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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

时间:2024-07-24 20:0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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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2001年6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土地合理流转,加快处置闲置农业用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通过出让、合作、承包、出租以及其他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等土地使用权人内部承包的除外),实际连续占有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农业用地满1年以上,未按约定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且没有改变农业用地性质的土地,应当认定为闲置农业用地。
第三条 国有闲置农业用地的处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集体所有闲置农业用地的处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所有权人实施。
权属不清的闲置农业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后,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置。
第四条 依法以出让、合作、承包、出租等方式,取得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农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发利用,或者合同、用地批准文件没有约定开发利用期限,但自合同或者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全部或者部分土地连续撂荒2年以上的闲置农业用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土地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属于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土地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后,退还原土地使用权人。
前款规定的闲置农业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期可以进行实质性开发利用的,由开发商申请,制定开发利用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延长开发期限。延长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到期仍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发利用的,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
(二)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有部分地块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开发商申请,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根据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重新划定用地范围,确定用地面积,其余部分仍然闲置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无偿收回。
(三)国有土地的农业项目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迟延提供土地,致使土地闲置的,由开发商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相应延长项目开发期限。
(四)因政府调整用地规划、未履行或者未按期履行原已约定的义务,致使土地闲置,而开发商资金落实,近期可以进行实质性开发利用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采取相应延长开发利用期限、调换用地等方式处置,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五)因集体所有权人未履行或者未按期履行原已约定的义务,或者迟延提供土地,致使土地闲置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采取延长1年开发利用期限、调换用地等方式处置。
第五条 依法取得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的闲置农业用地,仍拖欠地价款(承包金),但闲置不满2年的,按出让、合作、承包、出租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置。
第六条 闲置农业用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文件或者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无效,占有的土地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置:
(一)未办理用地手续,只通过预交定金、部分地价款、签订合同或者协议等方式圈占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
(二)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的代表同意,擅自出让、承包、出租或者与他人合作的集体所有农业用地;
(三)未经土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越权签订出让、合作、承包、出租合同或者协议的集体所有农业用地;
(四)未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农业开发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国有或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业用地出让、承包、出租或者与他人合作的。
第七条 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农业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正在开发利用的,经开发商申请,并经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原土地使用权人书面同意,可以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不能依法无偿收回且近期内无法开发利用的闲置农业用地,可以由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原土地使用权人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利用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使用。不能安排临时使用的,开发商可以委托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代为处置。
临时用地属国有土地的,收益归政府;临时用地属集体所有土地的,收益归土地所有权人。
第九条 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国有闲置农业用地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收回土地的同时书面告知实施查封的司法机关。
第十条 闲置农业用地经批准采取延长开发利用期限、限期缴款、按实际交款划地、调换用地或者补办用地手续等方式处置的,应当按规范的合同文本重新签订合同,并规定开发利用期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开发利用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项目开发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
第十一条 国有闲置农业用地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方案,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集体所有闲置农业用地属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申请提出处置方案,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所有权人实施;属于以承包、合作、出租方式取得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方案,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所有权人实施。
第十二条 对已依法收回的闲置农业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盘活利用;属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三条 省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确定的职责负责监督检查全省闲置农业用地的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4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世界银行贷款工作新的特点和商业银行运作机制的要求,总行对《中国农业银行“外资信贷项目”贷款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附:中国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管理,实现贷款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确保项目贷款的安全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中国政府、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与世界银行签订的有关协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农行项目贷款管理的实际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世界银行贷款项目。

第二章 项目贷款原则
第四条 项目要符合国家和地方长远发展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农业自然资源区域发展规划。
第五条 项目应选择开发示范作用大,经济、社会效益好的项目,财务内部报酬率应达到15%以上,并应优先支持科技含量高、技术改造、出口创汇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六条 项目贷款要坚持专款专用、按期偿还的原则。在项目单位不能偿还时,经办行应承担还款责任,以维护国家和农行的对外信誉。
第七条 项目贷款必须坚持按规定比例落实自有资金的原则。自有资金包括货币资金和实际投入项目的实物(包括设备、厂房等)投资。贷款资金、应付货款、非法集资等不得视为自有资金。自有资金的比例一律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

第三章 项目贷款使用范围和种类
第八条 贷款使用范围
一、《贷款协定》、《信贷协定》及《项目协定》中规定的行业。
二、农行机构发展项目:包括为各级农行自身现代化建设服务的各项设施。
三、世界银行和总行认可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贷款种类
按照《贷款协定》、《信贷协定》及《项目协定》中规定,世行贷款均为中长期贷款,即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的贷款。按其用途,可分为铺底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

第四章 项目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条 贷款对象主要是指从事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具备贷款条件的国营、集体、个体经济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借款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在农行开立基本帐户,按开户银行规定按时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接受农行的检查和监督;
三、依法经营,重合理,守信誉,资信良好;
四、组织机构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
五、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
六、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且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按期清偿。

