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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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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辽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实行优惠、扶持政府,增加环保投入,保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辽河流域的治理目标分解到有关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和排污单位,实行目标责任制。
对防治辽河流域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没有完成治理目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领导责任。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有关专门机构负责统一协调、指导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市、县计划、经贸、水、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渔业、财政、卫生、地质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辽河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辽河流域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辽河流域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引进推广防治水污染的先进技术成果,合理调整辽河流域的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
第九条 对辽河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济、计划、建设、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制定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辽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全省饮用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向辽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排污申报量,确定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对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不得建设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
第十五条 辽河流域的重点排污控制区域的排污单位和重点控制区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
第十六条 在辽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所在地水体环境功能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不得突破本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未按“三同时”规定已建成投产的建设工程项目,应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 在辽河流域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和扩建排污口。
(二)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各种固体废弃物;
(三)向水体排放含有各类污染物的污水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在水体清洗贮油类和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在水体采用炸药、毒药、电击等方式捕鱼;
(六)在一级保护区水体游泳、进行水上训练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七)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旅游、渡假及其他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八)在一级保护区水域行驶以油、煤作燃料的船、艇;
(九)其他污染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行为。
在辽河流域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必须在保护区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内养殖,不得污染水体。
第十九条 在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在辽河流域禁止建设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的企业;禁止建设小型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禁止从事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酿造和农药、电镀、化工生产。
在辽河流域新建的生产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严格限制的生产项目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布限期治理名单。
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又没有治理价值,或者自2001年1月1日起仍然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规划,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地表水的正常流量,保持原有水体的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三条 辽河流域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应当在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工农业生产用水的前提下,兼顾下游水环境质量,制定防污调控方案,确定坝下最小泄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坝下最小泄流量,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监测制度,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辽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监测。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辽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保证出市、县界河流断面水环境质量指标符合下游河流或者进入水库的环境功能要求。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辽河流域氧化塘、污水库、贮灰场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汛期环境安全监督检查,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对在辽河流域征收的排污费、用于污染治理的拨款、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他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各项污染治理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向省、市人民政府汇报审计情况。
第二十八条 辽河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缴纳污水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增容费。缴费标准及使用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在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依照处罚权限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建设禁止建设的生产项目或者擅自建设严格限制的生产项目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由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处罚权限处5万元20万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市、县界河流水环境质量不符合水环境功能要求,造成污染事故的,由排污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追究经济责任。对责任单位和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破本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按照《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程序及罚没款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喀署办发〔2010〕15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

现将《喀什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经办过程中如遇具体问题,请及时向地区反映。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







喀什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经办程序,确保新农保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自治区扩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方案》(新政发〔2010〕57号)、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新人社函〔2009〕370号),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农保经办工作包括宣传咨询、参保登记、保费收缴、基金管理、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和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内控稽核、统计管理、档案管理、举报受理、监督检查等。

第三条 新农保经办工作坚持县级统筹、分级管理、统一政策、统一标准、规范操作、讲求效率、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保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基金结余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地区社保局在新农保经办中履行以下职责:
1、组织、指导、督查县市新农保经办工作;
2、协调地区财政局及时划拨新农保补贴资金;
3、与地区财政局共同制定完善地区新农保基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细则、内控和稽核制度,并组织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
4、编制、汇总、上报全地区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5、组织培训新农保经办人员;
6、组织新农保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社保局在新农保经办中履行以下职责:
1、组织指导本县市新农保宣传咨询、参保登记、保费收缴、基金管理、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和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内控稽核、统计管理、档案管理、举报受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2、对乡镇新农保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在新农保经办中履行以下职责:
1、新农保政策宣传;
2、对本乡镇申请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参保资格、缴费信息、待遇领取人员资格及保险关系转移资格进行初审,并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
3、对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
4、汇总上报相关统计报表;
5、受理咨询和举报。

第八条 村协办员在新农保经办中履行以下职责:
1、在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领导下,开展新农保政策宣传、调查摸底、信息采集、资格审查和公示等工作;
2、向参保人员、待遇领取人员发放有关票据或凭证;
3、通知参保人员、待遇领取人员按时缴费或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三章 基金征缴及待遇支付

第九条 新农保基金实行“乡收、县管”征缴模式。

第十条 新农保统筹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一条 每年的1月1日至11月30日为缴费期。

第十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农村户籍的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参加新农保。

第十三条 2010年7月1日以前满60周岁、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农村户籍的居民,可不用缴费,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2010年7月1日以后满60周岁的,应先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于次月开始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年龄距领取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待遇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得少于15年。

第十五条 县市社保局按月或按季将未缴费人员名单提供给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由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督促村协办员收缴保费;至缴费期截止日,仍未缴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十六条 基金征缴流程
1、村协办员收集参保人员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填写参保登记表,收取保费,开具票据,将相关资料及票据存根交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2、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审核相关资料及票据存根,将相关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开具一式五联的社会保险划缴凭证(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留存一联);
3、村协办员将保费汇至新农保收入户,村协办员收取的保费必须做到日清日结;
4、经办银行将社会保险划缴凭证回单(三联)返县市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村协办员各一联;
5、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将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参保登记表、缴费人员花名册、票据存根报县市社保局;
6、县市社保局审核相关资料,建立个人账户和缴费档案,做财务凭证。

