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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18:4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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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林业厅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5-07-07

 云财农[2005]47号

各州、市财政局、林业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财农[2004]169号),我们制定了《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林业厅


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和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4]169号)和中共云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林业发展的决定》(云发[2004]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中央补助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和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组成。
  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重点公益林管护者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支出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包括补偿性支出、公共管护支出。
  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指各级地方财政安排的用于公益林管护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补偿范围和标准


  第三条 中央补偿基金的补偿范围
为国家林业局公布的重点公益林中的有林地,以及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疏林地、灌木林地、灌丛地。
  第四条 中央补偿基金按照国家核定的补偿面积,平均每年每亩补助5元,其中:4.5元由省根据国家核定的补偿面积补助各地,用于补偿性支出;0.5元由省统筹安排用于森林防火等公共管护支出。
  第五条 省级财政安排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公共管护支出。


  第三章 补偿性支出


  第六条 补偿性支出包括管护费、补植和抚育补助。管护费是指重点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或林农的补偿费。补植和抚育补助指管护区内补植补造的苗木费、整地费和林木抚育费。
  第七条 对不同权属的重点公益林,管护费和林农补偿费,补助标准由各地分别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管护费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补偿面积统筹安排,国有林场组织专职管护人员(包括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根据其承担的任务量和管护难易程度确定劳务费补助标准。
  (二)未设专门机构经营管理的国有重点公益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担管护责任,负责聘请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统一管护,并根据管护面积、管护难易程度等确定护林员劳务费的补助标准。
   (三)自然保护区内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核定的重点公益林补偿面积统筹安排,其中属于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后移居签订的管护合同,检查验收合格后,按每亩4.5元的补偿费标准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全部兑现给林农。
   (四)村集体所有的重点公益林,可由农户承包管护或指定专职护林员统一管护。具体管护方案由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经村民大会通过,并经乡(镇)政府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指定专职护林员管护的,管护劳务费用不低于每亩3元。
  (五)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每亩4.5元的补偿性支出全部拨付给林农个人,并由林农个人承担重点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全部责任。
  (六)除按上述规定补助外,其余资金专项用于管护区内的补植补造、林木抚育等项目,不得挪作他用或平衡预算。项目计划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同时州(市)将批准的项目计划报省财政厅和林业厅备案。
  第八条 其他行业和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分别参照第七条的相关情况办理。


  第四章 公共管护支出


  第九条 公共管护支出:用于重点公益林的森林防火预防与扑救支出、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支出、森林资源的定期定点监测支出。
  (一)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支出用于统一开设防火隔离带(包括生物防火林带)、购置扑火器具、建设了望台等。
  (二)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支出用于集中购置药剂、药械和除害处理等。
  (三)森林资源消长定期监测点支出用于采集、分析、处理资源数据,以及建立资源档案购置的建设器材等。
  第十条 公共管护支出实行项目管理。根据中央补助和省级安排的补偿基金,按照集中使用、突出重点,统筹安排的原则,由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根据各地上报的公共管护支出计划,提出公共管护支出项目安排方案,上报省政府审定后下达各地。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各州(市)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细则以及国家林业局关于重点公益林资源管理的规定,对上年度中央补偿基金拨付使用情况、重点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占用、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林业病虫害发生及控制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于每年二月底以前,向省财政厅、省林业厅上报上年度总结和当年补偿基金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及附表包括:1.项目实施进展情况;2.存在的问题和建议;3.下一步工作打算;4.中央补偿基金支出情况总结表(附表1);5.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表(附表2);6.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计划申请总表(附表3);7.公共管护支出中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支出计划申请明细表(附表3—1)、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支出计划申请明细表(附表3—2)和森林资源监测支出计划申请明细表(附表3—3)。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严格规定获得补偿性支出的人员数,补偿性支出实行定额管理。管护责任与补偿性支出挂钩,对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安排不得搞平均分配。
  第十三条 补偿基金由财政部门按预算级次下达和拨付。财政部门应设置专账,应在收到上级资金和项目计划落实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基金下达到下一级财政。
  第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必须对上年度补偿基金使用管理情况检查合格后,才能拨付次年的补偿基金,确保补偿基金的及时足额拨付。对不符合上述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补偿基金。
  第十五条 县乡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严格按合同确定的管护面积和补偿标准兑现补偿性支出。对管护者可在金融部门建卡,将补偿性支出直接发放到个人手中,确保兑现。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设置专账核算补偿基金,确保补偿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补偿性支出数额和批准的公共管护支出项目计划拨付和使用补偿基金,不得随意调整。经国家批准征用和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的,从下年度起停拨补偿基金。


