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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浦东新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时间:2024-05-15 08:3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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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浦东新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上海浦东新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上海浦东新区(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加速开发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浦东新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
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对带项目在成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生产性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待遇。
第六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经营业务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
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取得的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其它金融业务取得的收入,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
,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而有来源于浦东新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的减征或免征优惠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决
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生产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免征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在浦东新区的企业中工作或居住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和对其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房屋征收的房产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1990年9月8日

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30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境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控制、监督公路建筑红线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局、段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城建、规划、土管、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路路产,并有权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
对保护公路路产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路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公路路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控制、监督公路建筑红线;
(四)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五)管理、监督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施工秩序;
(六)负责公路绿化的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公路路产占用费或补偿费;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装载货物触地行驶或撒、漏、污染以及其他损坏公路的;
(二)占路经营、摆摊设店、冲洗车辆、排放污水;
(三)倾倒和堆放渣土、垃圾、杂物或不按规定堆放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挖沟、采矿、取土、挖沙、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晒物;
(五)损毁、拆除、涂改或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测桩、护栏等公路设施;
(六)损坏排水沟、行道树及绿化设施;
(七)擅自设置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志;
(八)擅自设置路障、埋设各类管线、设置电力和通讯等非公路设施;
(九)其他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公路隧道中心线和洞口周围100米范围内,禁止采石挖砂、烧荒、削坡、爆破、取土、砍伐,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件,停泊船只、竹木排筏等。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拓宽河床,应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除第一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采石、爆破可能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报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或赔偿;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二)建设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三)砍伐行道树,铲除花草,移动隔离护栏等设施;
(四)生产、维修的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
第十二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码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缴
纳公路损害补偿费,并承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为超限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不得擅自在公路上开设交叉道口。确需开设交叉道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还须经规划部门批准。
在一级公路和二级加宽公路上开设交叉道口,必须按公路技术标准设立隔离装置。
第十四条 改建、扩建公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路段的交通管理方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改建、扩建公路以及进行公路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因施工需要堆放筑(修)路材料的,应当在公路一侧按规定堆放。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参加维护,确保公路畅通,施工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公路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遭受损失的,应当即时通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对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穿越城镇的部分,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作出改线规划,规划方案经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扩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公路及公路用地,经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如需改变用途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报废或者改变用途手续未办
妥前,其路产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四章 公路建筑红线管理
第十八条 公路建筑红线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至两侧规定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限界。
本市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至各侧公路建筑红线的距离为: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及主要县道不少于15米,其他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在国道、省道和县道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住宅小区和集市的,应当选在公路一侧进行,其离公路最近的建筑物的边线与同侧的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不少于50米,省道和主要县道不少于30米,其他县道不少于15米。
同时适用两种以上公路建筑红线的,应当适用高标准。城市规划区内公路的建筑红线,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共同确定。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公路建筑红线界桩。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各个行政等级公路的建筑红线,按本条前款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筑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等时,凡涉及到公路建筑红线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等管线、设施及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拆除或迁建。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临时性建筑。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当在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再向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的期限不超过两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续期手续。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及使用功能,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损坏公路路产,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者责令其暂停行驶。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相关手续,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拆除影响交通建设的违章建筑,应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审批单位予以纠正;对不及时纠正的,提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违法审批,并追究有关部门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审批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
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

(2003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进一步规范法官职务行为,严肃审判纪律,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法官队伍,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法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法官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即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十三种不得有行为),应当受到法律或者纪律的追究。

第三条 法官应当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违反本条规定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第四条 法官应当清正廉明,克己奉公,不得贪污受贿。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诉讼费、执行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公共财物;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请托人的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请托人的财物,为其谋取利益;

(四)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违反上述规定,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第五条 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作出裁判或者决定;

(二)为谋私利或者徇私情偏袒一方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放弃自己的权利;

(三)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六条 法官应当尊重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不得刑讯逼供。

违反本条规定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开除。

第七条 法官应当忠实于事实真相,不得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毁灭证据;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三)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逼取证人证言。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八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向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泄露案情、通风报信以及其他方式泄露案件具体内容;

(三)泄露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记录或者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九条 法官应当正确行使权力,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以及案外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不得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违法侵犯或者剥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二)故意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三)故意违法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

(四)故意违法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条 法官应当勤勉敬业,不得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严重失职,造成错误裁判或者错误执行;

(二)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一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不得拖延办案、贻误工作。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拖延立案、送达、移送;

(二)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批准,严重超过案件审理或者执行期限。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二条 法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钱、借房,借用交通、通讯工具等物品;

(二)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的优惠;

(三)接受主管或者分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以及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四)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谋取不正当利益。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三条 法官应当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经商,办企业;

(二)在经济实体中兼职;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四)兼任律师、法律顾问。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四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审判纪律,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

(二)参加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或者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

(三)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的礼品。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五条 法官应当品行端正,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法官违反上述规定,所在单位、部门的领导负有严重失职、渎职责任的,或者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法官违反本规定,需要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和辞退的,由政治部门办理;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监察部门办理。

处理和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