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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0:4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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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1日 市政府令第6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闭路电视监控器材设备、出入口控制设备、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技术防范系统。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统称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市建设、技术监督、工商、保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由本单位主管领导负责,保卫部门组织实施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由辖区公安派出所负责组织。


  第六条 技防设施的建设,应具备报警、监控、应急呼救功能,实现系统化、网络化。


  第七条 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必须到公安机关登记。
  从事技术防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94),向公安机关申报取得相应证书,方可承接设计、施工业务。
  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依法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能开业。


  第八条 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由市公安局上报上级公安机关,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公安部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外地技防产品进入本市销售,应当持产地公安机关有关证明,向市公安局登记备案。
  外地企业在本市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持设计、施工相应证书,到市公安局验证注册,经验证注册后,方可从事此项业务。


  第十条 下列场所必须安装与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要求相适应的技防设施:
  (一)海关、出入境口岸、机场及主要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
  (二)银行、证券交易场所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和邮政、电信枢钮及星级宾馆、饭店、大型商场和高层商住楼宇;
  (三)枪支弹药库;
  (四)国家机关存放秘密文件、档案、图纸的场所;
  (五)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和病菌种、放射性物质的场所;
  (六)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印刷、储存场所和运输货币、有价证券的工具;
  (七)陈列、收藏国家级文物和经营金银珠宝的场所;
  (八)重要物资仓库和存放重要物品、仪器的场所;
  (九)室内大型停车场;
  (十)经市政府同意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重点场所。


  第十一条 汽车应当安装必要的防盗装置、设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必须安装技防设施的场所,应当在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总体设计中统筹安排,设置技防设施。按规定需进行初步设计阶段的建设项目,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时,涉及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市公安局参加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会审,提出审查意见,经初步设计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技防工程,须按规定程序验收合格后方能开通使用。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已安装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和值班值勤制度,经常检查,对不适应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要求的,应及时整改、更换。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技防设施的建设,按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居民住宅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执行。居民住宅建设必须同步规划技防设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安装技防设施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登记生产技防产品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按规定办理手续。
  (三)未经登记销售技防产品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下罚款,并限期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四)销售无技防产品登记手续的技防产品,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相应证书,或者持有外地相应证书但未经市公安局验证注册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故意损坏、偷窃技防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机关或有权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经市政政府批准由市公安局发布的《成都市加强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的规定》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1958年直辖市和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1958年直辖市和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1957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六次会议通过)

1957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六次会议根据国务院周恩来总理关于1958年直辖市和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问题的建议,决定:1958年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必须在1958年5月31日以前完成;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必须在1958年6月15日以前完成。