  第六章 建立管护责任制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要与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自然保护区内的林农,与自然保护区签订管护合同;村集体与林农个人签订管护合同;地方管理的国有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与护林员签订管护合同;其他行业和个人与所在行政区域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管护人员必须按照管护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管护责任落实后即可拨付和兑现70%的补偿基金。
  林业主管部门与国有林场等管护单位签订的合同使用本办法规定的《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A)》(附后);管护单位与个人签订的管护合同使用本办法规定的    《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B)》(附后)。
  第十九条 管护合同按年度考核,剩余30%的补偿基金,检查验收合格后,用以奖代补的方式支付。合同执行一年期满时,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对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将获得劳务费或补偿费的人员名单、金额以及管护任务的完成情况张榜公布,由所在单位或集体考核,群众评议,对符合合同要求,完成管护任务的人员,全额兑现劳务费或补偿费,并续签合同。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的,不予支付其劳务费或补偿费,并终止合同。对重点公益林管护责任履行较好,成绩显著的实施单位和管护人员进行表彰。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林业厅根据区划范围确定不同类型的重点公益林资源动态监测点,定期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提供资源变化数据,并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补偿基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并接受财政部驻云南省财政专员办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截留、挤占、挪用、滞留、强行划转补偿基金或用补偿基金抵扣各种贷款本息、税金、各类债务的,各级财政部门要督促有关责任者以自有资金补拨;拒不补拨的,省级财政部门从下年度起暂不予安排补偿基金,直到补拨为止。对违反重点公益林管理规定的,由省财政厅商省林业厅根据违规情节轻重扣减补偿基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重点公益林补偿基金管理部门和实施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

  点击查看附件:

  中央补偿基金支出情况总结表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2325.doc
  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表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2326.doc
  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理支出计划申请总表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2327.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监[2013]19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特制定了《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101731567576659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9月30日




附件

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的审理、审查,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案件的审理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的过程。
第四条 案件的审查是指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审理情况、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复核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第五条 参加案件审理、审查的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案件审理

第六条 案件的审理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召集会议进行审理;
(二)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法制或者案审的处(科、室)进行审核,并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进行审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采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审理的,会议成员包括:
(一)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全部负责人;
(二)承办案件的处(科、室)负责人;
(三)法制或者案审处(科、室)负责人。
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同意的其他工作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第八条 采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审理的,审理程序如下:
(一)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报告上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提请召开会议审理;
(二)会议前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证据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分送各参会人员;
(三)会议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主持;
(四)案件承办人员陈述办案过程、案件事实、定性依据、处理依据和建议以及当事人的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五)会议成员询问案件有关问题;
(六)会议成员发表意见;
(七)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归纳并提出处理意见。
会议应当制作《案件讨论记录》,交由会议成员签名。
第九条 采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审理的,审理程序如下:
(一)案件调查终结后,由承办处(科、室)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证据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移送法制或者案审处(科、室);
(二)法制或者案审处(科、室)对案件进行审核后,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提交审核报告;
(三)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根据审核报告进行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的处理意见包括: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并提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二)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提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提出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意见;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
(七)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要求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八)适用依据错误、定性不准确的,要求案件承办机构予以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九)程序违法的,要求案件承办机构予以改正;无法改正的,要求依法定程序重新进行调查。
属于前款第(七)、(九)项情形的,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应当再次进行案件审理。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进行审理,重新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案件审查

第十三条 属于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案件审理的处理意见,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十四条 上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案件调查报告;
(二)案件审理的处理意见;
(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
(四)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处理;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查办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认定标准是:
(一)拟对单个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亿元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拟对单个当事人作出1亿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三)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案情特别复杂、重大的。
省级以下价格主管部门查办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认定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召开价格主管部门办公会议;
(二)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传签文件。
采取办公会议方式进行集体讨论的,办公会议的程序、成员等按照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现行会议制度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以下事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参照本规则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审理或者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后上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一)移交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
(二)明确专项检查的处理原则和政策界限;
(三)对当事人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四)价格垄断案件的中止调查、恢复调查、终止调查;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是指具有价格管理职能的发展改革委的主任或者经授权的负责价格工作的副主任,或者单设物价局的局长。
本规则所称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是指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的主任(局长)和所有副主任(副局长)。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2001年6月6日发布的《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四川省对外劳务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对外劳务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19号)



