任一方当事人解除:
a)他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且不履行义务之严重性或重复性导致无法要求维持合同关系;
b)发生无法达成合同目的或严重妨碍达成合同目的之情况,以至无法要求合同维持至约定之期限届满或为单方终止合同规定之期间届满。
第六百五十一条
(解除之意思表示)
合同之解除,须于知悉解除所依据之事实起一个月内透过书面之意思表示为之,且应指出所依据之理由。
第六百五十二条
(赔偿)
一、除解除合同之权利外,任一方当事人尚有权根据一般规定就他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而造成之损害获得赔偿。*
二、根据第六百五十条b项之规定解除合同者,有权按衡平原则获得赔偿。
* 请查阅:更正
第六百五十三条
(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
一、代办商除根据以上规定获得赔偿外,合同终止后尚有权取得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但以兼备下列条件者为限:
a)代办商为他方当事人招揽新顾客或大量增加与原有顾客之交易额;
b)合同终止后,他方显著受惠于代办商开展之活动;
c)合同终止后,代办商不再因任何与a项所指顾客商谈或订立之合同而收取回报。
二、如代办商死亡,其继承人得请求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
三、如合同之终止可归责于代办商,或代办商经他方同意而将其合同地位让与第三人,则他方无须作出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
四、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如代办商或其继承人未通知本人拟收取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则该赔偿请求权消灭;如有诉讼,应于作出该通知后一年内提起。
第六百五十四条
(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之计算方法)
因雇客而获得之赔偿须按衡平原则计算,但赔偿额不得超过代理人于最后五年内收取之报酬之年平均数;如合同存续期不足五年,则按合同存续期内之年平均数计算。
第六百五十五条
(留置权)
就代办商之活动所生之债权,代办商对基于合同而占有之物品及有价证券享有留置权。
第六百五十六条
(返还义务)
每一订立合同人均有义务按合同之规定将属于另一订立合同人之物品、有价证券及其它对象返还。
第七编
商业特许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五十七条
(概念、方式及订立合同前之信息)
一、商业特许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以固定方式于一定区域内以自己名义及为自己买入及转销由他方当事人生产或销售之产品,并接受他方当事人监察之合同。
二、商业特许合同应以书面订立。
三、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商业特许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专属权)
一、在合同规定之区域内,被特许人不得出售或促使出售与特许人生产或销售之产品竞业之产品,而特许人亦不得直接或间接出售合同标的物,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二、被特许人须向特许人购买作为合同标的物之产品,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第六百五十九条
(合同之存续期)
一、如当事人无约定期限,则合同视为无期限。
二、如合同约定期限,则不得少于三年。
第六百六十条
(转特许)
一、被特许人得作出转特许,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本编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转特许关系。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被特许人之义务
第六百六十一条
(一般原则)
被特许人应以善意履行义务,与特许人合作,以便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六十二条
(列举)
被特许人尤其有下列义务:
a)按特许人之商业策略行事,并依从其指示,尤其与销售及广告之方式有关之指示;
b)在确定产品之转售价格时依从特许人所建议之价格;
c)按特许人所定之模式向顾客提供售后服务;
d)容许特许人检查提供售后服务时其辅助人员所使用之替换配件及工作方式;
e)提供所有被要求之讯息,尤其关于市场情况及发展前景之讯息。
第六百六十三条
(达到最低销售额之义务)
一、得以书面约定,被特许人有义务定期出售某最低限额之产品,取得某特定配额之产品或将市场开拓到某程度。
二、订定上款所指最低销售额、配额或开拓程度时,尤其应考虑被特许人之企业规模及市场之大小。
第六百六十四条
(不改动产品义务)
被特许人须确保所出售之产品处于其从特许人取得时之原状,未经特许人明示许可,不得对产品作任何改动,即使仅对外表或包装亦然。
第六百六十五条
(保密义务及不竞业义务)
第六百二十九条及第六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被特许人。
第二节
特许人之义务
第六百六十六条
(一般原则)
特许人有义务以善意作出行为,以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六十七条
(列举)
特许人尤其有下列义务:
a)向被特许人出售其生产或销售之产品;
b)根据具体情况,为推广商业特许如有需要,容许被特许人使用其识别标志;
c)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在技术上及商业上所需之数据;
d)向被特许人提供技术协助;
e)因被特许人于合同终止后承担不竞业义务而给予补偿。
第六百六十八条
(交付及通知)
一、特许人有义务于既定期限内或接获被特许人之请求后,立即将产品及与产品有关之技术上之资料及文件交付予被特许人。