交通部关于我国加入《关于在领海和港口内使用卫星船舶地球站的国际协议》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我国加入《关于在领海和港口内使用卫星船舶地球站的国际协议》的通知
交通部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于1993年11月3日向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总干事交存了加入《关于在领海和港口内使用卫星船舶地球站的国际协议》(以下称《协议》)的文件。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总干事已函告该组织所有成员国、签字者和其它国家,该《协议》于1993年11月3日对我
国生效。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关于在领海和港口内使用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的国际协议
本协议各缔约国(下称“各缔约国”),为达到1975~1976年建立国际海事卫星系统国际会议的第3号建设中所设想的目标,并已决定改进海上遇险和人命安全通信以及船舶的效率和管理。
协议如下:
第一条
(1)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和国际法所确立的航行权,各缔约国,在其领海和港口内,应许可经批准而适合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所提供的海上空间段通信系统并正确安装在悬挂其它缔约国国旗的船上的船舶地球站(下称“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进行操作。
(2)此种许可,任何时候仅限于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使用卫星海上移动频率,并且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要符合国际电信联盟的适用的无线电规则以及本协议第2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二条
(1)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的操作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其操作不得有损于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
(b)其操作不得对沿海国领土边界以内的其它无线电业务操作产生有害干扰;
(c)根据有关的国际公约,特别是根据国际电信联盟的无线电规则,对于遇险和安全通信必须给予优先权;
(d)按有关的安全规定,在存有爆炸性气体的区域内,特别是在装卸油类和其它易燃物质的过程中,使用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e)在不影响国际法所确立的航行权的情况下,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在沿海国主管部门的要求下应接受检查。
(2)在本协议中,“沿海国”系指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在其领海和港口内操作的国家。
第三条
各缔约国,在不影响国际法所确立的航行权的情况下,可以限制、中止或禁止在其规定的港口和领海区域内使用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在不影响缔约国所确定的这种限制、中止或禁止的生效的情况下,应尽速将这种决定通知本协议的保存者。
第四条
在不影响遇险和安全通信的情况下,本协议第一条(1)款中所述的许可,可限于船旗国按第一条(1)款的规定所给予有关沿海国船舶在其领海和港口内的权利。
第五条
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不得被解释为阻止某一缔约国给予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的操作以更大的便利。
第六条
本协议不适用于军舰和其它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
第七条
(1)任何国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协议的缔约国:
(a)签署;或
(b)需经批准、接受或核准的签署,然后再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或参加。
(2)本协议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到其生效时为止,在伦敦开放供签署,此后仍开放供加入或参加。
第八条
(1)本协议在二十五个国家成为缔约国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2)对于在本协议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加入书或参加文件的国家,本协议应在交存文件之日起对其生效。
第九条
缔约国可随时通知保存者退出本协议。该项退出应在保存者收到缔约国的书面退出通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十条
(1)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总干事为本协议的保存者。
(2)保存者应将下列情况迅速通知本协议的所有缔约国:
(a)本协议的任何签署;
(b)本协议生效日期;
(c)任何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加入书或参加文件的交存;
(d)某一国家停止作为本协议缔约国的日期;
(e)任何有关本协议的其它通知和联系。
(3)本协议一经生效,保存者应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一份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以供登记和公布。同时,保存者须分别将本协议一份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国际电信联盟和国际海事组织。
第十一条
本协议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由保存者保存。保存者须将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缔约国。
下列具名者均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附件二:签署或加入《协议》国家名单 (截止至1993年11月3日)

国 家 签署或交存文件日期
阿根廷(签署)*1 1992年9月9日
澳大利亚(签署) 1987年4月2日
奥地利(签署) 1990年6月11日
比利时(批准) 1990年1月22日
巴西(签署)*1 1987年1月29日
加拿大(签署) 1988年3月15日
智利(签署) 1990年10月18日
中国(加入) 1993年11月3日
古巴(加入) 1993年9月15日
丹麦(签署) 1987年4月2日
芬兰(批准) 1990年6月18日
法国(签署)*4 1990年7月27日
德国(批准) 1988年10月26日
希腊(批准) 1992年5月28日
印度(批准) 1991年6月21日
印度尼西亚(签署) 1993年8月13日
以色列(签署)*1 1989年3月13日
意大利(签署) 1987年4月2日
科威特(批准)*2 1989年5月11日
摩洛哥(签署)*1 1992年5月7日
荷兰(接受)*3 1987年6月24日
挪威(签署) 1986年10月3日
波兰(批准) 1988年2月29日
卡塔尔(签署) 1993年5月5日
罗马尼亚(批准) 1992年10月8日
俄罗斯联邦(签署)*5 1986年10月9日
新加坡(签署) 1990年10月3日
南非(签署) 1989年4月18日
西班牙(批准) 1989年5月3日
瑞典(签署) 1988年7月20日
英国(批准) 1991年9月20日

注:*1 有待批准
*2 附有下列声明:
“科威特国批准《关于在领海和港口内使用卫星船舶地球站的国际协议》在任何意义上均不意味科威特国政府对以色列的承认,也不应导致科威特国和以色列国之间任何条约关系。”
*3 荷兰王国的接受只适用于欧洲
*4 附有下列声明
“在无保留签署由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缔约国第四届大会于1985年10月16日在伦敦通过的《关于在领海和港口内使用卫星船舶地球站的国际协议》时,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将严格遵守该协议第3和第4条,但每当形势需要时,将限制在其港口和领水内使用国际海事卫
星系统。”
*5 由前苏联签署



1994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