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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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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的通知

(2002年2月21日)

教高〔2002〕3号


  为适应高等学校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高等学校教学科研服务,我部对原国家教委1987年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将《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是学校的文献信息中心,是为教学和科学研究服务的学术性机构,是学校信息化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基地。高等学校图书馆的工作是学校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高等学校图书馆的建设和发展应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相适应,其水平是学校总体水平的重要标志。

第二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履行教育职能和信息服务职能,为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

第三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积极采用现代技术,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业务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最大限度地满足读者的需要,为学校的教学和科学研究提供切实有效的文献信息保障。主要任务是:

  (一)建设包括馆藏实体资源和网络虚拟资源在内的文献信息资源,对资源进行科学加工整序和管理维护。

  (二)做好流通阅览、资源传送和参考咨询工作,积极开发文献信息资源,开展文献信息服务。

  (三)开展信息素质教育,培养读者的信息意识和获取、利用文献信息的能力。

  (四)组织和协调全校的文献信息工作,实现文献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

  (五)积极参与文献保障体系建设,实行资源共建、共知、共享,促进事业的整体化发展。开展各种协作、合作和学术活动。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组织机构

第四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实行校(院)长领导下的馆长负责制。高等学校应有一名校(院)长分管图书馆工作。有关图书馆工作的重大事项由校(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五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设馆长一名,设副馆长若干名,由学校聘任或任命。馆长和主管业务工作的副馆长必须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具有硕士以上学位。馆长、副馆长应认真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了解学校的学科建设目标,热爱图书馆事业,熟悉图书馆业务,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馆长应为学校校务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成员,参加确定学校重大建设和发展事项的校(院)长办公会。馆长主持全馆工作,领导制订发展规划、规章制度、工作计 划及经费预算,组织贯彻实施。副馆长协助馆长工作。

第六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从实际出发,以方便读者和有利于科学管理为原则,确定本馆部(组)、室的设置,并明确各机构的相应职责。各部(组)、室的主任(组长)按照学校有关规定任免。

第七条 规模大、院系多或校园分散的高等学校,可设立分馆。分馆是总馆的分支机构,受总馆领导。

第八条 高等学校的院系(所)资料室是全校文献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在业务工作和资源配置上,接受学校图书馆的指导与协调。应面向全校开放,提供文献信息服务,实行资源共享。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设立图书馆工作委员会,作为全校文献信息工作的咨询和协调机构。

  图书馆工作委员会的成员以教师为主,吸收学生参加。学校主管图书馆工作的校(院)长担任主任委员,图书馆长担任副主任委员。

  图书馆工作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图书馆长的工作报告,讨论学校文献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反映师生的意见和要求,向学校和图书馆提出改进图书馆工作的建议。

第三章 文献资源建设

第十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根据学校的发展目标和教学、科学研究的需要,根据馆藏基础及地区或系统文献资源布局的统 筹安排,制订文献信息资源建设方案,形成具有本校特色的馆藏体系。 在文献采集中应兼顾纸质文献、电子文献和其它载体文献,兼顾文献载体和使用权的购买。保持重要文献和特色资源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注意收藏本校的以及与本校有关的出版物和学术文献。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根据学校教学、科学研究的需要,根据馆藏特色及地区或系统文献保障体系建设的分工,开展特色数字资源建设和网络虚拟资源建设,整合实体资源与虚拟资源,形成网上统一的馆藏体系。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对采集的文献信息资源应及时进 行科学的加工整序,并尽快发布,提供使用。必须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实现文献信息资源加工、组织和管理的标准化。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重视目录体系建设,成为全校的书目数据中心;建立完善的文献信息检索系统,满足用户多途径检索的需求。应加强对书目数据库的管理和维护,保证数据与资源的一致性。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科学合理地组织馆藏,既要有利于文献信息的管理和保护,更要有利于文献信息的充分利用。

第四章 读者服务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以读者第一、服务育人为宗旨,健全服务体系,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尽可能延长服务时间,其中,书刊阅览服务时间每周应达到70小时以上;假期应保证一定的开放时间;网上资源的服务应做到每天24小时开放。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开展多种层次多种方式的读者服务工作,提高各种文献的利用率。兼顾纸质文献、电子文献和其它载体文献的流通阅览,积极推广纸质文献开架借阅、电子资源上网服务。