《四川省对外劳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8日起施行。



省长 蒋巨峰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对外劳务管理,规范对外劳务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维护对外劳务市场秩序,保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是具备相应资格的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包括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和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与国(境)外允许招收和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者私人雇主(以下称境外用工单位)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从事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资格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管理工作。公安、外事、工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资格许可

第四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或者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资格,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

第五条 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从事直接招收劳务人员以及与对外劳务经营相关的活动。

第六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用金,并依法接受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经营资格年度审核。

未通过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经营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和签订新的对外劳务合同,但仍应当承担本企业已派往境外的劳务人员的后续服务及管理工作。

第二节 业务备案

第七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组织招收劳务人员,应当持对外劳务经营资格、业务内容等相关材料到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之间合作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实行对外签约企业负责制,由对外签约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九条 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为其在境外签约的承包工程项目(含分包项目)招收、派遣劳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七条办理备案登记等手续。

第十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劳务中介服务机构代为组织招收、培训劳务人员。受委托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其备案登记手续,并以委托方名义对外宣传和招收劳务人员。

第三节 合同规范

第十一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订立、履行对外劳务合同,诚实守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应当与境外用工单位签订境外劳务委托招收合同,与劳务人员签订境外劳务中介合同,并指导劳务人员与境外用工单位签订境外劳动雇佣合同。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与劳务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协助、指导劳务人员与境外用工单位签订境外就业劳动合同,向劳务人员出具境外就业确认书。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对外劳务合同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境外保险、违约责任以及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内容,涉及劳务人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障等内容应当真实、一致。

境外劳务中介合同和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具有由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承担境外用工单位违约责任的约定。

第十五条 直接对外签约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含分包企业)在派遣的劳务人员赴境外项目现场前,必须与劳务人员签订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第四节 对外劳务保险

第十六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和劳务人员应当与依法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有经营相关对外劳务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签订对外劳务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所在国(地)政府规定,要求境外用工单位投保以劳务人员或者其指定人员为受益人的境外医疗、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含因境外犯罪事件、恐怖袭击、战争等造成的劳务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如境外用工单位不能办理前款规定保险的,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必须在国内投保以劳务人员或者其指定的人员为受益人的境外医疗、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国内同期同行业同工种相应保险的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境外劳动雇佣合同或者境外就业劳动合同生效后,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投保以劳务人员或者其指定的人员为受益人的境外劳务人员出入境交通意外伤害赔偿责任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十九条 劳务人员离境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以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为受益人的境外劳务履约保证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中规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应当与境外劳动雇佣合同或者境外就业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致。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对外劳务经营资格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备案登记手续为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办理劳务人员招收广告手续,并会同公安机关、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对外劳务人员招收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劳务人员出入境证件时,应当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查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凭备案登记手续或者境外就业确认书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二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务人员进行出境前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劳务人员,准予其出境。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工商、公安、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开展对外劳务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务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务人员收取培训费、管理费或者中介服务费,出具税务机关印制的票据,并不得向劳务人员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或者要求其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劳务人员应当自觉履行合同,遵守所在国(地)的法律,尊重所在国(地)的公共道德和文化习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对外劳务经营企业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和违法行为记录等管理制度。

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档案作为实施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考核依据,对记录的违法行为情况予以公布,对有多次严重违法记录的经营企业,应当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实施经营资格年度审核时,对未通过年审的企业,应当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经营资格,并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我省实行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处置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职能是负责协调处置我省对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并根据纠纷或者事件情况,提出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的建议或者处置意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包括:

(一)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在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中,在国(境)外发生的涉及劳务人员与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之间、劳务人员与境外用工单位之间需要由政府出面协调的劳资纠纷;

(二)劳务人员或者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遭遇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劳务人员大规模群体性事件;

(三)因政治、战争、恐怖活动、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紧急事件以及其他侵害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或者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需要由政府出面协调的事件。

第三十一条 联席会议根据需要,针对具体事件成立专项应急处置临时工作机构,牵头统一协调、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

临时工作机构的责任人按照主要责任企业经营资格的批准机关,分别由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二条 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对外劳务经营企业负责处置,劳务人员国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予支持。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商务主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指导、督促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依法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

中央驻川企业派出的劳务人员发生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由中央驻川企业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协调下负责处置,劳务人员国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中有关部门及有关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处置程序等按照省政府关于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有关政府部门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的工作经费给予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或者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资格,擅自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或者不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省商务主管部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对劳务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备用金的,由省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务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劳务人员违反对外劳务合同或者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对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或者境外用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分别依照我国和境外用工单位所在国(地)的法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向国(境)外派遣的劳务性质的研修生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8日起施行。1999年6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施行的《四川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