二、特许人亦有义务将一切与产品有关之变动,尤其就产品之特性及结构之变动,通知被特许人。
第六百六十九条
(满足订单要求之义务)
对被特许人有义务取得之产品之配额或最低限额之产品,特许人有义务确保被特许人之订单得以履行。
第六百七十条
(产品质量保证)
一、特许人须向取得产品之被特许人或经被特许人转售产品之第三人保证产品之质量及良好功能。
二、特许人应订明保证之条件及有效期,以及提供一切使该保证生效之数据。
第六百七十一条
(保密义务)
即使于合同终止后,特许人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他方所托付之秘密或因特许合同而知悉之秘密,但职业道德规范所容许者除外。
第三章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六百七十二条
(被特许人合同地位之移转)
一、在下列情况下,特许人得反对被特许人作出导致被特许人企业转让之生前移转:
a)取得人不符合对新被特许人要求之标准;
b)取得人不提供履行义务之足够担保。
二、上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被特许人企业之享益之暂时移转。
第四章
合同之终止
第六百七十三条
(准用)
商业特许合同之终止,如本章无特别规定,适用经必要配合后之关于代办商合同终止之规定。
第六百七十四条
(失效及续期)
一、如有期限之合同之任一方当事人按下列规定预先以书面作出不续期之意思表示,则合同于约定期限届满时失效:
a)如合同之存续期不足五年,至少提前三个月通知;
b)如合同之存续期为五年至十年以下,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
c)如合同之存续期十年或十年以上,至少提前十二个月通知。
二、如未按上款之规定作出通知,合同以原期间续期。
三、如属曾经续期之合同,为确定不续期之意思表示之提前通知期间,应将订立合同时起之期间计算在内。
四、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内订定更长之提前通知期,但特许人应遵守之期间不得短于被特许人应遵守之期间。
五、经两次续期之合同,于第二次续期之期限届满后,如当事人双方均未按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向他方作出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则该合同视为以无期限方式续期。
第六百七十五条
(因被特许人之死亡或消灭而发生之移转)
商业特许合同不因被特许人之死亡而失效,如被特许人为法人,亦不因法人之消灭而失效,但以其继承人或获分配企业之社员继续经营该企业为条件。
第六百七十六条
(单方终止)
一、单方终止仅容许于无期限之合同中作出,但须于订立合同三年后方得为之。
二、单方终止合同应按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至少提前期间以书面通知他方订立合同人。
三、上款所指期间于有关月份之最后一日终止,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四、如属按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以无期限方式续期之合同,为确定不续期之意思表示之提前通知期间,应将订立合同时起之期间计算在内。
第六百七十七条
(解除)
除第六百五十条所规定之情况外,如被特许人不履行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达到最低限额之义务,不论其有否过错,特许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八条
(不可归责于被特许人之合同终止)
如商业特许合同之终止不可归责于被特许人,特许人有义务:
a)依合同规定按出售予被特许人之价格重新取得被特许人未出售之产品,但在向被特许人作出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后被特许人所买受之产品除外;
b)补偿被特许人获悉上款所规定之意思表示前就包括广告在内之促销活动所作之开支,但以该等活动之效力超过合同终止日者为限。
第八编
特许经营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七十九条
(概念)
特许经营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特许他方有权以固定方式在一定区域按前者之专有技术及技术指导,以前者之企业形象生产及/或销售一定产品或服务,从而取得直接或间接回报,且须接受前者监督之合同。
第六百八十条
(订立合同前之信息及说明)
一、特许经营人应适当预先以书面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完整及真实之信息,以便后者能审慎考虑订立合同之利弊,该等信息包括:
a)特许经营人之认别数据;
b)特许经营人最近两个营业年度之年度帐目;
c)特许经营人涉及或曾涉及之司法诉讼,与特许经营有关之商标、专利及其它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之权利人,以及能直接或间接影响或阻碍特许经营之转特许经营人;
d)特许经营之详细说明;
e)从以往经验得出之关于被特许经营人之理想人选、学历程度,或其它必备或优先条件;
f)是否需要被特许经营人个人直接参与特许经营及其程度;
g)关于特许经营之取得、设立及开业所需之最初投资之估计金额之详细列明;
h)被特许经营人须向特许经营人或由特许经营人指定之人支付之定期回报或其它款项,并详细列出该等金额之计算依据,作为何等事项之报酬或作何用途;
i)特许经营网之组成,以及在经营网中之被特许经营人、转被特许经营人、转特许经营人及过去十二个月内脱离经营网者之名单;
j)被特许经营人之企业盈利及破产情况;
l)已取得之专业经验、专有技术及企业经营方法;
m)特许经营人在合同生效期间须提供予被特许经营人之服务。
二、特许经营人亦应适当预先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典型合同之格式;如就特许经营合同订立预约合同,则应适当预先提供包含全文及附件之预约合同。
三、如不履行以上两款之规定,则被特许经营人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且可请求倘有之损害赔偿。
