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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立证券(期货)业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小组及召开工作小组第一次会议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7:2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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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立证券(期货)业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小组及召开工作小组第一次会议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成立证券(期货)业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小组及召开工作小组第一次会议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申银万国、国泰、光大、深圳国信、湖北、联合证券公司,上海商品交易所,上海中期经纪公司:
计算机2000年问题是关系到我国证券(期货)业能否顺利进入二十一世纪的重大课题。随着2000年的临近,解决证券(期货)业计算机2000年问题迫在眉睫。为切实做好技术准备,全面解决2000年问题,经研究决定,成立“中国证券(期货)业计算机2000年问题
工作小组”。
工作小组主要职责:
1.制定解决2000年问题的总体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2.组织技术培训、交流、合作;
3.组织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等的系统模拟自测;
4.组织行业模拟联合测试;
5.组织各有关单位制定应急计划;
6.组织非业内各有关信息咨询公司、软硬件厂商、开发商,以及银行、通信、电力等相关部门配合或参与联合调试工作;
7.组织检查及验收。
工作小组成员:
组 长:中国证监会信息中心 徐雅萍
副组长:上海证券交易所 谢 玮
深圳证券交易所 戴文华
技术顾问:中科院软件工程设计中心 张 野
组 员:上海证券交易所通信公司 张 弥
深圳证券交易所通信公司 王 侯
申银万国证券公司 郭怡峰
国泰证券公司 陈煜涛
光大证券公司 王锦炎
深圳国信证券公司 廖亚滨
湖北证券公司 金守罕
联合证券公司 林 建
上海商品交易所 杨润申
上海中期经纪公司 张 勇
中国证监会信息中心 杨书琴

为尽快着手开展工作,中国证券(期货)业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小组于1998年7月2日至3日在深圳召开第一次会议。会议将研究解决2000年问题总体方案、自测及联合模拟测试方案,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及工作进度等事宜。



1998年6月30日
环境法究竟是私法还是公法,在国内一直存在争议。应该说在我国,以环境保护法为中心的环境法律体系,既包含公法的内容,也有私法的规范。但是在德国,这个问题却不一样,德国的环境法主要是公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构成环境保护的主要法律内容。

德国的环境保护法内容庞杂,一共约有9000个相关文本,甚至还有中世纪单项文本,按照今天的规定,也属于环境法,比如禁止给井水投毒、保护狩猎地区等。德国19世纪的经济大发展时期,环境法也开始大规模发展,后来是战争时期和战后时期,由于关注工业复兴,环境法的发展出现停滞,直到上世纪70年代,德国才提出环境法的3个目标。现在德国政府将环境保护作为重点,在经过日本海啸等事变,改变了德国环境法的工作倾向,如放弃核能,采用风能等。

德国环境法的法律渊源既有国内法的规定,也有国际法的渊源,特别是欧盟法的规定,如莱茵河的保护规定,而德国作为欧盟的成员国,欧洲的法律,有的可以直接适用,有的转化适用,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参加听证会议权等权利,均来自欧盟法,德国依托欧盟法的体系,建立了德国环境法体系。同时按照《基本法》第20a条的规定,环境权利在德国具有很高的位阶,德国的环境法主要是公法(当然也有部分私法),通过法律建立全方位、多层面的环保法律体系。

德国环境法有三原则:预防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和合作原则。预防原则是基于这样的一个认知:对环境造成消极影响的最好办法就是预防,通过在法律活动中明确预防原则,体现避免污染优先于治理污染的精神,确保经济与社会发展是可持续的发展;与我国环境法的原则相同,德国环境法也采取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污染者承担治理费用,只有由于现实原因无法让污染者承担责任时,才由社会公众承担;而合作的原则是要求各种社会力量(公民、企业、社团等)协同合作,防止环境污染,正是该原则要求建立公众参与相关的环境决策过程,并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环境法主要内容包括水利法、垃圾法、土壤保护法、环境信息法等。

水利法:政府有责任保护水源,法律规定了预防措施。在经济建设过程中,德国也曾经对河床、水路进行人为修正,结果也受到自然的报复,所以该法要求不是在水灾后进行建设,更重要的是回复河道的原貌,比如建立湿地保护区。

