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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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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79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委员长 叶剑英
1979年11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

(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三号公布施行)

为了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一九五四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令继续有效的决议的精神,现决定:从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前中央人民政府制定、批准的法律、法令;从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法律、法令,除了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法律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法令相抵触的以外,继续有效。

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疏理流通渠道,适应商品生产发展和人民旅行需要,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运输必须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实行多家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以及个体运输业发展公路运输的积极性。

第二章 运输分工
第三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系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包括承运本单位物资以销代运、内部划拨、工程包干等等)。非营业性运输系指为本单位(工厂、矿山、林区、油田、基本建设工地等)内部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运输。
农民购买的汽车和拖拉机从事以下作业属非营业性运输:
1、田间作业和运送农副产品入库或到指定的收购点、集中点;
2、在本县内以及邻县附近的集镇和工厂,运输本乡村用的种子、化肥、农用机械等农用生产资料;
3、运输本乡村自留农副产品到本县范围内或邻县附近的贸易市场;
4、在本县或邻县范围内短途运输本乡村的农田基本建设物资和农民生活物资;
5、在紧急情况下,临时运送抢险救灾物资。
从事以上非营业性运输,持有乡政府证明即可。除上述以外,均为营业性运输。
第四条 公路货物运输原则分工: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经营省内外货物运输;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主要承担本系统的运输任务,运力有余的,经交通部门同意,也可以参加社会营业性运输;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自备车辆,一般只承担单位生产、生
活物资的运输;社队、联户和个体户的机动车辆,在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建设、生产、生活物资运输的同时,可以从事营业性的长短途运输。
第五条 公路旅客运输以国营专业运输企业经营为主。根据实际需要,具备客运条件的其它运输企业和集体、个体或联户车辆也可以从事客运,其中大中型客车的经营线路、班次,在县(市)内经营的须经县(市)、出县经营的须经地、市交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使
用拖拉机从事客运。
公共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经营范围一般不超出市区(含郊区、但不含市辖县)。有的城市部分线路确实为职工上下班服务需要超出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召集交通、城建部门共同协商确定线路和班次。

第三章 计划平衡
第六条 对国家重点物资、跨省区大宗物资、港站集散物资,以及防汛抗旱、抢险救灾、军用等急需物资的运输任务,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向各运输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并监督完成。
第七条 省、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召开运输生产平衡会议,落实国家计划运输任务;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安排跨区运输;组织运输企业之间互相配载,提高车辆实载率。
第八条 为使货畅其流,加快商品流转,公路运输要打破部门界限和地区封锁,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直达运输和合理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职权,划地为牢,垄断货源。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九条 凡从事公路客货营业性运输、搬运装卸、理货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征得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车辆、驾驶员必须经交通或公安部门检验和考试合格,领取证照,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凡经营运输业的客、货车辆,必须按国家规定在当地保险公司办理有关保险。
第十条 农民个人或联户的农用拖拉机和驾驶员,由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检验、考试、发放证照。上公路运输的,其证照须按规定加盖当地交通或公安部门公章,并由交通、公安部门对其行使交通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权。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合法经营。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经营范围组织货源,办理受托,与货主直接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包运;货主有权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
各地交通、农机部门对农村个体运输业应予积极支持。要在业务技术、经营管理、驾驶员培训、车辆维修等方面为运输专业户提供服务,帮助他们开展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各运输企业和农村运输专业户,凡承运贵重或大宗货物,应当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发生违约或争议时,按有关合同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便于统一管理,对营运车辆核发营业运输证。“营运证”分为交通部门与非交通部门两种,由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每年核发一次。国营、集体的营运车辆,一律使用地(市)交通部门印刷的行车路单。
第十四条 凡从事营业性运输、搬运装卸、理货作业以及联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使用交通部门统一印制运服务并盖有业务专用章的运费结算发票,不准擅自提高运价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凡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都要按规定缴纳养路费。漏交养路费的,各地交通运输检查站可以补收。
第十六条 凡从事营业性运输、搬运装卸、理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纳税,并按营业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一交纳运输管理费。取消原来征收百分之三的民管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征收其他费用。运管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交通厅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凡技术状况不好,耗油量高的老旧车辆,经公安、交通部门鉴定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不得继续使用,并严禁转卖给其它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联合经营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国营、集体和个体运输业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采取组织联合运输公司或运输合作社等各种形式,实行联合经营,以利改善管理,提高效益。
第十九条 积极组建联运服务公司,发展基层服务网点,开展各种运输方式的联运服务。可以既为货主代办运输业务,又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以方便货主,节省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和充实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力量,搞好所辖区内的交通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管理交通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秩序,管理和平衡客货运输,征收养路费
和运输管理费,为运输专业户提供必要的社会服务。交通运输管理工作人员,要熟悉业务,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文明礼貌;不合格的要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各地交通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统一规划,报经省交通厅批准,设置交通运输联合检查站,执行安全、路政、运输检查的任务。交通运输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着监理服装,持交通厅统一制发的证件和红绿旗。除交通、公安、工商、林业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外,其它单位一
律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或拦车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公安、税务、农机、物价等有关部门应与交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
除交通、公安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缴驾驶执照和车辆牌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都无权扣缴运输营业执照。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违反交通法规,扰乱运输秩序,又不服从管理,以及围攻、辱骂、欧打执行公务人员的,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扣缴车辆及驾驶人员证照或营业执照的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偷税、漏税、漏交养路费和运管费的,除按全额补交外,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无营业执照擅自经营运输业务的,除责令立即停业外,并按运输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四)巧立名目,抬高运价或乱收费用的,其非法收入应当如数退还用户,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五)营运车辆没有“营运证”的,令其补办,并按每吨一至二元处以罚款。
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须开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提成或隐瞒私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对违章处理,要实事求是,秉公执法,不准故意刁难货主和营运人员。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接受贿赂的,视其情节,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省、市车辆在我省从事客、货运输的,按本办法执行。外省、市在我省派驻营运车辆和营运机构,应经省交通厅同意。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公路运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未尽事项和具体解释,由省交通厅办理。




