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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20 06:3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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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的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二届1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科技人才队伍,以适应深圳二次创业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国留学人员是指在国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生(包括已获得居住国永久居留权、留学国再入境资格者),以及在国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本规定仅适用于上述从国外直接来深创业和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深圳市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引智办)是管理留学人员来深创业和工作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留学人员的资格审定、入户审批、组织协调、管理和政策咨询等工作。
第四条 留学人员可以来深从事科研、投资和兴办各类实业;也可根据需要到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或应邀来深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开发、顾问咨询等活动。
第五条 留学人员来深创业和工作,须向市引智办提交本人护照、学位证书,以及我驻留学国使领馆出具的国外学历、工作经历的有效证明;
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应提供本人护照、国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包括研究论文、科研成果)、国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不办理入户的,由市引智办发给以深圳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制的“留学人员来深工作证明书”。持“留学人员来深工作证明书”者享有深圳市户籍人口待遇。
第六条 从2000年起市财政每年安排1000万元、科技三项经费每年安排2000万元,作为支持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资金。该专项资金的主要用途:一是建立、完善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留学生创业园;二是对留学回国人员在科研开发、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方面予以适当资
金支持;三是对留学回国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给予贷款贴息。
以上资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科技局与市引智办共同制定。资金拨付由市科技局、人事局共同审批。
第七条 留学回国人员凭市引智办出具的留学人员“资格审查证明”或“留学人员来深工作证明书”和本人护照,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可以注册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内资企业。
第八条 对留学人员来深从事科学研究及投资、兴办各类实业的,实行下列鼓励政策:
1.从事科研工作,其研究课题经市科技局认定属于高新技术项目的,可获一次性科研启动经费10—15万元人民币;
2.兴办评估、咨询、顾问等中介服务机构或第三产业的,各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
留学人员投资领域,除国家禁止行业外,其它行业可适当放宽。
3.以专利、非专利技术成果入股的形式投资的,其技术成果作价可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经市科技局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合作双方另有约定的,可按约定执行。
第九条 在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设立“深圳市留学回国人员创业园”,吸引留学回国人员进入园区内从事科学研究、产品开发和成果转化。入园企业由市高新办和市引智办共同审定。
第十条 对深圳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回国人员,由市引智办会同市科技局每年组织一次“深圳市留学回国人员创业奖”评选活动,获奖者以深圳市人民政府名义予以表彰,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获奖者同时可申报市科技进步奖、中银奖、市青年科技奖。
第十一条 来深创业、工作,并愿意落户的留学人员,年龄一般应在45岁以下。留学回国人员可凭市引智办开具的证明直接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经市科技局确认的持有重大科技发明成果人员,年龄可适当放宽。
留学回国人员配偶调动时不受调干、调工指标限制并免调干、调工考试。凡来深入户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十二条 留学回国人员配偶的工作,采取个人联系和组织安排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对确有困难,长时间找不到工作单位的,由市、区人事、劳动部门协助安排;属教师、医护人员的,由市、区教育、卫生部门协助解决;配偶暂无工作单位的,其行政关系免费挂靠市、区人才交流服务
机构。
第十三条 留学回国人员出国前的工龄,按《深圳经济特区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应缴交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担;缴交后,按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留学回国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不受评聘时限和岗位职数的限制。
第十五条 留学回国人员在办理完本人、配偶的落户手续后,即可向市住宅局申请购买一套微利商品房。
第十六条 留学回国人员随归子女入托、入中小学,凭市引智办出具的证明,由市、区教育部门根据就近入学原则优先安排。
在国外出生或在国外生活五年以上的随归子女,优先安排在市、区两级的外语学校就读。在三年语言适应期内初中毕业升高中时,在全市统一文化考试中降低10分投档。
第十七条 市公安、外事部门应进一步简化留学回国人员再出国(境)手续,优先为其办理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批件和多次往返港澳通行证,保证其来去自由。其创办的科技型企业的员工出入国(境)手续,由市科技局协助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在港、澳、台留学的同等条件人员。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6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6月19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西班牙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和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相互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间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
  二、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经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以下称为“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上下前往或来自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行使规定航线上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通航地点和中间经停点之间的业务权问题,应遵守本协定附件有关规定。
  三、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航协议航班的日期,至迟在开航六十天以前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经由外交途径将这一指定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在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立即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四、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本协定中,“航空当局”一词,中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西班牙王国方面指交通运输部民用航空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表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定所制订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定系该航空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第三条
  一、在下列任何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的情况有疑义;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或规定;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定,必须立即执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这些权利只能在同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和运行的法律和规定,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定,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上述有关的法律和规定的资料。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如这些设备和物品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或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航段上使用,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二、下列物资除为提供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外,亦应豁免相同的税捐和费用:
  (一)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在该缔约方当局规定数量以内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境飞机上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零备件、机上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
  (三)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境飞机供应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料和润滑油系供在加注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航段上使用。
  三、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的上述物品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物品应交上述当局监管,并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直至再次运出,或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对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旅客,只能采取非常简单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在规定航线上所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另行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技术服务和导航设备,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此项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空运企业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合理平等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如此协议的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经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满足当前和预计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为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提供运输,应遵照运力与下列各项需要相联系的总原则: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所经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八条
  一、在以下各款中,“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提供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二、规定航线上缔约一方领土和缔约另一方领土间所采用的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进行协商。此种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三、协议的运价至少应在其预定实行之日九十天以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商定,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四、上述运价按本条第三款规定提交后三十天内,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均未提出异议,应被认为已经批准。如按第三款规定缩短提交期限,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协商,如有异议必须通知的期限应少于三十天。
  五、如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或如在本条第四款规定适用的期限内,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根据第二款规定所商定的运价,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协商,确定运价。
  六、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本条第五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予以解决。
  七、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然而,不能因为本款规定而使运价在其应该失效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继续有效。

