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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做好关停并转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4:2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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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做好关停并转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做好关停并转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经济结构调整、生产经营情况变化,出现了一些关停并转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做好这些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对于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关停并转企业的职工,应区别情况,统筹考虑,采取由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调剂安排,组织起来生产自救,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等办法予以安置。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协助进行。
二、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关闭的企业,其职工的安置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安置方案,首先在本系统内调剂安排;本系统内调剂安排确有困难的,由劳动部门协助调剂安排。
三、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停产(停业)整顿的企业,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组织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转业训练,为尽快恢复生产创造条件。在整顿期间发放职工生活费确有困难的,其职工经企业批准并到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可以比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国发
[1986]77号)中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的待业救济金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
四、已失去法人资格的被兼并的企业,其职工应随着资产和工作的转移,主要由并入单位接收安置。
五、转产企业的富余职工,应主要在企业内部调剂安排。
六、关停并转企业的职工,可以自行联系调出原工作单位,或辞职自谋职业。调到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可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需要组织安排工作的职工,应服从组织安排;对没有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服从调动的,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处理。
七、对接收安置关停并转企业职工的单位,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可以相应划拨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指标,但需报上级劳动部门备案。
八、关停并转企业的职工,被安排到新的工作岗位后,其工资、奖金、劳保福利待遇,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九、关停企业中符合离退休条件的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办理离退休手续。关闭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停产(停业)整顿企业的离退休人员,仍由原企业负责管理。
十、关停企业职工中,已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费由统筹机构发给。未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属关闭企业职工的离退休费,由企业主管部门发给;属停产(停业)整顿企业职工的离退休费,由原企业发给。
十一、关停企业职工中,从社会上招聘的人员,可予解聘。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处理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企业职工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国家规定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
关停并转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要互相支持,积极配合,切实做好有关职工的安置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
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安置办法。



1991年4月19日

沈阳市中试基地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中试基地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发挥中试基地在科技、生产之间的桥梁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提高科技成果的工程化水平,加强中试基地管理,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试基地,是指以科研机构为依托,为行业的科研成果进行二次开发实验,为企业规模生产提供成熟、适用、成套技术而开展中间试验的一种新型的科研开发实体。
第三条 中试基地分为四个层次:
(一)国家级工程技术中心、国家级工程研究中心、国家级重点开放实验室、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级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基地;
(二)省级工程技术中心、省级重点实验室;
(三)市级中试基地;
(四)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自己筹建的中试基地、技术中心或中试车间、中试生产线。
第四条 中试基地的主要任务是面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针对行业、企业发展的关键性、基础性和共性技术问题,持续不断的将科技成果进行系统化、配套化和工程化研究开发,为适应企业规模生产,提供成熟的工艺和技术,并不断推出具有高增值效益的新产品。具体包括
以下四个方面:
(一)承担国家、行业、部门、高校、科研机构等企、事业单位委托的中试项目及产品性能、质量检测,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二)对本领域工程技术人员和市科技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并结合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开展多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三)利用中间试验条件优势,积极开展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成为企业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的技术依托。
(四)对现有产品的结构、性能、工艺有重大改进,经过初步技术鉴定和试验室改型试制成功后,进行中间试验和小批量试生产。
第五条 各级中试基地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归口管理。其中,市级中试基地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由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科委、计经委进行管理,统一制定规划、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报中试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行业上必要的通用的计量、检测仪器,常规实验设备,扩大工程实验必需的专用设备、厂地及配套设施。有承担行业综合性中间试验任务的能力。
(二)以较强的科研实力和开发设计能力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厂办技术开发机构为技术依托。
(三)以高新技术为起点,核心技术在行业具有普遍意义,有良好市场前景的中试产品,并且有使技术不断升级和产品不断换代的能力。
(四)承担单位要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有筹措资金的能力和信誉。
