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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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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5.06.02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文专业规划与水文站网建设管理

   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及资料管理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五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事业发展,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开发利用中的作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建设与管理,水文、水资源监测、调查评价,水文情报预报、分析计算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流域机构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水文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文机构负责实施本省水文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派驻在当地的水文机构开展工作。

  第四条 省水文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为防汛抗旱、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活动提供水文服务;

  (三)负责本省水文专业规划的具体编制和实施;

  (四)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统一收集、审查、汇编水文资料;

  (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

  (六)负责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分析计算;

  (七)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的保护;

  (八)开展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并在水利基本建设经费中划拨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建设。

  为工程建设服务的水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工程预算;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适当资金,支持水文事业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文专业规划与水文站网建设管理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水文专业规划包括各类水文站网、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文信息业务、水文科技发展、站队设置和建设等内容。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国家重要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文机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增加水文测站或者在基本水文测站上增加监测项目,由省水文机构按照水文专业规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标准;

   (二)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装备标准;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不与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建设。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时限、程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企业事业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申请单位建设和管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委托省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及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实施水文、水资源监测,并保证监测质量。

  第十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河流、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等的水体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时,省水文机构应当适时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公布。

  第十七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准确收集、传递实时水文情报信息,不得漏报、错报、谎报。

  第十八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总、审查管理制度。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水资源数据库,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进行统一汇编、审查、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提供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无偿向省水文机构报送、汇交水文、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其报送、汇交的水文、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九条 下列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应当由省水文机构审定:

   (一)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二)工程设计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三)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五)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等执法活动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省水文机构应当保证其审定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真实、准确。

  第二十条 省水文机构的水文、水资源监测成果属国家所有。

  委托监测形成水文、水资源监测成果的归属,由委托人和监测单位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监测成果属监测单位所有。

  第二十一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防汛、抗洪、抢险、救灾、水资源保护等涉及公共安全及其他公益性活动,无偿提供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成果。为经营性活动提供专门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分析研究成果,实行有偿服务。

  有偿使用省水文机构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成果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二十二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收集水文、水资源情报,编制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并按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文机构,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新闻媒体刊播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发布单位所提供的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无线频道、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邮政、电信等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地传递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信息。

  第二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借助公路、桥梁进行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时,交通、公安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水文测站的监测场地、道路、标志、测报设施、设备和测船码头。

  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以下标准划定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

   (一)水文监测河段基本断面的上、下游各400米为界,两岸有堤防的河段以河堤为界,无堤防的河段以两岸最高洪水位以上1米为界;

   (二)水文监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照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地面固定仪器的距离,不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顶部高差的两倍划定。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范围设立地面标志或者界牌。

  第二十八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设置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二)种植林木和高秆农作物;

   (三)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钻探、埋设管线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倾倒垃圾、堆放物料;

   (五)在监测断面或者监测场地上空架设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的线路;

   (六)在水文、水资源监测断面取水、排污;

