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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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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1〕82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充分发挥税收会计、统计报表的作用,根据《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欠缴税金核算办法》的调整以及税收工作的实际需要,在确保指标及指标体系相对稳定的基础上,按照全面、规范、高效的原则,总局对2002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收会统报表编报时间
2002年各类税收会计、统计月报表的编报时间提前为月后6日;年报表的编报时间仍为年后20日。考虑2002年报表修订变化较大,为便于有关报表软件的修改调整,特将2002年1月份会统报表的上报时间推延到2月25日。
二、关于报表种类、项目及有关口径调整
(一)细化报表种类
调整后的2002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共有20种(具体表式附后)。会计报表中将原《应征、待征、在选税金明细月报表》改为《应征税金明细月报表》和《持征税金变动情况月报表》两种,进一步细化了对应征税金和待征税金的明细分类核算和反映。
(二)调整报表项目及有关口径
1.根据2002年预算收支科目顺序的调整,将各报表中的“车辆购置税”项目从18项提前到15项,原“15.屠宰税”依次顺延。
2.报表数字只报累计数,不报本月数,删除会计报表中的“本月”栏,去除“累计”字样。
3.将统计报表中的“股份公司”栏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栏。“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的统计口径不变,即仍依据国家工商局、国家统计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填报。
4.删除《税收资金平衡月报表》中“9.待清理呆帐税金”项目,其下各项目顺序相应提前。
5.除《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保留原“三、其他收入合计”及其细项外,其余各会计表均删除上述各项,并相应删除原报表中的“总计”项目。
6.《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中:
(1)在“合计”栏下依次增设“其中:银行代征”、“其中:其他代征”、“其中:代扣代缴”、“其中:请缴以前年度欠税”、“其中:清缴本年欠税”五栏。
(2)删除“3.营业税”项目下“校办企业营业税退税”、“福利企业营业税退税”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税退税”三项。
(3)在“三、其他收入合计”下增设“6.社会保险基金收入”、“7.农业五税”,将原“6.其他”顺延为“8.其他”。
新增“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项目反映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征收入库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以及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收入。
新增“农业五税”项目反映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入库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及滞纳金罚款收入。
7.《应征税金明细月报表》中,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涉外企业”和“其他企业”类别设置分企业类型明细栏。其中:“股份制企业”栏反映来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征税金;“涉外企业”栏反映来源于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合外国企业)的应征税金;“其他企业”栏反映除国有、集体、股份制和涉外企业外,来源于其他各种登记注册类型的应征税金。
8.《待征税金变动情况月报表》反映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待征税金情况,按主体税种分设“未到期应缴税金”、“经批准缓征”、“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明细项目。其中:
(1)“往年陈欠”项目反映除未到期应缴税金、经批准缓征和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外,在2001年5月1日至2001年12月底发生的待征税金余额;
(2)“本年新欠”项目反映除未到期应缴税金、经批准缓征和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外,在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底新发生的待征税金余额。
(3)凡是关闭、停业和空壳企业的待征税金,不论发生年度,一律反映在“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项目。
9.将《持清理呆帐税金明细月报表》改为帐外表,以集中反映新征管法实施前,即截止到2001年4月底全部应征而末征的欠税。其中:
(1)“三年以上呆帐税金”栏反映除关、停企业、空壳企业、政府政策性呆帐税金外,其他超过三年的呆帐税金。
(2)“三年以内呆帐税金”栏反映除关、停企业、空壳企业、政府政策性呆帐税金外,其他不足三年的呆帐税金。
10.《提退税金明细月报表》中,删除“提取银行代征手续费”、“提取其他代征手续费”、“提取代扣手续费”三栏。
11.将原《查补税金明细年报表》改为《查补税金及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明细月报表》。其中:
(1)在“应征查补税金”大栏下,增设“查处滞纳金”栏,以规范应征查补税金的口径范围。本表“应征查处滞纳金”栏与“入库查处滞纳金”栏的各税种项目数对应相等。
(2)增设“入库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栏,以集中反映各税种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的入库情况。本表各税种项目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应与一般预算收支科目中各税种(类)下的“XX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项)对应相等。
12.《减免税金明细月报表》中,删除“新办企业”和“校办企业”两栏,增设“其中:软件、集成电路”、“购买国产设备”、“中西部投资’’三栏,以反映相继出台多种税收优惠政策后,各税种的主要减免项目情况。其中
(1)在“高新技术企业”下增设的“其中:软件、集成电路”栏,主要反映对软件、集成电路等高新技术产业销售计算机软件,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收入减免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2)“购买国产设备”栏反映对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按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抵免的企业所得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中西部投资”栏反映对设在中西部地区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对设在西部地区属国家鼓励投资类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4)“其中:涉外企业”栏反映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减免。
