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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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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与扑灭
第三章 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检验
第四章 兽医卫生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主要指牛、羊、猪、马、驴、骡、兔、犬、鸡、鸭、鹅及其它饲养的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血、头、蹄、骨、角、乳、皮、脏器、毛绒、精液、胚胎及其它饲养动物的产品。
本条例所称畜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下统称畜禽疫病),除国家和甘肃省公布的外,还包括马腺疫、沙门氏菌病、羊厌气菌病、羊链球菌病、绵羊坏死杆菌病、犬瘟热、肝片吸虫病、绦虫病、牛皮蝇幼虫病、羊鼻蝇幼虫病。
第三条 自治州、县畜牧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本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及其它兽医卫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管理和监督辖区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其它兽医卫生工作;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防疫检疫工作规划;
(三)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及其它有关规定;
(四)管理实施畜禽防疫法规所需的证、章、标志;
(五)根据工作需要,授权具备条件的单位,实施检疫和签证工作,并发给委托证书;
(六)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下达的兽医卫生及其它检疫工作。
第四条 建立健全自治州、县、乡、村兽医卫生服务网络,选派畜禽防疫人员。
畜禽防疫实行有偿服务,收入的服务费主要用于不脱产防疫员的报酬。
鼓励个体兽医申请办理《兽医从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畜禽疫病诊疗、阉割、保健工作。
第五条 凡在自治州内从事畜禽饲养和畜禽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畜禽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州内现役军马、军骡、军犬的防疫检疫由军队自行管理。军队在自治州内生产经营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按当地畜牧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进行,并受所在地畜牧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自治州、县、乡人民政府对在畜禽防疫、检疫、监督管理及其它兽医卫生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与扑灭
第七条 畜禽疫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和计划免疫制度。
第八条 自治州、县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下统称防疫检疫机构),分别实施辖区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其职责是:
(一)实施辖区内畜禽及畜产品的防疫、检疫、验证、签证;
(二)采取防制措施,消除各种疫病流行的因素;
(三)确定全年预防注射和驱虫时间,对重点防制的畜禽疫病必须预防接种,按时驱虫,并检查免疫密度和防疫效果;
(四)调查、监测辖区内的畜禽疫情,诊断疑难病症,扑灭疫情;
(五)组织指导辖区内兽医卫生科学普及活动,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九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做好兽医卫生工作;
(二)实施辖区内的畜禽预防注射、驱虫、治疗、检疫;
(三)组织指导辖区内兽医卫生防疫员的工作;
(四)按规定监测和报告疫情。
第十条 饲养、生产、购销、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须立即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并采取防范措施。
畜牧行政部门和防疫检疫机构,发现或接到疫情报告后,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按要求时限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畜禽疫情。
第十一条 发生一类畜禽疫病,当地县畜牧行政部门须立即派员到现场,查清疫源,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县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组织人员,调配物资,采取隔离、捕杀、销毁、消毒、紧急预防接种等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上报自治州畜牧行政部门,通报毗邻
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县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疑似一类畜禽疫病,县畜牧行政部门有权采取紧急强制预防扑灭措施,做好防制和扑灭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二类畜禽疫病,由县畜牧行政部门划定并公布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县人民政府采取严格防制措施,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三类畜禽疫病由县、乡人民政府按防疫要求,组织防制和净化。
第十四条 新发现的畜禽疫病和自治州内已被消灭的牛瘟、牛肺疫、牛鼻疽、马传贫等疫病复发,或二、三类畜禽疫病呈暴发流行时,根据流行危害情况,可按一类畜禽疫病处理。
第十五条 凡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或疑似人畜共患疫病时,要及时向当地畜禽防疫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卫生部门及有关单位共同采取防制扑灭措施。
第十六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病畜禽扑杀或痊愈后,经过对所发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观察,再未出现阳性畜禽时,经彻底消毒,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部门检查合格,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防制、扑灭重大畜禽疫病的药械、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须纳入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年度防疫计划,并有适量贮备。
预防和扑灭疫病的经费须列入自治州、县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对防疫、检疫、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因公发生伤亡或感染职业病的,按国家劳动保护法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不脱产防疫、检疫、监督管理人员由当地县民政、畜牧部门会同乡人民政府协商,参照公职人员因公伤亡处理办法妥善解决。

第三章 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检验
第十九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检验,由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授权单位实施。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兽医卫生检疫员,分别由自治州、县畜牧行政部门审核、报批、发证和管理。
兽医卫生检疫员须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检疫对象、项目、方法和标准实施检疫。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畜禽疫病流行情况,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疫。
