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克拉玛依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04:2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克拉玛依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三年十二月五日

克拉玛依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克拉玛依市城市内的一切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装修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对装饰装修进行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单位,是指接受装修人委托对住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具备相应资质或资格的建筑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单位,是指管理居民小区的物业公司或承担相应职责的组织。
第四条 住宅室内的装饰装修必须符合规划、环保、环境卫生、消防和公共安全的要求。
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照施工规程进行,不得妨碍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依法进行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第五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对象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责令改正。
(四)对违法的装饰装修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施工单位的行业准入资格,指导、协调家庭装饰装修行业协会依法开展行业自律工作;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施工单位技术人员的培训、劳动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核发、管理工作。
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加强与行业协会的沟通,指导、协调物业管理单位开展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各项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家庭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执行本行业管理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开展行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和信息交流,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对装饰装修活动纠纷进行调解。
家庭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发现施工单位及其技术人员有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装饰装修行为,应当及时报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或建设行业准入证明,并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施工单位的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和劳动技能鉴定,取得《建设劳务资格证书》或建设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未取得前两款规定的证书的,不得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第九条 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禁止装修人或施工单位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改动系统公用设施等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装修人或施工单位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经过批准:
(一)经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扩大供热负荷,应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应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十一条 装修人或施工单位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装饰装修活动以及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规范和水、电、暖等设计、安装规范施工。
第十三条 禁止私自开关停水连头。装饰装修活动中确需停水方能进行施工的,应当向供水管理单位申报,由供水管理单位指派人员进行停水操作。
第十四条 禁止私自变动电气保护装置和入户计量装置。确需变动电气保护装置和入户计量装置的,应当向供电管理部门申报,由供电管理部门指派人员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禁止私自移动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线路和器件箱。确需移动信号传输线路和器件箱的,应依法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广播电视专业人员施工。
用户移动室内终端盒的,可以委托广播电视专业安装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装修人或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各公用系统设施,施工过程中对系统设施进行隐蔽的,应当方便检查、维修、养护和计量数据的抄录。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违反前款规定的,各公用系统设施维护单位在进行必要的检查、维修、养护和抄录数据时,对相应部位造成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七条 装修人或施工单位在装修过程中,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坏公共部位和设施。确需临时占用公共空间的,应告知物业管理单位,并不得妨碍正常通行,影响他人生活。
装修人的装修活动侵害邻里合法权益的,应自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造成相邻住宅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产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所选择的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涉及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装饰装修活动,应当提交有权单位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涉及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装饰装修活动,还应当提交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复印件。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装饰装修活动,装修人或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协议约定物业管理单位提供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及公用部位的保护及清洁服务的,应当同时约定服务费用。
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局部装饰装修活动,可以根据情况选择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装修人住宅楼道适当场所公示装修人姓名、装修住宅、举报电话和联系人,接受群众对装修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单位依照服务协议积极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装修人或施工单位有违反本规定和服务协议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双方约定采用国家工商总局《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施工单位应当提供该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市场行情进行协商,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有强制标准的,执行强制标准;没有强制标准但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可以委托有关工程质量监理机构,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保障施工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要求。
依法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履行审批、设计职责的部门、物业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装修人使用某类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噪声对邻近居民生活所造成的不利影响,严禁施工人员在居民通常的下班休息时间进行噪声扰民作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的推荐标准。
对住宅室内空气质量有争议的,装修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施工单位应当进行返工并承担相应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发生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申请家庭装饰装修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进行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不履行或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进行处罚。
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装修人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申报登记的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分别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装修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装修人违反第十条规定,不经批准进行装饰装修活动的,由有批准权的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装修人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依据该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依据该条例相关条款进行处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安全要求进行施工的,依据该办法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给予警告。收取服务费用的,可以处服务费用的二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扰民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规施工,造成装修人、有关公用系统产权单位或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公用系统产权单位或他人财产损失的,装修人应先行赔偿;施工单位有过错的,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三十八条 废弃物的清运,应当遵守环卫部门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清运或处置废弃物的,由环卫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疏于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事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互相帮助养老育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法律的要求。但是,近年来,由于极少数人受拜金主义的影响,连最起码的扶养、抚育、赡养义务都不尽,致使人民法院受理“三费”案件大幅度上升,且执行难度大。笔者结合执行实践谈谈“三费”案件的执行。
所谓的“三费”即扶养费、抚育费、赡养费。抚养费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给予扶助或供养所应给付的费用;抚育费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所应该给付的费用;赡养费是指成年子女对父母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帮助所应给付的费用。笔者所在基层法院自2007年至2010年,共受理涉及三费执行案件74件,其中以涉及给付抚育费案件占多数,2007年共受理24件,2008年受理26件,2009年受理14件,至2010年9月为止受理10件。在这些案件中均体现为判决给付每月抚育费。
一、“三费”案件的特点
一般来说,“三费”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婚姻关系或血亲关系;第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费用是生活急需的基本生活费用;第三,给付方多是分期给付,且给付期限较长。
二、“三费”案件执行原则
根据“三费”案件的特点,对“三费”案件的执行应坚持强制与说服教育相结合,以说服教育为主的原则。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婚姻关系或血亲关系,所以,通过在执行阶段的法制教育,被执行人一般都能够履行义务。对扶养费,应向被执行人讲明夫妻毕竟共同生活一场,夫妻之间虽然失去感情,但不能没有友情,而且扶养是一种社会的义务。对抚育费费,应着重从血缘关系的角度做思想工作。告知被执行人不尽抚养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家庭社会后果。对赡养费,应在宣传法制的同时,多从中华民族的伦理道德和老人的生活处境以及对社会和后代的影响来做好被执行人的工作。“三费”案件执行的期限较长,只有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消除执行障碍。这样做,不仅有利于促进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以后应尽的义务,而且有利于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被执行人在经过法制宣传说服教育后仍然不履行义务时,执行人员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应尽快执行,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生活急需。特别是赡养案件,更要果断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拘留,同时公开曝光执行,扩大执行效果,以警示他人。对于被执行人有工资收入的,执行人员可以采取先冻结后教育的原则执行。被执行人经说服教育后仍然不履行义务的,法院可以直接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同时向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于被执行人是农民,没有固定收入的,法院应判决半年或一年一给付,执行人员应选择秋收之后农民手里有粮、有钱的时机按期执行。不可因为案件多工作忙,而贻误战机,人为造成执行难。特别是对于外出打工的农民工的执行,首选说服教育促其自动将执行款直接邮寄给申请执行人。否则,在务工返乡后,必须及时对其采取控制措施,对可能隐匿财产的地方依法进行搜查。
在实践中,有的赡养案件有多名被执行人,且这些被执行人不属于同一执行法院管辖。赡养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多为年迈体衰,辖区法院执行人员要求他们异地执行其他被执行人容易增加申请执行人的负担,有的申请执行人来往一趟所花费的路费就占赡养费的一半。针对这种情况,执行人员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及时将委托被执行人所辖区的法院进行执行,以减轻申请执行人或原执行法院的负担。对被执行人是个体老板,且属于陈世美型的,人民法院要通过其营业所在地的工商、银行、信用社、当地政府等有关部门的协助,执行其经济收入、限制出境及查封拍卖其经营的商品或其他财产。
三、增加请求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执行“三费”案件时经常遇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一些法律文书规定以外的要求。对此,执行人员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重新起诉。但是,对于权利人的一些合理要求,执行时执行人员可组织双方协商和解,及时向被执行人进行宣传教育,争取双方私下按照协议的内容自动履行。如果有一方反悔,不履行和解内容,执行人员不得依据和解协议内容强制执行。执行人员应告知权利人以协议为证据另行起诉。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郴州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5〕4号)、《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湖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7〕26号)、《湖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7〕65号)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土地出让收入,指以政府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收益等。土地出让净收入,指土地成交总价款扣除征地成本后的余额。土地出让纯收入,指土地出让净收入扣除应提取或安排的专项资金(基金)后的余额。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土地出让收入包括: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JP3〗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租赁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

