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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13 01:0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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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87年1月6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需要,妥善处理拆迁房屋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必须拆迁房屋时,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要切实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尽量少拆房屋。必须拆除房屋时,应当尽量避免拆除质量较好的房屋。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四条 各单位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应在按照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向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申请用地时,一并办理申请拆迁报批手续。
市规划局在审核拆迁申请时,必须征询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区、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市规划局“征询意见单”后,应通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查明房屋及基地的产权和使用情况,并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严格控制户口的迁入。
第五条 市规划局在批准拆迁房屋后,应即通知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单位,并同时通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即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停止受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拆迁单位应当在批准拆迁后六个月内,在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主持下,进行拆迁安置工作
,妥善处理拆迁中的问题。各有关人民公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以及被拆迁房屋户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有关拆迁工作。
对拆迁房屋的办理情况和工作中的问题,由区、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定期向市规划局报告。
第六条 各单位在原址改建需要拆除本单位使用的房屋,应当按照有关建筑管理的规定,向市规划局申请建筑执照,并办理拆房报批手续。申请拆除的房屋,凡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在办理报批手续前,征得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的同意。
第七条 各单位拆迁其他单位的房屋和市区(城镇)居民、农村人民公社社员的住房,应当按照“先安置、后拆房”的原则,妥善安排被拆迁单位、居民、社员的用房,并且按照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
对于拆迁房屋所需要的费用和物资,应当列入建设项目的计划,一并报批。
第八条 凡已批准列入计划的市内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煤气、供热、供电、通讯的地下管网和输变电站,电话局房,市政公用设施的泵站,公共停车场、站、环卫、消防设施,公共绿地及其相关的动迁用房等为社会各方面服务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进行拆迁的,由
区、县人民政府发布拆迁通告,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
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安置方案,与被拆迁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具体安置、补偿办法如下:
(一)按照规划要求需要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的被拆迁单位,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拆迁予以关、停、并、转,并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建设单位应按公平等价原则,给予合理补偿。
(二)被拆迁单位确需移地迁建的,建设单位应向被拆迁单位补偿以下损失:
1、被拆除建筑物、构作物按原面积、原结构、原质量和现行造价折算的建设费用;
2、移地迁建的用地费用;
3、拆迁设备的搬迁、安装费用;
4、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租赁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业人员的工资性补贴。
(三)拆迁为当地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的粮、油、煤炭、菜场、修配等设施,需搭建临时用房过渡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程序予以解决,或者给予临时过渡费补助。
(四)移地迁建的项目,由被拆迁单位提出建设计划,上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给予协助。迁建项目扩大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负担。