  通过编制推荐书目、导读书目,举办书刊展评等多种方式进行阅读辅导;通过开设文献信息检索与利用课程以及其他多 种手段,进行信息素质教育。

  积极开展参考咨询、文献信息定题检索、课题成果查新、信息编译和分析研究、最新文献报导等信息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根据学校的网络条件,积极开展网上预约、催还和续借服务,网上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服务,网上电子公告、电子论坛和意见箱服务,网上信息资源导引服务,最新信息定题通告服务,网上协同信息咨询服务等网络服务。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保护读者合法、公平地利用图书馆的权利。应为残疾人等特殊读者利用图书馆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教育读者遵守规章制度,爱护文献资料和图书馆设施。对违犯规章制度,损坏、盗窃文献资料或设备者,按照校纪、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图书馆应尽可能向社会读者和社区读者开放。面向社会的文献信息和技术咨询服务,可根据材料和劳动的消耗或服务成果的实际效益收取适当费用。

第五章 科学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不断更新管理思想,完善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制定业务工作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规定考核办法,保证贯彻执行。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积极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严格遵循相关的国际国内标准,加强自动化、网络化、数字化建设,并随着新技术的应用调整作业流程,改变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结合实际有计划地开展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积极申报各级各类科研课题。有条件的还可根据需要,自行设立科研项目。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积极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有条件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加入国际学术组织。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解聘、晋升或降职、奖励或处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注重工作数量、效果的统计和积累,按照有关规范做好统计工作。应妥善做好各类统计数据、文件档案的整理和保存。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恪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读者人数、资源数量、服务项目与时间、设备设施维护的要求、馆舍分布等因素,配备相应的图书馆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加强图书馆的专业队伍建设,按照合理的结构比例,有计划地聘任多种学科的专业人员。高等学 校图书馆的专业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其中本科以上学历者应逐步达到60%以上。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鼓励图书馆专业人员同时掌握图书馆学和一门以上其他学科的知识,重视培养高层次的学科专家。鼓励专业人员通过脱产或在职学习提高学历层次和学术水平。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结合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安排工作人员的在职进修或培训。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和院系(所)资料室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对于在图书馆从事特种工作的人员,按国家规定给予相应的劳保待遇。

第七章 经费、馆舍、设备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保证图书馆正常运行和持续发展所必需的经费和物质条件。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注重办馆效益,科学合理地使用经费。高等学校图书馆可依法接受捐赠和资助。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的经费列入学校预算。高等学校图书馆的经费包括运行费和专项经费。运行费主要包括文献信息资源购置费、设备设施维护费、办公费等。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资源购置费应与学校教学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相适应,并根据学校的发展逐年增加。生均年购文献量应不低于教育部的评估指标。

高等学校的文献信息资源购置费由图书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造独立专用的图书馆馆舍。馆舍建筑应充分考虑学校发展规模,适应现代化管理的需要,满足图书馆业务功能的要求,具有调整的灵活性。

  应做好图书馆的馆舍、设备维修工作,注意内外环境的美化绿化,落实防火、防水等各项安全防护措施,改善灯光、通风、防寒防暑等条 件,为师生创造良好的学习和研究环境。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有计划地为图书馆配备办公和服务所需的各种家具、用品和设备,尤其要重视自动化网络化等现代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并及时维护和更新。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其他高等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各高等学校执行本规程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检查和评估的办法及标准另订。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1987年7月 25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同时废止。

关于盐酸利多卡因胶浆药品标准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盐酸利多卡因胶浆药品标准执行问题的通知

食药监办函[2008]268号


河北、江苏、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目前,国家药品标准收载两个“盐酸利多卡因胶浆”标准,一为部颁标准“盐酸利多卡因胶浆”〔标准号WS1-(X-116)-96Z〕,一为中国药典2005年版“盐酸利多卡因胶浆(I)”,两标准分别由不同企业的新药试行标准转正、修订而来。由于该产品通用名称、制剂处方、检验项目、作用与用途等项目均有所不同,相关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由药品注册部门批准的标准正确执行,不可混用。