(五)有较强管理水平的领导班子,有较雄厚的专业技术队伍和丰富经验的技术工人。
第七条 申请承担市级中试基地组建的单位,必须填写《沈阳市市级中试基地申报书》,编制可行性报告及中试基地建设规划及实施方案,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科技顾问委员会组织专家对其进行初审论证,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初审论证
意见,会同市科委、计经委对其进行复审,提出组建名单上报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正式批复。
第八条 申报省级工程技术中心、省级重点实验室及国家级工程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的单位,要填写《省级工程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组建申请书》、《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建议书》等申报材料,在向国家、省主管部门报送同时分别抄送市有关主管部门和市科技工作领导小
组办公室一份,上级部门批复后报市有关主管部门和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市级中试基地建设期限一般为二至三年,其可行性论证报告、实施方案,经有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后,作为计划实施的基本文件和购置设备、仪器和验收评议的主要依据。
第十条 市级中试基地资金来源于市政府的专项拨款、科技开发风险基金、各金融机构的贷款以及承担单位的自筹资金等,其中主要以信货和自筹资金为主。
中试基地资金应以有偿使用为主。银行贷款可由中试基地和承担单位偿还。
第十一条 市级中试基地资金主要用于中试产品项目的研制开发、先进适用仪器设备购置,以及在充分利用已有基础设施条件下,进行必要的扩充基本建设的投资。
中试基地资金,必须在财务部门单设帐户,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市级中试基地可逐步建立中试基地发展基金,每年从中试基地生产的中试产品销售额中提取一定比例,做为该中试基地发展基金,支持中试基地的重点中试项目,提取部分可视为中试基地完成的利润指标。
第十三条 市级中试基地实行年度检查和中期评估制度,由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按建设方案定期进检查、考评,适时处理建设中的有关问题,对于组织建设不力或科研开发方向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应及时调整或终止建设计划的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中试基地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科委、计经委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按照实施方案及验收大纲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者,正式授予《沈阳市 * * 中试基地》称号,挂统一标牌。
有条件者,市有关主管部门和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推荐上报申请列入省级、部级、国家级工程技术中心、研究中心、开放实验室等。
第十五条 对列入省、部、国家级工程技术中心的单位,市有关主管部门和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助上级部门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定期召开经验交流、项目对接、技术交流交易等项活动。
第十六条 支持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自办中试基地,中试车间和中试生产线,加强和完善中试手续、增强技术开发和创新能力。对符合中试基地基本条件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初审,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可进行统一管理,接受检查与考评,享受中试基地的有关优惠
措施。
第十七条 对提前达产达标,并取得突出成绩的中试基地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能按计划完成中试基地建设、管理不善者,责令其限期改进,。连续二次考评不合格者,取消其中试基地称号,不享受中试基地的有关优惠措施。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十八条 凡列入市级中试基地所需的资金,优先列入科技贷款计划,并由市里协调落实。由市金融部门核定定额流动资金,以保证中试计划的顺利实施。
第十九条 中试基地研究开发的中试产品,可优先列入市级各类计划,中试基地从事试验生产的中试产品所得收入,按有关文件规定,凡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由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中试基地进口所必需的科研、中试生产试验仪器设备、检测仪器、样品、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化学试剂,经海关审查批准,按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关税。
第二十一条 中试基地需要的基建计划,经市计经委审批,优先列入市基建计划,经中试转接产的项目,优先列入市技改计划。科研事业费应优先支持市属科研开发机构所建立的市级中试基地建设。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中试基地向国外开放。可邀请国外专家、研究人员到各级中试基地进行技术交流和从事研究开发工作。需派人员出国考察、培训人员和引进国外人才的,可优先列入市出国培训进修计划和智力引进计划。留学人员到中试基地参加研究开发工作,中试基地应为其
在工作、学习、住房、工资等方面提供优厚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科委、市计经委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1994年7月28日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土地开发和使用权有偿转让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土地开发和使用权有偿转让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为了适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土地开发和使用权有偿转让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
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再转让所取得的转让金,包括场地使用费、土地处置费等,应按照5%的税率缴纳工商统一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承包开发经营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在扣除实际上缴给政府主管部门的部分后,计算缴纳工商统一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代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取得的手续费和价差收入,应列为代理业务收入,按照7%的税率缴纳工商统一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建造商品房(包括工业厂房)和建筑物(如台、场、码头、墓穴等)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价款,应划分计算缴纳工商统一税,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转让金,按照5%的税率缴纳工商统一税;出让房屋建筑物取得的价款,可以暂减按3%的税率缴纳工商统一
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将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减除原受让价款和开发费用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损益,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从事土地开发经营和建造商品房出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列为生产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七、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收入,或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收入与所设营业机构没有实际联系的,准予从转让收入总额中减除原受让价款,以其余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适用2
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八、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0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