(五)规划、计划、土地、银行、财政、建设等管理部门对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而被拆迁的单位,应在计划、征地、贷款、减免税及施工等方面给予优惠和积极支持、安排。
(六)本条所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和调解纠纷。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人民
政府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七)其他建设项目需拆迁属于单位的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九条 拆迁市区及郊县城镇居民住房时,由拆迁单位新建或者调拨适当的房屋,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分配安置的房屋,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或者单位管理的,由被拆迁户租赁使用,并按市房地局的规定按期缴付房租。
新建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定的住房标准建造。
第十条 分配给被拆迁户居住房屋的面积,根据原住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地段、结构、质量、设备条件,家庭人口,原住面积等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安置房屋的结构、质量、设备条件等和被拆迁户原住房屋类型相似的,一般按照被拆迁户原住面积予以分配。对从市中心建成区迁到市区边缘地段的被拆迁户,分配的房屋面积可以酌情增加,但每人平均增加的居住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

(二)用新建住房安置原住在栅户、简屋或旧式里弄房屋内的被拆迁户,因新建住房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分配居住面积应当有所调整,其标准定为:
被拆迁户原有居住面积 分配给被拆迁户的居住面积
(平方米/人) (平方米/人)
安置房屋在市中 由市中心建成区内
心建成区内,或 迁出安排在市区边
在拆房原址和就 缘地段内的安置房
近地段 屋
小于四 基本维持原居住 四
面积
大于四小于七 四至五 五至六
大于七小于十 五至六 六至七
大于十小于十三 六至七 七至八
被拆迁户中,凡有在卫星城镇工作的职工,应当积极动员该户到工作地区就近安置,按人口分配的平均居住面积可按上述规定增一至二平方米。
(三)用新建住房安置原来居住在老宅基内自有自用砖木结构房屋的被拆迁户,因新建住房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分配居住面积应当有所调整,其标准定为:被拆迁户原居住面积每人平均超过十三平方米、不到二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每人平均不得超过九平方
米;原居住面积每人平均超过二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每人平均不得超过十二平方米。原居住面积在十三平方米以下的,可参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四)拆迁市区和郊县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与被拆迁户双方应根据等价交换的原则,分别情况,按照下列办法协商办理:
1、私房所有人自愿出卖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按市房产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的私房进行估价收购,并参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给予安置。私房所有人对原房屋的产权应予注销。
2、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可参照原建筑面积用其他住房与其等价交换,双方按照互换房屋的面积和质量补偿差价。
3、原私房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两人的,私房所有人对原房屋的产权被注销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对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进行安置。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原使用人向原所有人获得的房屋使用权的法律关系应继续保持。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户中需安置住房的人口,以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非常住户口符合下列等情况的,可以计入: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四)未在当地成家的农村插队和市郊农场的知识青年;
(五)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第十二条 市区居民密集地段的栅户、危险房屋,按照批准的地区规划进行改建时,对原居住户的安置房屋应当在全市范围内统筹安排。对于迁出改建地区安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分配住房。对于原居住户要求就地用新建住房安置的,原有居住面积每人平均小于四平
方米的,一般按照原有居住面积予以分配;大于四平方米的,一般按照四到五平方米予以分配。
