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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解禁工作程序》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3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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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解禁工作程序》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解禁工作程序》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8〕6号)

 

各直属口岸局、植物检疫所、农业部植物检疫实验所:

  当国(境)外发生重大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我国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动植物检疫主管部门可宣布禁止从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或者地区进口有关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当重大植物疫情得到控制或者扑灭并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确认后,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解禁工作程序》解除相关国家或者地区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禁令。此程序已经农业部领导批准,现发布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解禁工作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解禁工作程序

 

  当国(境)外发生重大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我国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农业部可宣布禁止从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或者地区进口有关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简称禁止进境物)。当重大植物疫情得到控制或者扑灭后,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可按本程序解除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禁止进境物禁令。

  一、申请解禁

  (一)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简称CAPQ)提出拟解禁的禁止进境物书面申请。

  (二)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向CAPQ提供以下材料:

  1、拟解禁的禁止进境物的名称(英文、拉丁文)、产地、生产、加工、存储等

情况;

  2、对重大植物疫情采取的控制或者扑灭措施及其效果;

  3、拟解禁的禁止进境物上发生的有害生物名单,包括种名(英文、拉丁文)、

发生与分布、危害情况以及采取的检疫管理措施等。

  4、有关气象资料。

  二、受理评估

  (一)CAPQ根据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提出的申请,安排和组织有关专家按国际标准和中国有害生物风险性分析(简称PRA)程序,对拟解禁的禁止进境物进行

PRA工作。

  (二)PRA专家根据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提供的材料,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内

容进行分析:

  1、中国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2、检疫性有害生物在输出国产地的发生危害情况;

  3、输出国对检疫性有害生物采取的管理措施;

  4、检疫性有害生物在中国定殖、扩散的可能性及潜在的经济损失。

  (三)根据PRA工作需要,CAPQ可能将进一步要求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补充

、确认或者澄清有关技术信息。必要时,双方检疫专家共同进行技术研讨或者合作研究。应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的邀请,CAPQ检疫专家赴输出国产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有害生物发生及检疫管理情况

  (四)CAPQ专家提出PRA报告。

  三、技术咨询

  CAPQ根据PRA分析结果和实地考察情况,征求国内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介绍

有关情况,解答有关问题。

  四、解除禁令

  1、CAPQ与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商签有关拟解禁的禁止进境物检疫议定书或

者工作计划;

  2、CAPQ将检疫议定书或者工作计划等材料报送主管部门并以公告形式宣布解除

禁令。

  五、检疫监督

  CAPQ将监督检疫议定书或者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如解禁的进境物不符合检疫要求,CAPQ将视情况采取相应的检疫限制或者禁止措施。


财政部关于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3月21日,财政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部制定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现予颁发,请转发至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

附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积极参加城镇住房制度的改革,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规章制度,加强对中方职工住房基金提取、支付和使用的管理,维护企业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基金包括:
1、企业中方职工住房折旧;
2、企业中方职工住房使用权摊销;
3、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中用于中方职工住房的部分;
4、企业借入的中方职工住房基金;
5、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包括:企业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提取的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企业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核留的用于购建中方职工住房的中方高级职员等工资结余、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收取的住房出售净收入和住房租赁保证金、住房周转金的利息等;
6、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的基金。
三、外商投资企业对于各项中方职工住房基金,应当设立辅助帐簿,按规定进行核算,以全面反映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和支出。
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作为企业负债管理。企业清算时,结余的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和用该项周转金购置的中方职工住房及相关财产设施,不作为企业的财产清算。
四、外商投资企业安排用于中方职工住房的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基金总额。购建、改造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归还住房借款本息和住房租赁保证金等,在中方职工住房基金中统筹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的维修、管理以及按国家规定用于中方职工住房改革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除住房周转金外,其他中方职工住房基金不得用于费用性支出。
五、企业购买住房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转作无形资产,并按合同确定的住房使用权年限分期摊销;合同未确定使用年限的,按相应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进行摊销。
六、外商投资企业出售中方职工住房,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核定其价格,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并按人(户)分设备查薄,进行辅助登记,长期保存。
企业出售的住房(包括住房使用权和全部及部分产权出售)收入,扣减住房帐面净值、清理费用和有关税金后的净损益,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属于以职工福利基金和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购置住房所得的收入,计入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
2、属于其他住房基金购置住房所得的收入,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
企业中方职工出售、出租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取得的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按企业和职工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应分得的出售、出租收入中,属于以职工福利基金和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购置住房所得的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属于以其他住房基金购置住房所得的收入,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
七、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中方职工工资总额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缴交率,为本企业中方职工(不包括退休职工和临时工)交纳住房公积金。
企业交纳的中方职工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中央企业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核定;地方企业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经同级财政机关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并由所在企业发放工资时代扣。
九、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积极进行中方职工住房租金的改革。提租的幅度和中方职工住房补贴标准按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职工家庭,用规定的个人合理负担部分加上全部住房补贴,仍不足支付房租的,差额可由企业适当给予补助。
企业按规定向中方职工提供的住房补贴和住房补助,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应当将中方职工住房资金的提取、支付和使用情况,租金改革情况,以及中方职工住房的出售等情况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十一、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西宁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含加工、屠宰、储运、销售,下同)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民族宗教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经市、区、县民族宗教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区、县民族宗教行政部门审核后,核发《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由市民族宗教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的单位和个人,须在生产或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负责人中应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管理人员。
第八条 非清真食品不得在食品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
第九条 食品商店设置的清真食品专柜,应当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负责。
第十条 不准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食用或带入禁忌食品。
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不得伪造、转让和借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停业或转业时,必须原审发机关交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
清真标牌遗失、残缺变形的,生产、经营者应及时向原审发机关申请补办、更换。
第十二条 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须向印刷厂家出示《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厂家审核无误后,方可印刷。印刷市、区、县伊斯兰教协会监制标签的,须持市民族宗教行政部门批准的文件,到批定印刷厂家印制。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族宗教行政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悬挂、私自转让、倒卖、出租清真标牌者,收缴其《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清真标牌,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收缴其《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族宗教局负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