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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时间:2024-07-01 07:5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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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我区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四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教师工作。
行署(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本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师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学生,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第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认定,按照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试用六个月至一年。试用期满后,根据考核结果由学校决定是否聘任。
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学工作。
第七条 教师职务实行聘任制,具体聘任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教师职务聘任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实行校长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及学校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校长、教师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校长、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教学业务、学历提高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教育经费中保证校长和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校长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师范院校招生、毕业生就业、经费投入等方面采取特殊措施,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培养、培训教师,特别要重视培养、培训女教师和回族教师。
第十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幼儿园、中小学及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考核办法,并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高等学校教师的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自行规定。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职晋级、确定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政府特殊津贴。
教龄满三十年以上的男性教师和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女性教师,从教师岗位上退休时,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终身从事教育荣誉证书。
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对教师进行褒奖的,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的意见。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捐助资金。
第十二条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不低于或者高于同类地区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或者拖欠教师工资。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教师工资待遇、工资水平监控体系。
国家财政性中小学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教师工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时统一发放,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教师享受各项津贴和补贴。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二类工资地区乡(镇)以下和自治区认定的一类工资地区贫困乡(镇)以下教师实行浮动工资制度。
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自治区二类工资地区或者自治区认定的一类工资地区贫困乡(镇)任教的,见习期间直接执行定级工资;在二类工资地区任教的教师,享受自治区规定的工资待遇。
在二类工资地区乡(镇)以下和自治区认定的一类工资地区贫困乡(镇)以下工作的中小学教师,职务工资在原有基础上向上浮动一档,每满五年予以固定,并再向上浮动一档。
享受浮动工资待遇的教师,正常提薪不冲销浮动工资和浮动后的固定工资;调离享受浮动工资待遇地区的,取消浮动工资和浮动后的固定工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在中小学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以上的男性教师和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女性教师,退休时享受其基本工资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国家规定的其他津贴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
第十六条 城市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优惠出售给住房困难的教师。
教师租住城镇廉租住房时,产权单位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按时、足额缴纳教师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有关银行,应当为购买住房的教师优先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八条 教师享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的医疗待遇。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足额缴纳教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教师,应当按照有关医疗保险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
第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适当安排教师疗养,所需费用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部门予以保障。
自治区对特级教师和获得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教师,在医疗保健方面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待遇,由办学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教师子女报考师范类院校,降低一个分数段录取;报考其他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二条 本自治区内的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减免收费或者其他优待。
第二十三条 侮辱、殴打教师,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及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补贴和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学校主管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造成损失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教师认为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办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行政机关对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或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1日

关于印发《发电权交易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发电权交易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监市场〔2008〕15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网企业、发电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有关政策,保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和规范发电权交易,我会制定了《发电权交易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报告。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发电权交易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有关政策,保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和规范发电权交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发电权交易,应当遵循电网安全、节能减排、平等自愿、公开透明、效益共享的原则。

第三条 开展发电权交易,应与电力市场建设工作统筹考虑,纳入市场建设规划,做好发电权交易与其它电力交易品种之间的协调与衔接。

第四条 发电权交易是指以市场方式实现发电机组、发电厂之间电量替代的交易行为,也称替代发电交易。

发电权交易的电量包括各类合约电量,目前主要参照省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发电量指标。

第五条 发电权交易原则上由高效环保机组替代低效、高污染火电机组发电,由水电、核电等清洁能源发电机组替代火电机组发电。

纳入国家小火电机组关停规划并按期或提前关停的机组在规定期限内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发电量指标并进行发电权交易。

第六条 发电权交易可以在省级人民政府当年发电量指标的基础上进行。在小水电比例较高的省份,原则上以多年平均发电量为基础进行。

第七条 发电权交易一般在省级电网范围内进行,并创造条件跨省、跨区进行。

第八条 发电权交易可以通过双边交易方式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双边交易是指发电企业交易双方自主协商确定交易电量和交易价格;集中交易是指电力交易机构通过统一的交易平台进行集中撮合交易。

第九条 发电权交易应在满足电网安全校核有关条件后实施。电网安全校核的相关参数条件应向市场主体公布并向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交易周期内,发电企业被替代的电量不得超过其所拥有的发电量指标或合约电量的分解电量,替代电量不得超过满足安全约束的发电能力。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按照电力交易机构确认后的成交结果签订发电权交易合同(或发电权交易确认单),明确交易周期、成交电量、成交价格、结算方式等。

