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21 02:4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3月11日卫生部令第1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
(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
(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一次。
第五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经营单位每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它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
(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病毒性肝炎 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
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三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
(三)伤寒 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三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观察,第二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活动期肺结核 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五)皮肤病 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
第七条 “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
(一)“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发放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二)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审查监测确定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百分之八十以上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经营单位方可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对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只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并注明其兼营项目。因违法而需注销其中某个经营项目时,在“卫生许可证”的相应处加盖注销章,被注销经营项目的单位经卫生监督监测认定合格后,可申请恢复被注销的经营项目,并换发新证。
(四)“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1)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到所属卫生防疫机构领取并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卫生防疫机构。
(2)卫生防疫机构委派卫生监督员按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和监测,对符合要求的发给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对审查、监测的资料应存档备查。
(五)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的应按上述程序申领“卫生许可证”。
(六)“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时,经营单位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三个月未加盖“审核章”者,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七)“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字迹清楚。单位名称要写全称。“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以便监督检查。“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八)申请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监测后确定不符合卫生要求者,应采取改善措施,达到卫生要求后发给“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
(九)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单位应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一)报告范围: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所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含三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二十四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等所属经营单位,应同时报告本系统卫生防疫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必要时(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等)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一周内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 《条例》第九条中“妥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防止事故的继发。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以及在不影响上述情况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之间要明确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处理不当的违反《条例》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防疫机构可设置助理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卫生监督员执行上述工作。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卫生监督员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具有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或具有医士(含医士)技术职称,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守则:
(一)学习和掌握《条例》、《细则》及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二)执行任务做到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不得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可按每三十至六十个公共场所设一人的比例配置。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符合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的可作为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助理卫生监督员由县或地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提名,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县或地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九条 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者,须及时交回证件和证章,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任免及数量,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自定,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凡《条例》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包括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二)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卫生评价报告书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施工设计前完成。
(三)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执照。
(四)设计及卫生评价报告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需更改仍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五)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参加。验收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评价资格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发给资格证书,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二十元至二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八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一至十人者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十一人至五十人者罚款三千元至八千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五十一人以上者罚款八千元至一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一万元至二万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七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九十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二十四条 对三千元以下罚款须经卫生防疫机构审议批准。停业整顿及超过三千元的罚款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中“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条中的“饭馆”的监督范围和内容系指安装空调设施的就餐场所的环境卫生状况。“公园”的监督范围系指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系指国内运送旅客的飞机、火车、轮船。“商场(店)、书店”系指城市营业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县、乡、镇营业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场所。其中对医药商场(店)等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按《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卫生防疫机构:指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卫生防疫站(所)、防病中心、环境卫生监督监测站(所)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下属的卫生防疫站。
拒绝卫生监督: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经营多种公共场所:指在一个经营单位内同时经营两种以上《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主要卫生指标,在下列公共场所分别指的是:
(1)宾馆(有空调设施的):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新风量。
(2)旅店、招待所: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床位面积,二氧化碳。
(3)地下室旅店: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机械通风量,湿度,床位面积,不得生火取暖、做饭,噪声,二氧化碳。
(4)影剧院、录相厅、音乐厅:场内禁止吸烟,场次间隔时间,立体影院的眼镜消毒,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
(5)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噪声,场内禁止吸烟,人均占有面积,二氧化碳(或新风量)。
(6)酒吧、咖啡厅:新风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
(7)公共浴室:顾客用具更换、消毒,禁止性病、传染病、皮肤病的顾客就浴,池水浊度,二氧化碳。
(8)理发店、美容店:理发刀具、毛巾、胡刷消毒,理发刀具、毛巾、胡刷的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头癣患者专用的理发工具,氨(经营烫发的场所),一氧化碳(使用煤炉的理发店),工作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9)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浑浊度,池水净化消毒设备,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10)体育馆: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饮用水水质。
(11)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照度,噪声,二氧化碳(或总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阅览室内不得印刷和复印。
(12)商场(店)、书店:照度,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场(店)内禁止吸烟。
(13)医院候诊室:细菌总数,室内禁止吸烟,二氧化碳。
(14)公共交通等候室:室内地面保洁,室内禁止吸烟,公用茶具消毒,二氧化碳。
(15)铁路客车、航运客轮、客机:饮用水水质,卧具、头片更换,茶具消毒,二氧化碳,不吸烟客室(舱)内禁止吸烟。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五日由卫生部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关于印发《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方案》和《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   政   部
      国家 税 务 总局     文件
      公   安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方案》和《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经贸技术[2002]174号

