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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油仓库仓储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05:4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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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油仓库仓储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国家粮油仓库仓储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10月1日,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国家粮油仓库的仓储设施管理,根据《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部门的国家粮油仓库(包括粮管所、站,国家粮油加工厂、饲料厂等)。其他部门粮油仓储设施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粮油仓库的仓储设施,是完成国家粮油经营任务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之一。建设好、管理好、使用好仓储设施是各级粮食部门和粮油仓库的职责,也是粮油仓储企业管理的基本任务之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库的仓储设施,包括仓库产权区内的土地、货场、晒场、各类仓房、油罐(池)、罩棚等粮油储存设施和专用铁路线、专用码头、库区内外专用道路、围墙、护坡、供电、供暖、给排水、器材库、药品库、消防设施、计算机管理系统以及烘干、维修、清理车间检验、调运、保管、经营业务用房等生产附属设施。这些设施均属国有资产。
粮仓机械的管理,除按《国家粮油仓库仓储机械管理办法》执行外,还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仓储设施管理,是指各级粮食仓储行政管理和粮油仓库的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其建设、布局、使用、维修保养、转让、改用、占用、报废和拆除等活动所进行的协调、监督、引导、服务以及对计划的审批、控制所进行的管理。
第六条 在粮库经营机制向市场经济过渡期间,粮库仓储设施的管理,亦必须按此办法执行。出现问题要及时向商业部报告。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油仓库,要将仓储设施的管理纳入部门和单位的工作计划,设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开展日常管理工作,定期研究仓储设施管理的重大问题,检查指导仓储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仓储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粮油仓库网点的布局,应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粮食生产的发展。库址选择必须符合粮源充足、交通便利、粮食流向合理,有利于防汛、防火,有利于经营管理、经济效益好的原则。新建和扩建粮油仓库都要进行充分的经济技术可行性论证,并按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粮油仓库规模的确定应根据所处经济区域,粮食产销发展趋势,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据此绘制建设规划总平面图,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库内布局要贯彻一次规划、分期实施原则,一般不能随意更改或变动。如确需修改,亦应上报批准。
第十条 粮油仓库新建专用铁路线、专用码头、仓容量250万公斤以上的仓房(包括筒仓)、30万公斤以上的油罐、日处理量10万公斤以上的烘干车间,购置铁路、公路专用车辆、水路专用船只等,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仓储设施的新建和购置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自定。
第十一条 在仓库建设中,无论新建、扩建或改造,无论资金的来源渠道如何,凡在库内进行的建设项目,都必须符合库区统一规划布局。