下列畜禽须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鲁氏菌病、副结核。
种马(种驴):检鼻疽、马鼻腔肺炎、马媾疫。
种羊:检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传染性水泡病、猪萎缩性鼻炎、仔猪副伤寒。
种兔:检病毒性败血症、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鸡新城疫、雏白痢、球虫病。
奶牛、奶山羊、役马、骡、驴、牛和禽的检疫要求与同类种畜禽相同。
下列屠宰畜只做临床检查:
牛、羊检口蹄疫、炭疽;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
第二十二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出售和调运前,必须实施检疫检验,畜(货)主须按规定报检。
经营性屠宰的畜禽必须在畜牧行政部门批准的屠宰场(点)进行,并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二十三条 出售、经营、调运畜禽及畜禽产品,由所在地兽医卫生检疫员实施检疫检验。检疫检验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规定的验讫印章。经营单位和个人凭检疫证明买卖和运输,运输单位和个人凭检疫证明承运。
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由兽医卫生检疫员按规定处理。
拒绝、阻碍兽医卫生检疫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关实行强制检疫检验。
第二十四条 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七天以内,畜禽产品三十天以内。
第二十五条 从自治州外引进的种畜或种禽,引进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购入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到自治州或县防疫机构登记备案。种畜或种禽必须隔离一定时间,经复检确认无本条例规定的疫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四章 兽医卫生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下列活动场所和用品必须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一)畜禽饲养、购销、屠宰、贮运;
(二)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运输;
(三)畜禽饲料、添加剂、药品、用水、用具、垫料;
(四)畜禽和畜禽产品包装、运输工具;
(五)畜禽和畜禽产品交易场所。
第二十七条 饲养畜禽和生产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各类企业,须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新建、扩建、改建与兽医卫生有关的工程,须事先向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申请,经审查符合兽医卫生要求,方可施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经营。
《兽医卫生许可证》、《兽医从业许可证》由县畜牧行政部门审批,县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核发,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 保存、使用、运输致病性微生物须严格遵守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禁随意处理失效的疫(菌)苗。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运输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有害的;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它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兽医卫生监督机关具体实施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辖区内执行畜禽防疫法规的情况;
(二)纠正处理违反畜禽防疫法规的行为,决定执行行政处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三)监督检查畜禽疫病预防和扑灭工作;
(四)审核、发放和管理兽医卫生证、章和标志;
(五)审核验收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各类企业建筑工程中的兽医卫生设施;
(六)监督监测畜禽及畜禽产品卫生状况;
(七)监测评价兽医卫生标准、规程和要求;
(八)监督其它兽医卫生事宜。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机关为本行政区域内兽医卫生技术鉴定仲裁机关。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的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发证,凭证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规定标志。
第三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经当地畜牧行政部门批准,可在有关单位、场所派驻或委任兽医卫生监督员,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需在公路上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兽医卫生监督机关可按规定设站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并认真执行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的各项监督检查措施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 执行防疫、检疫检验、消毒、罚没款等涉及收费项目的,收款单位或公务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兽医卫生监督机关视其情节和危害程度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没收或无害化处理其生产经营的物品;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有关证、照。
吊销证、照或罚款五千元以上,责令停业整顿年产值万元以上的企业,没收价值万元以上的畜禽及其产品,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各项行政处罚可单独或合并适用。吊销《兽医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须同时吊销《营业执照》。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有关财政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均属违犯本条例规定,需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一)拒绝、回避预防注射和检疫的,对疫情瞒报、迟报的,可给予第三十六条(一)、(二)、(三)项的处罚:由此而导致发生口蹄疫、猪瘟、牛出血性败血症、炭疽、鸡新城疫等疫病的,须将病畜禽全部捕杀,损失由畜禽所有人自负;致使疫病蔓延流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二)出售未经检疫、冒充检验合格或病死畜禽肉产品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三)引进、倒卖患疫病畜禽的,责令追回患疫病畜禽,捕杀并作无害处理,没收非法所得。
