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制度(暂行)

时间:2024-07-07 12:1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制度(暂行)

财政部


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制度(暂行)
1994年11月23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国有林场、苗圃(以下简称“场圃”)的财务行为,有利于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不断提高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场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场圃。
第三条 场圃是国家培育森林资源和优良苗木的基地,是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生产性事业单位,按照企业经营管理的要求,实行经济核算。
场圃及其所属各单位都要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场圃实行不同形式的财务管理。具体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
第五条 场圃应发扬自力更生、勤俭办事业的精神,贯彻执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以短养长”的方针,在努力增加森林资源和优良苗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资源、技术、人力、设备的优势,挖掘潜力,因地制宜地发展种植、养殖、采集、加工、开矿、建筑、运输、商业、旅游、服务等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以增加场圃收入,扩大积累,不断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第六条 场圃的建立、迁移、合并、分立、撤销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应经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撤销、合并的场圃,可参照《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做好清算工作。
第七条 场圃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保证投资者权益不受侵犯,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场圃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体制。
场圃的分场及场办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在场部的统一领导下,单独核算盈亏。经场部批准,可与外单位联营、合资、租赁经营等;可在银行单独开户,对外办理结算业务。
第九条 场圃应当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各项生产经营活动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各项财产物资的进出消耗,都应当做到手续齐全,计量准确,并制定和及时修订各项定额;平时应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年终要进行一次全面财产清查。
场圃要加强对林木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
第十条 场圃财务部门应当履行财务管理的职责,参与经济预测和决策,做好财务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场圃的各项资产。
第十一条 场圃的森林资源等一切财产属于国家及其他投资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不得向场圃摊派资金和劳务。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十二条 场圃必须有法定的资本金。资本金按照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等。
场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投资者可以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向场圃投资。
场圃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投资者未按照投资合同、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的,场圃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场圃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场圃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十三条 场圃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票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计入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可以按照规定转增资本金。
第十四条 场圃筹集的资本金,场圃依法享有经营权,在场圃经营期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场圃利润和分担经营风险及亏损。
第十五条 场圃应逐步建立林木资产核算和林木资本制度。场圃拥有的现存人工林和天然林应按实际成本水平估价入帐,形成林木资本。出现多种林权情况时,按林权划分不同所有者的权益。此项资本应单独反映,以便单独处理。
国家或其他所有者出资新增加的林木资产应当增加林木资本;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的林木资产损失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减少林木资本。有关林木资产的估价入帐以及林木资本增减变动的具体处理办法,另作规定。
在现有林木未入帐前,场圃可只核算1995年以后新增的人工林资产,并相应增加林木资本,待全部林木资产入帐时,再作调整。
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是场圃培育森林资源的重要资金来源。要按照现行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林木资产核算并核定林木资本后,采伐林木的实际成本应转入木材成本得到补偿,并用回收的资金继续更新造林,以保存和扩大森林资源,达到资本保值和增值的目的。因此,按照现行规定提取和征收的育林基金数中,应扣除这部分资金的回收数,以免重复。育林基金转增林木资本时,也只限于新增林地的投资部分。关于育林基金的扣除和转增林木资本的具体办法,另作规定。
第十八条 场圃的维简费(更新改造资金)是维持木材简单再生产和发展林区生产建设事业的资金。集体林区的场圃按木材规定销售价的一定百分比提取;国有林区的场圃按规定标准控制,按实际支出列入木材成本。维简费(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用于运材道路延伸、河道整治和有关的工程设施、小型设备购置等支出。用维简费(更新改造资金)购建完成的固定资产,转增实收资本。
场圃的维简费(更新改造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规定。
第十九条 场圃要加强林业事业费拨款、专项拨款、基本建设拨款和各项周转金的管理。
场圃的林业事业费拨款,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拨给场圃的营林事业经费,包括营林机构经费、森林保护费、技术和良种推广费、勘察设计费和其他林业事业费等。
专项拨款,是指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拨给场圃指定其专门用途的款项。专项拨款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和使用范围列支,专款专用。
林业事业费拨款、专项拨款支出中形成固定资产的部分,应转增实收资本,形成林木资产的部分,应转增“林木资本”,其余部分冲销林业事业费拨款、专项拨款。
基本建设拨款,是指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拨款以及林业主管部门拨付的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基本建设拨款用于经批准的投资计划规定的项目,包括造林、中幼林抚育、建筑安装工程、设备购置及其他基本建设支出。用基本建设拨款完成的林木资产应转增林木资本,完成的固定资产应转增实收资本。
周转金,是指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为弥补场圃生产周转的资金不足而拨入或借入的资金。拨入的生产周转金应作为国家投资增加实收资本;借入的生产周转金属于负债,增加借款。
第二十条 场圃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付利润、应交税金、应交利润、其他应交款、应付短期债券、预提费用等。拨入事业费、专项拨款以及从成本、费用或销售收入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育林基金、维简费(更新改造资金)等,作为流动负债管理。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长期应付款(如应付引进设备款、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以及住房周转金等。
第二十一条 场圃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场圃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生产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是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的,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二十二条 场圃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二十三条 场圃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应收承包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待摊费用等。
应收票据应当按照面值计价。贴现应收票据的实得款项与其面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场圃可以在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1%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场圃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场圃,发生的坏帐损失直接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经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在产品、产成品、商品等。
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缴纳增值税的单位,存货应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免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后计价。其中购进免税农产品应根据其买价扣除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后计价核算。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管理及挑选费用和应计税金等计价。自制的材料、自产的在产品、产成品按制造生产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加工费和应计税金等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应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不含增值税)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第二十六条 场圃库存的各种材料可按实际成本核算,也可以按计划成本核算。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场圃领用或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二十七条 场圃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周转使用的包装物和材料,一次或者分期摊销。
第二十八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役畜等。
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场圃应建立固定资产帐卡,定期进行核对,保证帐卡、帐物相符。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保管、保养、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方式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投出单位的帐面价值或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上应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设备的市价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场圃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三十一条 在建工程支出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或者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在固定资产交付使用以前发生的支出,包括工程用设备、材料等专用物资,预付的工程价款,未完工程支出等。
在建工程完工以前因试运转发生的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在试运转中形成产品且可以对外销售的,以实际销售收入或者预计售价扣除税金后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第三十二条 场圃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役畜、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季节性停用的设备应在使用的季节提足全年折旧,计入使用期间的成本。
公路、码头、未使用及不需用的机器设备、工具、器具、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经财政部批准的技术进步快的项目,其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第三十四条 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低于3%或者高于5%的,由场圃自主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一)按照行驶里程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二)按照工作小时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工作小时
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帐面净值×月折旧率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净额平均摊销。
年数总和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2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场圃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应按月计提,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次月起,计提折旧,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不得补提折旧。
场圃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六条 场圃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分期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
第三十七条 场圃多余的、闲置的固定资产经上级批准可以出售。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作为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八条 场圃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盘点清查。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在建工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清查净损益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筹建期间发生的与工程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于非常原因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计入开办费。