黑龙江、河南省人民政府,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为缓解石油资源短缺,改善环境,促进农业发展,实施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部署,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现将《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方案》及《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方案

  一、试点的必要性

  车用乙醇汽油的开发应用有利于促进农业发展、缓解石油资源短缺、改善大气环境,对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车用乙醇汽油在国外虽然已成功推广使用,但在我国还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它涉及粮食供给、变性燃料乙醇生产、汽油调合组分油的生产、车用乙醇汽油的混配、储运、销售、安全管理等多个环节,业务涉及多个部门,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使用试点工作是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总体规划中的一项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试点工作中,需明确责任,各司其责,通力配合,共同推进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的有序进行。

  二、试点目的

  通过车用乙醇汽油在局部范围内的使用,总结经验,发现并研究解决使用中遇到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完整、科学、可靠的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运行总结报告,形成生产、储运、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成套技术措施和管理办法,为下一步推广应用和制定政策、法规提供依据。

  三、组织领导

  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公安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统一组织领导,试点省、市成立以主要负责同志为组长,有关部门参加的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分别负责组织开展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市有关职能部门。

  四、试点范围及时间

  河南省参加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的城市为郑州市、洛阳市、南阳市,黑龙江省参加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的城市为哈尔滨市、肇东市,共5个城市。试点周期为12个月,2003年6月30日前完成试点工作。试点启动的具体时间由各试点城市根据准备情况,报所在省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五、试点启动与管理

  试点期间,为了保障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变性燃料乙醇和车用乙醇汽油的生产、供应实行指定经营。

  河南省、黑龙江省及各试点城市有关部门在省、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根据职能范围负责对试点各个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试点启动前,各城市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按有关要求,对参加试点的所有环节进行全面检查,符合要求的,由试点城市领导小组报省领导小组批准后启动试点,并报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备案。

  六、试点期间的财政税收价格政策

  (一)免征河南省天冠集团公司、黑龙江省金玉集团公司生产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用变性燃料乙醇5%的消费税。

  (二)河南省天冠集团公司、黑龙江省金玉集团公司生产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用变性燃料乙醇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

  (三)河南省天冠集团公司、黑龙江省金玉集团公司生产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用变性燃料乙醇所使用的陈化粮享受陈化粮补贴政策。

  (四)车用乙醇汽油的销售价格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车用乙醇汽油定价原则的通知》(计价格[2001]1134号)的要求,执行与同标号普通汽油一致的价格。

  (五)执行上述政策后,变性燃料乙醇生产和变性燃料乙醇在调配、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亏损,由国家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

  七、跟踪与总结

  试点期间,试点城市领导小组要组织有关单位,按各自职能分工负责跟踪车用乙醇汽油生产、储运、供应、销售及使用情况,及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重大情况及时报国家经贸委。试点结束后,由两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分别起草各省车用乙醇汽油试点工作总结报告,于2003年7月底前报国家经贸委,并抄报各有关部门。国家经贸委将据此组织有关部门对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进行总结,并上报国务院。

 

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为确保车用乙醇汽油试点工作有序进行,根据《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方案》,特制定《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一、试点范围及方式

  (一)河南省南阳市、黑龙江省肇东市先通过地方立法,实行封闭试点。两市城区范围内,除保留少数90号、93号车用汽油加油站,以供摩托车等特殊情况使用外,其余所有加油站由销售90号、93号车用汽油改为销售90号、93号车用乙醇汽油。

  (二)郑州市、洛阳市、哈尔滨市三个城市的试点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实行开放试点,三市各选定5个加油站,销售90号和93号车用乙醇汽油。主要向指定参加试点的车辆供应,同时向社会车辆销售。3-6个月后,根据试点情况,可进入第二阶段,先通过地方立法,实行封闭试点。在城区范围内,除保留少数90号、93号车用汽油加油站,以供摩托车等特殊情况使用外,其余所有加油站由销售90号、93号车用汽油改为销售90号、93号车用乙醇汽油。

