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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时间:2024-07-03 13:1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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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20301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

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留和从事各项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其合法权益的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在维护其合法权益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四条 辖有民族乡、民族村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少数民族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在资金投入和人才引进等方面采取优惠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是少数民族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流动人口管理中,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问题时,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规定,并主动征求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依法保护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申请建立民族乡。情况特殊的可以略低于这一比例。
  建立民族乡,由该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一经建立,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申请建立民族村。
  建立民族村,须经村民会议同意,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民政部门备案。
  民族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1万人以上的设区的市、辖有民族乡或者少数民族人口5000人以上的县(市、区),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候选人或者人选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辖有民族村或者少数民族人口1000人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人才。在招考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公民;在招录其他人员时,不得歧视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的重大问题的计划和措施时,应当与少数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并征求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民族乡、民族村根据本地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坚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帮助对口支援的民族乡、民族村制定经济发展目标和具体实施方案,加强资金扶助,提供信息、科技、销售等方面的服务,指导民族乡、民族村调整产业结构,发展主导产业,不断改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支援民族乡、民族村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 辖有民族乡、民族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发展少数民族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政府在确定乡镇财政体制时,应当对民族乡给予优惠。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对财政困难的民族乡应当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任何组织和公民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支援民族乡、民族村的各项资金和物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民族村所办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30%以上的企业;
  (三)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
  (四)清真食品(含清真饮食、副食)企业。
第十六条 对居住在生产、生活条件恶劣的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农户实施有计划地开发性移民搬迁。
  开发性移民搬迁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坚持鼓励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对于跨县安置的少数民族农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生产、生活用地、资金和物资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改善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优先扶持列入扶贫开发工作重点乡村的民族乡、民族村。
  国家安排的扶贫资金应当优先照顾少数民族贫困农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帮助民族乡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应当突出民族特点和文化特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民族乡、民族村依法应当缴纳的林业规费实行先征后返。所返还的林业规费由民族乡、民族村统筹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财力、物力等方面加强扶持民族乡、民族村的义务教育。对民族乡、民族村中小学校危房改造应当优先列入计划解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收少数民族考生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一般普通高中、中师、普通中专招生时,对户籍在农村的少数民族考生在考试总分基础上适当加分;对户籍在城市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二)高等院校招生时,对民族乡、民族村、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民小组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全国文化统一考试总分基础上适当加分;对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民族院校在规定的文化分数线录取不满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可适当降分,由学校择优录取。
  (四)民族院校招收少数民族考生的统招预科班,根据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降分规定执行,按少数民族考生志愿从高分到低分投档,由学校择优录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派、轮换等办法,组织素质高的教师、医务、科技人员和其他人才到民族乡、民族村工作。
  对在民族乡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浮一档职务工资,浮动工资满8年的予以固定,并可以再上浮一档职务工资。
  根据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已享受前款规定待遇的人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民族乡、民族村改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提高民族乡、民族村广播、电视覆盖面;支持少数民族公民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培养少数民族的文艺、体育人才,挖掘、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卫生事业费等专项经费时,应当优先考虑民族乡、民族村,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卫生院的建设,并指导其开展健康教育,做好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和改水改厕等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和公民不得干涉。
  社会服务行业和公共场所不得以少数民族特殊的风俗习惯等理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公民的饮食习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所在地城市规划建设中合理设置清真饮食网点,为少数民族公民提供便利。
  清真食品(含清真饮食、副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依法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保安10个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提供公共墓地。
  少数民族的公共墓地受到保护。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外,其他任何组织和公民不得侵占。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假期和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在大众传播媒体和演出活动中,禁止出现下列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
  (一)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二)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
  (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公民,伤害民族感情的;
  (四)滥用民族族称或者标志的。
  涉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报道、文艺创作以及影视摄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拨给民族乡、民族村的各项资金、物资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足额退还,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的民族事务部门责令其退出侵占的墓地;拒不退出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管理局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1995年6月1日,国家工商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告市场秩序,加强对临时性广告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和《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是指某项活动的主办单位,面向社会筹集资金,并在活动中为出资者提供广告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下列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活动;
(二)文艺演出、文艺表演活动;
(三)影视片制作活动;
(四)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
(五)评比、评选、推荐活动;
(六)纪念庆典活动;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由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者承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大型活动,经过省级及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成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自行承办。
第五条 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
(二)能够提供必要回报的广告媒介、服务形式;
(三)广告经营单位具有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配备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制度。
第六条 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广告经营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包括广告经营时间、地点、广告经营范围、广告征集地域、广告收费标准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单位承办广告业务的委托书和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书;
(三)主办单位就该项活动合法性、公益性所提出的可行性报告;
(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行性报告的批准文件;
(五)广告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及其职能的文件;
(七)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的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名单、广告管理制度;
(八)经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认可的经费预算书;
(九)广告管理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分工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审批:
(一)经国务院或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同意举办的活动,活动举办地或广告征集涉及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二)经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同意举办的活动,广告征集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三)经地方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同意举办的活动,由活动举办地的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申请,应当在活动举办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提交文件、证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受理后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临时性广告经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批准的主要事项有:活动申请者名称、活动名称、活动举办地、广告征集地、广告经营者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第九条 活动主办单位在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十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经营期限或增加广告经营范围、增加广告征集地、改变活动举办地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向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临时性广告经营的广告经营者和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规,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广告经营专项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由批准该项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当事人予以处罚。
其它广告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查没收购处理走私烟、烟用丝束的管理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查没收购处理走私烟、烟用丝束的管理规定
1991年7月2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
为加强对查没收购处理走私烟、烟用丝束(含滤嘴棒)的管理,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26号文件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地区、各部门查获没收的走私烟,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指定的烟草公司统一收购。对伪劣假冒牌走私烟一律没收,公开销毁。
二、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对查没收购的走私烟的数量、品种、收购价格等,于每月初报国家局专卖办。省际间的调出、调入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准运证。
京、津、沪三市除处理当地查没收购的走私烟外,原则上不得从外省调入处理走私烟。
三、对销售处理的走私烟必须加注明显标志。整箱包装,要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加贴“处理走私烟”签封;条包装,由烟草专卖局指定的国营零售单位加贴“处理走私烟”字条或加盖“处理走私烟”印记。调出方的省级烟草公司在调出走私烟的准运证、发货票上亦应加注“处理走私烟”字样。
四、凡调入走私烟的地区,一律在本地指定的国营零售单位销售处理,不得再将走私烟调往地区外,也不得搭配出售。除烟草专卖部门指定的国营零售单位可以销售处理查获的走私烟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准销售走私烟。
五、烟草专卖局指定的国营零售单位应设立专柜公开销售处理走私烟,限量直接卖给消费者,不准转手倒卖,不准批发。
六、处理走私烟各个环节的价格不得高于寄售烟的价格,以人民币结算,不准收取外币。
七、对查获的走私烟用丝束(含滤嘴棒),经检验合格后,由国家局或国家局委托的省级局按国家规定的标价统一收购,并统一分配处理。对伪劣的烟用丝束(含滤嘴棒)一律没收,公开销毁。
八、要严格纪律。对查没收购的走私烟、烟用丝束(含滤嘴棒),不准私分、不准私自处理、不准营私舞弊。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烟专〔1989〕19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