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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股票上市公告书》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0:3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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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股票上市公告书》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股票上市公告书》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发(2001)42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或上市推荐资格的证券公司,拟上市公司:
为适应股票发行核准制的要求,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股票上市公告书》,自本准则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7年1月6日《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七号〈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证监〔1997〕1号)同时废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上市公告书
第一节 重要声明与提示
第二节 概览
第三节 绪言
第四节 发行人概况
第五节 股票发行与股本结构
第六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
第七节 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
第八节 财务会计资料
第九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节 董事会上市承诺
第十一节 上市推荐人及其意见
第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上市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申请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编制上市公告书。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参照本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发行人上市公告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在招股说明书披露日至本上市公告书刊登日期间所发生的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出适当修改,并予以书面说明。发行人未披露本准则规定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证券交易所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条 由于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致使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五条 发行人应在上市公告书有关部分简要披露发行人及其所属行业在业务、市场竞争和盈利等方面的现状及前景,并向投资者简述相关的风险。
第六条 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披露的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尤其要确保所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有充分的依据。所引用的财务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如有)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审核。
第七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八条 自招股说明书核准日至股票上市首日不超过三个月,且招股说明书及其引用的财务资料尚未失效的,可适当简化刊登有关财务会计资料,但应作必要的附注说明。招股说明书已经失效,或其引用的财务资料已失效的,应补充披露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特别情况下可申请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
第九条 在编制上市公告书时还应遵循如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上市公告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上市公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上市公告书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上市公告书封面应载明发行人的名称、“上市公告书”的字样、公告日期等,可载有发行人的外文名称、徽章或其他标记、图案等。
(六)上市公告书不得刊登任何有祝贺性、恭维性或广告性的词句。
第十条 发行人应在其股票上市五日前,将上市公告书全文刊登在至少一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并将上市公告书文本备置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住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住所及其营业网点,以供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发行人可将上市公告书刊载于其他报刊和网站,但其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十二条 上市公告书在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泄露有关的信息,或利用这些信息谋取利益。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披露上市公告书后十日内,将上市公告书文本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发行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第十四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保证上市公告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上市公告书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党政机关等建设项目管理和投资概算控制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党政机关等建设项目管理和投资概算控制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5]907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当前,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因部门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导致概算超支的现象较为突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改进和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和项目管理,解决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概算超支等问题,我委决定进一步加强对中央党政机关等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和投资概算控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项目概算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是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重要方面。管好、用好中央党政机关建设投资,有效控制项目概算和工程质量,是党政机关各部门的共同责任。当前,全党正在开展以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加强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管理和投资概算控制是坚持“两个务必”,保持艰苦奋斗精神的具体体现。中央党政机关在建设项目管理和概算控制上应成为所有建设项目的榜样和典范。

  针对当前中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特别是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存在的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并导致建设项目概算超支等问题,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改进工作,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加强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管理和概算控制。

  二、加强对工程设计的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概算的批复文件是建设项目开展工作的主要依据。批复中核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总投资概算和其他控制指标必须严格遵守。项目建议书批复的建设规模,原则上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后续工作中不能突破。今后,对于不按批复要求编报的可研报告或初步设计方案,我委不予受理;对承担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方案的相关咨询、设计单位,我委将视情况给予劝戒或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任务,并建议有关资质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三、加强对工程监理的管理

  工程监理单位的主要责任是依照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担施工的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项目业主方实施监督。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对项目使用单位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方案的行为,监理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向项目使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对未及时制止和报告上述行为的监理单位,视情况给予劝戒或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理任务,并建议有关资质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四、建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察机制

  为解决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重前期审批、轻建设期管理的问题,要建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察机制。

  (一)建立项目责任人制度。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从立项开始要由项目使用单位确定一名项目责任人(在立项批复文件中明确)。项目责任人的主要职责是,定期向我委报告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的编报过程中,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建设进度、概算控制等情况。

  (二)建立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制度。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开工后,由项目责任人按季度定期向我委报告项目建设进度和概算执行情况,主要是反映建设项目是否按国家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建设、有无超概算等问题。党中央机关、国务院机关各部门的建设项目要同时将项目建设进展情况抄报中直管理局或国管局(项目进展报告的具体格式附后)。

  (三)对投资和建设规模较大的项目,我委可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施工图设计完成结构安全审查后,委托有关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是否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复核。对不依据我委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的项目,我委将要求修改或重新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暂停开工建设。