第五章 项目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项目期限
项目贷款的期限由宽限期和还本期两部分组成。项目贷款的宽限期和还本期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在贷款宽限期内,借款人只支付利息不偿还本金。
第十三条 项目贷款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7年。
第十四条 贷款延期
一、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的,借款人应至少提前1个月向经办行申请贷款延期。是否延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审定。
二、贷款延期期限应根据重新作出的项目评估报告确定,贷款延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且最长不能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贷款最多只能延期一次。
第十五条 贷款利率
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及《贷款协定》、《信贷协定》、《项目协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项目贷款管理程序
第十六条 分项目的确定
一、经办行在《项目协定》规定的行业范围内,对借款人或主管部门报送的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初步审查和筛选,并将初选项目报上级行。
二、对上级行同意的初选项目,经办行应督促借款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农行应参与有关调查,对承担可行性研究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参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会审、论证工作;对技术复杂的项目,还应督促借款人委托有权设计部门编制扩初设计。
三、经办行根据世界银行和总行规定的有关方法和程序,在经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扩初设计的基础上,对项目进行评估,编写评估报告。视技术需要可组织行内、外有关专家参与评估,达到规定效益指标的项目可列为贷款分项目。
第十七条 项目审批
一、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进行项目贷款的审批。
二、各级行均要建立贷款审批委员会,负责贷款项目的审批。
三、贷款审批按权限执行。贷款额(仅指世界银行贷款)在2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分行审批;贷款额在200万美元以上(含200万美元)的项目由总行审批。
四、项目审批所需资料:
(一)项目申报行初审意见。
(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评估报告。
(三)改扩建项目借款单位近年来的财务报告。
(四)项目开工前期准备工作完成报告。
(五)借款人在开户银行存入规定比例自有资金的证明。
(六)经有权单位批准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或开工通知书。
(七)项目担保或抵押证明。
(八)项目经办行配套贷款落实计划。
(九)其他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五、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变化,技术方案或资金投入等重要内容需要修改变动时,应重新进行项目评估,并报原审批行审批,如贷款额超过原审批行的审批权限,应报上级行备案。
第十八条 项目环保
贷款项目均要按国家和总行的有关规定做好环保工作。对不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项目,一律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 项目的担保
项目贷款均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有效担保。
第二十条 物资采购
项目的物资采购按照总行颁发的《中国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贷款支付
一、借款人经办行根据批准的项目评估报告和批准文件,按照总行的有关规定与借款人签订经借款合同。
二、经办行依据借款合同的条款和项目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开支内容,按项目的实施进度和用款计划,逐步支付贷款。
三、项目实施中,应先使用借款人的自有资金;如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按比例同步使用时,自有资金必须按计划落实。
四、贷款支付实行报帐制,贷款先由经办行垫付,逐级报帐,之后由世界银行逐级偿付给经办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的监督
各级行应建立健全对项目贷款的监测制度和网络。项目开始实施后,应定期组织项目管理人员实地对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工程进度、技术方案的执行、组织管理、物资采购及投入产出效益等进行全面的监测与评价。项目的监督与评价按照总行颁布的《中国农业银行外资信贷项目监测与评价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贷款的收回及再贷
一、除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项目贷款应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到期收回。
二、收回的贷款资金由省级分行统一管理,优先用于对外还款。
三、再贷款原则上用于《项目协定》中规定的行业范围,且以短期贷款为主,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贷款。
第二十四条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项目贷款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分别按照总行颁发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贷项目贷款财务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贷项目贷款会计核算办法》执行。

第七章 项目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总行成立引进外资领导小组,下设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是项目贷款管理的职能机构。其管理职能是:负责引进世界银行贷款资金;协调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关系;指导各级行项目贷款管理工作;制定项目贷款管理办法和制度;配合有关部门选定贷款行业和区域;论证、审报权限内的项目;监测项目实施,检查资金使用;协调配合组织国内、外培训,考察;聘请国外咨询专家,组织咨询活动;协助贷款项目的国外物资采购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级分行应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作为分行一级世界银行贷款管理的职能部门。其管理职能是:贯彻执行总行的项目贷款管理办法和制度,并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协调与省级各有关部门的关系;领导下级行的项目贷款管理工作,选定贷款项目;编制贷款和还款计划;论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监测项目实施;组织培训;协调项目的国内、外物资采购和技术培训等。
省级分行以下项目管理机构的设立由省级分行确定。