   (七)其他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站和测报设施的,应当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报送、汇交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伪造、涂改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物,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漏报、错报、谎报重要水文情报信息,延误水文情报信息传递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东政发〔2005〕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调动技能劳动者的积极性,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东营市首席技师,是指技能人才队伍中具有高超技能水平、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贡献比较突出,在全市本行业、领域中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东营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坚持公开、平等、择优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东营市首席技师每年选拔不超过10名,管理期限为5年。在管理期间继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选拔条件的,管理期满后可重新参加评选。
  第五条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东营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的组织协调和审核备案工作。
  市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东营市首席技师的选拔管理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东营市首席技师人选的推荐工作,市直部门、单位负责本部门、单位及所属单位东营市首席技师人选的推荐工作。
  市人事、经贸、外经贸、国有资产管理、工会等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协助做好东营市首席技师的选拔管理工作。
第二章选拔条件
  第六条参加东营市首席技师评选,必须遵纪守法,有良好职业道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获得中华技能大奖或者市级以上有突出贡献技师、技术能手称号,或者获得省级一类技能竞赛前6名、省级二类技能竞赛前3名、市级一类技能竞赛第1名;
  (二)创造市内同行业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或者市内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纪录;
  (三)有重大技术发明、技术革新,或者在企业技术改造、引进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和安全隐患,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四)在编制国家级标准工艺、工作法方面有突出贡献;
  (五)在传技带徒方面成绩突出,所带徒弟多人成为单位技能骨干或者在市级以上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第七条选拔东营市首席技师,以近5年工作实绩和成果为主要依据,兼顾长期贡献。
第三章选拔程序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专家和技能人员进行评议,广泛征求意见,确定推荐人选,向劳动保障部门推荐。
  第九条推荐东营市首席技师需填报《东营市首席技师申报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职业资格证书;
  (二)主要技术成果及获奖证明;
  (三)书面事迹材料。
  第十条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和市直部门、单位对推荐人选材料进行审核,经县区政府负责人审定或者市直部门、单位集体研究同意后,将人选名单和有关材料报送市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一条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成立东营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13人,其中专家应占70%以上,其他由劳动保障、经贸、国有资产管理、工会等部门、单位的人员组成。
  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评议组,负责对东营市首席技师推荐人选的测试、初评,专业评议组的意见作为评审委员会评审表决的重要依据。每个专业评议组由5至7名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议组人员不得重复担任。
  每次评审前重新确定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议组成员。
  第十二条东营市首席技师推荐人选材料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后,由专业评议组初评,提出初定人选。
  第十三条评审委员会对初定人选进行综合评价,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东营市首席技师考察人选,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审定的考察人选组织考察后,将人选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不属实的,报市政府批准,颁发《东营市首席技师》证书。
第四章待遇
  第十五条所在企业对东营市首席技师可以实行年薪制,对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六条东营市首席技师在管理期间,享受市政府津贴每人每月800元,享受健康查体每年一次。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七条东营市首席技师在申报科技计划项目和风险投资资金时,有关部门、单位优先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东营市首席技师夫妻两地分居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安置。首席技师的父母、配偶父母、配偶和未婚子女愿意到首席技师单位所在地落户的,由首席技师本人申请,公安部门凭《东营市首席技师》证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被评为东营市首席技师的,保留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称号,不再享受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津贴。
  东营市首席技师被评为山东省首席技师的,不再享受东营市首席技师待遇。
第五章管理
  第二十条建立首席技师档案,根据工作实际,由所在单位和个人共同制定5年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按照东营市首席技师年度管理计划和目标,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东营市首席技师档案,同时将管理工作书面总结报送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市人事部门将东营市首席技师纳入东营市高层次人才库管理,对有关情况立卷归档。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与东营市首席技师建立经常性联系制度,及时为其提供必要服务。
  第二十三条东营市首席技师应当积极参加政府组织的有关公益性活动,发挥业务专长。
  第二十四条市劳动保障、经贸等部门在不同行业选择建立东营市首席技师工作站,组织东营市首席技师参加技术攻关、咨询及技能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东营市首席技师管理期间变动工作的,原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东营市首席技师管理期间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情况发生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市政府津贴,不再按照东营市首席技师管理:
  (一)不再主要从事技能工作的;
  (二)调往市外工作的;
  (三)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首席技师管理的。
  第二十七条东营市首席技师管理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县区或者市直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其东营市首席技师称号和有关待遇: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东营市首席技师称号的;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东营市首席技师管理的。
  第二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东营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六盘水市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办教育的管理,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大发展的意见》(黔府发〔2011〕25号)等,结合我市民办教育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经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
