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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煤炭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3:3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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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煤炭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委 等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煤炭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委 煤炭工业部 农牧渔业部



废止理由: 已被《矿山安全法》所代替


全国集体所有制煤矿一九八三年生产原煤一亿七千万吨,约占全国原煤总产量的百分之二十四,已经成为我国能源生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前一个突出的问题是,这部分煤矿事故多,对生产影响很大。为了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指示精神,针对乡镇煤矿当前存在的
主要问题,提出《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若干暂行规定》,现随文印发,请组织贯彻执行。

附: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若干暂行规定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有关指示,促进乡镇煤矿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乡镇开办煤矿,必须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凡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审批单位发给开采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开采证核发营业执照。办矿单位凭营业执照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进行采掘作业。
二、办矿申请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矿井位置、井田范围、生产规模、简要设计和井上井下必要的图纸资料,以及煤矿主要负责人的简历等。上述文件资料经县(市)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转报审批。
三、乡镇煤矿的设计、施工和生产必须符合《矿山安全条例》和《小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管部门应制定在乡镇煤矿实施上述《条例》、《规程》的细则。
四、县(市)主管部门应对乡镇煤矿实行统一规划,做到合理布局,正规开采,安全生产,严禁越界开采。
五、乡镇煤矿的安全工作,由煤矿的各级主管部门的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各级主管部门必须设置安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经常检查、指导乡镇煤矿的安全工作。
六、县(市)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地质测量队,向乡镇矿提供地质资料,并帮助设计;在乡镇煤矿比较集中的地点组织矿山救护队和安全检查站。所需人员,由县(市)主管部门安排,或从乡镇煤矿抽调,所需经费,从乡镇煤矿上交的管理费中列支。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标准为每吨煤四
元;生产条件困难的矿井,也可高于四元。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自定。安全技措费用在维简费中所占比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县(市)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对乡镇煤矿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煤矿的主要领导人,技术、业务负责人和瓦斯检查员、放炮员、安全员、电工、绞车司机以及其他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发给证书,持证上岗。
八、乡镇煤矿伤亡事故的登记、统计、调查和报告,应参照《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执行。乡镇煤矿发生死亡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县(市)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不得拖延、隐瞒,否则要追究煤矿负责人的责任。各级主管部门对乡镇煤矿的伤亡事故应认真组织调查,弄
清原因,分清责任,总结教训,并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对事故责任者进行教育或处以罚款,或给予纪律处分;对于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级主管部门应帮助乡镇煤矿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搞好安全生产。对于已领到开采证和营业执照,但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乡镇煤矿,应令其停产进行整顿,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对于尚未取得开采证和营业执照,但已具备基本安全生产
条件的乡镇煤矿,可限期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补办报批手续,由有关部门核发开采证和营业执照;对于既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又未经有关部门核发开采证和营业执照的乡镇煤矿,应予封闭。
十、本规定适用于集资开办和个人开办的小煤矿。



1984年10月23日
对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探讨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唐光礼 李元洪


