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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确定职业院校开展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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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确定职业院校开展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确定职业院校开展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厅[2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卫生局,计划单列市教育局、卫生局,有关单位:

  为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形成比较完善的医疗卫生体系,提高医疗卫生服务的质量和全民健康水平,根据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防科工委、信息产业部、交通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教职成〔2003〕5号)的要求,我们组织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和五年制高职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附件1)、《三年制高等职业教育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指导方案》(附件2),并在各地推荐的基础上,共同确定北京护士学校等65所中等卫生学校、天津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等47所高等职业院校与北京积水潭医院等219个医疗卫生机构(附件3)合作开展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现予印发和公布,请认真组织实施。请将当地职业院校和医疗卫生机构合作开展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情况及时报送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和卫生部科技教育司。

  附件:1.中等职业学校和五年制高职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

     2. 三年制高等职业教育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指导方案

     3.承担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任务的院校与合作医疗卫生机构名单

     4.关于我国护理人力资源状况和加强护理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建议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教育部办公厅2004年3月5日印发

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7年5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证》是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或者行政委托组织以及行政执法队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名称、核发机关作出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持证机关统一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印制、申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只在其管辖的地域、执法时间以及职责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被管理人有权拒绝。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六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本省《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对《行政执法证》发放、使用的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证》发放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证》的申领、下发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在编的行政执法人员,并能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秉公执法,不谋私利,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四)自觉接受执法监督和群众监督。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复议条例》等法律、法规培训考试,经考核合格,方能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申领《行政执法证》的,由所在单位统一向省人民政府申领;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申领《行政执法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领;
(三)县级(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申领《行政执法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领。
第九条 发证机关对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审查其行政执法依据、执法人员资格和《行政执法证》的发放数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的持证人应妥善保管证件,若有遗失,其所在单位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
《行政执法证》的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证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定期审核制度。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将证件报送审核,逾期未审核者,不得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建议省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其他人使用的;
(五)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对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或者检举;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者检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9日

关于代办《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收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


关于代办《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收费标准的复函
1997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科委海峡两岸科学技术交流中心:
你中心《关于核批收取办理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手续费的函》(国科函外字〔1997〕04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中心在为国家科委人员代办《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及有效签证时,收取代办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次50元。
此收费标准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试行一年。试行期满,按规定重新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