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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20 01:4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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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满足群众对机动车号牌的合理需求,保证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省政府《印发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及市政府《关于完善我市小汽车(私有)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市市资办配合做好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
  第三条 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竞价发放的机动车号牌种类限为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数量不得超过小型汽车号牌总量的百分之十。竞价发放号牌全部所得,一律上缴市财政。
  未列入竞价发放范围的机动车号牌,一律按规定提供给群众随机选取,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选号费用。
  第五条 号牌竞价发放,原则上每月进行一次。如临时有需要组织号牌竞价发放,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用于竞价发放的机动车号牌,由市公安局按照市政府对竞价发放的机动车号牌号码的要求,最多按库存已有每1万副小型汽车号牌中按百分之十的比例一次性提供。
  对已经提供用于竞价发放的号牌,市公安局应当全部予以锁控。
  第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市资办在市公安局提供的竞价发放号牌范围内,确定每月一次用于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和号牌号码,核定每一个号牌号码的竞投底价。
  第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号牌竞价发放开始之日前10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号牌竞价发放的时间、地点和具体号牌号码等有关事宜。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号牌竞价发放前,监督落实竞价发放会场布置、发放竞投牌和竞投规则等工作。
  第十条 竞价成交的号牌,由拍卖行(或市产权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应当按时向市财政局委托的代收银行缴纳中标资金。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将每次确定用于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及号码和实际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及号码,书面通报给市公安局。市公安局核对无误后,对已经竞价成交的号牌解除锁控。
  第十二条 车管所审核竞得者提交的《成交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及车辆注册登记资料无误后,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车管所应当将《成交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归入车辆档案。
  第十三条 竞价发放出的号牌,如果在3个月内未注册登记使用的,车管所应当及时通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公告收回号牌,再次进行竞价。
  第十四条 对竞价未能成交的号牌,由市财政局收回,放入下一次竞价发放的号牌中;如一年内仍未竞价成交的,由市公安局收回,解除锁控后,提供给群众随机无偿选用。
  第十五条 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在号牌竞价发放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利用职务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精神,现对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办理出口退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二、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三、对属于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情形的,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出口退税审核,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的情况下,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事宜。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司法部关于废止二十一件部发规章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废止二十一件部发规章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现行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的精神,我部对过去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废止21件部发规章(目录附后),这21件规章自通知之日起废止,请各地遵照执行。附:废止规章目录

废止规章目录
1.司法部关于批转部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关于劳改工业企业升级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的通知(1988年1月27日〔88〕司发劳改字第016号)
2.司法部关于进行设备管理升级试点和开展设备管理评优的通知(〔90〕司发劳改字第001号)
3.司法部关于下达审批律师资格试行办法的通知(1980年11月25日〔80〕司发公字第269号)
4.司法部关于目前审批律师资格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1981年2月17日〔81〕司发公字37号)
5.司法部关于健全律师工作组织机构问题的批复(1981年3月16日〔81〕司发公字第63号)
6.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现职人员可否取得律师资格的批复(1981年7月7日〔81〕司发公字第184号)
7.司法部关于制发律师工作证的通知(1981年9月30日〔81〕司发公字第269号)
8.司法部关于法律顾问处主任、副主任产生办法的批复(1983年2月11日〔83〕司发公字第47号)
9.司法部关于积极协助县以上妇联组织逐步设置法律顾问机构的通知(1983年4月28日〔83〕司发公字第150号)
10.司法部关于律师可否担任刑事辩护案件申诉代理人的批复(1983年5月11日〔83〕司发公字第12号)
11.司法部关于律师可以试办为个体工商户担任法律顾问的批复(1983年5月19日〔83〕司发公字第166号)
12.司法部关于律师不宜担任兼职仲裁员的批复(1984年3月29日〔84〕司发公字第119号)
13.司法部关于可以建立地区法律顾问处的批复(1984年5月21日〔84〕司发公字第245号)
14.司法部关于现已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的以工代干人员或工人是否能授予律师资格的批复(1985年6月19日〔85〕司发公函字第136号)
15.司法部关于台胞能否在大陆办律师事务所的答复(1988年6月1日〔88〕司发公函字第145号)
16.司法部关于律师资格等问题的批复(1989年3月29日〔89〕司发律字第059号)
17.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分支机构问题的批复(1989年5月7日〔89〕司发律函字第147号)
18.司法部关于不得擅自成立全国性地区性律师组织的通知(1989年8月8日〔89〕司发律函字第251号)
19.司法部关于律师在人大常委会担任职务后待遇问题的通知(1989年8月9日〔89〕司发律字第254号)
20.司法部关于撤销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批复(1991年10月23日 司发函〔1991〕327号)
21.司法部关于印制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证的通知(1987年8月7日〔87〕司发调字第163号)



199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