第十三条 拆除市区和郊县城镇的单位和居民房屋的补偿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凡新建安置房屋产权按国家规定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不另行补 偿;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不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按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补偿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应当按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补偿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三)各单位拆除市区和郊县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面积、结构、质量和使用情况,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给房主。
(四)各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理经租的房屋和落实政策需发还房主的私人房屋,以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补偿的房屋,均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
第十四条 批准拆除的单位非居住房屋和居民住房,凡属未经市规划局或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搭建的违章建筑,一般不予补偿,也不计算房屋的面积。
第十五条 拆除私房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理经租的房屋旧料,一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向拆迁单位收购,用于房屋维修。拆迁单位如确需自用,可在征得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后,自行处理。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凡已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偿旧房价值的,其拆房旧料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作价收购;未补偿旧房价值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无偿收回。
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拆迁单位对回收、收购的拆房旧料,应当加强管理,妥善利用,防止散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私卖、私分。对违反者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拆迁农村人民公社社员房屋,一般按原拆原建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迁建,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凡结合农村居民点规划建造房屋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主持下,由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取得协议后建造。按照农民新村规定新建社员住房的标准和面积超过原有房屋的,超过
部分需要增加供应的统配建筑材料,由拆迁单位协助解决,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户负担。
第十七条 因征地原生产队建制被撤销时,拆迁地上房屋的被拆迁户,一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分配住房,进行安置。分配的房屋由被拆迁户租赁使用,按市房地局的规定按期缴付房租。对被拆除的房屋,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给房主。
第十八条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区、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的证明,可酌给公假。公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比、奖励。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房屋被批准拆迁后,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令,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主动配合,迅速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不准以任何借口阻挠工作人员执行拆迁任务或使用暴力侵犯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对违反者视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已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并经所在区、县城建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多次进行工作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影响建设进度的被拆迁户,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地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搬迁。被拆迁户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
诉,由人民法院调处或判决;期满不起诉、又不搬迁的,区、县城建管理部门视其对建设造成危害的程度,对被拆迁户的户主可处以三十元至相当于其本人六个月收入的罚款,并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