1984年5月23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
省人大


第一条 为保护我省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事设施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必须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第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做到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兼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四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均应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其成员由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省军区、军分区、人武部、驻军团以上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若干人。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分别设在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和人武部,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指定人员共同组成。
有军事设施的乡镇应设立相应的保护组织,负责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军事设施保护法》、国家关于保护军事设施的方针、政策和本规定,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负责协调解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撤销、变更和保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处理保护军事设工施工作中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三)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人民群众的国防意识;总结、交流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经验;表彰保护军事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由其所在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军分区、人武部以及驻军部队共同提出方案,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南京军区批准。
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军事禁区的范围,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划定。
第七条 根据保护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确有必要时可在禁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应依照第三条的规定,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在城市规划区内,应与城市规划相协调。划定办法依照第六条规定办理。
军事禁区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一般不再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征用(包括已经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或者需要使用(包括已经使用)国有土地、山林、水面的,均应按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办理征用、使用手续;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督促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第九条 对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确有必要扩大已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或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商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地(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确定方安,报省人民政府和南京军区批准。
第十条 已划定的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因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需要调整其范围的,可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南京军区批准。
确有必要在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划出对外开放通道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后,应在其外沿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制作,设置地点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商定。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单位以外的人员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应按照管理单位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严格遵守其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军事管理区的军用机场、其端、侧净空区域严禁修建超高建筑物、构筑物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禁止在飞机紧急起降道,疏散道、停机坪附近堆晒粮食和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应建立由军队和地方有关单位人员共同组成的统一管理机构,划定各自使用的区域范围,制订相应管理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军民合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区域内违章建筑或堆放易燃易爆、化学有毒物品。
第十五条 禁止在军事管理区的雷达、观通阵地、通信、技侦、观测固定台站附近修建影响其使用效能的设施。
第十六条 在军事管理区附近建设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作考察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没有部队驻守、已封闭伪装的设防工程,由军队团以上主管单位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人武部组织人员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军事助航、导航、测量、禁锚等樗,由设置标志的单位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企业事业单位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移动军事助航、导航、测量、禁锚等标志,确需拆迁、移动的,由拆迁、移动单位事先征得设置标志单位同意,并逐级上报省军区、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在军用通信、输电线路附近从事生产、建设性活动,对危及通信、输电线路安全的,应事先征得军队团以上主管单位同意,并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军用输油、输水管道限界内挖沟、取土、损坏交通标志或修建固定设施。
禁止在军用铁路专用线上连接轨道,确需连接轨道的,向驻地军运主管单位提出申请,报南京军区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上连接管道和在危害管道安全的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化学有毒物品或倾倒腐蚀性物体。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保留的旧机场,可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关单位按军事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管理使用,其所有权不变。军事单位因作战或训练需要时,使用单位应予归还。
第二十二条 开辟新的开放地区、港口、码头、机场,涉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时,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对外开放需迁建、改建军事设施的或开放地区内暴露的国防工程、军用架空明线需进行封闭伪装或埋入地下的,其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记述以及进行专业飞行活动的,所获资料送交省军区和驻军有关部队审查,经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因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而使当地经济发展受影响的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应以经济上给予适当扶持。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积极支持当地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
第二十五条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人员,由执法机关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