第五章 林木资产
第三十九条 林木是场圃生产经营的主要对象,是场圃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场圃应在核算当年营林生产作业成本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林木生产全过程的成本核算,并把林木的累计成本作为“林木资产”的帐面价值。
第四十条 林木资产一般可分为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五大类,并分别核算。
一、用材林、薪炭林核算到采伐时止的累计成本。
二、经济林核算到正式投产可采收林产品时的累计成本,投产后比照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或摊销。投产后继续发生的培育管理费用,列入当年林产品成本。
三、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核算到达到培育目的或更新采伐时止的累计成本。
第四十一条 林木资产按“制造成本法”计算累计成本。其成本范围包括造林、抚育和管护费用,不包括场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全部林木资产入帐时,对天然林和未入帐的人工林原则上均按人工林的实际成本水平计价。历史资料不全的,可按近期(如近三年)人工林的实际成本资料分析、测算,制定计价标准,估价入帐。
第四十三条 为了加强林木资产管理,必须建立林木资产的核算制度,场圃的财务会计部门负责价值量的核算和管理;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实物量的核算和管理,双方要相互配合,分工负责,统一核算口径,加强基础工作,及时正确地提供有关数据,共同做好林木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场圃因山界和林权的变化,自然灾害等原因引起的林木资产增减,应按隶属关系,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财务处理。对重大灾害性损失可以冲减林木资本。

