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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直属科研单位成本核算办法

时间:2024-07-22 12:2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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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直属科研单位成本核算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直属科研单位成本核算办法
1993年7月24日,机械部

第—条 为了适应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起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 以强化内部经济管理为中心的核算体系,提高成本管理与核算水平, 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结合我部科研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本核算采用制造成本法。 单位的科研课题(产品)成本核算到制造成本为止。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 直接体现为当期损益。
第三条 成本核算以每一个科研课题(产品)做为核算对象。 对金额大、 周期长的可以把科研课题(产品)结构分解或按其完成进度做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对金额小、 周期短的同类性质的科研课题(产品)可以合并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成本核算按每一个成本核算对象设立成本明细帐。
第四条 制造成本包括科研课题(产品)成本和制造费用。
(一)科研课题(产品)成本包括科研(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及其他直接支出。
1.直接材料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外协加工费等费用。
2.直接工资包括直接参加科研、生产人员的工资、辅助工资、福利费,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技术改进奖、合理化建议奖、 原材料及燃料节约奖及其他直接劳务支出。
3. 其他直接支出包括科研(生产)项目外出调研、收集资料、现场调试、技术鉴定所支出的差旅费、会议费、 出国费用等凡能明确为某一科研课题(产品)而支付的一切费用。
(二)制造费用包括:科研生产单位为组织和管理科研生产活动所发生的不直接参加科研生产的管理人员、辅助人员、 外出学习人员的工资、辅助工资、福利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使用)费、修理费、办公费、 差旅费、取暖及动力费、运输费、劳动保护费、 保险费等不能直接记入科研课题(产品)成本的其他制造货用。
第五条 制造费用应定期按一定的分配标准计入各个成本核算对象。
第六条 管理费用包括科研所(院)职能管理部门为组织、 管理科研生产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一)劳务费:所(院)管理部门的人员工资, 补助工资和福利费费及其劳务支出。
(二)固定资产折旧费(使用费、 计时费):公用房屋建筑物和在用设备仪器的折旧费(使用费、计时费)。
(三)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 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
(四)固定资产租赁及修理费:固定资产租赁费, 设备仪器的中小修理费和未实行预提费用单位的大修理费用以及不够基本建议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等。
(五)公务费:所(院)管理部门的办公用品、 卫生保洁用品的购置费,开展文娱、体育活动的费用,公用报刊、政治学习资料的订购费, 学术交流活动费、养路费以及零星物品的购置费等。
(六)差旅费:所(院)管理部门人员市内和外埠出差的交通费、 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调干及随行家属旅费,大中专毕业生的调遣费等。
(七)情报资料费:研究院(所)业务部门必须的专业书刊、 业务资料的购置费,以及各种专业资料的印刷、复制、摄影、录像的费用等。
(八)职工教育及工会经费:按规定比例计提的本单位在职职工的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九)业务招待费是指单位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 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销售净额在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销售净额的千分之十; 全年销售净额在500万元但不足1000万元的(不含1000万元), 不超过销售净额的千分之七; 全年销售净额在1000万元到1500万元(但不含1500万元)的,不超过全年销售净额的千分之五; 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千分之三; 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千分之二;超过一亿元的(含一亿元),不超过该部分的千分之一。
销售净额等于销售收入额减去发生的销售退回、折让或折扣额。
(十)坏帐损失:指单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而发生的损失。 确认坏帐损失应符合下列条件:
1、债务单位撤销,确实无法退还的部分;
2、债务人破产或死亡,确实无法追回的部分;
3、债务单位(人)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超过3年,确认为呆帐、 死帐而不能收回的部分。
各单位可以于年度终了, 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千分之4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确认坏帐损失后,责任单位必须有正式申请报告, 依据坏帐损失金额的大小明确审批权限,对本单位有较大影响的坏帐损失应向职代会通报。对超过3年以上应收帐款确实不能收回部分,需报部批准后方可核销。
(十一)外事费:按外事费开支规定支付的所(院)管理部门和非课题项目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研究所(院)接待外宾工作人员的费用。
(十二)其他费用:研究所(院)环境绿化费、财产保险费、 节日装修费、消防器材费、排污费、审计费、 诉讼费以及上述范围的其他可以列入成本的费用。
第七条 财务费用是指单位为筹集资金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包括单位科研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 调剂外汇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八条 销售费用是指单位在销售科研产品、 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专设销售机构的各项经费, 包括应由单位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 展览费、租赁费(不含融资租赁费)和销售服务费用,销售部门人员工资、 辅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用、差旅费、办公费、折旧(使用)费、修理费、 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费用。
发生的销售退回、折让或折扣作为事业收入的抵减项目处理。
第九条 为保持科研课题(产品)成本的稳定性,对于一次支付, 分期摊销的费用,应当在费用支出时,先列作待摊费用,再分别费用项目,按收益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定分摊额, 分月摊入课题(产品)成本。
待摊费用的内容规定如下:
(一)一次领用单价或数量较大的低值易耗品。
(二)数额较大的固定资产中小修理以及未进行预提而发生的大修理费用。
(三)一次支付、数额较大的技术转让费,咨询费,财产保险费等。
(四)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的购置费。
(五)一次支付的固定资产租金。
(六)发生的其他待摊费用。
第十条 对于应由本月成本负担而在以后月份支付的费用, 应当在本月提取时,列作预提费用。 并分别费用项目计入本月的科研课题(产品)成本。预提费用与实际发生数差异较大时, 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
预提费用的内容规定如下:
(一)研试产品的“三包”费用。
(二)固定资产(包括租入)的大修理费用。
(三)按季支付的科技贷款和周转金贷款利息支出。
(四)科研项目现场调试、补充试验所发生的费用。
(五)发生的其他预提费用。
发生的其他需要预提的费用项目,应报部同意后才能进行预提。 跨年度的预提费用在年终会计结算中,按照规定的成本计算期, 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十二条 单位的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
(一)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的支出;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
(四)单位赞助、捐赠支出;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六)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单位对下属机构实行内部承包和内部经济责任进行管理的,在内部承包合同和内部责任协议书中已明确成本、 费用负担标准或负担额度的暂不变更,待合同或协议书期满后再按本办法有关内容, 重新制订内部分配制度。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青岛市船舶卫生检疫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船舶卫生检疫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卫生检疫工作,防止传染病从海上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含码头,下同)的国内航线航行的船舶。