第三章 仓储设施的使用和维修保养
第十二条 粮油仓库要科学、合理使用仓储设施,在保证其完好、安全的前提下,尽量提高利用率。一个仓库的容量利用率,不得低于设计容量的90%。
第十三条 粮油仓库的所有仓储设施都要分别建立档案,其档案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项目名称、编号及固定资产财务资料;
(二)建设及投入使用的时间;
(三)库区平面布局、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
(四)审批文件、建设(制造)单位、验收单位及验收资料;
(五)工程预、决算资料;
(六)实际技术指标、设计技术指标及运行使用状况;
(七)大、中、小修及技术指标的有关资料;
(八)其他有关资料。
仓储设施档案的建立、保管、使用和保存年限等,要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粮油仓库要在上级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根据设计生产能力和技术状况,对各类仓房、油罐(池)、烘干车间等制定科学的使用定额,并严格遵照执行。任何人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使用定额,严禁破坏性使用,以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定期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仓储设施的使用和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一般每六个月检查一次。对储粮仓房等主要设施要及时维修、保养,对露天金属结构的设施,要定期进行防锈蚀处理。
第十六条 粮油仓库提取的仓储设施折旧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资金等,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仓储设施的转让和改用
第十七条 国家粮油仓库的仓储设施,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改用和占用。粮油仓库作为国营企业,有使用库内仓储设施的权利,也有维护保养和管好的义务。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撤销、合并或改用、占用粮油仓库仓储设施的部分或全部时,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农业结构调整、交通条件变化等原因需要撤销、占用或合并的库点,必须首先由库点所在地粮食主管部门,提出撤、占、并的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批准,并办好有关财务、档案的手续后方可生效。凡撤、占、并1500万公斤以上(含1500万公斤)仓容的库,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必须征得商业部的同意。
(二)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等,需要全部或部分占用粮油仓库区域(包括设施)时,必须首先由占用部门根据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批文提出可行性报告材料,并同意在适当地点补偿占用粮油仓库相应的场地及其储粮设施的条件下,再由库点所在地粮食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生效。凡占用1500万公斤以上(含1500万公斤)仓容的粮油仓库,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必须征得商业部的同意。
(三)粮食部门的粮油加工工业、饲料工业、食品工业、多种经营等的发展,需要建厂时,提倡仓、厂结合,统筹规划,但一般条件下应自行征地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改用、占用粮油仓库部分场地和仓房时,必须在符合库内总体布局并实行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使用的前提下,由建设单位所在地粮食主管部门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上仓储部门的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在现有粮油仓库中,属于占用市(地)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教堂、寺庙等宗教活动场所,当地政府又要求归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批准部分或全部退还,但地方政府一般应在适当位置补建相应仓容的仓房。
第二十条 粮油仓库内已有的粮油加工、食品加工、饲料加工厂,凡财务与仓库脱钩,单独核算的,对加工厂所占用的场地和仓房,既可采用固定资产划转方式,也可采取每年收取土地和仓房使用费的办法,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仓储设施的改造和建设。凡财务没有与仓库脱钩,只是作为仓库本身开展多种经营的项目,也必须符合库区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保证仓库安全,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才能进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粮油仓库仓储设施,在满足本业使用的前提下,企业可对其暂时空闲的设施,开展代储代运业务,收取合理费用,但不得危及库存粮油、仓储设施以及人身安全,不得转让产权。

第五章 仓储设施的报废和拆除
第二十二条 仓储设施的报废和拆除,一般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并提足折旧费;
(二)经技术鉴定确认无修理和使用价值。
因地震、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和设计建造质量等原因,虽未达到报废年限,但经有关部门的技术鉴定,确认无使用和修理价值的,也可视同具备报废条件。
第二十三条 对容量250万公斤以上的仓房、30万公斤以上的油罐(池)、日处理量10万公斤以上的烘干机、铁路专用车辆等规模较大设施的报废,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商业部备案。其他设施报废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自定。
仓储设施的报废和拆除,如果涉及到冲减国有资金,需由粮食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粮油仓库对经批准报废的仓储设施,要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作财务处理。同时,应如实核减有关统计报表的数字,以保证固定资产和仓储设施能力等统计数的真实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粮食储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煤炭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煤炭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加强煤炭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吕梁市加强煤炭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行业管理,强化基层基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煤矿生产和建设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并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煤炭产业政策,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和规定,做到依法办矿、依法管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煤矿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维护煤炭生产、经营秩序,制止和取缔非法煤炭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部门、各煤矿企业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煤矿企业安全监管的责任主体,主体企业是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煤矿企业是本矿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第二章 行业管理机构设置及监督管理职能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明确履行行业管理、基本建设、安全执法、安全监督管理、经济运行、科技装备及‘通风与瓦斯防治等主要职能的相应机构。

(一)市煤炭部门主要职责: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煤炭产业政策,提出全市煤炭行业发展战略和政策建议并经市政府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负责辖区内煤矿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煤矿安全生产规划,监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全市煤炭行业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及矿井信息化建设;负责分解下达全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进行考核等工作。

(二)县(市、区)煤炭部门主要职责: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市煤炭产业政策;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的日常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审批辖区内煤矿企业的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采掘规划、探放水设计等技术资料,监督落实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分解下达辖区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进行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 主要产煤乡镇应当成立相应的煤炭安全监管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停产停建煤矿、私采滥挖矿点及政策性关闭矿井实施安全监管,配合县(市、区)煤炭部门对煤矿企业实施安全监管,并对上级各种文件、规定、指令等执行情况进行落实。