第六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十五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无形资产一般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按照规定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制造费用。没有规定期限的,按照不少于十年的期限分期摊销。
场圃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有偿转让未入帐的土地使用权净收入增加国家资本金。国家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自投入营业之日起,按照不少于五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分期摊入制造费用或管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其他资产包括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第七章 对外投资
第四十八条 场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长期投资是指不准备随时实现,持有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有价证券以及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实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九条 场圃对外投资的计价,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第五十条 场圃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五十一条 场圃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在被投资单位净资产增加或者减少的数额中应分摊的部分,作为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同时增加或者减少对外投资。在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场圃的对外投资。
第五十二条 场圃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者股利和利息计入投资收益。
场圃收回对外投资与投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第八章 成本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 场圃的木材采运、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等生产性经营项目,应当采用制造成本法计算产品和劳务的成本;场圃的营林生产也应采用制造成本法,计算林木资产的成本。
第五十四条 场圃应建立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成本核算体制。规模较大的场圃,可以实行两级成本核算,成本核算分别在基层核算单位和场圃进行;规模较小的场圃可以实行一级成本核算,成本核算集中在场圃进行。
第五十五条 场圃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以及其他直接支出,直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场圃为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所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制造费用),分配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直接工资包括从事生产经营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直接材料包括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造林含种子、苗木,木材生产含消耗林木的实际成本或林价)、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以及其他直接材料。
其他直接支出包括除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外的其他直接支出,如职工福利费、委托生产费等。
间接费用(制造费用)包括场圃基层生产单位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生产单位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生产单位的折旧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取暖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设计制图费、试验检验费
、劳动保护费、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以及其他费用。
第五十六条 场圃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为期间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一、营业费用是指场圃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场圃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展览费、差旅费、广告费、销售机构经费等。
二、管理费用是指场圃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的各项费用,包括场部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董事会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税金、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帐损失、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盈)以及其他管理费。
在上述费用中,税金是指场圃按照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是指场圃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业收入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三、财务费用是指场圃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五十七条 职工福利费按照场圃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缴纳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五十八条 场圃营林生产的成本核算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种子、苗木生产实行独立核算的应计算盈亏,造林耗用的种子、苗木按购入价格计价;自产自用的种子、苗木可按实际成本,分配计入造林各核算对象的成本。
二、营林生产的核算对象按林种划分,林种以下,还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树种、地块和主要的作业方式划分,其中用材林应分作业项目,其他林种可适当兼并。
1.造林:指林木郁闭前的造林作业,应按照下列作业项目归集费用,计算作业成本。
(1)整地(hm2)。
(2)栽植(hm2)。消耗的种子和苗木应列入此项目。
(3)幼林抚育(hm2/次)。抚育至林木郁闭或达到验收标准。
2.中成林抚育(hm2)。
3.次生低产林改造(hm2)。
4.森林保护(hm2/年)。
(1)护林防火费。包括护林人员经费、防火设施、林道和通讯线路的维修费、扑火费等。
(2)病虫害防治费。
5.营林设施费。包括不形成固定资产的新建防火线、了望台、林道及其他简易设施等费用。
6.良种试验费。指为引进良种进行试验发生的直接费用。
7.调查设计费。指在营林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调查设计费用。
8.基层生产单位的管理费用(hm2/年)。
9.场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作为期间费用列当期损益。