  请你们通知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企业,根据药品标准注册审批来源情况明确本企业应当执行的现行国家标准,严格执行相应国家标准的各项规定。对存在执行标准混淆问题的,应责令企业立即改正。企业在执行国家标准中发现问题或需要修订标准,应及时向药品注册部门反映或按规定提出修改标准的申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九日

贵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规定


(2013年7月3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为目的,以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湖泊、河流、库塘、沼泽地等生态资源为依托,经过批准进行适度建设,形成的可供开展游览休闲、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体现资源优势、地方特色和功能定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投资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监督和管理。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在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住建、水利、国土、农业、公安、城管、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人文历史、自然风貌、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损害和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
    第七条 建设湿地公园,应当编制湿地公园规划。湿地公园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湿地公园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并且与环境保护、绿地建设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由同级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组织论证、评价。符合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并且公布。
    第九条 土地、水域和地面附着物权属明确,并且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物多样性较为丰富,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示范性;
    (二)湿地具有科学研究、历史文化等价值;
    (三)适宜开展游览休闲、湿地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
    湿地公园的规模,市级不低于15公顷,县级不低于10公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公园规划,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湿地公园绿线控制范围和规划建设用地红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湿地公园周边划定外围保护地带,实施建设控制管理。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实施。
    湿地公园经确认设立公布后,申请人或者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于一年内编制完成详细规划,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实施,并且报所在地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确因保护和管理需要调整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变更湿地公园范围,或者撤销已经建成的湿地公园的,由确认设立湿地公园的人民政府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协同编制和实施总体规划,组织实施详细规划;
    (三)建立保护和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管理责任;
    (四)管理、维护和完善公园配套设施;
    (五)维护公园公共秩序,制定和实施安全应急预案;
    (六)标定、设立界桩、界碑;
    (七)设置游客须知、示意图、指示牌,公布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和服务监督电话;
    (八)配备、培训导游、解说和技术人员等。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湿地公园内设置生态宣传教育设施,提供文明、健康、生态、环保的游览休闲等服务。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可以根据实际划分为保育区、恢复区、宣传教育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一)保育区只能开展必要的保护、监测等活动;
(二)恢复区只能开展培育、恢复湿地的活动;
(三)宣传教育展示区可以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
(四)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五)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六条 根据保护和管理的需要,湿地公园可以实行区域修复、区域关闭制度,可以限制进园客流量。
    修复、关闭的区域和最大客流控制人数,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主管部门确定并且公告。
    第十七条 确需在湿地公园引入外来物种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且建立外来物种的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监控。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和繁衍环境。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水体的水流、水源和水面,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依据规划进行建设或者整修、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者利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倾倒固体废物或者超标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摘花木、践踏花圃;
(二)在未经允许的区域宿营、烧烤、吸烟;
(三)在未经允许的河段或者水域钓鱼、游泳、划船;
(四)未经允许使用扩音设备;
(五)洗涤、漂染,乱扔垃圾;
(六)损毁绿化、公共设施;
    (七)开(围)垦湿地,改变湿地用途;
    (八)取土、挖砂、采石;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行为。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和国家、省的有关标准、规范,保持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特征,并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实施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公园规划,调整湿地公园内农业种养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植、养殖活动,发展生态农业。
    因湿地公园的保护和修复需要限制湿地公园内原有生产、经营活动,给生产、经营者带来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经营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分区管理要求和公园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摆摊、设点以及在经营场所外兜售商品。
    第二十五条 除应急抢险等执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儿童车、保洁车等非机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湿地公园。
    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公园内开展公益活动,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临时举办一次性的商业性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检查、考核、投诉受理等工作制度,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湿地水环境、生态特征、植被演替和保护类群等资源动态变化进行调查、评估和监测,建立湿地公园生态资源档案。
    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评估、监测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湿地功能退化或者遭破坏等情况的,应当组织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有针对性地采取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补充来水、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工程、技术或者综合性措施,进行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湿地公园捕捉陆生野生动物或者未经同意捕捞水生动物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六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摆摊、设点以及在经营场所外兜售商品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