(二)因被拆迁单位或拆迁单位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裁决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受损失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并继续履行协议或裁决。情节严重的,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对利用拆迁房屋的机会,骗取房屋,强占房屋,非法买卖房屋和拆房旧料等违法活动,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罚。对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使用暴力侵犯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构成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1980年颁发的《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煤炭工业部关于印发《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试行)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印发《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试行)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华
能精煤公司、华晋焦煤公司、北京矿务局、伊敏煤电公司:
部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煤矿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并针对当前安全统计工作存在的问题,制定了《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起,安全统计在执行《煤炭工业伤亡事故调查统计报告与事故调查处理规程》(能源安保〔1990〕735号)的同时,要按照新《规定》要求,进行统计。
二、1995年的安全控制指标仍按原《规程》统计口径的百万吨死亡率下达和考核,按新《规定》统计数字作为参考。
三、各煤炭管理机构要将试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部安全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执行《统计法》、《矿山安全法》及国务院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统计煤炭行业职工伤亡事故,分析研究安全生产状况;为进行安全决策、制定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提供依据,特制定《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以及从事煤炭生产、基本建设、地质勘探、机械制造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在生产区域的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不论用工形式)伤亡事故,均按本《规定》统计。
第四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有负责安全统计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并配备计算机等必要的事故管理、统计工具,统计工作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技术职务。
企业法人代表对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的及时性和准确性负责。统计人员依据本《规定》要求和《统计法》赋予的职责权力,进行统计。
第五条 对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和故意拖延报告的,除责令补报外,根据情节对该企业及企业法人代表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同时取消企业评选年度先进的资格,评上的要撤销其名誉称号。

第二章 伤亡事故的分类
第六条 职工所受伤害程度分三种:
一、轻伤:指负伤后,需休息一个工作日及以上,但未达到重伤程度。
二、重伤:指负伤后,根据国家规定经医生诊断为重伤的。
三、死亡。
第七条 伤亡事故按伤害程度和死亡人数分为以下六类:
一、轻伤事故:指事故中只有轻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负伤职工中含有重伤(没有死亡)的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一至二人(多人事故含轻伤重伤)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
五、特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十至四十九人的事故。
六、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五十人(含五十人)以上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及以上的事故。
事故死亡人数指事故直接死亡的人数和波及其它区域、其他矿井死亡的人数。
第八条 企业伤亡事故按行业生产特点分为以下八类:
一、顶板:指冒顶、片邦、顶板掉矸、顶板支护垮倒、冲击地压、露天煤矿边坡滑移垮塌等。底板事故视为顶板事故。
二、瓦斯:指瓦斯(煤尘)爆炸(燃烧),煤(岩)与瓦斯突出,中毒、窒息。
三、机电:指机电设备(设施)导致的事故。包括运输设备在安装、检修、调试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四、运输:指运输设备(设施)在运行过程发生的事故。
五、放炮:指放炮崩人、触响瞎炮造成的事故。
六、火灾:指煤与矸石自然发火和外因火灾造成的事故(煤层自燃未见明火逸出有害气体中毒算为瓦斯事故)。
七、水害:指地表水、老空水、地质水、工业用水造成的事故及透黄泥、流沙导致的事故。
八、其它事故:以上七类以外的事故。
当事故分类发生争议时,由安监部门仲裁。

第三章 伤亡事故的报告
第九条 企业职工在生产区域内发生死亡事故,事故现场人员要立即将情况报告企业,企业要在二十四小时内逐级报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并依次报至煤炭工业部,同时报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
