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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违法者应如何处置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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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违法者应如何处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违法者应如何处置问题的复函

1991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中央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
你们《关于对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违法者如何处置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于涂改、挖补未到期的国库券,企图兑付骗取现金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伪造有价证券罪论处。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附:中央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违法者如何处置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不法分子乘兑付国库券高峰之机,利用各种手段,涂改、挖补未到期的国库券,企图兑付骗取现金。此类违法事件,各地已发生多起,有关部门要求处理,并能从法律上给予明确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库券条例》规定:“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誉者,依法惩处”。我们认为,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的行为,是属于伪造国库券的一种手法,破坏了国库券信誉,理应受到法律的处置。因此,我们意见,对涂改、挖补未到期的国库券,企图兑付骗取现金的违法者,可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视情节严重情况,给予法律制裁。
以上意见妥否,请予回复。
1990年8月3日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0〕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六日

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规范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点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排污权交易试点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在排污许可核定的数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和不导致环境质量恶化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依法进行出让和受让的行为。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以优化环境资源配置、逐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污权的分配与管理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突破本市总量控制目标。本市的总量控制目标按照与省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定。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预算,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总量指标优先供应重大建设项目、产业集聚区建设项目和国家鼓励类项目。
本办法施行前的合法排污单位,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获取,在满足省、市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采取按原环评审批、环保“三同时”验收、排污收费、排污申报登记、环境统计综合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其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采取无偿分配方式取得。
排污单位因原址改制、变更法人等但不涉及排污权指标变化的,其原拥有的排污权指标继续有效。
第八条 排污单位通过采取减排措施腾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属有偿获得的,可用于转产项目,也可进行排污权交易;属无偿取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后进行出让,出让所得的60%归排污单位支配。
被依法关停、取缔的排污单位和破产等原因不复存在的排污单位,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属有偿获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交易基准价回购;属无偿取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和回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代为出让排污权。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的指标来源:
(一)政府在制定总量控制和削减计划时,可预留一定比例;
(二)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回购或强制收回部分排污指标;
(三)政府投资减排项目腾出的排污指标。
第十一条 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有效期,自购买该排污权的排污单位试生产开始之日起计,有效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合理核定。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的主体

第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主体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让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市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排放许可量的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方包括以下两种:
(一)通过实施工艺更新、产品变更、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拟出让排污权的,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法人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三)排污权出让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主要内容至少应包括:1.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介绍;2.排污单位实施的减排工程介绍(包括工程名称、投资、规模、工艺、设备、处理效率等内容);3.排污单位可交易量的核算;4.减排工程稳定运行的保障措施;5.资质单位出具的监测报告;6.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附件和材料。
(四)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拟受让排污权的,需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法人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二)评审修改完善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版);
(三)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产业集聚区的建设项目需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区域指标调剂的方式无偿分配30%的总量指标,其余指标需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