  (四)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有重大设计变更和超概算因素(建设规模、内外装修标准、设备、材料选型等发生变化),必须事先向我委提交报告,履行报批手续。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而导致超概算的,我委不再受理事后调概申请。

  (五)我委将派人不定期对在建项目进行巡查,实地了解项目建设情况,并对项目进展报告内容进行核实。

  五、加快推进“代建制”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对政府投资的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将逐步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近期我委将在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中进行“代建制”试点,取得经验后全面推广。

  六、对违规项目进行处罚

  (一)对于投资规模较大、建设期较长的项目,我委视情况委托咨询机构在建设过程中和完工后进行中期和后期评价。对超概严重的项目先进行整改,在未达到整改目标之前一律不予验收,并暂停批准概算调整,也暂不批准该部门其他项目。

  (二)对管理混乱,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严重的项目使用单位,我委将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还要在媒体上曝光。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转有关部门处理。

  本通知中的“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是指由我委批复立项并安排投资,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以及直属事业单位等为项目使用单位的建设项目(含京外项目)。

  我委批复立项并安排投资的中央本级文化、教育、卫生、广播、体育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含京外项目)参照本通知执行。

  上述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并自发出之日起执行。

  附表: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进展情况报告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5/W020050613451692046466.xls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福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我市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提高政府的整体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组织机构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并分别颁发相应的代码证书、卡。代码证书是证明持证单位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唯一凭证。代码证书分为
正、副本和电子卡,证、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均为赋码对象,并应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卡: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经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各地驻榕机构,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驻榕机构;
(五)其他依法成立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 福州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统一代码办公室负责本市代码标识工作的日常管理。各县(市)技术监督部门经市代码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本辖区组织机构代码的赋码、颁证、应用和管理工作。市代码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如下: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市的实施规范,监督、指导、检查各县(市)代码工作;
(二)接收国家、省统一下发的编码区段,划分本市各类代码的区段,统一管理全市的赋码、颁证工作;
(三)负责全市(各县、市)代码标识的推广应用和技术开发工作;
(四)建立和维护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组织机构信息及代码标识服务;
(五)组织协调、实施和处理有关代码标识制度的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代码主管部门做好代码的应用和推广工作。

第二章 机构代码申领程序
第七条 凡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组织机构应当自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法人、非法人登记证书或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代码证书、卡。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可申领正本一本、电子卡一张、以及副本若干本。
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七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卡;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赋码颁证、卡,并向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发生下列任何一项变单时,应换领代码证书、卡;
(一)机构名称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
(三)住所地址变更;
(四)机构属性变化。
发生上述变更的单位,应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变更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代码证书、卡,同时如数交回原发的代码证(正、副本、卡),代码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核发新证书、卡。
第十条 依法终止的机构,应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和代码证书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代码手续。代码主管部门应注销其代码,收回原发证书、卡,开具代码注销证明。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机构。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的,应在十五日内向原颁证机关按照规定条件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申请领取、变更、换发或补发代码证书、卡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缴代码证书、卡费。
第十三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卡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各组织机构必须按当地代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接受年检。代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组织机构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其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登记,确认机构代码证书、卡的有效性,并加盖年检印章,同时
对已入库的信息数据作相应的变更。
第十四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各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代码证书正副本、卡,向原颁证机关办理换证、发卡手续。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或出借代码证书、卡。

第三章 机构代码的应用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凡对被管理或服务的对象采用代码标识实施计算机管理的,一律使用代码主管部门赋予各组织机构的法定代码,并对组织机构进行年检时,应当查验其代码证书、卡,对不能提供有效代码证书、卡的,年检不予通过。
第十六条 政府鼓励、督促各部门和社会各行业采用法定代码标识;人行、税务、工商、编制、民政、公安、财政、计划、统计、技术监督等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强制应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
第十七条 代码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加强代码推广应用工作,逐步推行组织机构代码电子IC信息卡,各组织机构应按规定向IC信息卡应用部门读写本单位的数据。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须有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向被检查的组织机构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一)应当申领而未申领代码证书、卡的;
(二)机构名称、法人代表、机构住所地址、属性发生变更,未变更换发代码证书、卡的;
(三)代码证书、卡遗失或毁损,未申请补发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参加代码证书、卡年检的;
(五)使用失效代码证书、卡的;
(六)转让、出借代码证书、卡的;
(七)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验代码证书、卡的。
第二十条 对伪造、冒用代码证书、卡的,由机构代码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冒用的代码证书、卡,并处以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对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