第七条 兼并重组整合主体企业必须成立专门的煤炭管理机构,负责所属煤矿企业的日常生产、安全管理,按照《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煤矿主体企业安全责任及加强对所属煤矿安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各种管理机构,完善各种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负责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组织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保障职工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落实职工安全培训;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报告和组织事故抢险;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执法检查,认真整改存在的问题;建立和维护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

第三章 煤矿生产与建设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按证照规定的内容依法生产、经营。

第十条 兼并重组整合后主体企业、矿井必须建立健全技术管理体系,完善技术管理档案资料。

(一)主体企业、矿井必须设立技术管理机构,配备采矿、通风、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主体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煤矿矿级领导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层管理、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二)煤矿企业必须制定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探放水设计、采掘规划、采掘作业规程及各种安全技术措施等技术资料,依据相关规定按标准绘制各类图纸。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半月实测填图一次,并按规定及时向煤炭部门报送进行交换。对矿井地质情况、开采情况、周边矿井采空区情况要组织技术人员定期进行分析,针对性地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形成完整的技术基础资料,严禁越层越界开采。

(三)主体企业的技术管理机构每月组织一次所属矿井的技术分析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问题。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难题应向煤炭部门报告,并聘请相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经过专家论证,矿井在技术上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要立即停止生产。

第十一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遵守合理的开采程序,采区回采率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规定。薄煤层不低于85 9/5,中厚煤层不低于80%,厚煤层不低于75%。

市煤炭部门负责对全市煤矿企业采区回采率的监督管理,县(市、区)煤炭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煤矿企业采区回采率的监督管理。市、县两级煤炭部门每半年对采区回采率完成情况检查一次。

第十二条 煤矿生产和建设应当具有经省、市煤炭部门批准的能够满足开采需要的矿井地质报告。生产矿井每5年要进行一次矿井地质报告的修订工作,并报煤炭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矿井建设要与批准的矿井设计相符,不得批小建大。未经省煤炭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提高矿井生产能力。

(一)煤矿生产和建设应当坚持集约化,推广“一矿一井一面"模式。

(二)60万吨/年以下矿井严格坚持“一采两掘’’布置,严禁超能力、超强度组织生产。

第十四条 新建矿井规模原则上不得低于1 20万吨/年,受地质构造等自然因素限制的,不得低于90万吨/年。

第十五条 煤层埋藏深度在300米以内的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开拓方式原则上优先选用斜井、平硐或斜竖混合开拓,煤层埋藏深度超过300米采用竖井开拓时,井筒断面必须符合提升及安全的要求。

第十六条 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地面生产系统必须设置原煤处理系统(机械自动选矸系统),90万吨/年以上矿井必须建坑口洗煤厂。

第十七条 所有生产矿井(包括过渡期生产矿井)必须实行机械化开采,推广应用综合机械化采煤和一次采全高采煤工艺。薄煤层推广应用刨煤机,彻底淘汰炮采采煤工艺。

第十八条 采用放顶煤开采的矿井,必须针对煤层条件逐面编制工作面开采设计,报经县级以上煤炭部门审批并经验收合格方可组织生产。

采用放顶煤开采自燃煤层时,必须编制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的设计,建立火灾监测系统、设置一氧化碳浓度传感器,并采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燃发火的措施。

第十九条 大型矿井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应当达到90%以上;中、小型矿井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应当达到80%以上。

第二十条 所有建设矿井的巷道必须大力推广使用锚喷、锚网喷浆及U型钢等先进的支护方式,严禁使用木支护;采煤工作面推广使用安全性、稳定性可靠的综采液压支架支护,严禁使用木支护和金属摩擦支柱。

