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金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7 12:1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金华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金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4月28日的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徐止平
   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
  金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可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为主或者以国有资产融资为主的交通、水利、市政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
  (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企业及以其投入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用国家统一借贷的外资进行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行国家建设项目备案制,计划、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将项目相关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建设单位应按《浙江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在项目交工验收(初步验收)后3个月内将竣工决算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下达审计通知。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建设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制度的情况;
  (二)建设单位内控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三)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五)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及保证程度;
  (三)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费用分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工程价款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八)项目竣工决算情况;
  (九)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未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包括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具体办法由市审计机关会同监察、财政部门制订。
  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审计内容实施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报审计机关审核。社会中介机构应对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审计机关在审核中发现被审单位有重大问题的,依据有关财经审计法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和经审计部门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作为国家建设项目财务决算和国家资产移交的依据。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执行。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严格控制审计质量,通过对审计方案的审核,检查审计内容的针对性、完整性;通过对审计过程的监督,检查审计实施是否到位;通过抽查审计工作底稿,检查审计取证是否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应当重点了解违纪问题和重要疑点是否如实反映,防止中介机构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年度审计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分析、汇总,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十三条 未编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审计。
接受建设单位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审计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具有抽审权,社会中介机构与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不一致的,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准。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及时向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违反规定的,有关部门应 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采购、监理、设计等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按规定及时提供项目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不配合审计,故意拖延时间,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聘,并按省审计机关制订的管理规范作出其他处理;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证。建设单位应按审计核减投资额的5%上缴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改革死刑执行方式,推进刑罚人道化

2001年1月5日 10:23 刘仁文

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世界各国的刑罚也日趋人道化,表现在死刑上,一方面是越来越多的国家走上了废除死刑之路,另一方面是那些还保留死刑的国家也纷纷对死刑的执行方式进行改革,废止过去一些比较野蛮的方法,如斩首、石刑等,努力采取“干净”的和“减少痛苦”的死刑执行方式。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在《保障将被处死刑者人权的保护措施》中也要求:对于那些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执行死刑应尽量降低死刑犯遭受痛苦的程度。据统计,目前世界上还有约90个国家保留有死刑,其中除极个别国家仍然采用“野蛮”的方法来执行死刑外,绝大部分都是采用枪决或者绞刑的执行方式,有的国家如美国,还相继发明了电刑、煤气窒息、注射药物等新的减少死刑犯痛苦的执行方式。在美国现在保留有死刑的38个州中,只有5个州继续使用绞刑和枪决的执行方式,其余的都是靠电椅、煤气和注射药物来执行死刑。

我国1979年刑法第45条规定:“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虽然枪决执行死刑的方法较之斩首、石刑等,要人道得多,但比起注射药物等最新的一些死刑执行方法来,却又显落后,例如:枪决有时出现子弹卡壳、一枪不足以致死需要再补一枪甚至几枪的现象,给死刑犯造成较大的恐惧和痛苦;有些被枪决的死刑犯被打得脑浆迸裂,面目全非,尸体的完整性得不到保持,等等。正因此,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对死刑的执行方式作了适当修改,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这意味着我国在继续保留枪决式死刑执行方法的同时,将正式采用注射等其他新的死刑执行方法。这一规定是新的科技成果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运用,它对于改进死刑的执行方式、减少死刑犯的痛苦、推进刑罚的人道化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不过从实践看,自1997年1月1日新的刑事诉讼法生效后,除了在昆明等个别地方采用过注射药物的方式来执行死刑外,绝大部分人民法院仍然采用传统的枪决式死刑执行方式。究其原因,既有观念上的惯性作用,也有技术上的操作困难。针对此一现状,最高人民法院今年以来陆续采取措施,研究部署如何在全国逐步推广注射药物执行死刑的方式。先是委托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研制用于执行死刑的药物,然后在昆明、武汉、成都、杭州、洛阳等城市就药物的注射效果进行试点工作,目前这两项工作都已基本接近尾声。据悉,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关于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近日也已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不久将正式下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以规范和推广注射药物这一死刑执行的方法。可以预见,随着《规定》的施行,死刑的执行方式将有一个比较大的转变,这种转变,将不仅有利于死刑犯本人在一种更加从容、更少痛苦、更能体会到人格尊严的气氛中死去,从而使他们的人权得到应有的保障,而且从长远看,它也有利于抑制国民的残忍人性、为最后废除死刑作铺垫。

