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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8 15:0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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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住房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资金的管理,搞好住房资金的缴存、信贷、结算及融通等业务,根据《辽宁省住房资金金融管理试行办法》和《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营口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和管理我市住房资金。住房资金的金融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营口市中心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营口市支行住房信贷部代为办理。

第三条 营口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市建行、工商行住房信贷部开设;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住房债券贷款基金专户及其它房基金专户。住房公积金、住房债券存款利率,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其它住房资金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结算。

第四条 住房资金管理

(一)住房资金管理要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二)住房资金的管理要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就地完税的原则;

(三)根据微利经营的促进购房的原则,向居民发放购房贷款实行优惠信贷政策,制定单独的存贷款利率;

(四)收回的贷款继续作为住房信贷基金,周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五)经办的政策性金融业务按财税部门有关规定免交有关税费,所得收入纳入城市住房基金滚动使用;

(六)对单位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居民购建房(含贷款),不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规模,实行指导性计划。

第五条 住房信贷部的业务范围

(一)协助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归集住房公积金和城市、单位住房基金、归集出售公有住房的资金;

(二)办理单位、个人集资建房和住房合作社存贷款;

(三)办理居民个人住房储蓄存款和抵押贷款;

(四)代理发行住房债券;

(五)提供房改咨询等服务;

(六)在开展政策性贷款业务的同时,积极开展经营性信贷,开展住房开发信贷业务,以加快住房建设,扩大住房供给;

(七)办理其它有关房改的金融业务。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与结算办法

(一)住房公积金由职工单位将职工个人和单位缴存的部分,在每月发工资后5日内通过转帐缴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住房信贷部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二)各单位在首次缴款时,须向住房信贷部送交《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由住房信贷部登记入帐。以后每月缴款时如有变更,须送《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每年由经办的住房信贷部与单位核对一次。

(三)住房信贷部要定期向住房资金管理体制中心提供按行政、事业、企业划分的单位缴款清单,并每月提供对帐单。

(四)住房信贷部每年向单位和职工公布一次住房公积金对帐单,并办理单位与职工的查询业务。

第七条 营口市住房债券由营口市人民政府担保,由营口市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建行信贷部负责发行和兑付。

住房信贷部门出售住房债券归集体的资金,缴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债券资金专户。

第八条 住房信贷部向单位发放的住房专项贷款和职工个人贷款,贷款结息方式均与银行其它贷款按有关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

第九条 单位发放住房专项贷款的额度,不应超过单位名下职工个人公积金、单位住房基金、单位职工购买住房债券资金总和的80%。对居住条件较差的单位,贷款的额度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超过单位名下职工住房公积金、住房基金、住房债券资金总和的120%。建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职工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额度不超过自建房造价的50%,购房价的70%,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0年。

第十条 住房信贷部要做好房改资金的贷款与还贷业务,管理、监督有关单位住房专项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贯彻实施并解释。



卫生部关于对从苏联、东欧、北欧一些国家进口的食品暂实施放射性物质测定的通知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卫生部关于对从苏联、东欧、北欧一些国家进口的食品暂实施放射性物质测定的通知


((86)卫防食字第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各口岸食检所:

  最近,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发生核泄漏事故,造成了核污染,波及周围许多国家。

  为保护我国人民身体健康,防止受核污染的食品进入我国,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凡从苏联、东欧、北欧和苏联邻近的国家进口的食品,在到达口岸实施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时均增加放射性物质(锶90、碘131、铯137)测定项目。

  进口食品中放射性物质超过我国食品中放射性限量标准(GBN54-81)的不准进口。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





浅谈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付长俊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认定挪用公款罪除应符合犯罪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外,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罪与合法借贷行为、一般挪用公款行为难以区分。关于挪用公款罪与合法借贷行为的界限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纷争。我们认为,必须根据挪用公款罪的三种类型即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超期未还型个体分析,区别对待。在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中,不存在与合法借贷行为的明确界限。即使行为人办理了借贷审批手续,实质上也并非合法借贷。在超期未还型中,由于行为人挪用公款是正当需要,只要经过了单位领导审批,且办理了借贷手续,便不宜按挪用公款罪处理。对挪用公款罪与一般挪用公款行为的界限,应当从挪用数额、挪用用途、挪用时间、挪用对象、使用主体、主观因素等多方面进行分析,予以综合认定。
  (二)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两罪的客体现都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的要件都包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容。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直接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其一,次要客体存在一定区别。本罪的次要客体限于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贪污罪次要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其二,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实施本罪的行为人不存在做假帐、虚报帐目等行为,而实施贪污罪的行为人往往有做假帐、虚报帐目等行为。其三,主体范围不同。本罪的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四,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以使用公款为目的;而贪污罪则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
  (三)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本罪与挪用资金罪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并且都以使用单位资金为目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是一样的。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犯罪客体与对象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犯罪对象是公款;而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只侵犯单位资金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其二,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则是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
  (四)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在行为方式上均表现为挪用,在犯罪对象与主观要件上也有诸多相似之外。当挪用对象同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等特定款物时,二罪主要区别在于:其一,犯罪客体不同。侵犯客体都是复杂客体,都有侵犯公共财产的一面,但本罪同时还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挪用特定款物罪则同时还侵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其二,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则是管理、支配、经手特定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三,挪用用途不同。本罪一般是挪用公款归个人或他人使用,实质上是“公款私用”;挪用特定款物罪是将特定款物挪归单位其他事项使用,未能专款专用,实质上具有“公款公用”的性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付长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