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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4 06:2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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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4—1号发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市、地、州、县”改为“市(州)、县(市、区)”。

二、将第六条中的“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改为“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

三、删去第十条。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该条中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修改为“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该条中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该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或者”。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附: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本)

(2000年9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44—1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行业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促进全省饲料工业和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分装、经营或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畜牧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向当地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饲料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具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或者审核。对饲料生产企业,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审查合格证明;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经审核合格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审查合格证明,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禁止企业生产无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应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初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饲料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禁用药品,也不得直接添加兽药;间接添加的兽药须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允许作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兽药品种及其使用的规定,且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企业生产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不得直接添加饲料添加剂,必须将饲料添加剂制成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后方可添加;但添加常量矿物质除外。

第九条 禁止无生产条件、无标准自行配制、销售含饲料添加剂的混合物。

第十条 禁止任何地方、部门非法设置条件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外地质量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到本地销售。

第十一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其技术人员应经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禁止经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二)未经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进口的;

(三)无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四)未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标签的;

(五)产品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不符的;

(六)失效、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国家明令禁用、停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经销的。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省饲料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年初编制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草案,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后,于当年第一季度共同发布。对同一企业同一品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监督抽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饲料管理部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时,必须出示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未出示计划的或抽查的品种、数量、次数不符合计划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有权拒绝抽查,也可以向抽查机关的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省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索取样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也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向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收取任何形式的质量保证金。

第十七条 饲料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进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有关场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封存有关的证明、运单、合同、账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抽样取证。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执法人员对受检者合法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省饲料管理部门的审查合格证明,生产除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或未按规定将企业标准上报备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标准化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饲料中添加禁用药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饲料中直接添加兽药,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中直接添加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自行配制、销售含饲料添加剂的混合物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经销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饲料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关地方、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阻挠或变相阻挠外地质量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到本地销售的,违反全省计划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抽查的,非法向企业收取任何形式的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饲料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交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超过国家规定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饲料管理部门及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衢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衢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衢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衢州名牌产品的管理工作,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提高衢州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促进衢州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名牌产品的认定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衢州名牌产品,是指经本市境内注册的企业生产、加工,并经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认定的工业、农业产品。
第四条 培育、发展衢州名牌产品以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为导向。培育、发展的重点是本市主导产业、传统支柱产业、重点骨干企业的终端产品和整机产品;高技术含量产品、高附加值产品和高出口创汇产品;种植类、养殖类和名特优新类产品。
第五条 衢州名牌产品的认定,坚持自愿、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不搞终身制,不收认定费。
第六条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衢州名牌产品的认定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工商行政管理、农办、科学技术、财政、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统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林业、水利、贸易与粮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市消费者协会的负责人组成,下设若干个专业认定小组。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承担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以及衢州名牌产品认定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努力提高产品质量,争创衢州名牌产品,对在创立衢州名牌产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申请衢州名牌产品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有效拥有申请产品的注册商标所有权;
(二)具有良好的生产技术条件、技术装备和较强的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能力,并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
(三)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标准化、计量、全面质量管理等基础工作取得成效,产品质量长期稳定。
第九条 申请衢州名牌的工业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相关法律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
(二)产品市场占有率或出口创汇率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售后服务好,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市场评价好;
(三)产品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产品批量生产已满1年,达到一定经济规模,产品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医药、电子产品及市级高新技术产品年销售收入1500万元以上,出口产品年出口创汇额200万美元以上,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产品年销售收入800万元以上)。
第十条 申请衢州名牌的农业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农业产业政策,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经济效益;
(二)产品批量生产已满1年,形成合理的种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
(三)产品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产品的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产品在市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第十一条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企业注册地址不在本市境内的;
(二)在近2年内产品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或产品无有效标准的;
(三)在近2年内国家、行业和省、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赔偿事件的;
(四)在近2年内用户、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强烈,投诉较多的;
(五)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而未获得相应许可、认证认可或审查批准的;
(六)在近2年内发生重大环境污染、安全生产或职业健康事故的。
第十二条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每2年进行1次,确有必要时,也可以提前组织认定;对有效期满申请复评的认定,当年组织进行。申请认定衢州名牌产品的企业须提出认定申请,于计划认定当年的4月底前,报送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其中市本级企业直接报送认定办。
第十三条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认定申请进行资格条件审核。符合申报条件的,上报认定办;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认定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组织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协会分别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申报企业的运行情况、申报产品的监督检查情况、产品的性能指标、用户或消费者满意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价,分别提出评价意见,并提出初审名单,形成初审报告材料。
第十五条 认定办将初审报告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分送衢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各位委员,并提请各位委员对初审名单进行书面投票。获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赞成票的,确定为衢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
第十六条 认定办将衢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各界及广大用户、消费者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衢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后,提交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审议认定。
第十八条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衢州名牌产品采取委员表决方式,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认定委员会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
(二)认定委员会主任参加。
认定为衢州名牌产品的,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表决的委员赞成。
第十九条 对被认定为衢州名牌产品的,以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的名义授予“衢州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衢州名牌产品”证书和标牌,并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衢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的,可以自愿申请复评。
第二十一条 衢州名牌产品获得者在有效期内,可在产品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合格证和广告宣传中使用“衢州名牌产品”标志或字样,但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衢州名牌产品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的重点范围。
第二十三条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从衢州名牌产品中择优向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推荐参评浙江名牌产品。
第二十四条 未获得衢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不得冒用衢州名牌产品标志;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新申请未通过认定的,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使用衢州名牌产品标志、称号。
第二十五条 已获衢州名牌产品称号,在有效期内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应当暂停直至撤销其衢州名牌产品称号:
(一)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环境污染、安全生产或职业健康事故的;
(三)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经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衢州名牌产品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凡是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认定资格;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衢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予以除名,并收回证书及标牌。
第二十七条 参与衢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违法或者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衢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衢州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二十九条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6月12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为了增强两国间,特别在卫生领域中的友谊和合作,达成如下协调:

  第一条
  1.应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乌干达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同意派遣一支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
  2.中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将由下列人员组成:
  1)九名医生;
  2)一名翻译;
  3)一名司机;
  4)一名厨师。
  共计十二名人员。

  第二条 医疗队工作期限为二年,自抵达乌干达之日算起。

  第三条 医疗队的职责包括协助乌方医务人员开展医疗工作(验尸除外),并在医疗实践中交流经验。

  第四条 医疗队在金贾医院工作。

  第五条 乌干达政府的义务如下:
  1.根据乌干达的现行法令规定,向医疗队提供必需的药品器械,所提供的药品器械将由医疗队保管。
  2.为进口药品提供便利条件。
  3.向乌干达财政部申请,对按医疗队需要而进口的药品器械和其它供应物品免征税款,并为医疗队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4.负责承担医疗队在乌干达共和国结束工作后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旅费。
  5.向医疗队提供住宿、家具、水、电、交通工具、燃料、医疗费和工资。工资将根据乌干达政府工资标准确定。
  1)主任医生和医疗队长:3069乌干达先令
  2)主治医生:2056乌干达先令
  3)其他人员:1746乌干达先令
  上述费用款项由乌干达政府每月向中国驻乌干达大使馆经济参赞处拨付。
  如遇乌干达物价变动超出10%时,双方将经过协商对医疗队工资做相应调整。
  6.向乌财政部申请,免征医疗队的直接税款,以便于医疗队在乌干达工作。
  7.努力提供乌卫生部通常向同类医疗队提供的服务。

  第六条 中国政府的义务如下:
  1.每年向乌干达政府赠送价值人民币八万元的药品器械。这些药品器械将由医疗队保管和使用。
  2.负责承担医疗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乌干达共和国的旅费。
  3.承担中国政府派出的厨师和司机在乌为医疗队服务期间的一切费用。
  4.对因中国政府向乌干达政府提供供医疗队用药品器械所可能发生的税收以及医疗队在乌期间可能被征的直接税款,中国政府将不负有纳税义务。

  第七条 在乌工作期间,医疗队将享受通常在乌干达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享受的公定假日。每工作时满十一个月,医疗队还将享有一个月的假期,工资金额照发。第一次休假在工作地点的周围地区安排;第二次休假在乌工作期满返回中国后安排。

  第八条 医疗队应遵守乌干达法律和尊重乌干达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中乌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医疗队工作期满之日止。如乌干达政府要求延长医疗队工作期限,必须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政府提出。中乌两国政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将另签议定书。
  兹证明下列签字人已正式经各自政府授权。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二日在恩德培签订,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善玉              凯莱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