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交通部关于印发渤海湾客(滚)船运输企业和运力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7:50: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关于印发渤海湾客(滚)船运输企业和运力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渤海湾客(滚)船运输企业和运力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 167号

山东、辽宁省交通厅,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为加强渤海湾客(滚)船运输市场的管理,提高航运经营人管理水平,确保运输安全,按照“全国航运市场清理整顿工作方案”的统一布署,部和辽宁、山东省交通厅经过反复调研,周密论证,形成了渤海湾客(滚)运输企业和运力结构调整的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渤海湾客(滚)船运输企业结构调整意见

(一)经过调查研究和资质审核,中海客轮有限公司、大连海运总公司、大连新洋航运有限公司、山东渤海轮渡有限公司、烟台银河轮渡有限公司和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航运企业符合我部船舶运输经营人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以上公司的客(滚)船运输经营资格予以保留,运力规模和航线不变。

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整问题待渤海湾客(滚)运输企业第一步结构调整目标完成后,再进行考虑。

(二)经研究、审核,以下5家公司运力规模达不到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应分别进行重组。

重组方案如下:

1、威海市轮渡有限公司、威海市海运有限公司和威海市威大客运有限公司重组为威海市海大客运有限公司。重组后新公司具有客滚船、高速客船和普通客船运输经营资格。原来3家航运公司的客(滚)船运输经营资格同时取消。

公司重组后应尽快更新现有高速客船、普通客船和客滚船运力。在新公司运营后适当时候,应研究考虑威海市海大客运有限公司与山东渤海轮渡有限公司进行重组的第二步调整方案。

2、大连旅顺船务总公司和大连渤海轮船公司的客(滚)船资源进行重组。保留大连渤海轮船公司的渤海湾客滚船和高速船的经营范围,客滚船运力规模由3艘调整为5艘。取消大连旅顺船务总公司的客滚船、高速船运输经营资格。

以上企业应在2002年6月 30目前完成有关企业重组工作或变更手续。

(三)山东蓬莱海运公司等6家航运公司己不具备客滚船运力。经研究,取消山东蓬莱海运公司、莱州海运公司、山东牟平海洋运输公司、山东龙口港通海运有限公司、烟台恒通船务公司和大连康大船务公司的客(滚)船运输经营资格。

本通知公布取消客(滚)船经营资格的企业,不得再经营客滚船或客船运输。请有关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在2002年5月 30日前代部收回这些企业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客(滚)船《船舶营业运输证》。如这些企业仍经营其它类型船舶运输,应督促他们在5月30前完成企业经营范围变更 手续。

二、关于渤海湾客滚船运力结构调整意见

目前,在渤海湾运营的客滚船均为从国外进口的二手船舶广这些船舶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船龄偏大、船舶结构不合理、防摇性能差和抗风等级低等问题。这种状况不能适应渤海湾航区客货运输的需要和特点,难以保障运输的安全、可靠。为此,需要对渤海湾客(滚)船运力结构进行调整。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禁止从国外进口二手客滚船或从国内其它海区购置二手客滚船从事渤海湾客滚运输。对经重组达到资质规定的企业,鼓励其建造新船投入渤海湾客滚运输市场。

我部将组织研究并提出适合渤海湾客滚运输需求的推荐船型标准。今后有关航运企业新建船舶,应提交运力更新方案报经我部批准;新建船舶设计方案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设计方案应适应渤海湾航区的特点。