(七)出租、经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八)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暂不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按上述要求办理。

第四条 本办法中土地出让收入征收范围指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二章 收入征管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市国土资源部门协助征收。市财政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土地出让合同应当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与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上缴国库,支出由国库拨付。土地出让收入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的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

(二)土地出让收入补缴的包括:

1.随房屋买卖等过户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改变用途申请出让、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2.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3.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4.划拨用地不改变用途补办出让用地手续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5.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向市财政部门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征地费用。

第七条 补缴土地出让收入的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补办出让手续的,补缴土地价款的具体补缴比例为:商业用地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40%;商品住宅用地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35%;工业用地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25%;其他用地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30%。

(二)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应当补缴土地价款,补缴标准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三)居民使用划拨土地自建房屋,其房地产转让及划拨土地不改变土地用途申请出让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补缴比例不得低于30%。

(四)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但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补缴土地价款,缴纳规定和标准按《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五)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途的,按照改变土地用途后的现时市场价,减去原土地用途剩余出让年限土地使用权现时市场价之差,全额缴纳。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属于国有资产,其处置所得价款全额上缴财政,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划拨土地收入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行政事业单位,凡政府为其配置新的办公用房,或单位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新办公用房的,其原来占用国有土地、房产出(转)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二)自收自支等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被依法收回时,依其占用国有划拨土地面积按基准地价计算的土地总价款的40%予以补偿。土地增值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九条 以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改变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用途进行经营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金,以及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在一定时期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办法予以代征。年终,市财政部门据实安排市国土资源部门征收业务费,其额度为实际入库的土地收益金和土地租金收入总额的5%。

第十条 对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闲置土地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1.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的非耕地,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2.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3.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发改部门批准的基建计划中下达的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4.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误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延期开发建设的原因消失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恢复建设。自延期开发建设的原因消失之日起满1年仍未恢复建设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二)土地闲置费统一按划拨或出让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发生的征地成本为划拨土地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为出让土地价款。