第九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五十九条 营业收入是指场圃销售产品、提供劳务取得的销售收入。场圃一般应于产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发生的销售退回、折让或折扣,冲减营业收入。
第六十条 场圃利润总额和净利润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承包户实际上交净
收入+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主营产品利润+综合利用产品利润+多种经
营利润+其他业务利润-管理费用-财务费

主营、综合利用产品及多种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
成本-营业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育林及
维简费
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其他业
务税金及附加

主营产品、综合利用产品、多种经营和其他业务的划分,按“国有林场与苗圃产品及经营项目目录”的规定执行。
净利润=利润总额-应交所得税
第六十一条 场圃的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承包户实际上交净收入是指承包者按照合同规定实际上交给场圃的收入扣除应分摊的费用和应缴纳的税金后的数额。
补贴收入是指经同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核定并拨付的定额补贴及其他补贴。
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场圃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处理净收益、罚款收入、确实无法支付而应转作营业外收入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数、组织群众抚育伐管理费收入、入山养蜂管理费收入、其他收入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非正常停工损失、中小学校经费(有拨款补贴的场圃应扣除拨款补贴)和技工学校经费、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防汛抢救支出、被没收的财产损失、税款的滞纳金和罚款、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等。
营业税金及附加是指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农业特产税、资源税、消费税和教育费附加,出口产品退税以及减免流转税退税作为减少销售税金处理。
第六十二条 场圃发生的年度亏损,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五年内延续弥补,五年内不足弥补的,用净利润弥补。
第六十三条 场圃的净利润,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场圃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法定盈余公积金应按利润总额扣除前项的数额,再扣除所得税的免税额,按其余额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后,场圃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金的25%。
三、提取公益金。
公益金按照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基数的5%提取,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四、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五、用于场圃营林生产及发展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
六、利润较多的场圃应适当上交主管部门一部分,用于调剂弥补所属场圃的亏损和扩大营林生产,发展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但不得用于主管部门自身的开支。

第十章 外币业务
第六十四条 场圃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以及计价等业务。场圃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场圃可以选定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第六十五条 场圃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汇率采用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也可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由场圃自行选定。期末(月、季、年)终了,场圃将各外币帐户的余额,按照期末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金额与帐面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财务费用。

第十一章 承包经营
第六十六条 在有利于培育森林资源,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为调动场圃职工的积极性,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场圃可以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第六十七条 对承包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应在分析承包项目的历年情况和现状,并充分考虑今后发展变化的基础上确定,既要积极先进,又要切实可行。要贯彻国家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的原则,合理确定承包基数。
对承包指标,经过执行如有严重不合理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修订和完善。
第六十八条 承包者应按合同规定完成承包任务,及时足额向场圃缴纳承包费用(如承包收入、固定资产折旧、租赁费、劳动保险费、场圃管理费、职工福利费等)。对能够上交产品(如水果)的承包者,也可以用上交产品的形式向场圃上交承包费用。
第六十九条 实行承包后,承包者所需生产资金基本自理。场圃在可能情况下,可以适当借给一部分周转金,但承包者必须按期归还,并要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七十条 为了有利于场圃进行经济核算,全面反映经济活动情况,场圃财会人员应该帮助各承包者建帐,进行会计核算,并要求承包者向场部报送有关生产财务收支报表,为场部提供所需的财务指标和其他经济指标。场圃对承包者的帐目要定期进行审计。

第十二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七十一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场圃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其他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场圃应定期向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户银行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七十二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生产经营、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财产物资变动情况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财务报告前发生的对场圃财务状况变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三条 场圃总结和评价本身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指标包括偿债能力指标、营运能力指标和盈利能力指标。具体有: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资产负债率、资本金利润率、营业收入利税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具体使用哪些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
场圃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一些比率进行分析。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制度不适用于林业企业和其他企业中的林场、苗圃。根据林业事业发展需要,转为自然保护区管理的国有林场可参照本制度执行。乡村集体林场也可以参照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十六条 本制度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原财政部、林业部颁发的《国营林场、苗圃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一、国有林场与苗圃产品及经营项目目录
二、国有林场与苗圃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三、国有林场与苗圃新旧财务制度衔接处理办法

