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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22 01:1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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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提高养老保险基金的共济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建立省级调剂基金,实行统一提取、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的筹集、管理、运营及拨付由省社会保障机构负责。
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机构按当年非财政拨款的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收缴的保险费数额的1%提取省级调剂基金,于下一年3月30日前上缴省社会保障机构。
财政拨款的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暂不实行省级调剂。
第五条 省社会保障机构应当设立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专用帐户。从市、县、自治县提取的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应当及时、足额存入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专用帐户。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条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市、县、自治县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费征缴率超过90%,养老保险基金仍收不抵支,影响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的;
(二)市、县、自治县发生突发性事件确需由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拨付的。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机构向省社会保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社会保障机构审查同意后核拨调剂金额。
第八条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应当存入银行并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调剂基金。
第九条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的保值增值工作由省社会保障机构按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具体负责。
第十条 省社会保障机构应当编制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并报送省财政、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审定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拨付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3日

关于加强客滚船安全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加强客滚船安全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交海发[2000]93号
2000年2月23日


沿海各海事局、海监局,沿海各省交通厅(局、委、办),港务(航)监督,中国船级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关于安全工作的指示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客船及客滚船的安 全与防污染管理,防止事故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 关于船舶开航气象条件限制
1. 每艘船舶都应确定安全适航风级。安全适航风级由船公司综合考虑船舶的技术状况、 航 区自然环境、航行时间、航线特点等因素提出,跨省航行的船舶应向中国船级社提出核准安 全适航风级的申请,中国船级社核准后应出具书面审核意见;省内航行的船舶应向当地船检 部门提出申请,船检部门核准后应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经中国船级社或当地船检部门核准的船舶安全适航风级,由船公司书面报船籍港、船舶服务 航线的始发港和目的港的海事主管机关备案。
2. 当天气预报的风力超过船舶的安全适航风级时,海事主管机关不予船舶办理出港签证手续。
3. 天气预报风力按照船舶预定开航时间前1小时船舶服务航线的始发港和目的港所在地气象服务台的天气预报确定。两地预报风力不一致时,以预报大者为准。
4. 船舶未经中国船级社核准安全适航风级,自今年4月1日起海事主管机关不予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二、 关于开航前船长声明
1. 船长在船舶开航前办理出港签证手续时,必须向始发港海事主管机关提交“开航前船 长声明”,否则海事主管机关不予办理出港签证手续。
2. “开航前船长声明”的格式及内容见附件。
三、 关于船舶承载车辆和货物
1. 每艘船舶都要结合本船安全适航风级情况在开航前对所载车辆和货物进行良好系固。 车辆和货物的系固应适合船舶的预定航线。
2. 船舶应综合考虑其车辆舱的承载能力、系固能力,对承运车辆单元的总重量及其尺度 进 行必要的限制。港口(码头)、客运站应为此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条件,并协助船舶实施上述 限制。船舶对所载车辆重量较大或货物堆装较高的,除对车辆要进行有效的绑扎外,对货物 也要利用壁铃或天铃等进行有效固定。
3. 船舶在车辆和货物积载时必须留出足够的消防通道。
4. 禁止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载运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
5. 凡有大通舱车辆处所的客滚船,必须在车辆处所加装纵向隔壁或立柱,经船检部门审 核 后实施。凡需加装改造而未进行加装改造的,今年4月1日起海事主管机关不予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
6. 港口客运站和船公司应成立专业绑扎队伍。
四、 关于船舶管理和应急反应
1. 船舶应建立巡舱制度,并保证有效执行。
2. 船舶必须每周进行一次消防和救生演习。船员必须熟悉船上救生和消防设备的配备情况及其使用,并熟悉船舶应急反应程序。
3. 船舶开航后应立即以各种形式和手段对旅客进行船舶救生和消防等应急知识的宣传, 并在公共场所配备一定数量的《训练手册》。
五、 关于监督检查
1. 海事主管机关应对客滚船载车(货)、客情况加强抽查。对不符合车辆和货物承载要 求的船舶,应责令其限时纠正,严禁“三超”车辆(超载、超重、超高的车辆)装船运输。 必要时,可禁止船舶离港。
2. 海事主管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对客滚船实施安全检查时 ,应适当缩短检查周期。对客滚船安全检查的频度应不低于每二个月一次,并将操作性检查 列为必查项目。
3. 海事主管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对客滚船核定配员时 , 应根据船舶的特点,包括载货、航程、船员疲劳等因素,区别于其他船舶加以严格要求。担 任三副职务的船员必须持有二副及以上的适任证书。
4. 在客滚船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的任职资格和资历要求颁布后(另文发布) ,海事主管机关应根据新的要求对现任客滚船船员进行统一检查。
六、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禁止将进口的二手滚装货船改装后,作为客滚船投入使用。
各单位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将有关内容通知各有关航运公司,督促其遵守执行



商业部转发《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转发《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1986年7月26日,商业部

现将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6号《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凡未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供销社系统职工均可按此通知执行。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1986年3月27日 民〔1986〕优6号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的一次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牺牲时的二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病故时的十个月工资计发,但其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千元。
(三)义务兵、参战民兵民工和工资低于所在部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军队院校学员、志愿兵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均按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二十个月工资计发;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三分之一。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四分之一。
三、离休、退休的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标准,也按上述规定执行(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时的全额工资计发)。
四、上述规定适用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后(含七月一日)因公牺牲、病故人员,凡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前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其一次抚恤金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
五、调整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所需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财政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