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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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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1.09.2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公路路政管理行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纳入公路路网的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公路,其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其他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
  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及时修复受损公路,维护公路及其标志、标线的完好;
  (三)进行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四)依法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路政检查标牌和示警灯。
  第八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
  (二)擅自提高路产的赔偿、补偿标准;
  (三)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
  (四)刁难或者勒索行政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违法行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培训和监督,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九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属于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十一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公路用地按公路的技术等级确定,具体标准为:
  (一)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不少于三米;
  (二)二级公路不少于二米;
  (三)三级及三级以下公路不少于一米。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公路用地,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公路用地土地征用手续,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证书;已建成的公路未确定公路用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公路用地权属。
  公路用地确权后,国道、省道、县道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埋设界桩;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由建设单位负责埋设界桩。
  第十二条公路用地与铁路、管线、河道、水利设施等用地重叠、交叉造成权属不清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公路经核准报废后,由公路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核准报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处置公路和公路用地。
  第十四条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修车洗车,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设置电杆、变压器等设施;
  (三)堵塞、损坏、利用公路排水设施;
  (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沟引水、爆破、烧窑;
  (五)破坏、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六)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七)在桥梁、隧道、涵洞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和驾驶培训、考试场地;
  (九)其他影响公路畅通和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梁周围、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爆破、烧荒、倾倒废弃物;
  (二)停放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危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一)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横穿公路或者行驶的;
  (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的;
  (四)利用公路进行超限运输的;
  (五)铁路、机场、电站、水利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六)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
  前款规定事项涉及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当事人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补偿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经批准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范围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和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管线、电缆、非公路标志牌需要重新埋设、架设和设置的,或者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迁移、拆除管线、电缆、非公路标志牌的,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
  第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审批有关事项,影响收费公路经营的,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组织的意见。
  第十九条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赔偿费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算。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确定的赔偿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赔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复。
  第二十条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应当立即停止行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留置车辆,不宜留置的车辆可以留置道路运输证,并出具留置证明。
  被留置车辆或者道路运输证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担保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放行车辆、发还证件。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被留置的车辆,对留置的道路运输证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失赔偿部分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物料,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植树种草,并落实管护责任,推进公路绿化工作。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因公路改建、扩建或者树木更新确需砍伐公路用地范围内林木,属国道、省道、县道的,经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属乡道的,经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年采伐限额内,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采伐单位负责组织更新补种。

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和车货总高度、总长度、总宽度和总质量,应当符合所行驶公路的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路口、桥梁、隧道、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禁止超限运输车辆在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上行驶。
  第二十四条承运不可解体物资、设备的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始发地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实行一证通行:
  (一)在县(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由县(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发证;
  (二)跨县(市)行政区域行驶的,由市(地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发证;
  (三)跨市(地区)行政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发证。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承运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对指定路线进行勘测,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必要时应当监护通行。公路管理机构勘测、护送和采取工程技术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承运人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的要求和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公路入口处和重要公路路段,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测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停车示意,主动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七条经检测属于超限运输的车辆,承运人应当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属于不可解体的物资、设备的,按规定补办超限运输手续。
  对超限运输卸载物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为承运人提供场所或者联系分载车辆。承运人应当在卸载之日起七日内处置卸载物品,逾期不处置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国道平川地区不少于二十米,山区不少于十五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十米;
  (二)省道平川地区不少于十五米,山区不少于十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五米;
  (三)县道平川地区不少于十米,山区不少于五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三米;
  (四)乡道平川地区不少于五米,山区不少于三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二米。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土地的权属不变。
  第二十九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等活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危及公路安全。
  第三十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一条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注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三十二条规划和新建、扩建村镇、经济开发区、商业街等规模性建设,不得沿公路两侧对应进行。确需顺沿公路建设的,应当选择公路一侧进行,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平川地区不少于八十米,山区不少于三十米;省道平川地区不少于五十米,山区不少于二十米;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第三十三条因城乡建设规划造成国道、省道改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相应的公路建设用地,并承担改线工程的建设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处置未经核准报废的公路、公路用地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给予警告;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有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十六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违章建筑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路管理机构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政办 〔2010〕1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四日

