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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验放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22:4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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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验放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明确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验放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我署(89)署监一字第1011号《关于实施〈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的通知》下达后,对加强管理,统一验放尺度,起到了较好的作用。现为适应《行政诉讼法》实施的需要,就执行中的部分问题明确如下:
一、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附件《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相一致,对《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所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限量表》进行调整。调整后的《限量表》见附件,
各关自收文之日起执行,《限量表》请对外公告,本《限量表》仅适用于运输工具服务人员。
此外,请各关将(89)署监一字第1011号通知第四、五条规定中第三项物品删除。
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实际在外累计180日为一个免税验放期。对(89)署监一字第1011号通知中第三条所列物品,允许提前验放,应一次办完手续。
三、新《限量表》中第三项物品应比照出国干部管理规定,一般不得带进。如因特殊情况,正当理由,确实自用,需要携带进境,应事先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予以征税验放。海关视情况也可以计入本人第四项物品指标内,免税验放。
四、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的分类及解释,均依照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分类和解释的原则办理。
五、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中药材、中成药出境,按(90)署监二字第551号通知精神验放,即总限值不超过人民币300元。携带其它土特产品出境,也应限于本人本航次自用范围之内。
六、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金银制品进境,仍按自用合理数量原则,由各关根据情况自行掌握。

附件一:公告
根据海关总署通知,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限量表》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限量表》公告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一九九○年 月 日

附件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限量表

--------------------------------------
项别| 品 名 | 限 量
--|------------------|----------------
|食品、衣料、衣着、工艺美术品、 | 自用合理数量
1 |价值人民币200元(含200元) |
|以下的手表和其它生活用品 |
--|------------------|----------------
|烟草制品、12度以上酒精饮料 |满180日准予免税带进香烟
2 | |400支,或雪茄100支或烟草
| |500克,酒1.5公升(两瓶)
--|------------------|----------------
|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生活用品 |特殊情况确实自用,应事先申
3 | |请,经海关同意后征税放行。
--|------------------|----------------
|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照像 |满180日准予任选其中一件
|机、录像机、音响组合、收录音 |免税
4 |机、摩托车和价值人民币500元 |
|以上、1000元以下(含1000元)|
|的其它生活用品 |
--|------------------|----------------
|打字机和价值人民币200元以 |满180日准予任选其中一件
5 |上、500元以下(含500元)的电 |免税
|子琴、照像机等其它生活用品 |
--------------------------------------
1.本表所称进境物品价值参照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确定。
2.本表内未规定限值的列名物品不再按价值归类。
3.携带第四项物品进境,一个验放年度内(即360日)同一
品种不得重复。
4.本《限量表》仅适用于运输工具服务人员。



1990年8月24日

广州市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

           广州市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特殊旅游项目是指高空、高速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游乐项目。包括:
  (一)过山车、摩天轮、热气球、吊伞塔、电动秋千、海盗船、电动旋转椅、高空列车、高速赛车、索道缆车、高空滑梯、狩猎、潜水、攀岩、高空弹跳。
  (二)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确认并公布的其它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游乐项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特殊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园林、环保、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辖区内特殊旅游项目经营者贯彻执行旅游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对特殊旅游项目经营者的安全管理制度与安全设施进行检查;
  (三)按有关规定对特殊旅游项目进行审批,并会同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四)组织实施对安全管理人员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受理旅游者对旅游安全管理的投诉,并妥善处理;
  (六)协调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第六条 特殊旅游项目经营者应按下列要求做好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一)建立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将安全管理的职责落实到岗位;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标准,定期对游乐设备、设施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三)特殊旅游项目的操作人员应持有旅游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上岗证件;
  (四)配备受过急救医疗培训的医务人员,以及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械;医务室应设置明显的标志或指示牌;
  (五)参加本市旅游事故紧急救援网络,并为游客投保;
  (六)建立健全特殊旅游项目游乐设备的购进、安装、验收、运行、维修、年审等情况的档案材料;
  (七)其它依法应当遵守的安全事项。


  第七条 开设特殊旅游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涉及计划、建设、规划、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开设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设特殊旅游项目申请书;
  (二)特殊旅游项目的安全可行性报告书;
  (三)游乐设备的使用说明书、检查维修说明及图样、产品合格证等书面材料(进口设备必须提供中文说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提供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制定操作、维修、保养、检查等制度的材料;
  (五)其它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组织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安全评估。除特殊情况外,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的安全评估意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述有关部门的评估意见,对特殊旅游项目进行审查;对通过安全评估的项目给予批准,并将审批结果分别送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特殊旅游项目工程竣工后,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
  验收的具体办法,由旅游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对已经过验收的游乐设备,不得擅自加大荷载、改变动力结构等变动原设计的技术性能。如确需改变的,应按该项目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旅游项目实行年度安全审核。
  年审时,特殊旅游项目经营者应提供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专业检验机构出具的对当时游乐设备运行状况的检验报告。
  未通过年度安全审核的,应暂停运营,并在限期内整改,经复检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营。