垃圾法:德国刚刚进行修改,改为《循环经济法》。在该法中垃圾不再被视为垃圾,而是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范。可持续发展原则对于大工业城市是一个挑战,是为子孙留下发展空间,循环经济法就涉及可持续发展问题。法律首先是将垃圾分类,将垃圾进行定义,最高境界是不产生垃圾,比如包装器具,生产商在生产包装器具时,有责任想到回收时应该如何处理,避免垃圾的产生;二是可以回收再利用;三是将垃圾用于生产能源;四是进行垃圾处理。污染不是最主要的问题,资源的利用才是最重要的问题,如水资源。

土壤保护法:土壤的保护虽然与污染没有直接关系,在上世纪70年代德国对垃圾采取填埋的方式,污染了土壤。土壤被污染后,土地所有者有义务来清除污染。但是如果土壤的清除费用超过土地的价值,谁来买单?最终可能是公共财政买单。

环境责任的承担:谁污染谁解决,是各国通例。德国虽然有规定,但是执行不好,最终还是全民买单。既然是全民买单,是对公共成本的消耗,则政府必须扶植相关产业。德国已经宣布放弃核能,而用可再生能源,这会导致对核能相关的电力设施进行更新,需要大量的财政支持。而环境责任的方式包括:直接控制某种行为,如提倡或者禁止某种行为;间接控制的行为:如征收排污管理费等,当然还有其他措施,如建立专门的企业环境保护专员(当然对于尽职的企业的环境保护专员有特殊的劳动保护),要求企业履行自己的义务;通常而言,环境保护的措施首先由州政府来执行,也有需要地方政府来执行的,但是联邦政府往往只具有有限的执行权。

环境信息法:为了增加环境信息透明,规定了这一法律。保证每个人都有权向联邦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机关索取关于环境方面的信息。各州也制定了州的环保信息披露的法律。

对于环境法的这些公法规范,同时在程序上和其他部门法上,确保行政程序优先。

而为了贯彻预防原则,对于环境保护中产生的争议应该在涉及环境的项目开始之前就解决相关的争议,因此德国建立了大型项目公众参与的制度和环境行政诉讼制度,而相关的私权救济则应以行政诉讼为先。

比如当企业提起一个大型项目,需要向有关的行政机关提交相应的规划和可行性报告,行政机关应该将相应的报告对外披露,并规定一定的公示期,在公示期内,与这一项目利害相关的当事人可以就项目提起异议,政府在逐项审查相关异议后作出答复,并下达“项目确认书”,对于行政机关的项目确认书仍然存在异议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在其他法律部门也贯彻行政优先的原则,如在刑法中就规定了行政从属性原则,这一要求环境刑法要有相应的环境行政法为前提,德国在《第十八次刑法修正法》制定了环境刑法,在《刑法典》的第29章整整一章中予以规范。以德国《刑法典》第204条为例,该条规范水污染行为,强调“未经授权的行为”,即违法性是未获得行政授权的行为,这一授权的基础是法律的规定、法院的裁定或者是可以执行的行政行为、或者是行政行为可以执行的义务,还有公法合同的约定。

在民法中也有类型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参与相应的行政程序,如公众听证程序,则不能依据《民法典》第1004条的规定享有排除妨碍的防御性请求权,其依据《民法典》第823、826条和《环境责任法》的第1条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会受到限制。