伤亡事故报告指二十四小时快报内容和格式。
各安监部门对全国煤矿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要掌握情况,并及时报告煤炭部安全司,对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事故,要在三天内续报一次事故抢险救灾、初步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条 伤亡事故按《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34号、75号令要求,由调查组写出调查报告,按规定报上级部门批复。
第十一条 企业伤亡事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结案。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及其它国有企业所办各类具有独立井口的煤矿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和乡镇集体(含个体)煤矿发生的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必须在结案后15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等资料一式两份
报煤炭部安全司。

第四章 伤亡事故统计
第十二条 煤炭行业伤亡事故按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国有煤矿开办的具有独立井口小井、乡镇集体煤矿分别列项统计。
国有煤矿井口下不分经营承包形式和用工制度,所发生的伤亡事故一律以井口的所有制性质统计;国有煤矿企业开办的具有独立井口的各类形式小井发生的事故单独列项由企业统一统计。
军工(垦)、劳改及其他系统县级以上单位开办煤矿按国有地方煤矿统计,分别由各省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煤炭工业部。
乡镇、私营煤矿及其他县级以下单位开办煤矿按乡镇集体项统计,必须逐级统计上报至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汇总报煤炭部。
第十三条 煤炭企业伤亡事故按企业分为:煤炭生产、基本建设、地质勘探、火工及机械制造。
一、煤炭生产事故分为原煤生产事故和非原煤生产事故两部分
原煤生产事故包括:1.正式移交生产矿井,企业所有井下生产(不分所有制形式)和技术管理人员(不分用工制度)在煤炭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2.生产矿井开拓延深发生的事故;3.生产矿井地面工业广场原煤生产系统指煤外运装车前和原煤材料第一次卸车后的生产服务系统
,如:矿井压风、通风、排水、选煤、供电、调度通讯、矸石山、支架(柱)检修、矿灯房、自救器房等发生的事故;4.救护队处理矿井隐患发生的事故。
非原煤生产事故:企业从事原煤生产以外工业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如企业直属基建、机厂、火工品生产、电厂、洗煤厂等单位从事非原煤生产发生的事故;企业内煤质化验、环境保护、救护队抢救事故过程中发生事故等。
二、基本建设事故:正在施工的新建矿井、分期投产尚未移交部分发生的事故。
三、地质勘探事故:煤炭系统省级以上煤田地质勘探企业在生产中发生的事故;煤炭生产企业所属的地质测量单位不在此项。
四、机械制造事故:煤炭系统机械制造、仪器仪表生产发生的伤亡事故。
五、火工事故:火工品生产发生事故。
第十四条 煤炭工业伤亡事故报表报告时间规定如下:
1.各省煤炭安监部门要在每月三日前(遇节假日后延,以下同)将上月伤亡事故调度数及三人以上事故明细电传部安全司。
2.国有煤炭企业、地(县)煤炭主管部门每月三日前将上月统计表报省(区)煤炭主管部门。
3.省(区)煤炭主管部门每月十日前将汇总表报煤炭部安全司及有关部门。
4.部直管矿务局(公司)所属各类煤矿发生的伤亡事故,要在五日前将报表报煤炭部安全司及有关部门。
5.十二月份报表代替年报,可推迟5日报出。
第十五条 工伤后一个月内死亡的计入事故总死亡人数;上月报表报出后死亡的,只在死亡的月份报一次死亡,上月报的负伤事故不再修改,到年底一次性更正。
第十六条 外单位承包矿井内的生产、基建、安装、发生死亡事故由发包单位按本企业伤亡事故根据本文规定统计报告。基本建设施工企业比照煤炭生产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进行统计报告。
第十七条 生产区域内的交通事故:生产矿井以更衣、洗澡为界,职工上班更衣后、下班洗澡前乘坐本单位交通车发生的事故计入原煤生产事故。乘坐交通部门车辆或其它交通原因造成的事故由交通部门统计。
第十八条 下列事故不统计到本企业伤亡事故总数中,列表外统计上报备案。
1.本企业支援或承包外单位工程发生伤亡事故由外单位统计报告。
2.企业外组织的安全检查、培训、科研、学习、参观等活动发生的伤亡事故。
3.职工在生产岗位直接原因因突发疾病造成的伤亡事故。
4.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伤亡事故。如:冰雹、地震、龙卷风等。

第五章 伤亡事故分析和计算
第十九条 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坚持月、季、年进行伤亡事故的分析,特别是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的伤亡事故做以下几个方面的综合分析:
一、按事故类型分析:
1.顶板事故按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和巷道。采煤工作面按支护方式分为综采支架、单体液压支柱、摩擦支柱、木支柱、其它。掘进工作面和巷道按支护方式分为砌碹、锚喷、金属支架、混凝土支护、木支护、裸体、其他。
2.瓦斯事故按瓦斯、煤尘爆炸(燃烧)、煤(岩)与瓦斯突出、中毒、窒息分析。瓦斯(煤尘)爆炸(燃烧)事故按地点和引爆(燃)火源分析。
3.机电事故按触电、设施(设备)伤人分析。
4.运输事故按提升运输、轨道运输、输送机运输等运输方式分析。
5.放炮事故按违章放炮、触响瞎炮伤人分析。
6.水害事故按地质水、老空水、地面水、工业用水造成的事故分析。
7.火灾事故按井下火灾和地面火灾,井下火灾又分为内因火灾和外因火灾。
8.其他事故,即以上七类事故意外的事故。如捅溜煤眼、火药储运过程中的爆炸事故等。
二、按事故发生地点分析:
分地面和井下。其中井下分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大巷(平硐、阶段运输和回风巷)、采区上下山、井筒、其它等6种。