第十二条 发电权交易引起网损变化时,应当按照核定的网损率或交易各方协商的网损补偿方式进行有关网损补偿。

第十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发电权交易实施监管。

第十四条 发电权交易结果应报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按月、季、年汇总分析发电企业由于开展发电权交易产生的能耗和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结合交易电量和价格、电费结算、网损补偿等信息,及时报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并定期向相关交易主体披露。

第十六条 各区域电监局对本地区发电权交易进行综合指导,各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定期对辖区内发电权交易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封山(沙)绿化、舍饲养畜规定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封山(沙)绿化、舍饲养畜规定》已经2001年 月 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登记


二○○一年十月九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封山(沙)绿化、舍饲养畜规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江总书记“再造山川秀美的西北地区”的重要批示精神和朱总理“退田还林(草)、封山绿化、个体承包、以粮代赈”的治理方针,加快我市生态环境、林草产业、畜牧产业建设步伐,调整优化农村经济和农业产业结构,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封山(沙)绿化、舍饲养畜。
一、封山(沙)绿化,舍饲养畜是指对全市现有林草地和宜林宜草地、荒山荒沙实行封禁治理,严禁放牧、樵柴,通过封禁自育、人工种植和飞播造林种草,恢复植被,增加林草资源。同时,全面改革牲畜饲养方式,变放养为圈养,促进以羊子为主的畜牧业发展。
二、依照生态经济条件,榆阳区、横山县、靖边县、定边县于2002年1月1日起先行实施封禁,神木县、府谷县、绥德县、米脂县、佳县、吴堡县、清涧县、子洲县于2002年4月1日起全面封禁治理。
三、大力开展植树造林。集中力量搞好退耕还林、三北防护林和天然林保护工程等重点工程建设,发动全民开展义务植树,采取人工、飞播、封山(沙)自育相结合实际的办法,全市每年造林100万亩。北部风沙区改造提高固定、半固定沙地600万亩,治理流沙260万亩。南部丘陵沟壑区抓好退耕还林还草,发展柠条、紫穗槐等灌木为主的生态林。黄河沿岸土石山区大力发展红枣,每年新增10万亩。
四、立草为业,加快草产业开发建设。采取切割、补播、围栏等措施,对天然草地实施全面保护,遏制草场退化、沙化、碱化。大力抓好退耕种草和水地种草,全市每年新增人工种草100万亩,确保每羊有1亩以上优质人工草地,实现以户为单位草畜平衡。大力开发农作物秸秆资源,推广青贮、氨化技术,每年青贮氨化农作物秸秆在100万吨以下。
五、全面推行舍饲养畜。改造圈舍,变革饲养方式,牲畜全面由放养改为圈养。按照市场要求,加快优化调整以羊子为主的畜禽品种结构和布局,重点发展肉羊或肉毛兼用羊,保护好细毛羊,不断选育提高绒山羊,创新榆林绒山羊特色品牌,逐步建立起良种羊繁育和生产体系,每年新增良种羊50万只。认真贯彻《动物防疫法》,完善县、乡、村三级疫病防治网络,切实加强动物疫病防治。集中力量,开拓市场,培育产业龙头,发展中介服务组织,带动基地建设,推进畜牧产业化。
六、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认真落实“五荒地”拍卖和承包治理政策,坚持谁造谁有、谁经营、谁受益、允许继承转让。允许在农户之间相互有偿转让承包土地使用权,最大限度地盘活土地资源,实现规模治理经营。大力发展非公有制林草业、养殖业,鼓励和扶持林草业、养殖业大户发展生产。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实体从事林草建设、林草产品和畜产品加工经营。对承包、承租治理荒山荒沙,承包入股经营管护林草的,与国有经营单位同等对待,享受国家相应的扶持政策。对草业开发和从事养殖业者,在资金上予以倾斜扶持。从2002年起,扶贫资金中50%以上,按照小额信贷运作机制扶持种草业和舍饲养羊业。
七、认真贯彻执行《森林法》、《草原法》、《防沙治沙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封禁后,乡村都要制定乡规民约、落实管护责任;严禁乱垦滥伐和自由放牧,严禁采土、采石、采药、修坟等破坏植被行为。违者一律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责令限期恢复植被。
八、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层层分解任务,逐级落实责任,加大投入,加强部门协作,搞好科技、服务体系建设,强化舆论宣传,增强广大干部群众主动性、自觉性,确保封山(沙)绿化、舍饲养畜顺利进行,取得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