通过这些制度规范,确保德国的环境救济在行政程序开始前,就能够有效的运作,进而将环境污染限制到最小程度,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对驳回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进行执行监督的申请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申请人范xx,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xx县物资局职工,现住xx县xx镇供销社门面房。
申请事项:
1、指令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贵院直接审查并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03)宝执字第1421-2号民事裁定书;
2、指令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贵院直接对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公正处理;
3、在重新审查完毕之前,指令xx县人民法院暂缓对争议房屋的一切执行措施。
事实与理由:
一、 基本事实
2001年2月15日,郭xx向xx镇供销社交付购房款65000元,xx镇供销社将门面房交付给郭xx占有使用。2003年9月18日,申请人与郭xx签订《卖房协议书》,郭xx将其门面房三间以9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申请人,同时将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交款票据交付给申请人用于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约定与该房产有关的所有债务均由郭xx负责,申请人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有关产权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之中。2003年9月24日,郭xx因债务纠纷被起诉,xx县人民法院于9月25日在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裁定将申请人占有使用的房屋予以查封。
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得知情况后,于2004年6月11日向xx县人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书》,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停止对房屋的执行。xx县人民法院于8月31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听证会只有申请执行人和申请人参加,作为卖房协议书另一方当事人的被执行人郭xx并未参加。
2004年10月18日,xx县人民法院做出(2003)宝执字第1421-2号民事裁定书,以“案外人范xx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对本院(2003)x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现异议人提出郭xx于2003年9月18日以99000元价格将其门面房出售给范xx与事实不符”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二、具体理由
(一)xx县人民法院查封所涉房屋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1、查封前xx县人民法院未按照规定查清房屋权属。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手续,xx县人民法院在未对该房屋产权做出核实的情况下就迳行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
2、查封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所涉房屋,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财物应限于被申请人有权处分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本案中,无论从付款角度还是从登记角度来看,郭xx对所涉房屋均不拥有合法处分权利,因此xx县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立即解除查封:
(1)从付款角度来看。该房屋郭xx已向石桥镇供销社支付款项,xx县人民法院查封房屋的逻辑无非是郭xx付清房款,因此拥有对房屋的处分权。但本案的事实是,郭xx付清了房款,而申请人同样付清了房款,按照xx县人民法院的思维逻辑,郭xx因为付清房屋取得了对房屋的处分权,申请人付了款同样能够取得对房屋的处分权。在房屋处分权已从郭xx转移到申请人之后,xx县人民法院再行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就侵害了申请人对房屋拥有的合法权利!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申请人付清房屋转让款项的情况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申请人对该房屋拥有不可置疑的合法权利!
(2)从登记角度来看。由于客观原因,房屋转让后申请人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从严格的不动产登记转移产权的角度来看,申请人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暂时还未转移;但同样需要注意的事实是,郭xx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那么他也未取得该房屋产权。在他未取得该房屋产权的情况下,法院把他作为被申请人从而查封该房屋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综上所述,xx县人民法院查封申请人拥有合法权利的房屋,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典型的错误财产保全,依法应当立即予以解除;从而应当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一切执行行为。
(二)法院将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未对查封提出异议作为驳回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xx县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分别送达原被告双方,因申请人并非案件当事人,因此法院未向申请人送达查封裁定书,申请人对该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并不知情,只是在执行阶段才得知该事实。
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未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出异议,并非申请人过错;法院要求申请人必须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出异议,一方面属于强人所难,因为申请人并不知情,另一方面并无法律依据。
退一万步说,即使申请人未在诉讼期间提出异议,也不因此丧失在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该事实也不因此成为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法定理由!
(三)xx县人民法院以房屋出售申请人与所谓“事实”不符驳回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1、法院审查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只应对郭xx对所涉房屋是否拥有合法处分权从而进行的查封是否正确做出判断和处理。在申请人和协议相对人郭xx未因该协议书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的情况下,xx县人民法院无权对协议的效力做出认定和处理,否则就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的最基本原理。
2、按照法院内部分工,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实体性的处理,应当属于审判机构的职责,而非执行 机构的职责,执行机构无权对合同事实和效力相关问题做出实体性的判断和处理。
3、该协议书涉及另方当事人郭xx的相关权益,在未通知郭xx以及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就对该协议书效力予以否定,即进行实体认定和处理,非法剥夺了郭xx的陈述申辩、举证、反驳等诸多基本的民事诉讼权利。
4、在合同相对人未参加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无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接受申请执行人的观点驳回执行异议,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规定。
5、在申请人及协议相对人郭xx均承认协议合法有效存在,并且有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和郭xx出具的收条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申请人提出郭xx将房屋出售给申请人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不明白法院依据何种事实、依据何种法律做出如此认定,也不明白法院认定的“事实”到底是何种事实,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其认定的“事实”有何不符!
(四)本案实体处理也存在不当
根据法律规定,虽然申请人无权对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但是申请人仍然就本案实体判决提出理由,供法院在审查时参考。本案实体判决的主要依据就是2002年4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本案的原告为李xx和窦xx、被告为郭yy和郭xx,而该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为窦yy和郭yy,案件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应无法律约束力。原告凭该协议起诉,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被告郭xx并非借款人,又未对协议书中“若出现意外,有(应为“由”)其子代为履行义务”的内容予以确认和认可,在双方既无约定有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决郭xx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进而查封郭xx原先占有使用的房屋并采取进一步执行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xx县人民法院对不属于查封裁定书载明的被申请人有权处分并且与案件无关的房屋进行查封,侵害了申请人作为该房屋合法权利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越权对卖房协议书效力等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违反法院机构分工和民事诉讼及合同基本原理;此外,该案件实体处理也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xx县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件本来与申请人无关的事情,却让申请人无数次奔波,至今未能得到满意解决!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30条和第133条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身体力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依法进行执行监督,督促此事依法得到妥善解决,保护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还申请人以公道、还社会以公正、还法律以尊严!
此致
xxx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范xx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