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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会计奖励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12:4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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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会计奖励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会计奖励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在会计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河北省会计条例》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会计奖励,包括对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的奖励。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进行会计奖励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进行奖励,应当遵循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会计奖励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会计奖励分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授予相应荣誉称号的政府奖励和省、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审批并授予相应荣誉称号的部门奖励两类。政府奖励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部门奖励的时间由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条 对会计机构的奖励为授予先进财会工作集体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会计人员、单位领导人的奖励为授予先进会计工作者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奖励先进财会工作集体的比例分别为不超过独立核算单位总数的万分之五、千分之五和百分之五;省、市、县人民政府奖励先进会计工作者的比例分别为不超过会计人员总数的万分之五、千分之五和百分之五。省、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奖励会计机构、
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的比例,由本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受奖励的基本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实施财政、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模范遵守财经纪律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第十条 先进财会工作集体除须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止违反财经法纪行为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二)勤俭节约,在开辟财源、节约资金、降低成本、扭亏增盈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
(三)积极参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在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推动管理工作改革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四)在会计事务管理、会计理论研究、会计电算化工作和财会人才培养方面取得重大突破;
(五)会计基础工作达到规范化。
第十一条 先进会计工作者除须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在下列某一方面取得优异成绩:
(一)坚持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勇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二)遵守纪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办事公道;
(三)积极开展会计管理、会计教育、会计培训、会计电算化和会计理论研究;
(四)业务技术有创新并取得较大发展;
(五)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真执行财政、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奖励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或者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以本级人民政府的名义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评选享受奖励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应当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基层筛选,层层选拔。具体选拔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获得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先进会计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依照《河北省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享受市、地级劳动模范的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获得荣誉称号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因违反财政、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第十六条 撤销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荣誉称号,由原申报单位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当收回奖励证件,并取消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日

青岛市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规定


(2002年3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跳蚤、臭虫等传播疾病的生物。

第三条 市、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本辖区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的组织与协调。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

市、区(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并承担城区内居民楼院春冬季灭鼠和公共场所夏秋季蚊蝇消杀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卫生监督员,由考核合格的市、区(市)爱国卫生管理人员担任。卫生监督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单位可设专(兼)职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管理员,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

第六条 建设、城管、园林环卫、房管、粮食、交通、商业、供销、人防、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

第七条 市、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的密度监测、效果评价和技术指导,并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密度的预报工作。

第八条 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因地、因时制宜,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预防与控制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九条 成立营业性消杀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与器械;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成立经营病媒生物消杀药品和消杀器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一)有专门的储存仓库;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营业性消杀服务机构、经营病媒生物消杀药品或消杀器械机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后,应当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消杀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病媒生物预防与控制的业务技术培训,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病媒生物消杀专业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下列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

(一)不乱倒垃圾、乱放杂物、乱泼污水;

(二)存放垃圾的容器应当封闭,室内外环境保持清洁、卫生;

(三)责任区内河道、沟渠排水通畅,室内外无各类积水和蚊蝇孳生;

(四)厕所直接对外的门窗应当设置防蝇纱门和纱窗,便池应当及时冲刷、无粪便积存,旱厕化粪池应当密闭有盖并定期清掏,无蝇蛆孳生;

(五)办公室、食堂、仓库、车间及院内等部位的防鼠、防蝇设施齐全,及时清除鼠迹,填补鼠洞及适宜蟑螂孳生的缝隙;

(六)坚持常年灭鼠、灭蟑和夏(秋)季灭蚊蝇等预防与控制工作,使各类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新城建设和旧城改造时,施工和拆迁前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净化性灭鼠。

农贸市场、施工工地应当设置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设施,不断完善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措施。

第十五条 养殖、餐饮、仓储、酿造及食品加工等易繁殖孳生病媒生物的特殊行业和场所,在生产、加工、储存、经营、运输、养殖过程中及废弃物处理方面,应有完善的防范措施,严防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易繁殖孳生病媒生物的特殊行业和场所,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建立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档案。

其他单位和行业应当在区(市)爱卫会办公室的指导下进行病媒生物的密度监测。

第十六条 单位和居民可自行采取病媒生物消杀措施,也可委托消杀服务机构代为消杀。单位和居民委托服务机构消杀病媒生物的,应当支付相应的消杀药物费和劳务费。

第十七条 工商、卫生、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的生产经营管理。销售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毒饵、药物、器械产品目录(批准文号、商标、厂名、地址等),便于单位和居民识别、监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不按规定采取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措施、或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不力,致使其病媒生物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未经备案的消杀毒饵、药物、器械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控制病媒生物密度的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8日起施行。1994年2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8月4日修改的《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非煤矿矿山及石油、冶金、有色、建材等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管一字〔2005〕67号

关于加强非煤矿矿山及石油、冶金、有色、建材等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非煤矿矿山及石油、冶金、有色、建材等相关行业得以快速发展。但是,在大量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企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重要性认识不够,使得大量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就投入使用,留下了大量的安全隐患。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监管力度, 2003年9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3]1346号),2005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对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提出了明确规定。为进一步规范非煤矿矿山及石油、冶金、有色、建材等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真正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将监管关口前移,认真抓好非煤矿矿山及石油、冶金、有色、建材等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

  二、明确职责,监管到位。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要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认真研究,精心组织,切实履行职责,要对本辖区内非煤矿矿山及石油、冶金、有色、建材等相关行业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摸底和检查,特别是对近几年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执行"三同时"的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要认真分析本地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现状,研究和完善有关监督管理保障机制。

  三、督促企业,履行责任。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引导非煤矿矿山及石油、冶金、有色、建材等相关行业企业自觉履行好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主动做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切实抓好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落实工作。

  四、突出重点,分类监管。非煤矿矿山企业作为高危险性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以及《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和《关于印发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写提纲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有关表格格式的通知》(安监总管一字[2005]29号)规定执行。石油、冶金、有色、建材等相关行业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应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投资[2003]1346号文件要求执行。具体要求:

  (一)依据《安全生产法》,对于2002年11月1日以后投入生产的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没有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的,要严格按照《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手续;

  (二)对于2002年11月1日以前投入生产的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没有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的,要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补做现状评价报告;

  (三)各地安全监管部门应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要求非煤矿矿山企业在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务必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相关手续。对于未办理相关手续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监管部门不予颁证。对于在建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未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要立即通知暂停建设,补办有关手续,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继续工程建设。

  五、加强沟通,掌握信息。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中央企业要主动加强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和掌握非煤矿矿山及冶金、有色、石油、建材等相关行业建设项目有关情况,并将相关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预评价、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情况反馈给有关部门。

  六、鉴于砖瓦粘土矿、矿泉水、卤水盐场、河道采沙等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危险性比较低,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办法或规定。

  七、为准确掌握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的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基本情况,请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及相关中央企业按照《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六条规定,于2005年9月30 日前将本辖区、本企业相关的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基本情况统计表报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督管理一司)。

  附表: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基本情况统计表

  


二○○五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