13.《消费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中,将原“2.烟草加工业”下的“(1)甲类卷烟”、“(2)乙类卷烟”和“(3)丙类卷烟”三项合并为“(1)卷烟”一项,原“(4)雪茄烟”、“(5)烟丝”顺延为“(2)雪茄烟”、“(3)烟丝”。
14.《企业所得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中:
(1)在“一、制造业”的有关行业下增设了“其中:卷烟”、“其中:酒”、“其中:成品油”、“其中:小汽车”等项目。同时,增设了“10.其他行业”项目。
(2)在“二、采掘业”下删除原“其中: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项目,依次增设“1.原油”、“其中:海洋石油”、“2.天然气”、“3.其他”四项目。
新增“其中:海洋石油’’项目统计海上石油勘探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3)在“三、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下增设“其中:电力”项目。
(4)在“四、建筑业”下增设“其中:建筑安装”项目。
(5)在“五、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下,依次增设“1.交通运输业”、“其中:铁路运输”、“2.仓储业”、“3。邮电通信业”、“其中:邮政”五项目。
(6)在“六、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下增设“其中:批发和零售贸易”项目。
(7)在“七、金融、保险业”下,依次增设“1.金融”、“其中:国有商业及政策性银行”、“2.保险”三项目。
新增“国有商业及政策性银行”项目统计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和三家政策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缴纳的所得税。
(8)在“九、社会服务业”下增设“其中:娱乐”项目。
以上增设项目的填报口径与《增值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营业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中有关项目的填报口径相同,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15.《个人所得税分项目统计月报表》中:
(1)在“合计”、“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大栏下分别增设了“纳税人数(人次)”栏,以分别统计年度内各项个人所得税的实际缴纳人数,其中:一个纳税人在同一年度内就某项所得缴纳多次的,按一人统计;一个纳税人在同一年度内就两项或两项以上所得分别缴纳的,按两人或多人统计。
(2)在“1.工资、薪金所得”下增设“其中:按25%以上税率征收”项目,以统计对高收入阶层工资、薪金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3)在“4.劳务报酬所得”下增设“其中:按30%以上税率征收’’项目,以统计对一次收入畸高的演艺体育人员、画家、设计师、律师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4)在“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下增设“其中: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项目,以统计依据《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16.《涉外税收税额统计月报表》中,在“(一)中外合资经营企 业”、“(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三)外资企业”下分别增设“批发 和零售贸易、餐饮业”、“房地产业”和“社会服务业”三项目,并对排列顺序进行了调整。
17.《税收欠税分项目统计月报表》中:
(1)本表统计新征管法实施后,即2001年5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的除未到期应缴税款和经批准缓征税款外的各项欠税。
(2)增设“关、停及空壳企业”项目,以统计2001年5月1日以后关、停及空壳企业新发生的各项欠税。
18.《纳税登记户数统计年报表》中,删除“登记户数”栏,将原“纳税户数”大栏下的企业类型划分进行归类。同时,增设“附列资料:纳税户数”、“登记户数”项目。
三、各地继续利用广域网进行2002年税收会统报表数据传输,其报表的计算机表式,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统一下发的参数文件制作。
四、各地的基层征收单位应加强与金库的收入对帐工作,发现差错及时逐笔更正,并在发现差错的当月调整帐表。
请各地接通知后,抓紧布置,认真执行,以确保2002年报表的及时、准确编报。

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为: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尖锐湿疣、艾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防治性病的一切活动。
第四条 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领导性病防治工作,制定性病防治措施,并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性病防治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以及性病防治的监测、疫情统计、分析工作。
各级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广播电视、文化、教育、新闻出版、旅游等部门和有关群众团体,应与卫生部门密切配合,依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 性病的预防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有关科室的医务人员,应分期培训,掌握性病的诊断技术和防治知识。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建立新生儿淋病等性病预防制度。
第七条 卫生部门应在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单位的配合下,向群众宣传性病的传播方式、危害性和防治知识。
第八条 公安部门查获卖淫嫖娼者后,应及时通知当地同级卫生防疫机构检查性病;卫生防疫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派员到拘押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员一次不足五人时,公安部门可以将被检人员带到卫生防疫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
第九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防止医源性传染,对供血员、血液及血液制品必须严格检查,医疗器械应保证消毒质量,针灸、注射及各种手术等,都应严格按无菌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对公共浴室、游泳池加强卫生监督监测。公共浴室、游泳池的经营单位应加强管理,发现性病患者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公共浴池、舞厅、茶社等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应把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检查性病的医疗卫生单位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十二条 性病患者应接受以下控制措施:
(一)未治愈者暂缓办理结婚登记;
(二)未治愈者不准参军、入学和参加保育、饮食、服务等行业的工作;
(三)未治愈者不准进入公共浴室沐浴和进入游泳池游泳;
