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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政府办公室机关内部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17:0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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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政府办公室机关内部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办公室机关内部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政府办公室机关内部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年二月十三日


市政府办公室机关内部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政务督查工作是推进决策落实、确保政令畅通的重要手段和措施,也是市政府办公室的一项基本职能。为进一步改进机关内部的政务督查工作,促进政务督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政务督查的主要内容
  (一)市政府的中心工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包括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以及市政府专题会议、现场办公会议等所决定的事项;
  (二)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下发的重要文件、电报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上级领导机关和本级党委转交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事项;
  (四)上级和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交办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五)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或交办的事项。
  第二条 政务督查的分工
  (一)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的督查。上级领导同志和市委书记、市长的批示及交办事项,由督查室会同办公室有关科(室)督查;副市长和其它领导同志的批示及交办事项,由相关科(室)督查。
  (二)会议确定事项的督查。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确定的事项由督查室会同办公室有关科(室)督查;市政府专题会议确定的事项,根据会议内容由相关科(室)督查;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的事项,以及市委常委会议确定需市政府落实的事项,由市政府秘书长根据职能分工交有关科(室)督查。
  (三)日常文电的督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日常文电,在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同志签署意见后,按其内容交有关科(室)督查;涉及全局的重要文电,督查室在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同志授权后,会同有关科(室)督查。
  (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督查。按内容交有关承办单位办理,督查室负责督办。
  第三条 政务督查的协作与配合
  (一)市政府机关内部的政务督查工作坚持统分结合、归口办理的原则。督查室要发挥“统”的功能,对市政府机关内部政务督查工作进行归口管理。各科(室)要齐心协力,互相配合,狠抓落实。
  (二)凡涉及办公室机关内部两个以上科(室)的督查事项,由办公室领导确定主办科(室)和协办科(室),主办科(室)要切实负起牵头责任,按期完成任务;协办科(室)要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拖延。
  (三)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会议和重大政务活动,凡有督查落实任务的,组织会议活动的科(室)应及时通知督查室并相关科(室)列席或参加。
  (四)凡涉及需督查落实的上级领导同志批示件,由文书科及时转督查室办理。上级领导机关以及市政府办公室需要督查的文电,除已明确由督查室办理的外,其他由文书科按职责分工交有关科(室)办理。
  第四条 建立健全政务督查工作制度
  (一)督查工作责任制。市政府机关内部的政务督查工作由市政府秘书长负总责,办公室主任具体抓。按照“谁分管、谁负责,谁经办、谁落实”的要求,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
  (二)政务督查工作会议制度。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要把政务督查工作作为工作例会的一项重要内容,由督查室主任和各科科长报告有关重大事项的督查落实情况。
  (三)政务督查工作反馈制度。总的要求是: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具体要求是:各科自办事项,一般应在一周内向交办领导反馈落实情况;交地方或部门办理的事项,半月内将办理情况向交办领导反馈;对于情况复杂、工作量大的督查事项,一般在一个月之内将落实情况向交办领导反馈。交办领导对督查事项有明确的时限要求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反馈。没有按期办结的事项,应向交办领导说明原因。
  (四)政务督查工作通报制度。各科(室)应每月将督查事项的办理进展和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办公室主管领导同志审定后,由督查室汇总通报。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领导
  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应把政务督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带头抓落实。要充分发挥办公室内部各科(室)的督查职能,定期听取汇报,提出意见,明确任务,支持他们的工作,积极排忧解难。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7〕134号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创优服务发展环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开发强度指标。
  第四条 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建筑面积的计算口径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五条 规划设计条件是政府出让土地的约定条件,其中容积率指标是规划设计条件的核心内容之一。土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要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六条 容积率增幅在5%以内(含5%)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调整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发改、国土、建设、财政等相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四)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容积率增幅在5%以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调整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前,要组织市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论证研究,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五)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提高容积率需补交土地差价。超出原规定容积率5%以内(含5%)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常国土资发〔2005〕139号明确的补缴土地出让金标准执行补交;超出原规定容积率5%以上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上述标准的2倍补交。
  第九条 出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况,使得地块容积率的调减严重影响地块开发的,受让方可以退出土地,政府将全额退还土地出让金,并支付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督察。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应当依法查处并抄告国土、建设、房管等相关部门。对于没有按规定整改到位、行政处罚未完成的建设项目,房产主管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对市规划行政主管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按规定程序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常政发〔2006〕2号)同时废止。

浅析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


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由于第三者责任险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可以转移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降低被保险人因履行损害赔偿责任受到利益损失,同时能保障侵权行为直接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故其在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200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认识不尽一致,诉讼中有的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列为第三人。诉讼地位的不同直接关系到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故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有一定探讨价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而要求人们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据此,共同被告应当具有共同的或同一种类法律关系.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依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责任时,保险人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合同”,虽然合同债务的产生以交通事故的发生为条件,第三人也不确定,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性质。故受害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受害人是接受保险公司履行合同债务的第三人,保险公司是合同债务人。而受害人与肇事机动车责任主体的法律关系是侵权关系。显然保险公司与肇事机动车责任主体的法律关系,既非共同的也非同一种类,故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的,将本诉讼中原被告皆置于被告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本诉讼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而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又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将会对涉案的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内的全部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质证,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而投保机动车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决定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或免赔率的高低。赔偿数额则关系到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多少。显然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直接影响其经济利益。故保险公司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和66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
综上所述,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没有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以保证其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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