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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19:2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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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255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从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厦国税发〔2004〕19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一条规定,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经保税区销售给外商的货物,保税区海关须在货物全部离境后方可签发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根据这一规定,保税区海关在货物离境后根据货物进入保税区的日期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可能造成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时超过退税申报期而无法退(免)税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总局决定对符合国税发〔2000〕16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可以最后一批出口货物的备案清单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申报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

198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我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颁布实施已有半年,有些地方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仍在受理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应予纠正。现通知如下:
(一)各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应认真贯彻执行我院新规定的收案范围,积极受理所辖水域内发生的案件。
(二)除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得继续受理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三)在海事法院辖域内,远离海事法院所在地发生的简易的、争议标的不大的国内海事海商案件,当事人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的,地方人民法院可在征得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同意后予以受理。
(四)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五)地方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起诉的案件是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难以确定时,应同有关海事法院进行商定,或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待管辖权明确后再决定是否受理。
(六)根据我院划定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长江干线分别由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鸭绿江水域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上述水域以外的内河水域的海事海商案件,仍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望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在本地区贯彻执行。


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等文件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等文件的通知

建科综[2008]61号
 

有关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管理,根据原建设部《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建科[2007]206号),我中心修订了《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并编制了《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使用规定(试行)》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稿)

     2、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

     3、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使用规定(试行)



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
二○○八年十月十日
附件1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管理,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技术细则》),修订《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分为“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是依据《标准》、《技术细则》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规划设计部分)》,对处于规划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按照《管理办法》对其进行评价标识。标识有效期为2年。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是依据《标准》、《技术细则》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运行使用部分)》,对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按照《管理办法》对其进行评价标识。标识有效期为3年。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具体组织实施等管理工作和三星级绿色建筑的评价工作,并成立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绿标办),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绿标办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组成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提供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技术支持。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具备条件的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开展所辖地区一星级和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受委托的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组成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地区一星级和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组织一星级和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申报、专业评价和专家评审工作,并将评价标识工作情况及相关材料报绿标办备案,接受绿标办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应聘请工作经验丰富、熟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的专业人员进行一星级和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专业评价工作。
第七条 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应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组成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并将委员会名单报绿标办备案。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委员负责所辖地区一星级和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专家评审工作。
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评审时,各专业至少有1名绿标办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委员。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绿标办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http://www.mohurd.gov.cn)上发布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申报通知。申报单位根据通知要求进行申报。
第九条 绿标办或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后进行专业评价及专家评审,评审完成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和公示,并公布获得星级的项目。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向获得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和单位颁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挂牌);向获得三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的建筑和单位颁发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证书。受委托的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向获得一星级和二星级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和单位颁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挂牌);向获得一星级和二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的建筑和单位颁发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证书。
第十一条 绿标办和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每年不定期、分批开展评价标识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挂牌)由绿标办负责监制,统一编号,并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证书和标志(挂牌)应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使用规定(试行)》使用,如出现违规行为,将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应根据本细则制定地方实施细则,并报绿标办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绿标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2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的作用,规范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评价工作,提高评价标识评审质量,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由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绿标办)组建并管理,主要负责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评价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并对技术问题和管理问题进行专题研讨。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的组成:
一) 专家委员会分为规划与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建材、建筑物理七个专业组。
二) 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七名(分别负责七个专业组)。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以下资格:
一) 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本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 长期从事本专业工作,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在本专业领域有一定的学术影响;
三) 熟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能够积极参与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四)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工作协调能力;
五) 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技术咨询服务,为评价标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二) 承担评价标识评审工作;
三) 参与评价标识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文件的制定工作。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按以下程序聘任:
一) 单位或个人推荐,本人愿意,填写《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专家登记表》,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同意,报绿标办审核。
二) 绿标办审核通过后,由绿标办向受聘专家颁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聘用证书》。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的日常管理:
一) 专家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为2年。期满后根据本人工作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续聘。
二) 专家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绿标办筹措,主要用于专题研讨、工作交流、日常管理等。
三) 建立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专家档案,由绿标办负责管理。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的委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有关规定,积极协助绿标办开展工作,维护评价标识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使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管理,规范评价标识的使用,维护评价标识的信誉和权威性,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分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和“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包括证书和标志(挂牌),“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仅有证书。
第三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和“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挂牌)的使用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四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用于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及其单位;未获得评价标识的,不得使用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绿标办)负责统一制做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挂牌),并统一管理。
第六条 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挂牌)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并监督使用;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挂牌)由受委托的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颁发并监督使用。
第七条 绿色建筑的标志(挂牌)应挂置在获得绿色建筑标识的建筑的适宜位置,并妥善维护。
第八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证书不得复制,不得用于不实的宣传报道。如发生此类现象应及时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将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收回标识,撤销资格。
第九条 撤销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资格的建筑及其单位,自取消之日起,停止使用证书和标志(挂牌),并由绿标办或有关机构收回。
第十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标识信息如发生变更,持有者须于10日内向绿标办或有关机构报告,说明情况,由绿标办或有关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绿标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