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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0:4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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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3]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1994年12年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继续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财企[2002]368号)精神,为了进一步做好“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工作,现就有关执行政策条件及申报与退税工作程序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规定程序签订了展期协议的外汇借款逾期项目所在企业,原则上可以继续享受以税还贷政策;对于提前还贷的外汇借款项目,按照规定签定了提前还贷协议的,可以按当年实际还贷情况申请退税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财政部驻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在每一年度联合申报时要对此类项目做单独说明,并将展期协议、提前还贷协议和还贷证明等相关材料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
二、已享受减免或返还等其他流转税优惠政策的外汇借款项目所在地企业,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三、外汇借款项目形成的资产已投入上市公司而相应债务留在母公司的项目,以及外汇借款债权已剥离到相关资产管理公司的项目,均不得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四、对于配套资金未完全落实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专员办要按政策规定严格审核把关,对其中少数情况特殊、仍需要执行以税还贷政策的项目,在每一年度联合申报时应单独列示、说明执行政策的理由,并按当年实际还贷情况申报退税指标,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五、对于同时交纳增值税、消费税的项目,应按照先退增值税、后退消费税的原则办理退税。交纳的增值税大于退税指标,只退增值税;小于退税指标的,差额部分退消费税。
六、为减少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从2004年起,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申报和退税工作程序做如下调整: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每年5月底前,向其主管财政、税务部门一并提出上一年度外汇借款项目执行以税还贷政策申请和退税申请,逐级审核上报至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专员办一并审核后在原规定时间内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专员办收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达的退税项目(名单)和退税指标后,由专员办直接办理退税手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固定营业场所的商业、饮食、服务、修理业的网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郊区)范围内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专点专用、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实行大、中、小结合,综合和专业结合。
第五条 市财贸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商业网点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商业网点办公室负责。
计划、城建、财政、国有资产、房产、土地、工商、银行、税务、公安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商业网点主管部门做好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规划是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
商业网点规划包括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远期规划以完善提高各级商品群为着眼点,以建设大、中型骨干网点为主;近期规划以解决群众急需为重点,做到定点定位。
第七条 商业网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牵头,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参与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凡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和商业街予留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点用或改作它用。
建设单位确需使用商业网点用地和商业街予留地的,必须经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设
第十条 住宅建设与按规划配套的商业网点建设,必须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工矿区和单位住宅区应把商业网点建设纳入总体建设规划,做到同时计划、同时投资、统一兴建。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设计必须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网点使用功能要求,并配备必要的附属面积和设施。具体标准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商业网点建设应符合安全设计标准和消防治安管理等规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位置,按规划需要建设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拨出百分之七的面积作为商业用房,按规划不需建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交纳所建住宅面积百分之七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造拆除的商品网点,按原建筑面积由建设用地单位就地就近建设安置。
动迁后还建的商业网点房屋结构、格局必须符合行业网点使用标准。
第十四条 按规划配建的商业网点完工后,必须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按城市规划的商业街两侧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时,必须将建筑物底层安排做商业网点。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的原则,专项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不准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七条 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商业用房,不占自筹基建指标,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八条 单位自行建设的商业网点交付使用前,应将网点的位置、面积、用途等情况报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九条 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和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商业用房(以下简称商业用房),属国有资产,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管理,其中与直管用房联体的商业用房,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用房由管理部门按规划安排有偿使用,并须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
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出售的商业用房,须按程序进行资产评估,收回的资金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出租的商业用房,收取和租金必须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商业网点的维修、改造。
第二十一条 使用商业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转租、转让、转兑,确需改变用途或转租、转让、转兑的必须经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商业用房管理、使用实行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商业网点用地进行建设等的,限期拆除其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拨出商业用房或拒不交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拨出商业用房或交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逾期拒不执行的,从限期终止次日起,按日加收应交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款额1‰的滞纳金并通过所在开户银行扣缴。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截留或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以其侵占、截留或挪用款额10%以下的罚款,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商业用房用途、转租、转让等的,收回商业用房,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决定处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商业网点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7日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07〕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十三日


松原市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营运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车辆非法营运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营运是指大、中、小型客车、货车及轿车、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人力三轮车、农用机动车、畜力车等车辆,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许可证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和货运经营活动,包括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查处车辆非法营运行为的职责分工。
  (一)道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车辆非法从事客运线路经营或货运经营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负责对出租车辆异地载客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二)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车辆非法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在城区内非法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公安交警部门全力配合。
  (四)公安机关及交警部门负责对车辆非法营运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负责打击非法营运黑恶势力;负责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暴力抗法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条 违法行为及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客运线路经营或货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罚款。
  (三)对在城区内非法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的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10000元罚款或予以销毁。
  (四)对在城区内非法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的畜力车,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5000元罚款。
  (五)对在城区内非法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的人力三轮车,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000元罚款或予以销毁。
  (六)违反上述一、二项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非法营运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按期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处理或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法对暂扣车辆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上缴财政。

  第六条 被暂扣的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由交警部门依法进行强制报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不配合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四)套用、假冒、串挂车辆牌照及标识的;
  (五)抢夺暂扣的非法营运车辆的;
  (六)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七)冲撞、殴打或恐吓、威胁执法人员的;
  (八)破坏、拆卸、更换扣押车辆及其部件的;
  (九)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指使、教唆、包庇、纵容、雇佣、委托他人从事非法营运的;为非法营运车辆业主或驾驶员通风报信、开脱说情、充当“保护伞”的;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有令不行,对非法营运车辆视而不见、刻意放行的;对查扣的非法营运车辆未履行相关手续或未按规定处理而私自放行的,由监察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非法营运车辆充当“保护伞”行为举报属实的,由查扣该非法营运车辆的单位予以10000元奖励;被依法查处的非法营运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揭发“保护伞”查证属实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并为揭发、举报人员严格保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