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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2 09:0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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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的法院反映,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不明确。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精神,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此复。



大连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4〕46号


大政发〔2004〕4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大连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储备、交易,加强对土地资源的宏观调控,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储备、交易,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国有土地储备、交易,实行政府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供应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储备的准备
第五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土地供应年度计划,进行拟储备土地的权属、他项权利和利用现状调查,并测绘土地面积。
第六条 拟储备土地权属清晰,他项权利、利用现状和面积明确,符合储备要求的,由土地储备交易机构通过《大连日报》向原使用土地单位或个人下达《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通知书》,组织资产(不动产)评估并报相关部门备案审查。同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转让、租赁等手续。
拟储备土地存在他项权利,需要与有关单位洽谈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协调;需要解除抵押、查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解除抵押、查封等手续。
第七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与原使用土地单位或个人洽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合同应写明土地的基本情况;收回或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房屋所有权情况;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5个工作日内注销原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向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核发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储备用地规划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20个工作日内向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提供储备土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
第三章 储备用地详细规划编制和土地整理
第十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凡经营性开发项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50个工作日内(指每宗地块)根据《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大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规划设计方案,经专家评审后,将推荐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拆迁计划和方案、拆迁安置资金证明,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拆迁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停止办理房产交易。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组织并通过招投标确定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形成净地。
第四章 入库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应将形成净地的储备土地绿化美化,或根据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及土地市场状况将土地使用权临时经营使用,增加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实施储备土地的主要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做好准备。
第五章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
第十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宗地块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要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供地。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储备状况、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储备用地详细规划方案,委托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在15个工作日内对拟出让地块进行测算和评估,组织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委员会会议,确定出让底价、方式等事项;
(二)提前20日在新闻媒体和交易市场网站向社会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并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确定中标单位;
(三)按照招标、拍卖、挂牌交易规定,待中标单位交清首付地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与中标单位签订《中标确认书》。
第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标确认书》(附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在中标单位书面报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正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中标确认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土地批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市财政部门土地出让金缴库认定书,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中标单位中标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筑设计方案,在中标单位书面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章 协议出让(租赁)与行政划拨
第二十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大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并在50个工作日内组织编制详细规划设计方案,经专家评审后,将推荐的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建设单位通过协议方式中标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标确认书》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机构,依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及审定的详细规划方案,对协议出让项目土地进行经济测算和评估,并组织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委员会会议,确定出让底价、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单位洽谈,确定土地出让价格,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土地批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收到市财政部门土地出让金缴库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根据市房地产开发领导小组确定事项,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划拨土地项目,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房地产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20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市政府有关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流程图(略)


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6月2日葫芦岛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竞强
                   二00五年七月三日
    
      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效能,强化行政责任,防止、减少并追究行政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政府部门)。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所领导的机关执行不力、管理不善、政令不畅,影响政府工作正常开展,损害公共利益,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对造成的不良影响或后果追究相应责任的行政监督制度。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和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有效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其承担的任务或对市政府的指示及交办事项未予认真落实的;
  2、本部门对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执法监督整改意见以及司法审判作出的裁决不予及时落实的;
  3、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进程的。
  (二)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对安全事故隐患监管不力,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的;
  2、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重大突发事件或重大信访案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推诿塞责,懈怠拖延,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实施有效救助或进行妥善处理的;
  3、组织大型的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或落实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4、瞒报、虚报、迟报各类事件、案件等重要情况和数据的。
   (三)因违反法定依据和程序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建设项目发生严重质量和安全问题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报经政府前置审查,致使与上位法或上级规定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较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或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4、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借职务之便为家庭或社会人员从事非法活动充当保护伞的;
  5、指使、授意下级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从事违法活动的;
  6、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予以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五)言论有损公务员形象,举止失于检点,违反工作时间禁酒规定,情节严重,在机关内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市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建议;
  (五)政府法制、行政监察、审计部门和政府督察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结果;
  (七)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向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责成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该部门行政首长确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市长可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可按监督职权范围责成政府法制、监察、审计部门或政府督察机构调查核实。
  第八条 承担调查核实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严格遵循相关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扭转工作不力的局面,尽力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九条 负责调查的部门或机构应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十条 调查工作应在市长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报告调查结果,同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负责调查的部门或机构认为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事实情节轻微的,应向市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负责调查的部门或机构认为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确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市长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负责调查的部门或机构应将调查结论和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
  第十二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追究责任的,应责成负责调查的部门或机构将调查结果及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在常务会议上进行必要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承担本办法综合协调的政府法制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四条 对行政首长问责追究方式:
  (一)取消本年度评优、评先、奖励资格;
  (二)诫勉;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第一至第五项的决定,应当送有关机关备案;作出第六、第七项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核。特殊情况,申请复核期限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原调查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七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可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转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前款的处理情况,应向市长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监察机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市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和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对下属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称的诫勉,指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决定对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对市政府部门副职问责的具体办法,由市监察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