第十七条 待遇支付流程
1、村协办员将待遇领取人员花名册(含增、减人员花名册)报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2、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进行初审,将相关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
3、县市社保局审核,制作待遇发放表,向财政局申请资金;
4、县市财政局将资金拨付经办银行;
5、经办银行按待遇发放表,将养老金汇至指定帐户,将回单返县市社保局;
6、县市社保局对帐做账。

第十八条 村集体(或其它组织、个人)补助(或资助)新农保的流程
1、村集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填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并将补助金缴至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2、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报县市社保局,并将补助金汇至新农保收入户;
3、经办银行将资金到账凭证返县市社保局;
4、县市社保局将资金到账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将补助金记入个人账户,打印汇总表,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十九条 社保局与经办银行之间信息共享流程
1、县市社保局按月向经办银行提供待遇发放人员、新增参保人员、死亡核减人员、身份信息(姓名、身份证号)变更人员的相关信息;
2、经办银行为新增参保人员、死亡核减人员、身份信息变更人员制发(换发或注销)银行存折(卡),并将银行存折(卡)办理情况及对帐单返县市社保局;
3、县市社保局审核银行存折(卡)办理情况和对帐单,将相关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
4、每月底,县市社保局与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对帐,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与村协办员对帐。

第二十条 新参保人员和身份信息变更人员,应于办理参保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次月,持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到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领取银行存折(卡)。

第二十一条 领取待遇人员死亡的,于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

第四章 稽核与内控

第二十二条 地县社保局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新农保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新农保稽核的重点是参保人数、缴费凭证、缴费补贴和基础养老金补贴金额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存在虚报冒领养老金和其它欺诈行为。

第二十四条 稽核部门对新农保业务办理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相关人员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地记录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地县社保局按照内控制度规定,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六条 地区社保局对县市社保局执行新农保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第五章 统计及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县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设置统计岗位,明确人员职责,按规定编制、汇总、上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地县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建立统计台账,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县社保局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管理新农保档案。

第三十条 县市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建立健全新农保档案管理规章制度,配备新农保档案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六章 咨询、公示和举报受理

第三十一条 地县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在新农保政策咨询服务中实行首问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

第三十三条 地县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人反映的情况。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四条 挪用保费的,处以挪用保费2-5倍罚款;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 丢失票据的,每丢失一张票据,处以1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收费后不开具票据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丢失保费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丢失保费2-5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地区对参保率、基金征缴率高的县市予以奖励,奖励办法由地区社保局、地区财政局联合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对乡镇的奖励办法。

第四十条 对所在村新农保参保率和征缴率在95%以上、经办程序规范、帐务清晰、群众满意率高的村协办员,由各县市或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并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虚报冒领养老金的,县市社保局协调经办银行封存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新农保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22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发展,加强对内地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及所载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从事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应事先凭下列证件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办理有关汽车及驾驶人员的注册登记手续: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二)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汽车牌照;
(三)驾驶人员执照;
(四)经海关认可的境内单位的保证函(或交纳保证金)。
第三条 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以下简称汽车),应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设备(经海关核准的特种汽车和其它汽车除外)。其技术条件如下:
(一)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全部或局部密封,构成永久性密封体,其密封部位具有坚固性、可靠性。
(二)与车架固定一体没有隐蔽空隙。
(三)可以装载货物的一切空间,都便于海关检查。
经海关检验认可的汽车,因故更换、改装或维修车厢车体的,必须及时报经海关重新检验认可。
第四条 申请登记的汽车,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发给《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企业及驾驶人员凭《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从事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业务。
《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由原签发海关每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不再有效。
第五条 汽车必须固定专人驾驶(特殊情况经海关同意可由本公司在海关备案的驾驶人员驾驶),并按指定路线行驶。驾驶人员如有变动,必须事先报海关注册备案。
第六条 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必须在海关指定的场所,在海关监管下进行。进口货物在口岸办完接载手续后,由进境地海关加封,按转关运输货物监管至目的地海关办理手续。出口货物在启运地海关办结手续后,由启运地海关加封,按转关运输货物,监管至出境地海关,办理卸转
手续。
第七条 运输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的驾驶人员及承运单位所属企业负有下列各项责任:
(一)办理接载、卸转手续时,必须向海关出示《准载证书》,交验《载货登记簿》,并将汽车号码及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名称和驾驶人员姓名等向海关如实填报。
(二)保证将所载运的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目的地海关或海关指定地点,并保证海关封志完好无损。
(三)汽车到达目的地后,应立即将货物运到海关指定地点,同时按规定办理手续。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开拆海关封志,交付、提取或处理货物。
第八条 运输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及所载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坏、遗失,驾驶人员应立即向主管海关报明情况。如在运输途中汽车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它运输工具时,汽车驾驶人员或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应立即通知就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换装。
第九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随车押运,汽车驾驶人员及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应提供方便。
第十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及其它海关法规的走私违法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对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驾驶人员及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海关可视情况暂停或吊销企业经营载运海关监管货物业务的海关注册登记及签发的《准载证书》、《载货登记簿》,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出具保证函的境内单位在担保期间,对汽车驾驶人员的走私违法情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