(四)不遵守封锁令,在疫区收购、调运畜禽或畜禽产品的,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就地扣留,监督货物所有人作无害处理,并处以收购、调运畜禽或畜禽产品总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伪造、买卖检疫证件与验讫印章的,没收全部畜禽或畜禽产品;借用检疫证、注射证的,按无证处理,补检全部畜禽或畜禽产品,交纳补检费,并处以补检畜禽或畜禽产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六)乱抛病死畜禽的,责令畜禽所有人清理病尸,作无害处理,并处以原价值百分之五的罚款;造成疫病发生的,处以所抛病死畜禽价值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七)拒绝、阻碍兽医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发现疫情或接到疫情报告后不报、迟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批评教育或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兽医卫生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或拒不履行兽医卫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或有争议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兽医防疫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直接给他人造成健康危害或经济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畜牧行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批准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9月23日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领导干部住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委办公厅 等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领导干部住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领导干部住房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纪委 省监察厅关于领导干部住房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领导干部建房、购房、租房、装修住房的行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和中央纪委、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三条 减少和消除领导干部住房中以权谋私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的新的运行机制。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取消单位自筹自建自分住房,向社会化、商品化过渡。
第四条 领导干部住房中的违纪问题,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有关行政法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章 领导干部住房行为规范
第五条 不准超面积购房、租房。
领导干部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其面积标准,按照鄂清房领发〔1996〕3号文件第一条控制标准执行。
超过上述规定面积标准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的,视为超面积购房、租房。超面积部分按同地段商品房的价格购买或市场租金租住。
第六条 不准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
领导干部住房装修标准,可按1996年清房时的控制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不准多处购房、租房、占房。
(一)领导干部一户允许购买或租住一处住房。在居住的城镇有私房的,不准再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
(二)领导干部异地调动,其配偶不能随迁的,原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应保留其产权关系,但不允许在异地再购买公有住房;其配偶随迁本人不愿保留其原产权关系的,可将已购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产权单位,在异地再购买公有住房。不允许在两地购买公有住房。
第八条 不准领导干部在城镇建私房或假借他人名义建私房。
第九条 不准违反规定集资建房。
(一)已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且面积已达到本职级标准的,不得参与集资建房。
(二)在居住的城镇有私房的不得参与集资建房。
第十条 不准低价购买公有住房和用公款专门为领导干部购买商品房。
(一)领导干部不准低于房改和物价部门规定的售房价格购买公有住房。
(二)禁止用公款专门购买商品房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给领导干部个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购买商品房的,应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领导干部住房建设、分配、流通、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住房建设,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其建筑面积标准按照本规定第五条执行。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住房建设,实行单位申报,房屋主管部门审批,有关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的运行机制。
(一)住房需求单位根据需要,将本单位拟建住房的建设规模、户型及分户面积标准、装修及设施标准、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售房(分配)方案,向房屋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严格按基建管理程序向计划部门报批。
(二)计划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审定住宅项目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申报的住宅项目进行审批。经计划部门批准开工的住宅项目,方可列入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并发放投资许可证。
(三)财政部门负责做好住宅建设工程的预算及资金来源的审查工作。
(四)审计部门负责对住宅建设工程的开工、建设资金、工程预决算的审计。并将审计结论报告房屋主管部门。
(五)建房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规划设计和组织施工,特别是在面积、装修标准上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
(六)凡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住宅建设项目,一律不准建设。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住房的出售与购买,流通与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住房建设一律为单元式住宅楼,禁止在城镇为领导干部建单门独户住房。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遵守本规定,并负责抓好主管地区、部门和单位的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领导干部住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检查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和各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领导干部住房审批制度。领导干部建房、购房、租房除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执行外,还要报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建立领导干部住房档案,加强对领导干部住房的动态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乡(科)级干部的住房问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5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停止发行内部职工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停止发行内部职工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推进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建设,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国务院批准,停止发行公司职工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一律不再发行公司职工股。目前尚未发行的,一律停止发行。
(二)定向募集公司原已发行的内部职工股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已经发行的公司职工股,仍然按现行政策执行。



19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