(四)患有性病的育龄妇女,计划生育部门不发给准孕证;
(五)法定的隔离治疗。
第十三条 出入国境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构进行检查:
(一)出国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回国人员;
(二)来我省定居或留居一年(含一学年,下同)以上的港、澳、台同胞和华侨;
(三)来我省定居或留居一年以上的外国人。

第三章 性病的诊断治疗
第十四条 性病的诊断、治疗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其它医疗卫生单位(包括个体诊所)发现性病疑似患者,应动员其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诊治。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不得诊治性病。
第十五条 收容、拘留和劳改、劳教人员中的性病患者,分别由公安和劳改、劳教部门协助卫生部门强制进行检查、治疗。
第十六条 诊治性病患者应按规定标准收费,费用由患者本人或家属负担。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检查治疗的费用,也可从其被扣押的财物中预留或先行扣除,个别确实无力负担的,卫生、公安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从罚没款中予以解决。
享受公费医疗、合同医疗的性病患者,属于自身过错造成的,其诊治费一律由本人支付。

第四章 疫情报告和调查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性病疫情的监测管理工作。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发现本办法所指的性病患者应在规定时限内报告性病患者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当患者已经治愈或必须订正诊断时,应及时作出治愈或订正报告。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性病报告后,应及时委派专人进行调查,查清传染源和可能受传染者,做到早期发现和治疗。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说服性病患者,使与其有过性关系的人尽早接受性病检查治疗,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保密。医疗工作人员说服无效的,应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协助动员检查治疗。
性病患者及有关人员庆有提供性病发生、传播及转归情况的义务,并对其完整性与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性病防治管理机构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医疗卫生人员,由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给予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性病患者及有关人员威胁打骂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扰乱性病防治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4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有效地控制和消灭结核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饲养的患结核病奶牛均应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 市畜牧局是我市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区内患结核病奶牛的认定、处理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工商、财政、公安、卫生、交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患结核病奶牛的处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患结核病奶牛的检疫工作,由市畜牧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抽选技术人员进行。市畜牧部门负责对整个检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五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饲养的奶牛,均应自十一月五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到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检疫站进行检疫,逾期不检疫的,由市畜牧部门组织强制检疫;强制检疫发现的患结核病奶牛,一律由市畜牧部门集中无偿处理。
畜牧部门要对患结核病奶牛登记注册,建立档案。
第六条 经检疫认定的结核阳性反应的奶牛统一集中到结核病牛净化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公牛、犊牛和开放性、无繁殖能力、产奶量低的母牛一律捕杀。
(二)非前项规定的母牛进行隔离饲养,二至三年后捕杀。
对患结核病奶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七条 集中隔离饲养后所产的犊母牛,按规定进行检疫,有结核阳性反应的,一律捕杀;健康的,按照净化规程进行饲养。
第八条 患结核病奶牛处理本着国家和个人(单位)共同承担的原则进行补偿。
个人(单位)饲养的患结核病奶牛处理后,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一九九二年发生的,补偿牛价值的80%。
(二)一九九三年发生的,补偿牛价值的50%。
(三)一九九四年发生的,补偿牛价值的30%。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一九九五年后发生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补偿牛的价值由市畜牧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场交易价格确定。
补偿款项由市畜牧部门负责支付。
第十条 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凡从外地购进的奶牛,必须持有出售地畜牧部门的检疫证明,并到购进地的畜牧部门进行复检。
新购进的奶牛经检疫,属于患结核病的,一律捕杀,不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牲畜市场的管理,未经检疫的奶牛一律不得交易。
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牲畜运输管理,凡无检疫证明的奶牛一律不得运输。
第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畜牧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宣传、组织工作,切实控制结核病的蔓延,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畜牧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要积极支持患结核病奶牛的处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对患结核病奶牛的处理。
凡违反本规定的饲养者,由市畜牧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对阻挠患结核病奶牛处理工作,辱骂、殴打工作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法从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畜牧等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