第八章 信贷制裁
第二十七条 对经办行不能及时垫付资金、落实配套贷款以至影响项目进度,违反项目的审批权限,以及不按时向上级行还本付息的,上级行将予以取消项目、中止贷款、追回全部贷款、取消项目贷款资格等制裁。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信贷管理制度,以贷谋权、玩忽职守而造成世界银行贷款严重损失的,应依法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挤占挪用项目贷款,违反采购规定,不能及时落实配套资金,不按期还本付息,以及擅自改变项目设计和扩大投资规模的,经办行应视情节轻重分别对其实行加罚息(罚息率按国家有关罚息规定执行)、中止贷款、限期收回贷款、直至取消项目等信贷制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总行与省级分行签订的《转贷任务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行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二条 各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区项目贷款管理工作实际的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外资信贷项目”贷款管理办法》(农银发〔1991〕66号)同时废止。


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华农业英才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华农业英才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中华农业英才奖评选办法》已经农业部2012年第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农业英才奖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华农业英才奖评选工作,充分发挥奖项的导向和激励作用,在农业行业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环境,根据“服务发展、人才优先、以用为本、创新机制、高端引领、整体开发”的人才发展指导方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农业英才奖是农业部设立并组织实施,面向全国农业科技工作者的人才奖项。该奖主要奖励在推动农业科技进步、发展现代农业、促进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第三条 中华农业英才奖每三年评选一次,每届奖励人数不超过10名。

第四条 中华农业英才奖的推荐和评选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与领导
第五条 中华农业英才奖设立初审工作委员会和评选工作委员会。

第六条 初审工作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学者及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秘书长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委员不少于10名。主任委员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领导担任。主要职责是:审查有效候选人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向评选工作委员会提出进入评选阶段的候选人。

第七条 评选工作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学者及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会长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委员10—14名。主任委员由农业部部领导担任。主要职责是:决定奖励工作有关事项,负责评选工作,提出建议奖励人选。

第八条 初审工作委员会和评选工作委员会下设评选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评选奖励的具体工作。评选奖励工作办公室设在农业部人事劳动司。

第三章 候选人推荐
第九条 中华农业英才奖候选人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祖国,具有“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治学严谨、作风正派,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农业基础研究、农业应用基础研究中有重大科学发现,或者在理论、方法上有重大创新,其研究成果获得国家级科学技术奖励且排名在前五名或在国内外权威学术刊物上发表,对农业科技发展或者对农业、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二)在农业应用研究技术或者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农业科技工程、计划、项目等过程中,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获得国家级科学技术奖励且排名在前五名的重大科技成果2项以上,并对农业生产产生重大推动作用;

(三)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成果推广普及率高,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显著;

(四)在“三农”问题软科学研究领域,提出推动农业和农村发展的重大政策性建议,或者在理论、方法上有重大创新,并被国家、省部级单位采纳应用,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显著。

第十条 候选人推荐须通过单位推荐,不受理个人申请。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负责推荐本辖区、本行业所属单位及各地(市)县候选人。

(二)农业部直属单位,农业高等院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科学院负责推荐本单位候选人。

(三)候选人推荐应向优秀中青年专家及长期工作在第一线并做出重大贡献的农业科技工作者倾斜。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应成立相应的评选推荐委员会负责评选产生本单位推荐人选。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以农业行业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专家为主。每个推荐单位原则上每届限推荐1名候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可根据情况适当增加推荐人选。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应填写《中华农业英才奖候选人信息表》、《中华农业英才奖候选人推荐书》,并附候选人有代表性的成果、专利、著作、论文,及重要奖项获奖证书的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第四章 评 选
第十三条 评选工作分形式审查、初审、评选三个阶段。

第十四条 评选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评选奖励工作办公室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为有效候选人。

第十五条 初审工作委员会召开初审会议,根据评选条件和标准,对有效候选人推荐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产生进入评选阶段的候选人。

第十六条 评选工作委员会召开评选会议,在充分讨论和无记名投票表决的基础上,提出建议奖励人选。建议奖励人选应经参加评选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投票同意。

第十七条 评选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将评选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奖励人选等有关材料报农业部审定。

第十八条 评选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章 公示与异议处理
第十九条 经农业部审定后的获奖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对获奖人选进行举报或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和核查线索。以单位名义举报或提出异议的,须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举报或提出异议的,须署真实姓名。

第二十一条 评选奖励工作办公室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对所反映的问题进行核查,提出处理意见报评选工作委员会审定。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发布表彰决定,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励证书以农业部部长名义签发。

第二十三条 每位获奖者的奖励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奖励资金由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提供。

第二十四条 获奖者有关资料存入个人档案,并作为其考核、晋升的重要依据。获奖人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为维护中华农业英才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获奖者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经核实后,由评选奖励工作办公室报农业部批准后,取消名誉,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如有弄虚作假,经核实后,取消其下届推荐资格,并由农业部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发布的《中华农业英才奖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附件:
农人发〔2012〕5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RSLDS/201203/t20120319_251219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