  第九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国际运输所得的收入,缔约另一方应准予按正式比价结汇。
  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特别协定进行,则应按这项协定办理。

  第十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为检查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所提供的运力而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所有为确定上述企业在协议航班上运输的业务量所必需的资料。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西班牙王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其安全。
  三、缔约一方应设法保证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为该缔约方公民。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尚未失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以便经营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和航班,但颁发或核准这些证件或执照的条件应同于或高于根据缔约双方各自法律和规定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
  但是,缔约一方保留权利,拒绝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给其公民的、供在缔约一方领土内飞行的合格证和执照的有效性。

  第十三条
  一、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事故或遇险,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立即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并应对上述飞机上的空勤组和旅客提供必要的援助。
  二、如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或造成飞机严重损坏时,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进一步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二)保护证据并确保该飞机及其装载物的安全;
  (三)调查事故情况;
  (四)允许缔约一方的观察员接近飞机,并于调查事故时在场;
  (五)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该飞机及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六)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经常相互协商,以保证实施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及其附件的各项规定。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争端,应首先指示其各自的航空当局通过谈判予以解决。如上述当局不能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要求同缔约另一方协商,此项协商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可采取会晤或通信方式进行,并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按此商定的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七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上述通知已经撤消,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履行了各自的法律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生效。

  附件

 一、航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一点——若干中间经停点——西班牙境内一点。
  以上航线所列地点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西班牙王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西班牙境内一点——若干中间经停点——中国境内一点。
  以上航线所列地点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业务权
  关于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中间经停点和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之间行使业务权问题,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三、不经停的权利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可以不降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中间经停点,但应尽早相互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打击“两非”有奖举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打击“两非”有奖举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打击“两非”有奖举报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28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徐州市打击“两非”有奖举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以下简称“两非”)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省人大《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打击“两非”办公室负责本地区“两非”举报案件的受理和查处,并在公众场所及主流媒体公布举报电话。
第三条 县级以上打击“两非”办公室在接到“两非”举报后,应当立即受理,不得推诿拒绝。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打击“两非”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用于本级打击“两非”办公室受理“两非”举报案件的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通过电话、传真、信函、来访及电子邮件等方式举报“两非”行为,原则上实行实名举报,不愿实名举报的,可以匿名举报,但需留存自编密码。
第六条 举报下列“两非”行为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二)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组织、介绍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四)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及非法购置、使用B超和B超机染色体检测等设备。
第七条 举报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八条 举报内容一经查实,打击“两非”办公室应及时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和处理结果。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或移送司法机关受理后,应及时对举报人实行奖励。
举报人应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领取奖金;对非实名举报的,可凭举报人留存的密码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兑现奖励,逾期未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举报奖励金额依据举报所属内容确定:
(一)符合第六条第四项的举报案件,每件奖励2000元;
(二)符合第六条第一、二项的举报案件,每件奖励10000元;
(三)符合第六条第三项的举报案件,每件奖励12000元;
(四)符合第六条第一、二、三项且违法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举报案件,每件奖励15000元。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同一违法事实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事实的,按同一案件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打击“两非”办公室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对外公布或者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人员。严禁将举报材料转到被举报人手中。严禁打击报复举报人,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严重泄密、导致举报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要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内外联手举报或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将按照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打击“两非”工作有关的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打击“两非”工作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奖举报实施细则,应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广泛宣传本地区设立的举报信箱、举报电话及举报电子信箱等,确保举报渠道畅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