  民办教育实行分级审批和属地管理原则。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三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民办学校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不得进行宗教活动和宗教宣传,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育、国土资源、物价、财政、税务、民政、金融、人资社保等部门参加的民办教育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五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被剥夺政治权利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举办者资格自动消失。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是多个。多个举办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举办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其他出资者的出资资金出具出资证明,在学校章程中规定举办者、其他出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必须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所举办的民办学校须具有独立的校园,独立经费核算和人事管理,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与审批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需求,具备《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新设立的民办学校的最低规模要求为:幼儿园不低于6个班,小学不低于6个班,中学不低于6个班。场地建筑要求为:幼儿园、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2.5㎡,生均绿化面积不低于0.5㎡,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4㎡;中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3㎡,生均绿化面积不低于0.5㎡,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5㎡,中小学幼儿园要有集体做操的活动场地。有12个班以上的小学、中学要有60m直跑道。
  非学历教育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其办学规模、办学资金、教学场地、教学管理人员等参照《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条件》的要求。
  其他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已获得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于2013年12月底前通过扩建或租赁等形式达到上述标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的民办学校不得选址在其周边有环境污染、开敞水塘、高压变压器、液化储气柜等危险源的地方。校舍建筑应当通风良好、光线充足,疏散通道符合要求。学校必须配备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器材。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选址应符合全市教育合理布局和当地城镇建设规划的要求:同级同类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应相距300米以上。同一区域内的幼儿园、小学、初中等同类民办学校不得过于集中,原则上每所小学、初中的人口覆盖率不低于2万人。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设立实行分级审批。
  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普通初中、职业初中、小学、学前教育机构(幼儿园)由县(特区、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实施以文化教育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和技工学校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设立实行分类审核。申请设立艺术、体育、军事国防等类别民办学校,由类别业务主管部门按业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核,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的民办学校含有多个层次,按最高层级对应审批。初级中等及以下层级的大型民办学校,需要使用“六盘水市”冠名的,可提升到上一级行政部门审批。
  教育研究机构、设计培训机构、文化教育推广中心等以文化教育为主的培训机构,按其层次由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体现学校所在行政区域(地域)、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特色。其标准为:地名冠名+名称冠名+层次+类别。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冠以“六盘水”、“凉都”等字样。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申办报告、举办者的身份、资格证明文件、拟任校长以及拟聘教师的身份和资格证明、验资证明、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规划、教学用房产权或租赁证明。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评议,在规定的时限范围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凭《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组织机构代码、收费许可证、校长核准和其他备案手续,并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民办学校成立后对学校所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干涉。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行政管理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必须成立董事会。民办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中小型学校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大型学校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应由民办学校校长提出,报学校董事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做到机构落实、人员落实、制度落实、工作落实。学校至少设办公室、教务处、总务处,要保证办公室上班时有人值守。校长非公外出5天以上的要报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明确学校安全分管领导,并按在校生499人以下配备2—3名,500—999人配3—5名,1000人以上按3‰的比例配足安全保卫人员。要以师生人身安全和学校财产安全为重点,加强学生管理、校园管理、卫生管理、饮食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等各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加强综治稳定管理,师生集体外出和学校大型活动要向当地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接受境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境外新闻媒体采访、对外交流合作,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招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招生。民办学校招生必须按照审批的规定开展招生活动,不得超越专业门类、办学层次等招生。
  民办高中招生纳入全市统筹招生计划。受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纳入当地划片招生范围。
  第二十五条 学校刊登、张贴、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必须按照规定报审批机关审核备案。宣传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夸大其词,不得含糊其辞,不得作虚假许诺,不得作带有欺骗性、诱惑性的失实宣传。
  第二十六条 招生宣传过程中,不得采取给予回扣、返还费用等不正当的方式招生,不得采取贬低他人抬高自己的宣传方式。严禁学校为了生源竞争故意压低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新生入学注册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学籍档案管理制度,新生入校后将学生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家庭住址、录取成绩等学生信息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民办学校的教师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教师享受公办教师同等法律地位,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评估评模、培训进修等方面的同等待遇。
  民办学校要高度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努力建造一支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学历教育民办学校和幼儿园专职教师不得低于任教教师总数的2/3,其他民办学校专职教师不得低于任教教师总数的1/3。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聘用的教师,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必须遵纪守法,没有受过实刑的刑事处罚,没有受过开除公职处分。学校与聘用的教师要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保障教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为教师缴纳社会保险。
  经批准聘请外籍教师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聘教师。学校不得擅自出借外籍教师。
  学校要建立健全教师的个人档案,做好教师的各项考核工作。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要在聘用专职教师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聘用专职教师的基本情况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教育行政部门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民办学校所报的教师的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由教育行政部门为其建立从教档案(同时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参照公办教师年度考核方式对民办学校教师进行年度考核。
  民办学校聘用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等同教师待遇。