第六百八十一条
(方式)
特许经营合同应以书面订立。
第六百八十二条
(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使用准照)
一、特许经营合同范围内特许经营人之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使用准照之特许,适用有关法律之规定,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特许经营合同,足以作为拥有上款所指与特许经营有关之权利之使用准照之文件。
第六百八十三条
(专属权)
在合同规定之区域内,被特许经营人不得制造或销售与特许经营人竞业之产品,或提供与之竞业之服务,特许经营人亦不得与被特许经营人直接或间接竞业,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第六百八十四条
(合同之存续期)
第六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特许经营合同。
第六百八十五条
(转特许经营)
一、被特许经营人不得作出转特许经营,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本编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转特许经营关系。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第六百八十六条
(一般原则)
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以善意作出行为,以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八十七条
(列举)
特许经营人尤其有下列义务:
a)容许被特许经营人使用其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及作为企业特征之其它要素;
b)确保被特许经营人对特许经营人提供之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及专有技术之和平享益;
c)确保其专有技术不断更新;
d)向被特许经营人提供培训;
e)负责特许经营网在区域内及国际上之广告;
f)提供或确保提供按具体情况为从事特许经营所必需之产品;
g)因被特许经营人于合同终止后承担不竞业义务而给予补偿。
第六百八十八条
(信息)
特许经营人有义务就产品结构及外观、出售条件或提供服务方面之任何变更,或就其它与从事特许经营有关之事宜,及时通知被特许经营人。
第六百八十九条
(产品及服务之供应者之选择)
特许经营人不得直接或间接禁止被特许经营人在设立或从事特许经营时自由选择所使用之设备、场所、产品或服务之供货商,但为保护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或维持特许经营网之共同特性及信誉而需要者除外。
第六百九十条
(供应及保证之义务)
第六百六十九条及第六百七十条之规定适用于特许经营人。
第六百九十一条
(特许经营网之监察)
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严格监察特许经营网,监察及查核被特许经营人是否履行确保特许经营网之共同特性及信誉之规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补偿)
对于第六百九十七条所指之从事特许经营时取得之新经验,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作出适当补偿。
第六百九十三条
(保密义务)
第六百七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于特许经营人。
第二节
被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第六百九十四条
(被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被特许经营人应以善意履行义务,负责维护特许经营之特性、形象、良好声誉,以及作出适当活动以便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九十五条
(列举)
被特许经营人尤其有下列义务:
a)根据约定条件支付回报;
b)使用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及作为特许经营人特征之其它要素;
c)在合同规定使用之设备及场所及/或交通工具之统一外观方面遵照特许经营人之指示;
d)于提供服务期间仅生产、出售或使用符合特许经营人所定起码质量规格之产品;
e)未经特许经营人之同意,对合同所定场所之所在地不作变更;
f)遵守经必要配合后之第六百六十二条b项至e项之规定。
第六百九十六条
(使用专有技术之限制)
被特许经营人未经特许经营人之书面同意,不得将专有技术用于非特许经营合同之目的,亦不得将之向第三人披露。
第六百九十七条
(经验之告知)
被特许经营人有义务将因特许经营而取得且能改善特许经营运作及效率之经验告知特许经营人,并容许特许经营人使用由该经验而产生之专有技术,以及使特许经营人有权让其它被特许经营人使用该技术。
第六百九十八条
(被特许经营人及其辅助人员之培训)
被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依合同之规定定期参与或派遣其辅助人员参与特许经营人所组织之培训活动。
第六百九十九条
(广告)
被特许经营人所作之一切广告均应事先获特许经营人许可。
第七百条
(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之侵犯)
得悉作为特许经营标的之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被侵犯时,被特许经营人应通知特许经营人,并在针对违法者之诉讼中参与诉讼或支持特许经营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5号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六日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