附一:国有林场与苗圃产品及经营项目目录
一、主营产品
1.木材
2.竹材
3.林木商品种子
4.林木商品苗木
5.木竹加工产品
①锯材
②胶合板
③木竹加工制品
二、综合利用产品
(一)加工产品
1.木竹纤维板
2.木竹刨花板
3.细木工板
4.纸浆
5.木竹片
6.木炭
7.活性炭
8.地板块
9.小木、竹制品
10.林化产品
①松香
②松节油
③栲胶
④生漆
⑤桦树皮胶
⑥其他林化产品
11.锯末加工品
12.其他产品
(二)林副产品
1.木耳
2.香菇
3.茶叶
4.水果
5.山野菜
6.山野果
7.核桃
8.板栗
9.药材
10.其他产品
三、多种经营
1.种植业
①粮食
②农作物油料
③蔬菜
④其他
2.畜牧业
①家禽及畜产品
②蜜蜂及蜂蜜
③水产品
④其他
3.工业(不含森林工业)
4.运输业
5.服务业
6.商业
7.其他

附二:国有林场与苗圃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机械设备 10-14年
2.动力设备 11-18年
3.传导设备 15-28年
4.运输设备 6-12年
5.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自动化、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8-12年
(2)电子计算机 4-10年
(3)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12年
6.生产用炉窑 7-13年
7.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 9-14年
8.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1)设备工具 18-22年
(2)电视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5-8年

二、林业专用设备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9.营林机械 4-6年
整地机、挖坑机、筑床机、
植树林、弥雾喷粉机、机引中耕机、
锄草机、降雨机等
10.采伐机械 7-10年
采伐归堆联合机、打枝造材联合机
11.木材加工机械 7-10年
截锯机、圆锯机、带锯机、
板材干燥机、四面刨、压刨、
平刨、立刨、木旋机、打眼机、
开榫机、雕刻机、补疤机、
万能机、装配机、钉箱机等
12.林化设备 7-14年
松香、栲胶设备、活化炉
13.卷扬运输设备 6-10年
(1)汽车运输设备:运材汽车、运材挂车等
(2)集材运输设备:履带拖拉机、胶轮拖拉机
(3)水上运输设备:内燃机、出河机等
(4)卷扬运输设备:电动绞盘机、柴油绞盘机、
归装桥机、吊车等
14.原木装载机 6-10年
叉车、电瓶车、链子运输机、皮带运输机
15.森铁运输设备 12-16年
蒸汽机车、内燃机车
16.森工其他专用设备 6-10年
凡不属二至七类的森工专用设备
17.人造板流水线设备 6-12年
(1)旋切机、刨切机、铡刀、拼蓬机、挖补机、
单板烘干机、砂光机、齐边机、涂胶机、热压机
(2)削片机、打磨机、喷胶机、铺装机、预压机、
浸胶机、塑贴热压机、筛选机、再碎机、斗式提升机、
精磨机、热磨机
(3)成型机、纤维板热压机、热处理设备、加温机等

三、其他专用设备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8.水电工业专用设备
(1)机电设备 12-20年
(2)输电线路 30-35年
(3)配电线路 14-16年
(4)变电配电设备 18-22年
19.冶金工业专用设备 9-15年
20.机械工业专用设备 8-12年
21.石油工业专用设备 8-14年
22.化工、医药工业专用设备 7-14年
23.电子仪表电讯工业专用设备 5-10年
24.建材工业专用设备 6-12年
25.纺织、轻工专用设备 8-14年
26.矿山、煤炭及森工专用设备 7-15年
27.造船工业专用设备 15-22年
28.港务专用设备 8-18年
29.铁道专用设备
(1)铁路机车车辆 12-16年
(2)铁路通信线路 16-20年
(3)铁路通信信号设备 6-8年
30.运输船舶 8-20年
31.建筑施工专用设备 8-14年
32.公用事业企业专用设备
(1)自来水 15-25年
(2)燃气 16-25年
33.商业、粮油专用设备 8-16年