三、按伤亡人员的文化程度分析:
分文盲、小学、中学、中专、大专及以上等五种。
四、按伤亡人员工种分析:
分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含瓦检)、救护、干部、巷修、其他等9种。
五、按事故原因分析:
分三违(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工程质量、安全措施、安全设施不全或失效等四种。
六、按伤亡人员的工龄分析:
分5年以下、5年以上至10年、10年以上及15年、15年以上至20年、20年以上等5种。
七、按伤亡人员年龄分析:
分20岁及以下、20岁以上至25岁、25岁以上至30岁、30岁以上至35岁、40岁以上至45岁、45岁以上等6种。
八、按发生事故的时间分:
每年分12个月,每月分上、中、下旬,每日24小时分早、中、晚班分组分析。
九、按所有制形式分析:
按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国有煤矿开办的全民集体煤矿和乡镇集体煤矿4种。
分析时,对每起事故及伤亡人员只填每项分析中的一种,涉及几种的只填报其中主要一种。
第二十条 事故的经济损失包括影响产量(进尺)和直接经济损失。
一、影响产量(进尺)的计算:
导致工作面停止生产的事故影响产量(进尺)的计算公式:
停工小时数×日计划÷24

没有导致停工的不计算影响产量(进尺)。
二、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破坏工程、设备价值(应予折旧),丧葬抚恤费(一次性估算),休养期间的工资及补助费(估算)。
第二十一条 伤亡事故分析比较时,使用以下几个公式计算:
一、千人伤亡率:表示报告期内,平均每千名职工因工发生事故造成的重伤率、死亡率、伤亡率按下式计算:
事故伤亡(死亡、重伤、轻伤)人数 3
千人伤亡率=----------------×10
平均职工人数
式中:死亡、重伤、轻伤指企业全部因工伤亡数。平均职工
人数按财劳司《煤炭工业计划与统计常用指标计算办法》计
算。
二、百万工时事故率计算公式如下:
百万工时事故率分企业和原煤生产两种。
事故死亡人数 6
百万工时死亡率=---------×10
实际工作的总工时数
死亡+重伤+轻伤 6
百万工时伤亡率=---------×10
实际工作的总工时数
式中:事故死亡人数和伤亡人数(死亡+重伤+轻伤)指报
告期内企业(或原煤生产)所有因工伤亡人数。实际工作的
总工时数指同一报告期内企业人员(或原煤生产人员)总的
工作工时数。
三、百万吨、万米伤亡率:
事故伤亡人数 6
百万吨伤亡率=-------×10
原煤产量(吨)
式中:统计的原煤人员与生产产量要相对应。
事故伤亡人数 4
基本建设万米伤亡率=------×10
成巷米数
式中:成巷米数指基本建设实际成巷米数。
第二十二条 伤亡事故指标的使用规定:煤炭生产(含基本建设)单位使用百万工时死亡率和百万吨死亡率(万米死亡率)。煤炭企业和非煤炭生产单位使用百万工时和千人伤亡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开始试行。

附:
一、职工因企业发生事故所受的伤害,分为三种:
1)轻伤 指负伤后,需要休工一个工作日及以上,但未达到重伤程度的伤害。
2)重伤 指负伤后,经医师诊断为伤势严重的伤害。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作为重伤事故处理:
(1)经医师诊断成为残废或可能成为残废的;
(2)伤势严重,需要进行较大的手术才能挽救的;
(3)人体要害部位严重灼伤、烫伤或虽非要害部位,但灼伤、烫伤占全身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
(4)严重骨折(胸骨、肋骨、脊椎骨、锁骨、肩胛骨、腕骨、腿骨和脚骨等因受伤引起骨折),严重脑震荡等;
(5)眼部受伤较剧,有失明可能的;
(6)手部伤害:①大拇指轧断一节的;②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任何一只轧断两节或任何两只各轧断一节的;③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有不能自由伸曲的残废可能的;
(7)脚部伤害:①脚趾轧断3只以上的;②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有不能行走自如的残废可能的;
(8)内部伤害:内脏损伤、内出血或伤及腹膜等;
(9)凡不在上述范围以内的伤害,经医师诊断后,认为受伤较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上述各点,由企业行政会同基层工会作个别研究,提出意见,由当地劳动部门审查确定。
3)死亡 职工伤亡事故,按照伤害程度和伤亡人数分为以下5类:
(1)轻伤事故:指负伤职工中只有轻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指负伤职工中只有重伤(多人时包含轻伤)的事故。
(3)死亡事故:指死亡一至二人(多人时包含轻伤、重伤)的事故。
(4)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的事故。
(5)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十人及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
煤炭工业按伤亡事故的性质分为8类:
(1)顶板:指矿井冒顶、片帮、煤炮、冲击地压、顶底板掉矸、露天矿滑坡、坑槽垮塌。
(2)瓦斯:指瓦斯(煤尘)爆炸(燃烧)、煤(岩)与瓦斯突出、瓦斯窒息(中毒)。
(3)机电:指触电、机械故障伤人。
(4)运输:指运输工具造成的伤害,车辆撞、挤、轧人,斜井跑车、竖井蹲罐、溜子皮带伤人。
(5)火药放炮:指放炮崩人,打响瞎炮伤人,火药、雷管爆炸。
(6)水灾:指老空水、地质水、洪水灌入井下,井下冒顶透地面水,巷道或工作面积水伤人,冒顶后透黄泥、流砂等。
(7)火灾:指煤层自然发火和外因火灾、直接使人致死或产生的有害气体使人中毒(煤层自然发火未见明火,逸出有害气体中毒,应算作瓦斯事故);地面火灾。
(8)其它。
二、非伤亡事故
企业在生产进程中发生的生产中断、工程或物资损失的事件称为非伤亡事故。
非伤亡事故虽然没有伤亡人员,但和伤亡事故只是毫厘之差的问题,两者没有明显的分界线。据有关专家的统计表明,事故中无伤亡的事故占90%以上,比伤亡事故的概率大10倍以上。况且,非伤亡事故造成了工程、物资的损失,并影响了生产的正常进行。因此,应同伤亡事故一