第二十一条 所有建设矿井地面建筑必须达到省级标准化矿井要求,生活区、办公区及工业广场布置合理,功能齐全,矿区道路全部硬化,绿化面积达30%以上。矿井必须建设标准的职工培及活动场所,单身职工居住面积不少于5m。/人。

第四章 安全装备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设施、设备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井筒深度超过300米的副立井,原则上选用多绳摩擦提升绞车。

第二十四条 井筒及辅助运输巷道垂深超过50米时必须装备机械运送人员装置。

第二十五条 井下辅助运输要本着“先进适用、减人提效"原则,选用安全、可靠、技术先进、便于操作的运输设备。条件许可的可优先选用连续牵引车、无轨胶轮车等。矿井大型设备必须选用变频器调速的节能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固定式瓦斯抽采系统或井下移动式瓦斯抽采系统,并制定瓦斯抽采利用方案:

(一)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的采煤工作面或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的掘进工作面,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以下条件的:

1.大于或等于40m。/min;

2.年产量100~1 50万吨的矿井。大于30m。/min;

3.年产量60~1 00万吨的矿井,大于25m。/min;

4.年产量40~60万吨的矿井,大于20m3/min;

5.年产量小于或等于40万吨的矿井,大于1 5m3/min。

(三)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

1.有煤与瓦斯突出的生产矿井,必须采取本煤层瓦斯预抽、邻近煤层和采空区瓦斯抽放等多种方式进行综合抽采;

2·在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取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等综合防突措施;必须认真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措施补充的原则,严格执行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的防突措施。对突出煤层和突出危险区域实施防突措施后,瓦斯含量和瓦斯压力要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要求,否则严禁组织采掘作业。

3.对于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必须编制防治煤层突出的设计方案。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安装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煤炭产量监控、井下人员定位管理系统,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维护、值班和技术人员,保证系统正常联网运行。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矿井水害防治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落实“探、防、堵、排、截”五项综合治理措施。矿井必须建立探放水队伍,配齐探放水设备,每季度组织一次矿井区域性水文地质大调查,查清矿区及其附近地面水流系统的汇水、渗漏情况,探明采区、工作面水文地质情况,观察“三带"发育情况,编制季度防治水实施方案及水害防治措施,报主体企业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提取生产安全费用,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中用于“一通三防’’方面的费用不应低于提取总额的50%,必须保证通风设备、仪器仪表、监测监控、瓦斯抽放、火灾防治、综合防尘、防突以及通风系统改造等方面的基本投入。

第三十条 生产和建设矿井必须制定井上、下防灭火措施。矿井的所有地面建筑物、煤堆、矸石山、木料场等处的防火措施和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防火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开采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根据批准的采掘计划和采掘工艺,编制采空区、冒落孔洞等空隙的防灭火实施方案,制定预防性灌浆或全部充填、喷洒阻化剂、注阻化泥浆、注凝胶、注惰性气体和均压等有效防灭火措施并报主体企业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矿井机电管理,选用先进的机电设备。建立设备定期检验、检测、维护、保养和检修制度,坚决杜绝电气设备失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完善供电系统和规章制度,定期检修供电线路、设备,保证矿井用电安全。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每旬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一次隐患排查,并将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由主体企业汇总后每月底向县级以上煤炭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大力推行质量标准化建设。各主体企业要制定长远及年度标准化建设达标方案,在采、掘、机、运、通等系统及地面设备设施实现质量标准化。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科学的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并报主体企业审批;严格按照劳动定额定员标准配备作业人员,不得超定员生产。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矿级领导下井带班制度,确保每班至少有一名矿级领导在现场带班作业,与工人同上同下。矿长每月下井次数不得少于1 2次,生产、安全、机电和技术(总工程师)副矿长每月下井次数不得少于1 8次;必须建立下井人员数量核查制度,并在煤矿井口公示当班下井人数。

第五章 安全执法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煤炭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专门行政执法培训并取得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八条 各级煤炭部门、主体企业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煤矿企业遵守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等情况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煤炭行政执法文书。