四、房屋、建筑物部分
房屋、建筑物分类 折旧年限
34.房屋
(1)生产用房 30-40年
其中:受腐蚀生产用房 20-25年
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10-15年
(2)非生产用房 35-45年
(3)简易房 5-10年
35.建筑物
(1)水电站大坝 45-55年
(2)港口码头基础设施 25-30年
(3)铁路线路上部建筑及桥梁、涵
洞、隧道等 35-45年
(4)飞机跑道、停机坪 30-40年
(5)水库 40-60年
(6)干渠、支渠 10-25年
(7)机井 10-20年
(8)水泥晒场 10-25年
(9)养殖池 10-20年
(10)其他建筑物 15-25年

附三:国有林场与苗圃新旧财务制度衔接处理办法
一、关于场圃现有各项资金的处理
场圃固定基金、周转金(扣除已完借款工程支出中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部分)、专用基金中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形成的更新改造资金作为国家资本金。场圃接受其他单位投入的资金,作为法人资本金。
从木竹等产品销售收入中提取的更改资金作为专项应付款。
场圃的林木基金(扣除已完借款工程支出中用于林木资产部分)作为林木资本,尚未实行林木资产核算的场圃对已完借款工程支出中用于林木资产部分,暂时转作林木资产,待对现有林木估价入帐时,相应抵减现有林木估价款。
场圃职工福利基金余额转作流动负债管理。
对职工福利基金赤字,场圃按照下列顺序抵补: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后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然后有待弥补亏损的场圃,再按后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大修理基金的顺序抵补待弥补亏损。
场圃专用基金按照以上顺序抵补职工福利基金赤字和待弥补亏损后,其余额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职工奖励基金余额转作流动负债管理;大修理基金结余转作预提费用,用于支付场圃新发生的修理费用;大修理基金赤字转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费用。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其结余转作盈余公积金;其赤字冲减固定基金、周转金。
二、关于超过三年应收帐款的处理
场圃超过三年确定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列作坏帐损失,应当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场圃实行新制度以前的应收帐款,应进行清理分析,属于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单独反映,其中,确实不能收回,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分期处理。
三、关于改变固定资产划分标准等问题的处理
改变固定资产划分标准后,原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的,其净值部分按照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原低值易耗品达固定资产标准的,不转作固定资产,按照低值易耗品管理。
场圃固定资产应当实行有偿转让,个别特殊情况符合国家规定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无偿调拨的,调出方调出固定资产净损失冲减资本公积金,调入方调入固定资产净收益增加资本公积金。属于成建制无偿调入调出的固定资产,应报主管财政机关另行处理。
场圃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盘盈,在执行新制度前按老办法处理完毕,并调整有关资金。实行新制度后,场圃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盘盈等按新制度执行。
基建单位和生产单位按新制度规定,由场圃分别管理与核算。
四、关于场圃管理费的处理
实行制造成本法后,场圃库存成品和在产品已经分摊的原场圃管理费不予调整。
五、关于税前还贷及单项留利的处理
税前还贷办法“八五”期间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归还借款的利润转作盈余公积金。
单项留利中,留给场圃的治理“三废”盈利净额、技术转让净收入以及国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留给场圃的利润,仍按原规定执行,留给场圃的单项留利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的所得税应全部转作盈余公积金。
实行先税后分办法以后,场圃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利,在计算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9〕4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


省建设厅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镇公共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转,引导城镇照明节约用电,提高使用效率,规范收支管理,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和量入而出”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以下简称公用事业附加费),是指结合海南实际按一定范围和标准,随电价收取,用于保障城镇公共照明的费用。