样对待,分析事故,查明原因,防止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为加强非伤亡事故管理,实现煤炭工业的安全生产,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强非伤亡事故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中把非伤亡事故划分为一级非伤亡事故、二级非伤亡事故和三级非伤亡事故三类。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一级非伤亡事故:
(1)发生的事故使全矿井停工8h以上或采区停工3昼夜以上;
(2)瓦斯煤尘燃烧、爆炸;
(3)煤与瓦斯突出,其突出煤量超过50t(含50t);
(4)井下发火封闭采区或影响安全生产;
(5)水灾使矿井全部或一翼停止生产;
(6)采区通风不良,风流瓦斯超限或瓦斯积聚,造成停产;
(7)采煤工作面冒顶长10m(含10m)以上;
(8)掘进工作面冒顶5m(含5m)以上;
(9)巷道冒顶10m(含10m)以上。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二级非伤亡事故:
(1)发生的事故使全矿井停工2h以上,但不足8h或采区停工8h以上,但不足3昼夜;
(2)井下发火封闭采掘工作面;
(3)煤与瓦斯突出,其突出煤量超过10t(含10t);
(4)因水灾使采区停产;
(5)采掘工作面通风不良,风流中瓦斯超限或瓦斯积聚,造成停产;
(6)采煤工作面冒顶长度超过5m(含5m);
(7)掘进工作面冒顶超过3m(含3m);
(8)巷道冒顶长度超过5m(含5m)。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三级非伤亡事故:
(1)凡所发生的事故使全矿井停工30min至2h或使采区停工2~8h;
(2)通风不良或局扇无计划停电,使风流中局部瓦斯聚集,瓦斯浓度超过3%;
(3)煤与瓦斯突出,其突出煤量在10t以下;
(4)范围不大的井下发火;
(5)因水灾使一个采掘面停止生产;
(6)采煤工作面冒顶长度超过3m(含3m);
(7)掘进工作面冒顶3m以下;
(8)巷道冒顶长度5m以下。



1995年2月14日
法医学文证检验与法医学文证审查辨义

于 朝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主体身份、活动的性质、
目的、对象、工作方式、结论的内容
和意义、主体责任的等方面说明法医
学文证检验与法医学文证审查概念的不同。


法医学文证检验是法医学检验鉴定的基本手段之一,因有时也被称之为“文证审查”,因而极易与法医学文证审查一词相混淆。但二者确实是含义不同的两个法医学概念。正确区分这两个概念,对于研究不同法医学工作程序,制定相关的法医学技术标准以及正确地实施相应的法医学实务,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拟就这两个法医学概念,作如下辨义,供法医学同行们参考。
为了便于讨论这一问题,笔者试对法医学文证检验与法医学文证审查的概念,权作如下定义:
法医学文证检验,是指法医学鉴定人为了解决诉讼机关提请鉴定的医学等相关问题,为了取得鉴定所需的检验结果,对与鉴定事项涉及的(文字、图片)文图资料及相关证据进行的技术检验活动。
法医学文证审查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泛指诉讼机关对案卷中反映法医学内容的文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确定其能够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讼活动。狭义上的法医学文证审查,专指法医学专业人员对案卷中涉及法医学内容的文图证据进行的技术性审查活动。本文在探讨中涉及法医学文证审查一词时,是指狭义上的法医学文证审查而言。
法医学文证检验与法医学文证审查,在许多方面具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例如:二者都可以由法医学专业人员实施;都需要对文图证据进行审查等等。但二者之间的差异也是十分显见的。
(一)从二者的主体身份看,首先,法医学文证检验是由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法医学鉴定人)来完成的一项技术检验活动;而法医学文证审查则是由法医学专业人员实施的一项证据审查活动,根据我国诉讼法律规定,法医学专业人员在诉讼中无独立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其次,法医学鉴定人可以由法医学专业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医学或医药学等方面的专家担任,而法医学文证审查只能由法医学专业人员担任。
(二)从二者的性质与目的看,法医学鉴定是一项相对独立的诉讼活动,法医学文证检验的目的,是为鉴定案件涉及法医学问题提出检验结果;而法医学文证审查的只是一项技术协助活动,其目的是协助具体诉讼部门完成对文图证据审查活动。
(三)从二者的对象看,法医学文证检验的对象主要是案发时已经存在着的文图资料;而法医学文证审查的对象则还会包括案发后形成的法医学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资料。
(四)从二者的工作方式看,法医学文证检验中,在验证文图资料客观性和可靠性时,通常需要借助于尸体检验、活体检验、物证检验等手段;而法医学文证审查则无须借助其他检验手段既可独立完成。
(五)从二者结论的内容及法律意义看,法医学文证检验结果有两种表达方式:一是作为法医学鉴定结论的依据,被包含与鉴定结论之中;二是直接作为检验结论进行报告。法医学鉴定结论显然是法定的诉讼证据,而法医学检验结论因其会包括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内容,通常也会被作为附带证据为法庭所采纳。但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的内容,主要是对文图证据本身的科学性和可靠性所作的评价,所以,审查意见因其不具备证据属性,而不能被采用作为诉讼证据。
(六)从二者的主体责任看,根据诉讼法律规定,法医学文证检验主体对其所出具的(检验)鉴定结论须负诉讼法律责任;而法医学文证审查主体所出具的审查意见,只能作为诉讼机关的定案参考,即是这一意见出现失误或不当,只会产生行政责任,而不存在诉讼法律责任问题。
综上所述,法医学文证检验与法医学文证审查,在主体身份、活动的性质、目的、对象、工作方式、结论的内容和意义、主体责任的等方面都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因而在法医学理论研究及法医学实务中应当注意正确地加以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