第三条 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和黄岛区、崂山区、胶州市、胶南市、即墨市(以下简称沿海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是船舶卫生检疫的主管部门。
青岛市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市内五区船舶卫生检疫工作,并指导、协调沿海区、市的船舶卫生检疫工作。
沿海区、市卫生防疫站(检疫站,下同)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卫生检疫工作。公安、水产、港口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船舶卫生检疫工作。

第四条 船舶卫生检疫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对船员、渔民和有关人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二)核发、检查有关卫生证件;
(三)检查船舶卫生,了解船上人员的健康状况;
(四)检查和检验船舶运载的食品,水产品,饮用水的卫生质量;
(五)监督和指导对啮齿类动物及病媒昆虫的消杀以及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物的消毒与处理。

第五条 防疫站的卫生监督员,由符合规定的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
卫生监督员有权登船进行卫生检疫工作,船上有关人员应予配合
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进行,应穿着制服,出示证件。

第六条 船舶应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制度,配合专(兼)职卫生员负责卫生工作,按要求备有常用医疗药品及消杀药品,做到无鼠、蟑螂、蚊子、苍蝇等及其他病媒昆虫。

第七条 出海的船员,渔民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由防疫站发给健康合格证。

第八条 本市船舶每年初次出海前必须到防疫站申请卫生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发给船舶卫生合格证和船舶免予杀虫除鼠证书。

第九条 外地船舶进出本市港口必须持有效卫生检疫证件。

第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进港后必须主动到防疫站申请检疫。
(一)运载食品、水产品、禽畜的;
(二)来自疫区的;
(三)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或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
(四)发现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的。