第三条 公用事业附加费主要用于公共照明电费支出,结余部分可适当用于补助城镇绿色照明示范项目建设、征收手续费。具体使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符合国家基本建设标准建设的城镇街道、开放性广场、不售门票的公园、街头公共绿地、开放式小游园以及经省政府核准的其它公共场所的公共照明设施所发生的电费。


(二)用于城镇公共绿色照明、节能技术示范项目的推广应用。


(三)用于附加费征收手续费。手续费安排不超过年度结余资金(即足额安排年度城镇照明电费使用计划后所结余的资金)的0.05%。


第四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公共照明设施建设,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新增和改建公共照明列入附加费使用计划,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下拨附加费,省审计管理部门负责对附加费的上缴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条 大力推广、使用各类成熟的节能、节材、节地等资源节约型照明技术和产品,从政策和资金上积极扶持太阳能、风能等绿色照明能源技术和产品应用于公共照明,构建科学、高效、环保的公共照明体系。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合同能源、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绿色照明工程建设与改造。


第二章 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征收


第七条 公用事业附加费的征收范围:除农村居民、农业生产用电外的各类用电户。


第八条 公用事业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随电价收取。


第九条 公共照明设施所产生的电费核定标准:按居民生活用电的电价标准执行,供电部门不得随意加价或附加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条 省物价主管部门可根据我省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结合公用事业附加费的收支状况,对公用事业附加费标准进行调整,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公用事业附加费及其银行利息,按照“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原则,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由省、市县财政部门开设专用帐户,实行专项集中管理,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以全省电网销售总电量的80%作为除农村居民、农业生产用电外的各类用电户的用电总量,由省供电部门按规定的标准缴交公用事业附加费,并在每月10日前足额上缴省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各代征单位征收的公用事业附加费,应当按规定及时上缴省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坐支或挪用。省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代征单位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本办法,督促各代征单位及时、足额解缴。


第三章 公共照明项目的建设与用电核定


第十四条 城镇公共照明设施建设要优先发展和建设城市功能照明,严格限制发展和建设景观照明。功能照明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照明设计标准和照明能耗密度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优先建设城镇居民密集区的公共照明,保证人民群众夜间出行的安全和方便,禁止在无人活动的地段或郊外的公路上安装公共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或大型改(扩)建公共照明设施项目(小街小巷除外),要按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实行施工图专项审查制度,建设单位要将施工图送具有图审资格的单位进行专项审查后才能付诸实施。


第十六条 严格按经审查的施工图进行施工,未经施工图审查或未按照经审查的施工图实施的照明设施建设项目,不予电费核定或按审查要求进行核减。


第十七条 新增公共照明用电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项目,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市、县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将有关资料报省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用电核定。


第四章 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会同省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建设用电核定的新增照明项目,以市、县为基本单位,按照“多收多用、适当调剂”的原则,核定全省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使用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使用计划,按照省财政专户的收入进度,向各市、县财政专户拨付计划内款项,拨完为止,缺口不补。


第二十条 各市、县公共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达的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使用计划,按月层层分解到具体的街道和公共照明线路,并制定本地区公用事业附加费使用方案报当地财政部门备案。分解计划时应当重点保证人口密集地段和重要节假日公共照明需要。各市、县供电部门应当协助公共照明主管部门合理安排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使用,量入为出。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公共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地区公共照明设施的用电量和发生的电费,由供电部门按月将经公共照明主管部门确认的用电量报市、县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时向当地供电部门核拨公共照明电费。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建设的照明设施,不予安排公用事业附加费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电费来源未落实的公共照明设施,供电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停止供电。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照明设施上搭接商业广告用电和其他非公共照明设施用电。


