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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时间:2024-06-17 01:2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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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 丹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一九七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八条规定的执行。

二、 虽有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运输收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征其它税收。

三、 当对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运公司适用本协定时,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斯堪的纳维亚航运公司中的丹麦合伙人(丹麦航运公司)拥有的相应股份取得的利润。

四、 在实施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时,对于出租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按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征税。

五、 关于第十五条,谅解如下:丹麦居民在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运公司经营的从事国际运输的飞机上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在丹麦征税。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丹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体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一农(签字)         阿纳·贝林(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
田一农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丹麦王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
  虽有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对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税税率低于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税税率,而且这两个税率之差为百分之二十或更多时,或者有其它与此相类似情况时,缔约国双方应协商确定对股息征税的税率。
  我非常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国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丹麦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阿纳·贝林(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丹麦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阿纳·贝林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丹麦王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
  虽有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对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税税率低于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税税率,而且这两个税率之差为百分之二十或更多时,或者当有其它与此相类似情况时,缔约国双方应协商确定对股息征税的税率。”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所述的谅解。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
                        田一农(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摘要]

  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古老的离婚救济方式,早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就明确规定: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属夫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损害赔偿,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这一规定一直沿用至今。《婚姻法》第46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规定配偶一方因其过错行为,不法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配偶他方得请求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失和非财产上的损失的民事法律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婚姻家庭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意义甚大。本文是在分析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一些对这项制度的看法。

  [关键词]损害赔偿 请求权主体  责任主体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特征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损害,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有过错,而且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实施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配偶一方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如违反了夫妻的忠实义务,相互扶养义务等。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如违反了夫妻的忠实义务,相互扶养义务等。受害人无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要件,即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必须没有主观过错。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的。四十六条规定的是因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能够请求赔偿。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这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离婚赔偿必须是在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直接导致离婚这一最终后果,才能实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离婚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比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合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在审理中若查明“感情不合”实际上是另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等因素所致,就应当适用离婚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每个离婚当事人都知晓离婚赔偿的法定事由的,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官就应予查明并做出相应裁判”。符合法定的情形。《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导致离婚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才可提起损害赔偿。以上六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进行离婚损害赔偿。可见,我国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严格的实施条件。具有以下几点法律特征:

  1、法定性。指离婚损害赔偿主体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而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事由也是法定的,即新《婚姻法》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除此之外的行为不能请求赔偿。

  2、救济性。指通过过错方的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物质损失得到有效弥补,精神伤害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利益得到救济和恢复。

  3、惩罚性。离婚本身不具有惩罚功能,但若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不加以追究,则是对行为人的放纵和对受害方的不公,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理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离婚与离婚原因相分离,以该制度来惩罚造成离婚的侵权行为,令过错配偶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

  1、 填补损害。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就在于弥补财产损失,通过补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其赔偿范围应以离婚所受损失为限,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此外,对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也具有明显的填补功能,在这一点上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是一致的。

  2、精神抚慰。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金兼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功能: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慰抚受害方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遭受的痛苦。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所以,给付抚慰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害外,更主要的是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报复感情。

  3、制裁和警示、预防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对其他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具有警戒和预防作用。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填补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抚慰无过错配偶的精神创伤,预防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和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实质上是离因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行为。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要适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为了更加科学地论述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一方面,笔者将按照传统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的通说即“四要件”说即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对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进行论述,以求构成要件的一致性,以求有助于我们判定时做到思路清晰、认定准确;另一方面,对离婚损害赔的构成要件中的一些争议焦点进行比较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违法行为方面

  违法行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它是指行为人有违反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的行为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行为,如遗弃。无论是作为的行为还是不作为的行为,都是对婚姻对方当事人或其他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并且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配偶一方具有婚姻法所规定的破坏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及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配偶一方才有可能依法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而因其他原因诸如赌博、吸毒等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则不属于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现实生活中造成离婚损害的侵权行为绝不限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长期通奸、嫖娼、卖淫、吸毒、嗜赌、故意犯罪等这些行为都是使配偶一方蒙羞、财产受损的行为,都是可能导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都是对配偶权利义务的漠视和对婚姻本质的侵蚀,都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应将以下几种侵权行为列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内:一是长期通奸行为,从危害程度来看,长期通奸与重婚、同居并无较大的区别,严重侵害了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如果因此而导致双方夫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理应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二是,嫖娼、卖淫的行为,嫖娼和卖淫是一种败坏社会风气的不道德行为。如果配偶一方有嫖娼或卖淫行为的,往往严重地侵害了配偶他方的名誉,从而使对方在精神上遭受重大创伤。如果夫妻离婚的原因是因为配偶一方有嫖娼卖淫行为,无过错方配偶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如果从事此种行为是被胁迫的,或其它出于自愿的原因,免除其责任。此外,使他方受欺诈抚养非亲生子女的行为;侵害配偶生育权的行为;使无过错配偶方因夫妻生活而传染性病等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情形,这些也应纳入适用具体情形。

  婚外长期通奸、嫖娼、卖淫等行为对家庭、夫妻关系的伤害不比重婚、同居所造成的损害小,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对轻视、践踏婚姻的一方惩戒,对受害方进行一定补偿。如果把这些严重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排除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就难以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真正立法价值。由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民法典可以发现,只要因离婚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有过失的配偶均应予以赔偿。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婚姻法第46条规定加以完善,可以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将原来列举规定的四种情形加上长期通奸、一方卖淫、嫖娼、使他方欺诈性抚养子女、侵害配偶生育权等这几种情形作为第一款,然后再加上第二款“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情形”,这样规定一个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就能避免列举式存在漏洞,也便于法律的实际操作。

