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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0年第58号

时间:2024-06-28 10:5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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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0年第58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

2010年第58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二十九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28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为28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20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3.82%,2010年9月2日开始发行并计息,9月6日发行结束,9月8日起,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以现券买卖和回购的方式上市交易。

四、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利息按半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3月2日、9月2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30年9月2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0年9月2日至9月6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及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九月一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广播电视部改为广播电影电视部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广播电视部改为广播电影电视部的决定

(1986年1月20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提请将广播电视部改为广播电影电视部的议案,决定将广播电视部改为广播电影电视部。

沈阳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997年3月28日沈阳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平等竞争,适应与国际惯例接轨需要,促进商品出口,推动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印刷在商品或包装上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标记,用以表示商品的国别(或地区)、制造厂商及有关的信息。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全市的条码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条码国家标准和相关的技术文件;
  (二)条码技术的推广应用;
  (三)受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
  (四)对印制商品条码企业的资格认可;
  (五)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生产下列预包装的商品应使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服装、鞋帽、针纺织品;
  (三)药品、保健品;
  (四)医疗器械;
  (五)音像制品和家用电器;
  (六)儿童玩具;
  (七)日用化学品;
  (八)日用杂品;
  (九)钟表、眼镜和照相器材;
  (十)学习、办公和体育用品;
  (十一)出口商品;
  (十二)其他应当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六条 凡进入我市超级市场、连锁店的商品应印有商品条码。


  第七条 企业申请注册使用商品条码,应持下列材料到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单位代码证书;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条码主管部门接到企业注册使用商品条码申请后,经初审合格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审批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交纳服务费。


  第九条 申请企业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后,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并拥有受法律保护的商品条码专用权。


  第十条 商品条码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条码主管部门申请复审。逾期不复审的,该商品条码失效。


  第十一条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的,应在一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条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条码。对境外公司的子公司和委托加工的产品,使用境外公司或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应在一个月内持下列资料到条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境外公司或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使用该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
  (三)本企业营业执照影印件。


  第十三条 凡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须向条码主管部门申请印制资格,取得《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后,方可印制。企业必须保证商品条码的印制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二)擅自印制商品条码;
  (三)转让商品条码专用权;
  (四)使用失效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转让商品条码专用权的,按规定程序取消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使用境外公司或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子公司和被委托人,未经条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擅自印制商品条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印制的商品条码经检验不合格交付使用和伪造、冒用商品条码以及使用失效条码标志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