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村林场的管理,促进乡村林场的巩固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林场,包括乡(镇)、村、村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开办的林场,以及集体经济组织之间、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和农户之间联合开办的林场。
第三条 乡村林场是农村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乡村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努力发展林业生产,增加森林资源,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乡村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自然资源和固定资产享有的所有权、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乡村林场,维护乡村林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林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乡村林场的设立
第七条 开办乡村林场,办场单位应提交办场报告和有关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联合办场的,应提交办场各方的共同协议。
第八条 开办乡村林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度的经营规模。林场经营面积,山区不小于五百亩,丘陵地区不小于三百亩,平原、圩区不小于二百亩。在总经营面积中,林业用地不得小于70%;
(二)山林权属清楚,办场协议完备;
(三)有建场规划,有一定数量的生产建设资金,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能够长期稳定地进行生产经营。
第九条 乡村林场由集体经济组织单独开办的,由办场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合作开办的,由投山、投资、投劳办场的单位或个人共同所有。经营方式和收益分配方案应事先商定,签订合同。
第十条 乡村林场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按原权属不变,林场享有使用根。在林场经营期间,未经批准办场的机关同意,土地所有者或原使用者不得收回土地的使用权。
第十一条 乡村林场的合并、分立或撤销,须经原批准办场的机关同意,并报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乡村林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乡村林场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完成林业生产任务的同时,自行安排其他生产;
(二)销售本场产品,确定本场产品和劳务价格;
(三)确定本场职工的工资分配形式和分配方法;
(四)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林场不合理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和安插林场不需要的人员。
第十三条 乡村林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成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造林育林任务;
(二)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做好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森林资源;
(三)依法按期交纳税、费,遵守国家财务、物价制度;
(四)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章 乡村林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乡村林场的所有者应设立林场管理委员会或其他的管理机构,行使对林场的管理权。林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督促林场合法经营,维护林场合法权益;
(二)确定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营责任制形式、林场所有者的利益分配办法以及林场重大生产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审批林场的年度生产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监督林场的生产和财务活动;
(四)委任、罢免或招聘、解聘林场场长;
(五)严格履行有关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林场管理机构作出本条第(二)、(四)项规定时,应事先征求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乡村林场场长是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在林场的生产经营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二)决定林场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分工,按规定招聘、辞退、奖惩职工;
(三)安排林场生产活动,决定林场内部管理方式;
(四)提出职工工资分配方案和各项基金使用方案,经林场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乡村林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由林场管理机构与场长签订合同,明确以下内容:
(一)营林任务及质量指标,森林资源增长率;
(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要求,固定资产增值率;
(三)多种经营产品产量及质量指标,产值、纯收入增长率;
(四)生产、生活条件改善的具体要求。
第十七条 乡村林场原来依靠集体投劳种植和抚育的用材林,林木主伐纯企入按原协议进行分配;集体投劳种植,林场抚育管理的用材林,主伐收入分配办法由林场与投劳单位共同商定,但林场所得不应少于纯收入的50%。
新办林场的收益按协议分配。
第十八条 乡村林场林木间伐、经济林、多种经营的收入,除按协议分配一部分外,主要应用于林场的再生产。
第十九条 乡村林场在培育和增加森林资源的同时,可利用自身优势发展多种经营,增强林场的经济实力。
乡村林场兴办的多种经营项目,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强行划归其他部门或单位。
第二十条 乡村林场应逐步改善职工福利待遇,每年从年总收入中按工资总额的5%提取福利基金,用于职工文化、教育、卫生等福利事业。
第二十一条 乡村林场应逐步建立职工劳动保险和退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林场条件,每年从年总收入中技工资总额的5%至10%提留保险基金,对因工伤、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第二十二条 乡村林场应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地记录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乡村林场进行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并根据国家规定下达森林采伐限额和造林绿化指标,审批乡村林场的造林规划设计、年度施工设计和森林经营方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乡村林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
(一)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林业生产任务,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林场管理制度健全,经济效益明显,林场积累不断增加,职工收入稳步增长,对国家和集体作出较大贡献的;
(三)积极应用推广先进林业技术,科学营林成绩突出的;
(四)林场场长或职工为林场建设和林业生产发展做出突出贡献。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部门侵犯林场经营管理自主权的,林场有权要求停止侵犯,并向其上一级机关反映。
第二十六条 扰乱林场生产秩序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哄抢、盗伐、滥伐林场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