(三)依法查处各种不交、少交、漏交土地闲置费的行为,严格按标准收缴。对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

(三)支农支出。包括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政府偿债专项资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等。

第十二条 市与区[含郴州经济开发区、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郴州出口加工区)、湘南国际物流园]土地出让收入分配按市政府办《关于调整市城区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郴政办发〔2009〕38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征地成本核算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征收机构审查,报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下达批准文件。计入征地成本的内容包括:

(一)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征地拆迁补偿费。

对以下实际支出费用经审核后可列入征地成本:用地管理费、规划设计费、土地勘测(测绘)费、土地评估费、地质灾害评估费、压覆矿产评估费、业务工作费(包括信息录入费、广告宣传费、乡村征地拆迁工作协调费、村民误工费及与征地有关的业务支出费用)、不可预见费。其中业务工作费、不可预见费两项费用按征地补偿费的5%计提包干。

(二)征地报批税费。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植被恢复费、防洪保安专项资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等。

(三)房屋拆迁费用。由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负责拆迁的,经市财政部门对拆迁工程费用审核后计入征地成本,允许从拆迁费用中计提拆迁管理费用。拆迁管理费用按征地拆迁决算费用的5%提取,一并计入征地成本。拆迁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与拆迁工作有关的支出,由征地拆迁机构、实施征地拆迁前期工作的业主和当地政府均衡分配。

第十四条 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建立下列专项资金(基金):

(一)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由市财政部门从上缴的土地出让总收入中,依国家、〖JP3〗省有关规定按5%的比例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土地出让收入缴库时计提,实行分账核算,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JP〗

(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整理。

(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净收入中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或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净收入中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

(五)土地出让业务费。据实拨付土地出让业务费给国土资源部门,额度为土地出让收入的2%;据实拨付土地出让征收业务费给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机构,额度为土地出让净收入的2%。

上述专项资金(基金)是土地出让收入的组成部分,按有关规定,由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机构负责筹集,专款专用。市财政局与北湖区、苏仙区、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经济开发区等单位的土地出让收入分成,以及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借款、企业改制、划拨土地补偿,应当先扣除以上资金(基金),再按土地出让纯收入确定分成、借款与补偿。

第十五条 为加强土地调控和防范政府债务风险,设立政府偿债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纯收入中安排50%的资金,用于建立政府偿债专项资金。政府偿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偿还以财政担保形成的城市建设贷款本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规范程序,完善办证制度。

(一)完善房屋、土地权证办理制度。购买房、地产者必须按国家规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契税等税费后,市财政、房产、国土资源部门方可办理契证、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初始登记的,必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房产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房产、土地转让,没有办理契税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转让手续;未按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的,不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尽快实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三证”信息联网,从源头上控制土地出让收入和税费偷漏行为。

(二)完善土地使用条件变更制度。经市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变更土地用途的,市规划部门必须在土地使用者出具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和向市财政部门补缴土地出让收入的非税票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方可为其办理规划变更许可手续。

(三)完善土地使用权变更制度。在土地使用期限内,以土地资产折资入股、改变投资主体、法人或使用权变更等有偿转让土地行为,应按税法规定缴纳土地契税。市国土资源部门必须在土地使〖JP3〗用者出具土地契税缴免凭证后,方可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市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国有土地出让收支方面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鼓励出资人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市政府鼓励民营机构、外资、自然人等社会资本出资参与我市新增建设用地、征地前期土地整理和旧城区改造,并给予下列政策优惠:

(一)对参与新增建设征地以及前期土地整理(包括支付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报批税费以及土地整理等费用),使土地达到净地出让条件的出资人,在土地出让后取得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分别按下列政策给予优惠:

1.对土地出让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人,退付垫资成本,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出资人垫付资金的利息,并按出资金额的8%每年支付利润。出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乘出资金额乘实际占用时间计算。

2.对土地出让后摘牌的出资人,市财政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可允许其在一年内分两期上缴土地出让收入,并优先拨付征地成本,但不计出资利息和利润。

(二)对参与旧城区改造的出资人,旧城区改造项目土地出让后取得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分别按下列政策给予优惠:

1.对出资拆迁安置并参与土地挂牌出让后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出资人,退还垫资成本,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出资人垫付资金的利息,并按出资金额的8%每年支付利润。出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乘出资金额乘实际占用时间计算。

2.对土地出让后摘牌的出资人,不计出资利息和利润,只结算拆迁安置成本。项目新建的建筑面积中与原拆迁的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可免缴市属权限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项目在2年内完成投入的,其资金利息及利润按实际投入时间计算;超过2年的,按2年计算。

第十九条 享受鼓励政策的出资人必须是与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签约的出资人。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从事土地收储及前期工作的单位可直接与出资人签订实施协议。本文件下发前实施的符合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条件的项目,除市政府特别批准外,不支付垫资利息和利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