第四章 排污权的交易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分为出让程序和受让程序。
(一)出让程序:出让方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出让申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交易资格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则出具《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核准意见书》;出让方凭《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核准意见书》按照规定的交易流程参与排污权交易活动,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终结单》及有关材料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二)受让程序: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通过专家审查并修改完善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总量指标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并出具《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核准意见书》;排污单位持《受让核准意见书》及有关材料按照规定的交易流程参与排污权交易活动,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终结单》及其他相关材料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拍卖、竞价、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一)拍卖或竞价:指出让排污权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竞争唯一指标的情况下,通过拍卖或竞价确定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协议转让:指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其他方式: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的价格由市场情况决定,但不应低于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根据污染物平均治理成本、资源稀缺程度、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排污权交易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权交易资金的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跟踪监管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使用情况。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整治或整改完成前,排污单位不得出让排污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对其排污权进行回购:
(一)被记入企业环保不良信用档案的;
(二)被实施挂牌督办的;
(三)其他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装污染源连续在线监测(监控)系统,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与在线自动监测运营方共同对数据的可靠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及跟踪监管情况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基本情况(含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成交量等);
(二)上年度交易双方交易后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量;
(三)上年度交易双方主要污染物核定排放量;
(四)对超过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的环境行政处罚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拥有可交易的排污权指标的,应积极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权指标闲置期不得超过1年。
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闲置超过规定时限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通过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闲置(扣除项目建设期)超过规定时限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原交易价强制回购。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排污单位排放的主要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操控或扰乱排污权交易市场、排污数据弄虚作假的,记入企业环保信用档案。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22日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干部队伍建设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东乡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东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聚居在甘肃省东乡地区的东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临夏回族自治州管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锁南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和发展各民族间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
自治县各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内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自治县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也不得强制公民信仰这种宗教或者信仰那种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干扰婚姻家庭的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保护各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要有东乡族、回族、汉族公民,并应有东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东乡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或东乡族语言。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东乡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其他工作人员中尽量配备东乡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干部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原则和德才兼备标准,选拔各民族干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各种途径,大力培养各民族干部和专业人才,注意培养妇女干部。鼓励自学成才。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一般按自治县内各民族人口的比例招收,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招收一定数量的农村回乡知识青年。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当主要从本地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补充。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高寒缺氧、干旱缺水、生活费用高的实际,对本县职工的地区生活补贴、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医疗、离退休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拟定,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在自治县工作满三十年的职工,发给荣誉证,并给予适当的物质鼓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知识分子干部、专业人员实行优惠待遇,对其子女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照顾。在自治县工作满二十年的干部,家属在农村的可转为城镇户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优惠政策,引进、招聘各类专业人才。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省计划内自治州名下单列。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运服综合经营的方针,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积极发展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农业建设,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兴修水利,积极提高旱作农业技术,推行科学种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集体服务体系,按自愿互利原则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山、果园、水面等的经营权和劳动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土地。
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不得买卖,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建设规划,依法管理、保护和发展国营、集体人工造林基地,实行大力造林、普遍护林、多予少取、永续经营的方针,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荒山、荒地承包给集体和个人,鼓励农民积极植树造林,实行谁种谁有,允许继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积极种草,搞好饲料基地建设,改善牲畜饲养管理,建立和完善畜种改良、配种防疫、医疗服务、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畜牧服务体系,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发展地方民族工业,对现有工业加强技术改造,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和扶持乡镇企业健康发展,在资金物资、技术、流通、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组织劳务输出,努力提高劳动力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拓宽输出门路,增加劳务收入。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支持下,坚持国土整治,不断增加水土保持投入,对荒山、秃岭、沟壑、水域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扩大植被,改善生态条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有能力开展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对无力开发的资源,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或者县外企事业单位开发利用。
按照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要照顾当地人民的利益,适当让利,从上缴的利润或所得税中返还百分之九作为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不列入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财政补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合理开发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资源要讲求经济效益,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电力和交通运输及邮电通讯事业。发展以水利电力为主的能源建设,实行多能互补,改善农村能源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民办公助等办法,加强县内乡村公路建设、改造和养护,改善山区公路交通状况,加强路政和交通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县、乡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集镇建设。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交易的原则制定规划,逐步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集镇,充分发挥农村集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国营商业为主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自有资金、利润留成、信贷利率、价格补贴的照顾。
自治县的商业部门努力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调拨和供应工作。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发挥主渠道作用,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平衡供求,贯彻国家价格政策,稳定物价,保护合法经营和消费者利益。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内的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要认真执行国家的金融政策,切实做好金融工作,努力办好优惠利率贷款,积极为发展民族经济服务。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设施要限期治理,对污染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贫困乡、村、户,在国家的帮助下,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制定优惠措施,组织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配套支持,做好扶贫工作,使当地人民积极发展生产,摆脱贫困,改善生活。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和临夏回族自治州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
自治县的财政收支基数核定后,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定额补助。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设机动资金、预备费。机动金和预备费分别按百分之五和百分之三设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的照顾政策,在财政包干期内,收入增长的部分,留自治县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设立乡、镇一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抵减或顶替正常的财政拨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智力投资,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审计监督和会计制度建设,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造成损失者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与上级在本县的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关系、财政关系、机构隶属关系等,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规,通过协商,予以确认,共同遵守。

第七章 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教育法规,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发动全社会多渠道集资办教育,支持和鼓励个人办学。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学前教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必须入学,禁止任何阻挠适龄儿童入学的行为。
根据本县需要,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实用人才。
有计划地抓好成人教育,搞好扫盲、尤其是妇女扫盲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少数民族学生和边远、贫困地区的汉族学生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免收学杂费、课本费,在居住分散的山区,兴办寄宿制学校。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东乡民族师范学校,培养合格的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积极创造条件,兴办教师进修学校,提高在职教师素质,选送教师到高等院校深造,培养合格的中学教师。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对各级各类学校逐步实行县、乡分级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加强基层文化馆、站建设,发展广播、电影、电视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展民族的、传统的、健康的、群众喜爱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人民生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加强对东乡族历史文化的研究,保护、收集、整理历史文物和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承包,积极推广科研成果,对农民和村干部进行技术培训,对贫困地区提供无偿技术服务。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制定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医疗机构建设,巩固和发展农村医疗卫生网,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的防治、研究工作和妇幼保健工作,对地方病实行免费防治,保护和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允许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人持证行医。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宣传贯彻《婚姻法》。根据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东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二十周岁、女十八周岁始可结婚,提倡晚婚晚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体育事业,重点发展学校体育、农村体育活动和职工业余体育。挖掘和开展传统的民族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每年9月2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
自治县内信仰伊斯兰教的干部、职工、学生,开斋节放假三天,古尔邦节放假二天。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9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