一、山林权属纠纷的起因
1982年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就产生了责任山(承包山)和自留山,除集体外,个人也拥有了对山林的经营权或所有权。在对山权权属进行划分时,按照“林业三定”原则及相关政策,由政府给重新分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了登记造册,并颁发了相应的的自留山使用证或承包合同书。但由于当时时间短、任务重、条件艰苦,加上一些方法上的粗放和工作上的麻痹,难免出现界址不明、权属不清,甚至重复填证等种种现象。若干年后,林农在对这些山林进行经营和收益时,许多矛盾便暴发了出来,从而形成了山林权属纠纷。事实上,这类纠纷是因他人的侵权而导致,而非行政管理而引起。
二、人民法院对审理山林权属纠纷适用法律的演变
199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重新规范了山林权属纠纷的确权、复议和诉讼途径,特别是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和裁判形式上发生了重大变革。主要表现在:
㈠立案程序上的变化
《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山林权属纠纷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1985年1月1日公布的《森林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时以争议相对方为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而《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根据该法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必须审查:
1.人民政府是否依照《森林法》第十四条(修改后《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争议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这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
2.当事人不服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否申请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意在这里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1999年10月1日《行政复议法》颁布施行后,依照该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此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必须先申请复议,把行政复议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先决条件和必经程序。(注意这里当事人无选择余地)
3.当事人是否作为行政诉讼提起。
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人们习惯于将山林权属纠纷作为民事侵权纠纷来起诉,人民法院以确认之诉来审理。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据此,人民法院在受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才将过去按民事案件立案的作法改为行政案件来受理。
4.是否以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包括复议机关)。因为对山林权属进行确权是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意见”第七条规定,作为被告的不再是与当事人有争议的相对方,而是以政府为被告,按行政诉讼提起。
5.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关于起诉期限在第三大点作为法律适用问题进行阐述)。
㈡审理内容上的变化
按照民事案件审理时,主要审查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没有涉及到政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确性。而作为行政案件审理时,除了审查原告和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外,主要审查被告(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性文件,着重在程序上是否合法、事实上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恰当等问题进行审查。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负举证责任。
㈢审理结果上的变化
按照民事案件审理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如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根据民法原则进行调解,如调解成功,自然达到息事宁人休争的目的,皆大欢喜;既使调解不成,法院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有关规定,在尊重历史、遵循事实和根据现实,对争议山林(指林木、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作出确认判决,直接确权给当事人一方或双方。
按照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案件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能作出如下两种判决中的其中一种:
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本文指维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包括复议决定)。
2.具体行政行为有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之一情形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除此之外,法院没有其他可行办法,更不能进行调解。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体现了审判权高于行政权,但由于不能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即不能作出实体判决,而仅仅只起到一种监督作用,对当事人的诉争没有终结,势必在撤销政府的处理决定后,同时也把当事人再推给政府,一定程度上讲也会给政府增添了新的行政负担和工作压力。
三、目前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标志着我国已步入“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法制轨道。对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改进和提高行政效能、摆正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位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使长期受到“官贵民贱”、“民不可告官”等封建愚昧思想压迫的劳动人民,真正体会到民主自由的权利,实现了“民可以告官”这一法律观念的重大突破。但一部法律同样需要实践来证明她的完整性和可行性。十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表明,笔者觉得适用行政诉讼法调整山林权属纠纷,在很多方面暴露了她的不成熟性,具体表现在:
1.在立案受理环节上,诸法之间相互矛盾。
第一,关于行政复议必经程序(前置条件)问题。
不论是旧的《森林法》第十四条还是修改后(1998年)的《森林法》第十七条,同在第三款这么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规定以行政复议为前置条件。1991年10月1日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条,当事人还可以有选择,既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只是对复议不服时再起诉,也可以不经过复议,直接起诉。虽然该条同时还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而《行政复议法》是1999年10月1日才开始施行,那么在此之前和《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这段时间当事人该怎么办,法院如何操作?既使当时有《行政复议条例》,该条例也未作出相应规定。
当《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以后,该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了“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注意是可以申请复议)。而该法第三十条同时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此条,如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才能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对同一内容作出不同限制,由此看来,不同时期、不同法律甚至同一部法律不同条款之间规定都不一致,使得对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立案标准难以适从。
第二,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期限规定不一致。
《森林法》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期限是一个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在《行政复议法》施行之前(未规定行政复议行为是提起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若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这显然与森林法的规定相矛盾。
2.在审判结果方面人民法院(包括二审法院)只能在程序上而不能在实体上作裁判,不利于纠纷的终裁解决,容易导致循环诉讼。
人民法院在适用行政诉讼法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其结果不外乎两种:要么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要么撤销或部分撤销,充其量也只能判决被告(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不论以何种方式结案,一旦上诉,二审法院也只能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进行程序上的处理(判决),既不能调解,也不能作实体上的改判。假设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则进入新的一轮诉讼程序。如果再审撤销被告处理决定,限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决定又不服,再次进入诉讼程序,如此往复,诉讼在循环,纠纷在延续,除非行政相对人息诉,否则,永无止尽。不难想象还有多种情形可能引起循环诉讼,这是法院只能作出程序裁判所导致的必然后果。
有这样一个典型案例:1998年中方县新建乡黄金村(以下称黄金村)与本县蒋家乡楼溪村第6、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6、9组)在两乡交界处猪形发生山林权属争议,中方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以中山林决字【1998】第0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确权给蒋家乡6、9组所有,黄金村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以被告程序违法撤销04号处理决定,并判决由中方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县政府接到判决后,作出中政决字【1999】第0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依然确权给6、9组。黄金村又不服,于1999年9月起诉到县法院,县法院撤销被告中政决字【1999】第07号处理决定,并判决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0年被告还是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作出与第07号处理决定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黄金村再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感到很为难,也只有再次撤销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如此往复,直到2002年黄金村还在为该官司奔忙于政府与法院之间。此案例正好映证了“意见”第36条所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作为新的行政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这种翻新的行政案件法院亦无良策)尽管此条同时还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此规定有重复之嫌)并根据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此条对行政机关的约束有点青蜓点水)。而第五十五条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毫无惩罚性),这样不难看出:行政机关作,人民法院撤,撤了作、作了撤,谁又来作法院与政府之间的裁判呢?一旦进入这种恶性循环状态,不仅使当事人不堪重负因诉累带来的经济上的负担,就是法院和行政机关也感到力乏无味。有悖于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二审终审裁判权的规定。上述案例中,新建乡黄金村为打这场官司,来回在政府与法院之间跑了五年,村里没钱了,要求村民集资捐款,老百姓叫苦,村干部喊累,正是:你行你的行政权,我用我的审判权,管他纠纷有没有完,只有当事人苦不堪言。
3.必然的第三人也是导致循环诉讼的内因之一。我们知道山林权属的纠纷必然是两方甚至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对山林的权属发生争议引起的。政府确权给其中一方(或双方)后,肯定使另一方或(双方)面临对权利的全部或部分失去,实际上就产生了民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属于对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是山林权属纠纷行政确权案件区别于一般行政案件的重要标志。一般行政案件,行政相对人只有一方(或一人),如工商行政处理决定,公安行政拘留处理决定等,不会存在与被处罚人权利相关的第三人。这一特点,注定有一方对权利的失去后不服,从而引起新的行政诉讼。
四、山林权属纠纷应由民诉法调整
从以上几个方面的表象和存在的问题看,适用《行政诉讼法》审理山林权属纠纷,确实存在许多令审判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自身无法解决的矛盾,要彻底解决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相互踢皮球现象的发生,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审理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来处理:
于法有据。山林权属同样是一种财产权。《民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同时第81条第三款、第四款也对森林等作为一种财产所有权加以规定,也适用合同法调整。所以,应由民法来调整。
根据民诉法规定,对争议的处理可以适用调解原则,有利于诉争的彻底解决,避免了循环诉讼。
政府可以确权,但应视为一种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可按照民事诉讼起诉,这样就避免了政府与法院对山林权属争议处理的效力上形成对垒。