  第十三条 特殊旅游项目运营时,应在明显位置设立中英文对照的安全警示牌,向游客详细告知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特殊旅游项目经营者未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执行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收到通知书的单位,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
  其中,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运营。对逾期不整改或经连续两次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取消该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擅自开设特殊旅游项目的,责令其暂停运营,补办项目审批手续,并处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经验收擅自运营特殊旅游项目,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原设计的技术性能的,责令其暂停运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经年审或年审不通过仍继续运营的,责令其暂停运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设立安全警示牌告知注意事项的,责令其限期设立;逾期不设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逾期不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负责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旅游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紧急救援,并按各类事故处理的规定时限和程序要求,上报当地公安机关及旅游、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设特殊旅游项目的,其项目单位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80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的,视同擅自开设,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

(1951年6月1日政务院第八十七次政务会议通过 1951年6月7日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1951年6月8日政务院命令公布)

第一条 为严格保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密,防止国内外间谍分子、反革命分子和破坏分子侦察、偷窃或盗卖国家机密,防止各种人员泄露或遗失国家机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密包括下列基本范围:
一、一切国防及军事的计划和建设措施;
二、一切武装部队的编制、番号、实力、装备、驻防、调动、部署及后勤兵工建设等机密事项;
三、外交机密事项;
四、公安机密事项;
五、国家财政计划,国家概算、预算、决算及各种财务机密事项;
六、国家金融计划,贸易计划,海关计划及金融、贸易、海关事务之机密事项;
七、铁路、交通、邮政、电信之机密事项;
八、国家的各种经济建设计划及经济建设事业之机密事项;
九、资源调查,地质勘察,气象测报,地理测绘等机密事项;
一0、科学发明发现,文化教育及卫生医药之机密事项;
一一、立法、司法、检察和监察事务之机密事项;
一二、民族事务和华侨事务之机密事项;
一三、内务和人事之机密事项;
一四、档案、密码、印信及一切有关国家机密的文件、电报、函件、资料、统计、数字、图表、书刊等;
一五、一切有关国家机密的机构、编制、仓库、场所等;
一六、一切未经决定或虽经决定尚未公布的国家事务;
一七、其他一切应该保守秘密的国家事务。
第三条 国家机密的各种具体事项和范围,属于政务方面者,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规定颁布;属于国防和军事方面者,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规定颁布。地方如有特殊需要保守机密者,得作补充规定报告上级机关备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武装部队均须成立保密组织,负责领导保密工作,其组织通则另定之。
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机关、学校、工厂、企业、矿山、仓库等,得视其需要建立保守国家机密的制度及保密组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武装部队、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机关、学校、工厂、企业、矿山、仓库等人员,对于国家机密均须严格保守,不得泄露。各单位应注意对所属人员进行保守国家机密的教育,加强其严格保守国家机密的自觉性和纪律性。各单位须根据具体情况,将保守国家机密随时向人民群众进行必要的宣传与教育;对需要严格保密的场所,得由当地政府组织人民保密,并得订立保密公约,互相监督执行。
第六条 经管及承办国家机密的工作人员须经过人事部门切实严格审查,选拔确属可靠者担任。
第七条 有关国家机密的电报、文件、资料、统计之缮校、印刷、监印、收发、传递、阅读、保管、销毁、档案,须建立严密的管理、检查制度,并供给其必要的物质设备。
第八条 凡重要会议,须依据工作需要,确定出席列席人员,并须经一定机关审查批准。对协助会议工作的人员,亦须严格审查并进行保密教育。会议场所须严密布置警卫。会议文件须由主管人员审查批准始得印发;非经允许应于会后交回;非经允许不得摘抄;不需收回的文件亦须登记清楚。非经允许个人不得记录。会议情况不准对外泄露。会议内容需要传达时,须指定专人负责传达,并须确定传达内容与传达对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使用之密码,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的机要部门统一制定和批准使用;各级武装部队使用之密码,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及一级军区、野战军司令部的机要部门统一制定和批准使用。
第一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武装部队必须设置无线电台者,政府系统须按级报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或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批准;军事系统须按级报经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参谋部或一级军区、野战军司令部批准。
第一一条 凡有关国家政策的新闻、论文、资料的公布或报道,属于政务范围者,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统一规定发布办法;属于军事范围者,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统一规定发布办法。
凡报刊公布、电台广播的新闻、论文、资料等,内容均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各通讯社、报馆、广播电台、出版机关均应订定发布新闻、论文、资料的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二条 凡政府系统所属单位出版刊物,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或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分别批准;凡军事系统所属单位出版刊物,须经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及一级军区或野战军司令部、政治部分别批准。上述刊物,不得登载国家的机密文件,泄露国家的机密;于付印前,须由主管首长作保密审查。
第一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以反革命论罪,依惩治反革命条例惩处:
一、出卖国家机密于国内外敌人者;
二、故意泄露国家机密于国内外敌人者;
三、出卖国家机密于国内外奸商者。
第一四条 凡利用国家机密进行投机取利者,送司法机关或军事法庭依法惩处。
第一五条 凡因疏忽泄露国家机密或遗失国家机密材料者,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第一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者,给以表扬或奖励:
一、在敌人面前英勇不屈能坚守国家机密者;
二、在任何危急情况下,不顾艰险能保守国家机密者;
三、对非法利用、出卖、盗窃国家机密分子和案件能及时检举破获者;
四、发现遗失、泄露机密事件能及时补救者;
五、一贯遵守保密制度并能推动他人保护国家机密有显著成绩者。
第一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须将保护国家机密的监督工作,列为经常任务之一。
第一八条 各单位得根据本条例规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九条 本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呈请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0条 本条例之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注:1980年第2期公报补充收入)
相关文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