第六章 矿区环境治理与保护

第四十条 新建、改扩建矿井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保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矿井必须建设与生产能力相匹配的原(精)煤筒仓,严禁露天仓储。

第四十二条 煤矿地质灾害防治、矸石山治理、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矿区绿化和生态综合整治等要纳入矿井总体规划和矿井设计,并制定相应的年度治理计划,设立专项资金,保证治理到位。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矿井水处理和循环利用系统。抽采瓦斯要充分利用,不得直接排空。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节能减排管理制度。煤矿建设项目设计要有节能减排专篇。能耗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条件,排污总量指标要作为建设项目设计和环评审批的条件。

第七章 从业人员素质及培训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关键岗位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准入制度。主要包括:矿长及安全、生产、机电、技术(总工程师)副矿长,通风区队长,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从事矿建、采掘、机电、运输、通风、监测、地质测量及火工品管理使用等专业的各类人员。

第四十六条 煤矿企业的矿长,分管生产、机电、安全的副矿长,总工程师等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矿长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并持有矿长资格证、安全资格证;副矿长、总工程师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并持有安全资格证。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并持有安全资格证。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配备足够的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采掘、机电、通风、地质和测量等专业的技术人员。具体要求为:30~45万吨/年矿井不少于30人;60一90万吨/年矿井不少于50人;1 2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不少于60人。

第四十八条 煤矿企业要积极参与全省煤矿关键岗位从业人员中等职业教育,生产矿井关键岗位人员于201 2年、现建设矿井关键岗位人员于201 5年底前全部达到煤炭类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水平。

第四十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要求配足安全员、瓦斯检查员、放炮员、井下电钳工、电气设备防爆检查员、大型设备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并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安全监控系统管理人员和瓦斯抽采系统管理人员、火区管理员等作业人员也必须参加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五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矿工进行全员安全培训,安全培训必须在具备四级资质以上的培训机构进行,考试合格后必须在在县级以上煤炭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一条 煤矿重点岗位作业人员原则上必须达到高中以上文化水平,一般岗位作业人员必须达到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对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不少于72学时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并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井下作业人员每年接受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学时。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2年5月5日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以开展森林旅游,并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地域。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经营、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游憩、观光以及进行科学、文化、教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保护森林资源为主,合理开发和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实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的建设纳入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森林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省森林资源的状况,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建立森林公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面积在70公顷以上;


(二)森林景观为主体的自然风光优美,森林覆盖率65%以上;


(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


(四)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具有开发前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建立森林公园,由拟建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件;


(三)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县(市、区)级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批准。


建立省级森林公园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县(市、区)级森林公园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变更及其范围、界线的调整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批准建立省级、县(市、区)级森林公园,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森林公园批准建立后,应当制定建设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应当由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森林公园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级森林公园的建设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的建设,必须符合森林公园建设规划。城市规划区内森林公园的建设规划,应征得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建设规划需要变更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实验区内建立森林公园,须征得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立森林公园和在森林公园内联合开发旅游项目和修建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人造景点景物,必须与森林景观主体相一致,并保证质量和安全,且应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在森林公园游览中心区内,不得兴建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森林公园应当培育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森林公园内的商业经营活动。进入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按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经营。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的门票和服务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须按审批权限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必须符合森林公园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刻乱画、污损园内林木、花草、设施、设备及标识;


(二)不按规定地点丢弃废物、污染物;


(三)在防火期和禁火区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


(四)毁林开垦、开矿、采石(沙)、取土;


(五)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


(六)建造坟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设置公用信息标识、游览路线、卫生、环保设施和防火、安全警示标识,配备必要的服务管理人员,维护游览秩序。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建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并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应当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大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并挂牌宣传,提高游客保护意识。


第二十八条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影视拍摄、采集标本活动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林业主管部门。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文艺演出及大型团体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导游工作,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并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条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可以建立森林公安派出所,负责维护森林公园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森林资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游览、服务设施、人造景点景物、商业网点和其他工程而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兴建的森林公园,其管理体制不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