  二、产品供应

  (一)河南省试点需要的变性燃料乙醇指定河南省天冠集团公司供应,车用乙醇汽油调合组分油指定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所属炼油厂供应,车用乙醇汽油指定由中石化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统一调配供应,其他单位一律不得从事车用乙醇汽油的混配及供应工作。

  (二)黑龙江省试点需要的变性燃料乙醇指定黑龙江省金玉集团公司供应,车用乙醇汽油调合组分油指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所属炼油厂供应,车用乙醇汽油指定中石油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统一调配供应,其他单位一律不得从事车用乙醇汽油的混配及供应工作。

  (三)中石化负责在郑州、洛阳和南阳三个城市各建一个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负责上述三个城市车用乙醇汽油的混配和供应工作。

  (四)中石油负责在哈尔滨和肇东两市各建一个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负责上述二个城市车用乙醇汽油的混配和供应工作。

  三、执行标准

  (一)变性燃料乙醇的生产执行《变性燃料乙醇》国家标准(GB18350-2001)。

  (二)车用乙醇汽油调合组分油的生产执行《车用乙醇汽油调合组分油》中石化企业标准(Q/SHR010-2001)。

  (三)车用乙醇汽油的生产执行《车用乙醇汽油》国家标准(GB18351-2001)。

  (四)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的建设执行《〈石油库设计规范〉车用乙醇汽油调合设施补充规定》中石化企业标准(SHQ003-2001)。

  (五)参加车用乙醇汽油试点的加油站参照《〈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规范〉车用乙醇汽油补充规定》中石化企业标准(SHQ002-2001)进行建设或改造。

  (六)试点城市有条件的地方在储运过程和加油站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注意采取油气回收措施或有关技术,避免油气泄露产生污染。

  四、培训及服务

  (一)试点前,各有关单位要做好调配中心和加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二)各试点城市要指定汽车维修站,负责对试点过程中发生的车辆故障进行跟踪维修、保养,及时收集反馈试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试点城市应在中石油、中石化的技术支持下,于试点前,组织有关单位对指定维修站维修人员进行培训,并对参加试点的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和维护。

  (四)中国石化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负责车用乙醇汽油试点工作中的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技术咨询,研究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并负责制订印发试点期间有关单位需要记录、整理、上报的各项技术数据表格。

  五、环境监测

  试点城市要加强对车用乙醇汽油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环节中的环境影响的监督管理,组织有关环保监测机构对试点前后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负责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的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技术咨询,研究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

  (一)封闭试点的城市,要组织有关环保监测机构,设置专门采样点,监测试点前后城市道路两侧、加油站及调配中心附近的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醛类、酮类等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变化情况。

  (二)试点城市应组织有关环保监测机构对各类使用乙醇汽油的汽车排放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醛类、酮类等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测。

  (三)试点城市对以上监测情况要及时总结,定期以书面材料报送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并抄报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

  六、宣传

  (一)各有关单位要大力宣传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重要意义,介绍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有关知识和注意事项,做好对汽车驾驶员的指导工作。

  (二)宣传工作由省、市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新闻单位的宣传口径由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科普宣传口径由中石油、中石化负责。

  七、总结

  (一)试点期间,郑州、南阳、洛阳、哈尔滨、肇东五个城市领导小组组织有关单位,按各自职能分工负责跟踪、车用乙醇汽油生产、储运、销售及使用过程中的情况,并总结经验,每二个月将书面材料报送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抄报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抄送中石化、中石油。

  (二)两省试点结束后,由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做好本省车用乙醇汽油试点工作总结报告,上报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

  (三)试点工作全部完成后,由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进行总结,并报国务院。

  (四)试点工作结束后,在国务院全面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前,试点省、市可继续按试点方案执行。

  河南、黑龙江两省及五个城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可根据试点方案、实施细则的要求,结合本省、市的实际情况,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相关配套政策,并抄报国家经贸委和有关部门。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确定保护范围:朝阳路以西、民族大道西段以北、当阳街以东、新华街以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其中兴宁路、民生路为重点保护区”。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

三、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