渤海湾客滚船运力结构更新的调整,关系到渤海湾客滚运输的安全和发展,有关航运企业应严格执行我部有关渤海湾客滚船运力管理的规定,有关运输管理、海事部门应严格把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发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基本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乡居民及党政机关转变职能分离出来的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离退休、辞职人员,持本单位证明,均可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持本单位证明,可以申请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个体经营。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本单位证明,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培训职工和咨询服务等国家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者,.持本人身份证,可直接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注册资金按申报数额核准。山区八县对其边远、贫困、交通不便的乡以下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根据“先放开,后规范”的原则,一年内只登记,不发照,不收费。
第五条 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者,持身份证、场地、资金证明,可直接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后,要按规定时限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规章规定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以外,各地、市、县和自治区各部门自行规定的许可证及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注册的依据。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从实际出发,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七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其他行业和商品都允许经营。
第八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根据自身条件跨行业、跨地区从事生产经营,鼓励从事生产性经营、高新技术开发和中介服务。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持有关部门资质审查证书,开办幼儿园、学校等。
第九条 凡是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的商品,经营方式全部放开。可以批发、零售、批零兼营、代购、代销,代储和长途贩运。
第十条 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与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互相参股经营,发展混合经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与各类所有制企业共同组建股份公司。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组建企业集团。
第十一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租赁、承包、兼并、购买小型国有、集体企业。
第十二条 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鼓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三来一补”业务、边境贸易,或通过代理开展外贸业务,或到境外开办各类企业,具备条件的,经批准可以直接从事对外贸易。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列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城建和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在不影响城镇交通和城镇规划的情况下,要划出一些街段,开辟早市、夜市和“跳蚤”市场,扩大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场地。
第十四条 对各地、区、街段自然形成的市场和批准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场地,在保证交通畅通、安全的前提下,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拆除或侵占。需要拆迁的,按《国务院房屋拆迁条例》执行,并妥善安置新的经营场地。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和各专业银行每年在信贷总规模内,安排一定比例的信贷规模和资金,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办理信贷业务。并在开户、结算等方面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应设立个体、私营企业信贷专柜或专营网点。
第十六条 在发展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同时,经批准,可试办社会基金组织,为个体、私营企业提供信贷服务。
第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营业额的确定,实行税务、工商、个协定期共同评定的制度。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新开办的科技开发、技术服务机构所得到的技术性收入和利用废水、废金属、废气、废渣等弃物生产的产品,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实行自主用工,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总额可根据经济效益情况按规定列支。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将个人住房用于自身经营且面积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免征房产税3年;其房屋占地同时免征土地使用税3年(不含房屋出租部分)。
第二十一条 坚决取消不合理的收费、摊派和罚款。对巧立名目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单位和部门,要结合宁党办〔1993〕20号文件关于反腐败斗争的工作精神认真清查,予以纠正。对顶着不办或明纠暗不纠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自
治区人民政府责成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各种收费进行清理整顿,从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除税收和工商行政管理费以外,其他收费一律暂停收取;各有关收费部门应将收费依据、项目、标准等向自治区政府重新申报,经审查批准重新核发收费许

可证。并由财政、物价、工商联合发布收费公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规章规定的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票据。严禁借办证之机搭售物品,收取押金或超标准、超范围和预先收费。对违法收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付。
第二十三条 切实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严禁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财产进行强行“赎买”、“平调”、“侵占”、“挂靠”和扣压商品等侵权做法,违者要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法律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按照法定程序收缴、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收缴。对因非法收缴营业执照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刻制与国有集体企业同样规格的图章。可以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发票,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的发货票专用图章,可与国有企业一样作为报销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六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产品出口、产品技术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问题,由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名称冠以区、地、县(区)行政区划名称的,分别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现行规定核准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建立和坚持举报制度,对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要认真查处。
第二十九条 凡手续齐备,依法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办理证照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受理后10日内办理完毕,不得延误、推托和刁难。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指导,充分发挥协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要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经营作风,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文明经商。
第三十二条 在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要强化监督管理,打击非法经营,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坑蒙拐骗、短尺少秤、偷税漏税、使用童工等违法违章行为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要依法查处。特别要加强对交通运输、旅店、饮食、文化
、娱乐、废旧金属收购等特种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无照经营的,要采取疏导与取缔相结合的办法。具备登记条件的必须办理营业执照;经教育拒不办照继续经营的,可从严、从重处罚。
第壬十四条 国家公职人员要廉洁奉公,依法行政。对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索贿受贿者,要严肃查处,并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津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把个体、私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生产力的组成部分,作为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主体之一的大事来抓,列入议事日程,建立有政府主管领导同志负责的、各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发展规划和发展的步骤、措施,检查各项政策的落实情况,协
调解决发展中的问题,大力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94年1月24日

关于发给见义勇为者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给见义勇为者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目前,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对见义勇为者给予奖励的事例越来越多,各地要求对此明确税收征免政策。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为了鼓励广大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维护社会治安,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995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