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抚顺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修正)

时间:2024-05-26 04:4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22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7日发布
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保障全市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的稳定,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实际划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两级。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三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政府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考核。
第四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计划、财政、水利、环保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控制指标,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小城镇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随意更改或调整。确因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调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上图、建立管理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第九条 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一)基本农田数量在规划期内不得减少;
(二)兴办乡镇企业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民建房,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用途。因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需将菜田、粮田改种多年生经济作物及挖塘养殖等,须逐级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五)对沿河两岸的基本农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优先安排治理河道和修建护田工程,防止洪水对基本农田的侵害。
第十条 国家建设确需征占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持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到被征占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或市人民政府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
第十一条 征占一级基本农田,向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按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用地;征占二级基本农田,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及权限审批用地。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不发给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批准征占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有开垦条件的由用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的还须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一)征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水田每亩为15000元,旱田每亩为10000元;
(二)征占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水田每亩为9000元,旱田每亩为6000元;
(三)征占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田,每亩缴纳20000元至50000元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不再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基本农田造地费标准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以市人民政府出资为主兴建的水利、交通、能源等大中型建设项目,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十五条 征占承包者连续耕种5年以上划入基本农田中的菜田,建设单位需按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数额的5%给承包者以地力补偿。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造地费由行使批准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时收缴,按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80%用于耕地开发复垦,20%用于中低产田改造。造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经批准占用后,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在一年内组织新耕地的开发复垦,补充基本农田的数量。
第十八条 市、县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质量管理。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并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凡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兴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影响基本农田环境质量的,必须落实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与建设项目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环保部门会同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因排放有害物质造成基本农田污染事故的,经环保部门鉴定后,除必须采取措施限期治理外,应依法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或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实施本办法,依法保护、建设和管理基本农田,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基础设施的行为制止、检举、控告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新造基本农田、改造中低产田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经批准以及未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退还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占用耕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二)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征占基本农田的,对有关责任人由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基本农田改种多年生经济作物及挖塘养殖等,严重破坏种植条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四)对破坏、移动和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或赔偿经济损失,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五)对单位和个人荒芜或闲置基本农田的按《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收取耕地荒芜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一律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没有完成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所载明的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经批准以及未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退还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占用耕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二)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征占基本农田的,对有关责任人由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基本农田改种多年生经济作物及挖塘养殖等,严重破坏种植条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四)对破坏、移动和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或赔偿经济损失,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五)对单位和个人荒芜或闲置基本农田的按《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收取耕地荒芜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2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3295号


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卫生部《关于申请设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收费的函》(卫规财函[2008]26号)收悉。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的复函》(财综[2008]70号)规定,现就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医学会,在疫苗受种者或监护人、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存在争议并申请技术鉴定时,向申请鉴定方预收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补偿鉴定直接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经鉴定,属于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统筹安排;由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属于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的申请方承担。
二、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7]87号 2007年6月20日

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吉林、湖南、湖北、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加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执政能力,规范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研究制定了《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切实加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执政能力,规范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改善西部地区乡镇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机关办公条件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资金全部用于解决改善基层乡镇政府的办公条件。
(二)公开透明。资金使用和项目选择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纳入政务公开范围。
(三)注重实效。坚持办实事、重实效,以社会效益为目标,强化绩效考评。
(四)专款专用。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章 管理职权

第四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的使用实行中央、省、县、乡分级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政策;分配、下达补助资金;组织实施对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基层政权建设标准;汇总、编制本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三年项目规划;审核并批准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年度项目;组织实施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三年项目规划;申报年度项目;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批复,组织乡镇进行项目实施。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安排

第八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统筹安排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省级财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一并使用。
第九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分配对象为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吉林、湖南、湖北、海南等省经国务院批准享受西部大开发财政转移支付政策的少数民族自治州。
第十条 财政部分配西部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采用因素法,并考虑对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县级财政部门下达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时,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补助范围,以审定批准的县级财政部门上报项目的投资额为基础,同时考虑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西部基层政权资金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用于改善乡镇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机关办公条件。具体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办公用房。
(二)购买办公家具、基本办公设备、采暖设施等。
第十三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不得有偿使用,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支出,不得用于投资经商办企业,不得用于购置交通工具、移动电话以及其他与资金使用原则及范围不相符的各项开支。

第五章 三年项目规划

第十四条 三年项目规划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制,符合资金的使用原则及范围。
第十五条 三年项目规划的内容包括总体目标、实施计划及步骤、资金管理措施、项目管理措施及监督检查措施等。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三年项目规划,编制省级三年项目规划,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章 项目申报和审定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项目申报书文本范本及指南。
第十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项目申报指南,组织乡镇填制项目申报书,经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将审核意见及项目申报书于每年2月底前一并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审定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具体申报项目,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定意见报财政部备案。财政部认为需要对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将意见通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于5月底前将年度项目批复县级财政部门,同时拨付资金。

第七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和下达的项目资金,组织乡镇实施项目。
第二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项目实施计划、预算和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由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变更结果及时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进度或合同要求拨付资金,具备条件的可实行报账制管理或国库集中支付。乡镇根据批复的项目预算,组织项目实施,基本建设类项目应当建立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工后,县级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等进行审核验收,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项目实施报告,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对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对完工项目进行项目评审,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进行日常检查。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年度项目绩效评价和检查报告,于次年6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对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享受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补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16日财政部印发的《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3〕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