  民办学校对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专职教师,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为其办理人事代理。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专职教师聘用期满后,学校继续聘用的,学校要将续聘合同报教育行政部门。转聘到其他民办学校的,由原学校签出聘用结束证明,新聘学校将其聘用结束合同证明和新聘合同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该专职教师工龄计为连续工龄。新聘用学校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为其办理转代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六盘水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实施细则》的要求,办理专职教师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按专职教师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10%的比例为专职教师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经常组织教师开展教育教学和科研活动,支持符合条件的教师申报职称晋升和科研项目,表彰、奖励在教育教学和科研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人员,充分调动教师的工作积极性。要通过在职学习、脱产进修等形式,有计划地对教师进行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教学和科研水平。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教师无重大过错不得随意解聘。对出现重大过错不再适合担任教师工作的人员,应履行相应的解聘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根据办学层次、专业设置与规划规模,建设相应的教学、实验、实习设施和生活、运动场所,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教学管理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要按法律法规的要求安排好教学活动,开齐课程,开足课时,合理安排好节假日。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延长或缩短节假日时间。民办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外出参加商业庆典、商品推介、产品体验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学,保证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禁止随意缺课、漏课、删减课时。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要求对学生实施管理,加强学生德育工作,严肃校风校纪,严格学生学业水平考试和考风考纪,准确、完整记录学生的学业成绩,及时为学生办理毕(结)业手续。
  第八章 民办学校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资产管理制度,按期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
  民办学校财务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民办学校应有年度和中长期财务计划,坚持量力而行、收支平衡、留有储备的原则合理使用办学资金。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向学生收费,由民办学校向批准成立的教育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物价部门审批(备案)。学校要按照物价部门审批(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学期收费;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按实际学习期限收费。严禁学校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和跨学年收费。
  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贵州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严禁向学生收取“建校基金”、“教育储备金”等违规费用。
  民办学校收费应使用登记部门或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办学经费只能在学校使用的基本账户中统一管理使用,不得转往学校账户以外的其它账户,否则按抽逃资金论处。学校存续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资金和挪用办学经费。
  第四十二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监督和指导,定期组织财务状况审计;对财务管理混乱,弄虚作假,抽逃办学资金等情节严重的,要责令其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规定给予优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扩建的幼儿园投资在600万元、小学投资在800万元、中学(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其建设用地由所在地的县(特区、区)政府划拨,其土地费用按政府零收益土地价格计算,由举办者负责。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其土地由所在地县(特区、区)政府无偿划拨。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聘用的专职教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由学校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核定基本养老金,并按月足额发放。
  民办学校聘用的专职教师,在六盘水市内民办学校连续任教20年,或在市内各民办学校累计任教达25年的,且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公办教师退休待遇,由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发放退休工资。其基本养老金与退休工资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助。
  第四十五条 公办学校自愿应聘到民办学校任教,经所在学校批准,并一直在市内民办学校任教,年度考核均为及格的,其原有公办教师身份不变。但其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改由民办学校按所在地公办教师标准缴纳,其工资由聘用学校解决,原档案工资作为调资、晋级、计算退休费用的依据,退休后回原学校享受同类退休教师待遇。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转学、考试、申请国家助学货款、国家奖学金、免学费和交通优惠、医疗保险、户籍迁移、先进评选等与公办学校学生享受同等权利。以学生名义享受的国家和省拨付的生均公用经费,由教育和财政部门划拨给民办学校。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建设规费、资产过户费等行政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民办学校在车辆使用、用水用气用电、卫生防疫等方面享受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来资助和奖励民办学校。每个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基数不低于100万元。从2012年起,市级财政每年至少安排200万元作为市本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并做到逐年增长;县(特区、区)财政除了保证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基数外,每年应安排不低于100万元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资金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掌握使用,审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教育工程项目、教育奖励项目、捐资助学项目、各种等级评定、对外交流合作等物质和精神方面,在政策范围内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考虑或适当优先考虑民办学校。
  各有关部门在民办学校参加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校长岗位培训、教师进修学习、各种等级认定、项目评选等时,要给予适当减免费用等方面的优惠。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总体规划,可以与经批准的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签订委托办学协议,委托其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按当地生均教育经费标准,向被委托的民办学校拨付相应的经费。
  第十章 民办学校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其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或举办者出资额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其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终止时,先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印章和财务凭证,然后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没收出资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而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有关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在专职教师登记管理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要求建立学校法人产权管理制度,或未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管理董事会,或董事会形同虚设,或校长有名无实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不及时办理专职教师人事代理手续,或不肯提供专职教师结束聘用证明,或随意解聘教师的;
  (八)未按时为专职教师或自愿应聘到学校的公办教师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
  第五十七条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审批机关及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经改正符合规定办学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擅自将学校办学用地改作非教育用途或转让、抵押、出租的,属国有土地的由政府依法按原价收回土地;属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有者依法按原价收回土地。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