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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7 20:0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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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屋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的房地产交易均在市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第六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交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土地、建设、工商、财政、物价、国有资产、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进驻房地产交易市场,依据各自职权范围,各司其职,在市场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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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登记、鉴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出示委托证明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
(四)交易共有的房地产,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应当提供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下列房地产禁止交易:
(一)销售、预售商品房未取得许可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按规定取得批准手续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八)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签订房地产交易契约或合同,并在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税费。房地产交易成交价低于评估价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计征税费;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属房地产转让行为:
(一)买卖、赠与、交换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企业被兼并或者合并、破产,房地产转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让行为。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属转让的,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的,转让方应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应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土地管理部门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物价主管部门发放的预售价格审批卡、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房地产交易市场挂牌交易。
第十七条 从开发经营单位购买商品房,当事人未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登记、鉴证的,不得转让,开发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九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按份共有房地产时,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并直接或者变相收取财物的,视为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房屋。转租房屋应当签订转租契约或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租赁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年检手续。单位或个人租用房屋用于居住,未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租赁登记的,房屋权利人不得出租房屋。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或承租人一方违反租赁契约或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或合同,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统管房、自管公房出租给承租人以居住为目的的房屋,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七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
第二十八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房屋或者改变其使用用途的,必须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馈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契约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法定税费和相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债务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抵押人。
同一处房地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抵押契约即行终止。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行为。
第三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凭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房地产交易的,交易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处以交易额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具备交易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二)转让的房地产,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按已售价款百分之三处以罚款;

(四)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房屋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评估租金总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符合出租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五)擅自抵押房地产的,抵押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处以抵押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六)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A股零股交易清算办法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A股零股交易清算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本所上市的不足一标准手且办理了托管手续的A股(以下简称零股)。
二、零股交易开市时间内,凡参加本所集中市场交易的证券商均应对外营业,接受股民的零股买卖委托。
三、零股集中交易时间确定为每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上午8时30分至10时整(遇节假日则推迟至次周星期六)。在分红派息后配股权证上市期间,每月加开一场零股交易,时间为当月第一个星期六上午8时30分至10时。
四、凡在零股交易日的下一营业日除权除息的股票,其零股在该交易日停止交易一次。
五、零股在本所电脑自动撮合系统集中竞价交易。
六、零股交易以每一股为一个交易单位,以0.05元为一价格升降单位,成交价格在上一营业日的标准手股票收市价的上下各20个价位内。
七、零股交易时,采取集合竞价方式,证券商在上述时间将股民委托盘全部输入电脑,上午10时后电脑自动撮合系统将所有符合成交条件的委托盘全部撮合完毕。
八、在零股交易专场,委托卖出的股民须将自己名下的同一股种的零股一次全部委托;不接受标准手股票卖出委托,也不允许将标准手股票分割委托卖出;委托买进既可买进标准手,也可买进零股,但买进零股者,必须已经持有同一股种的零股。
九、零股交易不纳入股价指数计算范围,不发布即时行情,仅在集合竞价完毕后公布收市行情。
十、零股柜台委托方式及清算交割方式与现行A股方式相同,一级清算交割时间为T+1,即下周一,二级清算交割时间为下周二。
十一、零股交易的佣金、经手费、清算过户费及印花税均与A股收费标准相同。
十二、不足一手的A股认股权证按以上规定执行。
十三、本办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实行,凡与本办法相冲突的规定同时停止实行。
十四、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其未尽事宜由本所修订补充。



1993年4月15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学习贯彻《四川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及督察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学习贯彻《四川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及督察规定》的通知

阿府办函〔2009〕247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四川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及督察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深入学习贯彻《规定》,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工作机制,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和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就学习贯彻《规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性意义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依法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层级监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具有方便群众、快捷高效、方式灵活等特点。近年来,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了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政府的良好形象。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确保行政复议决定的全面履行,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省人民政府制定并颁布了《规定》。《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及督察工作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为规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及督察提供了可操作性极强的依据。贯彻实施好《规定》,有利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行为,促进行政复议决定的全面履行,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和社会矛盾,切实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行政系统内部,保障社会安定和政治稳定。全州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一定要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原则,认真抓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切实抓好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及督察工作,确保行政复议决定得到及时、全面履行,切实维护和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认真抓好《规定》的学习、宣传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规定》作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作出具体部署,切实抓好落实。要有组织、有步骤、有重点地开展《规定》的学习、宣传工作,全面理解掌握《规定》的重要内容和具体规定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规定》,切实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同时,要以《规定》的学习和贯彻实施为契机,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广泛宣传行政复议制度和《规定》的主要内容,引导群众运用行政复议这一法定救济渠道,理性合法地表达利益诉求。

  三、以贯彻实施《规定》为契机,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工作

  《规定》的贯彻实施,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行政执法部门要以贯彻实施《规定》为契机,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工作。一要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行为,严格程序,规范文书,提高办案质量。二要加强行政复议队伍建设,切实解决行政复议人员配备问题,确保《规定》赋予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的全面履行。

  附件:四川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及督察规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及督察规定

  第一条 为使行政复议决定得到及时、全面履行,维护申请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履行具有执行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对其逾期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督察,适用本规定。

  被申请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履行,以及对其逾期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的督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情况,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机关负责督察,督察工作由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办理。

  第四条 督察工作的范围:

  (一)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原因进行调查或核实;

  (二)向被申请人发送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三)对是否中止或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四)向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

  (五)向被申请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五条 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届满后3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报告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结果。

  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期限有规定的,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未作出规定的,被申请人应当在下述期限内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一)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履行;

  (二)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未作出规定,内容涉及向申请人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5日内全面履行;内容涉及其他方面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45日内全面履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也可以应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书面申请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三人就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达成书面协议的;

  (三)不可抗力的事由。

  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的期间不计入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期限。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决定恢复履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决定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也可以应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书面申请决定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三人就行政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协议的;

  (二)申请人、第三人死亡或终止,其权利承受者放弃权利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第八条 决定中止或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终止履行通知书》。

  《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终止履行通知书》应当载明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的理由、依据,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第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被申请人超过第五条规定的最后期限之日起90日内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进行核实,认定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送《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并同时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

  《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应当载明:

  (一)被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内容和被责令履行的最后期限;

  (二)不执行《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监察机关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责令履行仍不履行或仍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负责督察的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或具有行政复议权的部门应当向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并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监察机关处理;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负责督察的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或具有行政复议权的部门。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需要相关单位协助、配合的,相关单位有义务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