第十一条 防疫站应在接到检疫申请后的十二小时内进行检疫并作出检疫结论。对经检疫合格的,准许卸货和上下人员;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应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控制措施。船上有关人员必须配合防疫站的检疫,并按要求进行卫生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船舶卫生检疫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进的处理,可并处二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拒绝卫生检查或检疫的;
(二)未按规定持有效卫生检疫证件的;
(三)未按要求备有常用医疗药品、消杀药品的;
(四)发现严重鼠患或蟑螂、苍蝇等病媒昆虫密度较大的;
(五)属应检疫船舶,未主动申请检疫的;
(六)发现疫情拒绝进行必要卫生处理的或不按要求进行卫生处理的。
罚款上交财政。

第十三条 本办法对船舶的食品卫生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对传染病的防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卫生检疫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要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9日

登高安全作业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登高安全作业暂行规定 

杭政〔1983〕258号 

正文:
(1983年12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确保职工登高作业安全,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针对登高作业坠落事故原因,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带安全帽。在安全设施不完备的地方进行登高作业时,必须系上安全带。安全带必须拴在主材或垂直上方牢固的结构上,不得拴在附件上。



  第二条 登高作业人员必须衣着灵便。禁止穿硬底鞋、拖鞋、高跟鞋和带钉易滑的鞋,或赤脚进行登高作业。雨天要及时清除鞋底积泥。



  第三条 严禁在井架和脚手架攀登上下。电工在攀登无爬梯的水泥杆作业时,必须使用登杆工具。竹架工在搭脚手架时要经常检查竹杆结扎的牢固和钢管架扣件的紧固程度。



  第四条 雨天、雪天或冰冻之气候条件进行登高作业时,必须采取防滑措施。遇六级以上大风和暴雨、大雪、雷击、大雾等恶劣气候影响安全施工时,应停止露天登高作业。



  第五条 登高作业所用的工具和材料,应放在工具袋内或用绳索绑牢。上下传递应用绳索吊送。严禁抛扔。



  第六条 参加登高作业的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体格检查。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癫痫病、高度近视眼或经医生诊断有其他不宜从事登高作业的人员,均不得参加登高作业。



  第七条 在石棉瓦、木板条等轻型或简易结构的屋面上施工,要有可靠的防护措施。防止滑跌、踩空或因材料断折而坠落伤人。



  第八条 男职工年满五十五周岁、女职工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经医生证明体质确实较差,不能适应登高作业者,不应登高作业。



  第九条 内、外脚手架、脚手片的绑扎及材料规格,必须符合《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多层交叉作业必须张布安全网。对作业部位上的孔、洞、沟、平台必须设置牢固可靠的盖板、栏杆。



  第十条 暴雨、台风、汛期前后,要检查井架、脚手架、机电设备及电源线路,有否发生倾斜、变形、下沉或漏雨、漏电的现象。一旦发生,应及时修理加固。



  第十一条 登高用的梯子不能缺档,不得垫高使用。梯子横档间距以三十厘米为宜。使用时上端要扎牢,下端要采取防滑措施。单面梯与地面夹角以六十至七十度为宜。禁止二人同时在梯上作业。如需接长使用,应绑扎牢固。人字梯底脚下数第二档必须用绳子拉牢。在通道处使用梯子,应有人监护或设置围栏。



  第十二条 夜间进行登高作业必须有足够的照明。楼梯空洞等处应设明显的标志示警。



  第十三条 货运电梯、吊笼等严禁乘人。钢丝绳及电气控制设备要定期进行检修。吊运工具必须有可靠的安全保险装置。



  第十四条 气温(见气温预报数)在38℃以上时应调整作息时间,避高温或适当缩短露天作业时间。气温在-10℃以下进行露天登高作业时,施工场所附近应有取暖的休息室。



  第十五条 严禁酒后登高作业。



  第十六条 对临时性登高作业,必须履行审批手续,采取一定保护措施,确定安全监护人后才能登高作业。



  第十七条 登高维修带电机械物件时,一定要切断电源,并经检验确实停电后,才能进行登高作业。



  第十八条 所有工矿、工地都必须遵循上述安全规定,不得违反。因违背上述要求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时,必须追究工矿、工地有关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如与今后上级有关文件相抵触时,应按上级有关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