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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14:1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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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4]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7月6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妥善、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省政府《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者履行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遵循如下原则:着重调解,及时处理;查清事实,依法裁决;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  有人事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是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管辖

  第六条  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设立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及委员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担任。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八条  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人事部门的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其他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业务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跨县、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省直有关单位所属驻六安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涉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处理属于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本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中,实行回避制度,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调查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应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方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方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四章 监督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并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仲裁委员会或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复查:
  (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或者仲裁程序违法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决定复议或复查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复议、复查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履行,并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经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按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按照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厅机关工作人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厅办公室


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厅机关工作人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浙交办〔2006〕91号

现将《浙江省交通厅机关工作人员行为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厅机关文明单位创建工作,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交通厅办公室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交通厅机关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试行)

为进一步贯彻厅党组“三高”要求,规范机关工作人员行为,推进文明单位创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的有关精神及机关效能建设、创建文明单位的有关要求,结合厅机关实际,特制定本行为规范。

一、文明办公

(一)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有事外出提前请假,并及时销假。
(二)上班时间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不串岗聊天,不在室内、楼道追逐打闹和大声喧哗。不带未成年子女在办公楼内嬉戏。
(三)请示汇报工作按有关工作程序办理。
(四)完成工作任务要认真负责,保质保量。对文件、材料要及时处理,做到分类清楚、有条不紊。
(五)保持办公室整洁,办公桌上不摆放与工作无关的物品,室内物品摆放整齐,不乱贴乱挂。不在禁烟的地方吸烟,不乱扔烟头、杂物。下班时要关闭电器,关好门、窗。
(六)爱护公物,节约水电和办公用品。

二、使用电话

(一)电话铃响,应尽快接听;打接电话时注意语言规范,文明礼貌。
(二)工作时间不打私人电话。如有私人电话打进,应尽量简洁、明确,减少通话时间,不煲电话粥。
(三)接听公务电话要使用普通话,亲切和气,耐心细致,表述准确。如:“您好!我是交通厅某某处室。请问你是哪个单位,怎么称呼?请问有什么事,我会尽力帮助你。”认真听取对方说明事由和需要询问的问题;知晓的要耐心答复和解释;不知晓的应明确告之可以作出答复的单位和联系方法,或者请对方留下联系电话,向有关部门问清情况后及时给予答复。

三、称呼、举止、仪表

(一)工作人员之间相互称呼,提倡互称同志或直呼其名。
(二)进入领导或他人办公室前应敲门,经允许后方可进入。
(三)着装整洁、大方。在办公室内不得穿拖鞋;男同志不得赤背或只穿背心,不留胡须;女同志不穿过于暴露的服装,不浓妆艳抹。
(四)举止端庄,姿态良好。工作时间不东倒西歪,躺卧桌椅。

四、接待宾客

(一)对来宾热情主动,听取陈述要精力集中,解答问题要耐心细致,对问题不推诿、不拖延扯皮,力争尽快解决。
(二)来宾询问要去的处室路线时,要热情详细指引或引导。
(三)宾客需在我单位就餐的,应尽量安排,但不要超过规定标准。
(四)接待外宾要认真执行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外事纪律。

五、外出工作

(一)工作人员外出要请示直接领导,经批准后方可外出;处室负责人出差应报告分管厅领导,临时外出应告知处内同志;厅领导外出应通知办公室。
(二)外出工作要认真负责,礼貌待人,不摆架子。对所到单位反映交通工作的问题要认真听取,能解决的尽快解决;不属本处室业务范围的,回来后及时向有关处室转达,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主管厅领导。
(三)答复问题要符合法规和政策,没有把握的问题不随便发表意见。不在外谈论本单位中的人际关系等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六、就餐

(一)按规定时间就餐,按顺序排队,不插队、不拥挤、不喧哗,遵守服务中心用餐规定。
(二)节约粮食,不浪费饭菜,保持餐厅卫生,爱护公物。

七、乘坐车辆、骑自行车和行走

(一)乘坐车辆时按顺序上车,互尊互让,照顾老、弱、病、残、孕同志;遵守车内秩序,不在车上打闹、喧哗,在行车中不与司机闲聊,不将身体探出车外;自觉维护卫生,不在车内吸烟,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杂物等。
(二)骑自行车要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如有违犯,要自觉接受处罚;保持车辆干净、整洁,在指定区域存放车辆。
(三)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过马路走人行横道,不横越护栏。

八、参加会议

(一)参加机关内各种会议要提前5分钟到会,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要事先请假。
(二)开会时不随便讲话,不打瞌睡,不随便离席走动,不看与会议无关的材料,重要内容要做记录。
(三)去外地参加会议须经领导批准,会前要有准备,会后要及时汇报,带回的会议材料要注意保存。
(四)出席会议应将移动电话设置为振动状态或关机,如有电话打进应离开会场再接听;如会议内容保密,则不得将移动电话带入会场。

九、廉洁自律

(一)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落实厅党组制定的“不吃、不拿、不要”的规定;严格遵守“四条禁令”;树立“八荣八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
(二)不得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不得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为社会中介机构介绍业务,从中获得好处;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亲友谋取利益。
(三)不得参与各种形式的赌博活动。
(四)出国(境)学习考察,不得做有损国格的行为。
对违反上述行为规范者,处室负责人应对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9〕19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事业单位:
经行署同意,现将盟财政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盟本级预算平稳运行,加强财政结余和超收资金管理,促进全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财政厅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是指由盟行署设立的,从规定的范围筹集的,用于调节盟本级预算平稳运行的预算储备金。
第三条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从以下资金中筹集:
(一)盟本级财政的当年结余财力;
(二)年度预算超收资金;
(三)本级留用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的20% ;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及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捐赠收入;
(六)行署批准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根据当年财力情况确定,筹集时直接减少预算结余。
第五条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主要用于:
(一)年度中落实国家、自治区政策要求和盟本级超前规划的增支政策;
(二)弥补重大减收因素造成的资金缺口;
(三)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
(四)消化历史欠账;
(五)事关经济社会长远发展的基础性建设项目;
(六)解决盟委、行署议定的重大紧急事宜等。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作为预算储备资金,不能用于年度中出现的一般性资金需求。资金使用时应列相应的一般预算支出相关科目;资金使用后仍有结余的,转入下年继续使用。第六条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使用程序为:盟财政局按照盟委、行署关于全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部署,根据出现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使用情况提出使用计划,报行署批准;盟财政局根据行署批准的使用稳定调节基金支出项目,按照程序拨付资金,确保资金及时到位。
第七条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单独建账核算,行署在向盟人大工委作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报告时,与一般预算支出和预算结余并行报告。
第八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支出项目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