第二十五条 对实行定额补助的乡镇和华侨农场按属地原则,将其补助资金统一下拨到市、县政府,农垦农场则统一下拨到省农垦总局,由市、县政府和省农垦总局统筹安排。


定额补助标准可根据附加费总额的增加及乡镇、农场的发展情况进行适当调增,具体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会同省建设、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政府和省农垦总局对定额补助的乡镇和农场进行统计排序,内部调剂后,仍存在较大缺口的,可经审核,将部分规模较大的乡镇和农场逐步列入核准分配。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市、县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公共照明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城镇公共照明节约用电技术改造,推广应用太阳能、风能等绿色能源方面的新技术及产品,禁止在新建、扩建及改建工程项目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能电工艺、技术、设备及产品,对存量公共照明设施所使用的电费指标,将按公共照明节能管理目标实行分年度逐步核减。


第二十八条 对推广应用节能技术及产品的项目,将按普通光源核定的照明电费拨付给市县或对节能技改减少部分不核减电费,作为应用绿色照明的投资和维护经费的补助。


第二十九条 符合生态省及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要求,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目录》,项目资本金落实的太阳能、风能路灯、庭院灯等新建或改造绿色照明试点示范项目,经省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根据项目投资性质及规模,从全省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电费使用计划外的余额资金中以投资补助或补贴方式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各市、县政府公共照明主管部门通过应用节能新技术及产品,或者主动采取集中监控、分时控制等节能控制措施,加强对公共照明节约用电管理,降低电能消耗,所节约的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使用计划资金余额,可由各市、县政府公共照明主管部门向当地财政局提出申请,由财政局划拨到公共照明管理专户,作为公共照明设施养护经费。


第三十一条 公用事业附加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物价)、建设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琼府办〔2004〕106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九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8日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强加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工作,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依法实施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案件依法实施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按照程序依法办事和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的原则。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直接办理具体案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处理案件监督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指导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的案件监督工作。
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对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不设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案件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可以指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常务委员会的信访工作部门受理的信访案件,按照《吉林省信访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监督决定、决议必须执行,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依法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应当依法办理。
第六条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级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需要监督的情况和问题,可以交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或者交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需要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情况和问题,可以向上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采取下列方式:
(一)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摘录、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或者调阅案卷;
(三)要求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报告办理结果;
(四)组织案件分析评议;
(五)发函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调查组或者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七)询问或者质询;
(八)制发《监督意见书》;
(九)作出监督决定、决议。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案件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的案件;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反映的案件;
(三)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办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的案件;
(四)视察、检查、调查和评议中发现的案件;
(五)以其他方式反映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案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第八条所列的案件,由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部门进行登记、初步调查研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监督:
(一)应办理而不办理或者越权办理,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
(三)执法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非法拘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违法行为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员对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不严肃处理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依法实施监督的。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不设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交办的案件,须经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办理情况或者办理结果,报告须经集体研究,主管负责人签批。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报告的,应当及时说明情况。对逾期未报告又未及时说明情况的,实行督办和催
办。
(二)对司法机关所报结果认为不当的,可以要求司法机关重议、复查,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告重议、复查结果;
(三)对重议、复查结果认为不当的,可以组织调查。如果确有违法问题而且经督办仍不纠正的案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审议处理。
第十一条 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实施监督的案件,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确有违法行为的,决定制发《监督意见书》;
(二)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监督的案件,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三)作出监督决定、决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的调查组,可以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参加调查的人员与所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常调查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查阅案卷,询问有关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纪律和规定;有关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调查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司法机关工作报告和议案时,其组成人员可以就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提出询问,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提出的质询案,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
(二)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三)质询案答复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案件监督作出的决定、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答复。
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主任会议决定制发的《监督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在没有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前,决定、决议或者《监督意见书》仍然有效。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不接受或干扰、阻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案件实施监督的;
(二)作虚假报告,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调阅案卷的;
(四)拒绝就案件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对《监督意见书》或者监督意见和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办理、不报告的;
(六)不执行监督决定、决议的;
(七)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事案件监督工作的人员或者申诉、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第九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可以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有关人员依法免去、撤销职务或者提出罢免案;
(三)建议有关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对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的申诉、控告材料,统一由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部门依照本规定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有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实施案件监督工作中,其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遵守纪律,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予以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