  此外,关于夫妻之间的“冷暴力”是否应获得离婚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冷暴力”如故意长时间的冷漠对方,不与对方交谈等,对于当事人的伤害尤其是精神方面绝不亚于以上几种损害行为,有的甚至造成对方的精神失常,因此不可忽视,应当纳入离婚损害赔偿范围,但应该严格限制,主要限于夫妻一方没有过错时才能请求,而且要结合“冷暴力”的时间长短,损害程度等加以确定是否适用。

   (二)损害事实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损害事实包括物质的损害事实和精神的损害事实。损害赔偿基本上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重婚和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等行为造成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即赔偿受害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精神痛苦与精神创伤的损害,以及为恢复损害所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另一类是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的等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包括物质和精神的损害事实。物质损害应当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而不只是财产损害。例如因虐待、遗弃行为而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只要存在该行为,并不是非要构成“情节恶劣”的后果,即使没有造成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害事实,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主要是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离婚而造成配偶他方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根据其形态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如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从而造成他方的身体受到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间接损失则是指受害人预期可得利益的丧失。对于间接损失是否能包括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内,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财产损失只包括一种实际的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内。[7]也有学者认为,财产损失包括无过错所持财产的减少,无过错方可能失去的利益。[8]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救济。因此,离婚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自然应当包括财产方面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害即直接损失,而对于可期待利益,则应依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当然法官在判决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时,要具体考虑以下因素来裁量如当地生活水平;双方年龄及健康状况;夫妻双方已用于子女受教育或将须用于子女教育的时间;夫妻双方对新职务的选择余地;夫妻双方现有的与可预见的权利;在夫妻财产制解体后,夫妻各方的全部财产包括资金与收入等多个因素来判决一个比较适当数额。

  (三)因果关系要件方面

  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离婚损害赔偿必须是在过错方破坏家庭关系行为直接导致离婚这一最终结果时,无过错方才能主张。直接因果关系,应理解为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实质原因,而不是当事人提出的离婚表面理由,如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等。

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04年11月25日) 深府办〔 2004〕211号

  《 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民营及中小企业经营环境,推动民营担保体系的建立,切实解决民营及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促进民营经济及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深发〔200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年度预算安排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专门用于民营担保机构担保风险的补偿和民营及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及管理支出。专项资金的申请、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在深圳依法设立、由国内民间资本兴办或控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深圳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各类企业。
  本办法所称民营担保机构,是指 经批准在深设立的、为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且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备案确认的专业信用担保机构。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及方式
  第四条 使用范围及比例:
  (一)民营担保机构为民营及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风险补偿,占专项资金总额的87.5%;
  (二)民营及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支出,占资金总额的10%;
  (三)民营及中小企业服务的管理支出,占资金总额的2.5%。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且达到以下条件的担保机构可申请担保风险补偿:
  (一)担保机构须具备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担保评估制度、反担保制度、风险责任准备金制度、债务追偿制度及具有良好的纳税记录;
  (二)担保贷款须用于符合我市产业政策明确扶持和发展的项目;
  (三)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
  (四)单笔担保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当年的贷款担保实际发生额达到其注册资本2.5倍以上。
  第六条 达到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按照申请单位当年为民营及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实际发生额的 1%给予补偿,原则上当年最高补偿额不超过300万元。
  第七条 民营及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支出主要用于 为我市民营及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专门服务机构、专项服务计划(包括培训、上市培育、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咨询等)及公共服务项目承担机构,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八条 民营及中小企业服务的管理支出主要用于专项资金管理过程中所发生费用,包括项目调研、评审评估、招标、公告、验收、专家咨询和网络管理系统运行维护、绩效评估等费用。
第三章 担保风险补偿申请程序
  第九条 申请单位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提交上一年度贷款担保风险补偿申请。
  第十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对提出补偿申请的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审核,对符合贷款担保补偿申请项目予以公示 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和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联合下达贷款担保风险补偿通知 书。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贷款卡(复印件);
  (三)贷款担保合同、被保企业名单及工商信息单;
  (四)银行出具的被保企业贷款证明。
  以上材料一式二份,按A4纸型制作,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专项资金补偿的范围:
  (一)申请单位或从业人员违反《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签订的担保合同及由此造成的贷款担保损失;
  (二)其他如履约担保、注册担保、票据担保、工程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不属于贷款担保性质造成的担保业务;
  (三)异地担保造成的贷款担保业务。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审定项目预算;确定专项资金管理费用预算;会同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评审;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联合下达“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十五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我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的目标和要求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组织项目申报;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承担本单位项目的具体实施,对项目申报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及实施效果负责。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须按规定如实报送有关材料,不得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套取专项资金。违反规定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负责收回其专项资金,并永久取消其申请专项资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只能用于补充担保机构的风险准备金,申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和资金使用合同的要求,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擅自改变项目资金使用用途。
  第十九条 项目在执行过程中确需变更的,须报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同意后报市财政局批准;需终止项目的,应编制项目经费决算,经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同意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剩余的专项资金应如数归还市财政局。
  第二十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应加强项目日常管理,建立项目绩效考评制度。市财政局应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估。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在专项资金中列支,但每年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总额的2.5%,纳入预算管理,并在部门预算中予以反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贸易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