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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6-30 14:4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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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10〕79号


辽宁保监局:

  你局《关于对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请示》(辽保监发〔2010〕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以下简称《通知》)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二、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根据《通知》规定,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三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的通知

2000-9-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请示的通知》规定,国务院决定,2001年12月31日在全国进行第二次基本单位普查。普查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单位及所附属的产业活动单位。为加强领导,认真做好普查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单位普查是一项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这次普查的重要意义

这次普查的目的是摸清我国各类基本单位的数量,全面了解各类单位的组织形式、经济成分构成、规模结构以及生产要素的配置和地区、行业分布等情况,建立和完善基本单位名录库。认真搞好基本单位普查,对于改善宏观调控和加强市场监管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实现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以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对此,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二、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大力推进相关部门之间的网络互联与信息交流和共享

开展基本单位普查,建立和完善基本单位名录库,是一项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由国家统计局、中编办、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联合组成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负责普查的组织协调和具体业务工作。涉及企业法人及其生产经营性活动单位的调查事项,由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负责协调;涉及事业单位法人和机关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的调查事项,由中编办负责协调;涉及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的调查事项,由民政部、中编办负责协调;涉及基本单位代码方面的事项,由质检总局负责协调;涉及各级普查经费预算方面的事项,由财政部负责协调。

通过这次基本单位普查,要最大限度地衔接和统一有关部门的单位认定标准和代码,加快相关部门之间的网络互联,在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县四级逐步建立和完善部门间相互衔接、互为补充、信息共享且能适时更新的基本单位名录库系统,为国家的行政管理现代化提供基础信息。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负责地做好各项协调工作,并把基本单位名录库系统建设作为完善市场监督机制、加强社会监管工作的重要基础工程,常抓不懈,抓出成效。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普查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宣传动员工作

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各地要建立相应的普查机构,认真组织实施好本地区的普查工作。对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对普查所需的经费,要按照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及时安排,确保到位。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有关方面的力量,积极参与并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各类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及所附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普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按期如实地填报普查资料。各级普查机构和有关新闻单位,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报刊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基本单位普查的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和重要意义,为普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民政部关于军人、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应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发给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军人、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应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发给的通知
民政部


内务部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的《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规定,军人、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的一次抚恤金,由原籍县(市)人民政府发给。这样规定,在当时军人、工作人员家属大多数都居住原籍的情况下,是可以的。但时经
多年来,变化很大,军人家属有的随军,工作人员家属有的随同工作人员一起生活,因之绝大多数地区对军人、工作人员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实际是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发给。但是,也有少数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上述条例的规定,坚持要由死者原籍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以
致互相推诿,问题不能及时解决。
根据以上情况,为了便于执行,决定:对军人,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统一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发给。请转各县(市)民政部门遵照执行。



1980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