(作者单位:中方县人民法院,0745—223496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解决《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以来存在的问题,我局于2月14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4〕035)。据了解,目前专用发票使用突出的问题,是商业零售企业开具专用发票的随意性较大,票面填写的差错较多。

为此,特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商品凡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必须按照国税明电〔1994〕035号的规定,即购买方必须持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提供证件的,销货方一律不得开具专用专票。
二、商业零售企业及其他企业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按规定将全部联次一次性逐项如实填开。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其存根联、记帐联如有应填而未填或填写不实、填写差错的,属于未按要求开具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一经查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罚则的有关规定处以1
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购买方(一般纳税人)向商业零售企业购买商品时,对取得的专用发票如发现有不符合开具要求的,购买方有权拒收或退回,销货方应重新按要求开具,否则,不得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四、一般纳税人必须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式样和监制的专用发票(包括电子计算机机外发票),对未经税务机关允许,擅自设计和印制专用发票并已开具使用的,一律无效,查实后,依法从重处理。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搞好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宣传、辅导工作,要大力组织人员深入企业进行详细的讲解和示范,及时解决操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经常开展专用发票的专项检查,对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不按要求填开专用发票,弄虚作假导致本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
、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处理;对其中典型的案例应随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AN ADDITIONAL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USE OF VATSPECIAL VOUCHER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5 March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056)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nd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s existing since the trial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gulations on the Use of Value-Added Tax Special
Vouchers, the bureau on February 14 issued the Circular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Use of
Value-Added Tax Special Vouchers (coded Guo Shui Ming Dian [1994] No.
035). It is said that the outstanding problem in the current use of
special vouchers is that there is great random in the special vouchers
issued by commercial retail sales enterprises and there are many mistakes
in the written face value. In view of this situation, on February 25,
1994, our bureau issued the Additional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Use of Value- Added Tax Special Vouchers in the form of an openly
transmitted telegraph coded Guo Shui Ming Dian [1994] No. 039 to various
localities. The text of the Additional Circular is hereby printed to you
and please continue to put it into practice.
I. In selling commodities, commercial retail enterprises which issue
special voucher to the purchaser, must ac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 of the Guo Shui Ming Dian [1994] No. 035, that is, the
purchaser must have the duplicate of the tax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affixed with the stamp of an ordinary tax payer, if the purchaser fails to
provide the certificate, the seller shall not, without exception, issue
him the special voucher.
II. In drawing up vouchers, commercial retail sal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types of enterprises shall accurately fill in and draw up at one
single time all the voucher forms in accordance with stipulations. If the
stub form and the account form of the used special voucher which should
have been filled in but have failed to do so or have inaccurately or
wrongly filled, the voucher belongs to a special voucher drawn up no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once it is ferreted out, the tax
authorities may impose a fine below 10000 Yua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rules for punishment as set in the Voucher
Management Measur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II. When the purchaser (ordinary tax payer) buys commodities from
the commercial retail sales enterprise, if the special voucher received is
discovered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drawing up requirements, the
purchaser has the right to reject or return it, the seller shall re-draw
up the vouch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otherwise, the voucher
shall not be regarded as a certificate for tax deduction.
IV. An ordinary tax payer shall use the special voucher (including
electronic computer external voucher) of a unified pattern manufactured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the tax authorities, all special vouchers
designed and printed without the authorization and permission of tax
authorities which have been drawn up and used are invalid, after they are
found out, a heavy punishment will be meted out according to law.

V. Tax authorities at all levels shall Conscientiously do a good job
of publicity and guidance work relating to the use and management of
special vouchers, energetically organize people to go deep into
enterprises to give detailed explanations and demonstrations and provide
timely solutions to the problems arising in the course of operation. They
shall carry out frequent special checks on special vouchers. With regard
to cases of violation of the stipulations on the use of special vouchers,
filling in and drawing up special vouchers no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and practising fraud which result in failure to pay tax,
paying less than the required tax or cheating on tax by one's own unit, by
other units or individuals, the cases shall be dealt with strict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as set in the Voucher Management
Measur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typical cases of which
shall be reported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at any time.
VI. If the openly transmitted telegraph of the coded Guo Shui Ming
Dian [1994] No. 039 is found somewhere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is text,
this text shall be taken as the standard one.



19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