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8〕35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保证政令畅通,推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和各市(县)、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统称行政首长)的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行政首长,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失职、影响行政秩序和效率,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行政问责应当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坚持责权统一、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实事求是,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五条 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实施问责办法的组织协调,市监察局具体承办,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及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行政首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的;
(二)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以及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未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策行为,造成工作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行使权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的决定和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三)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财政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
(七)利用权力为本人、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九条 行政首长对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方针政策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工作目标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给市政府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不办理、不答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行政首长履行监管职责不力或者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及时、有效、妥善处理和组织救援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故意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信息的;
(四)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对涉及群众合法利益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导致其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包庇、袒护、纵容的;
(八)授意或者指使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违纪违法的。
第十一条 行政首长的其他职务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问责。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为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渠道:
(一)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问责建议;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问责建议;
(四)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问责建议;
(五)工作考核或者政风、行风评议结果;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问责建议;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和控告;
(八)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九)其他途径获知的行政问责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的形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停职检查;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免职。
采用前款第(五)、(六)、(七)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追究被问责行政首长其他责任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行政问责信息,发现行政首长可能有应当问责的情形,应当责成市监察局或者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组应当在60日内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完成调查。情况复杂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应当配合调查,并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行政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行政问责情形的事实、初步结论和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市政府接到调查组的书面调查报告后,应当集体讨论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对应当问责的,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九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可免予问责。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对行政首长的问责处理决定由监察局实施,并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二十二条 行政首长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程序申诉。
第二十三条 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处理决定的,按程序免去其职务后,再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的行政首长问责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本市港口岸线资源,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管理及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是指已有港区、规划港区和其他用于港航设施建设的一定范围的水域与陆域(包括自然和人工的)。
第四条 大连市港口管理局是本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
有关区市县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计划、规划和国土、海洋与渔业、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保护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开发和维护生态平衡的原则,会同计划、规划和国土、海洋与渔业、环保等部门共同编制港口岸线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港口岸线规划是港口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符合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
第六条 港口岸线建设和利用,应符合市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口岸线规划。
第七条 在港口岸线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经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进行港口设施建设使用岸线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应在项目立项前,向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申请应说明岸线位置、用途等,并附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选址申请后,应在30日内组织计划、规划和国土、海洋与渔业、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查;
(三)经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持港口岸线使用批复,按国家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立项、建设、环保、海域使用等审批手续。
第九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批准使用港口岸线之日起2年内,按项目总投资额的1/3以上投入开发建设。逾期未投入建设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为1年,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未投入建设的(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在批准使用的岸线范围内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设施,应报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规划国土、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报告和临时使用期内保护港口岸线措施等材料,向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使用期限一年(含一年)以内的,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海洋等部门审批,临时港口岸线使用批复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海洋等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获准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范围内,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在临时使用期限届满时,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应负责拆除自行构筑的所有临时设施。
第十三条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开发利用,如需改变港口岸线用途,需按要求重新办理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因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法人代表更名等改变港口岸线使用权属的,应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使用者应定期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进度统计资料。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将完备的竣工资料及有关验收资料、文件报送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港口岸线使用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相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