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防范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坚持思想教育与监督惩处相结合,根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是指针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发生严重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对有关省辖市、县(市)政府负责人实施的告诫性谈话。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由省政府授权省国土资源厅进行。

  第四条 省辖市、县(市)出现下列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情形之一的,省国土资源厅启动警示约谈机制:

  (一)一个自然年度所辖行政区域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2%以上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五)上级交办、转办、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较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六)其他有必要警示约谈的事项。

  第五条 警示约谈有关要求。

  (一)警示约谈时,被警示约谈的省辖市、县(市)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使用情况、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等相关材料。

  (二)省国土资源厅在收集、汇总和综合分析被警示约谈省辖市、县(市)报送的相关统计报表和材料基础上,结合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或各类土地专项执法检查等情况,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后,提出警示约谈书面整改意见。

  (三)实施警示约谈后,省国土资源厅要对被警示约谈省辖市、县(市)的自纠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四)对没有按照警示约谈书面整改意见进行自纠整改或整改效果达不到规定要求,符合《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处分条件的,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相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省国土资源厅决定进行警示约谈的有关文件由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警示约谈时向被警示约谈人出示。(六)警示约谈不得干扰被警示约谈省辖市、县(市)政府正常工作,警示约谈内容不得超出范围。

  第六条 警示约谈不代替依法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和法律处罚。

  第七条 各省辖市、县(市)政府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警示约谈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与管理,发挥文物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和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在本市的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捐赠文物。
第五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按照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将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行使对文物保护、管理、监督的职权。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土地、园林、宗教等有关部门和海关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乡、镇文化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当地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文物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应分别列入市、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对文物事业的投入应随财政收入增长相应增加。
在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100万元以上用于文物维修,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和调整城乡规划时,应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与,以保证城乡建设规划和文物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公布为相应的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依法核定公布。
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以及本地区具有代表性的现代建筑物,公布为文物保护对象,设立保护标志,妥善保护。
前两款以外的不可移动文物,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其所在区域政府机关、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告知,予以妥善保护。
第十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对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在一年内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建立档案,确定责任人。严禁移动和损毁保护标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迁移不可移动文物。如有特殊需要的,属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分别报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的物品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禁止进行深翻土、破坏地形地貌等扰乱古文化层的活动;
在未经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三条 因对公众开放、科学研究和以其他形式利用文物的,其管理、使用单位须按规定报批,应接受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监督。
文物保护单位门票年收入的20%以上应当用于文物保护维修,其使用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四条 考古发掘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文物调查、勘探活动应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
抢救性发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的建设。确需进行基本建设项目的,其立项应事先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选址等有关文物保护设计方案的审核。
在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必须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全部动土区)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调查或勘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在30日以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经确认无重要文物埋藏或按规定发掘清理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项目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已确认的地下文物埋藏丰富地段。确因特殊需要在上述地段进行建设工程,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并依法对地下文物进行发掘清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根据文物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并另行选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得隐匿、损毁,应立即局部停工并保护好现场,同时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前往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文物馆(库房)建设,按规定配备安全保护设施和保卫人员。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具备保管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其收藏的一、二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藏。
第十九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售、赠送或擅自注销编号。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流散文物的征集、收购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文物收购业务。
私人出售收藏的文物,应当到经过批准的文物购销经营单位出售或委托有文物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拍卖。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严禁私自买卖文物,禁止将文物馈赠给外国组织、外国人或其他境外居民。
第二十一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接受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地来本市收购、征集文物者,应按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和方式收购、征集。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本市各级各类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和文物收藏等单位收购、征集的文物,应及时造册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应依法打击盗掘、走私文物的行为,取缔非法文物经营活动;没收和查获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保管。
第二十四条 将合法收藏的珍贵文物捐献给国家、发现出土文物上交国家、在文物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尚未造成损害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未经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拆毁或擅自改变古建筑原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建设,责令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1%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属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有关规定审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四)违反规定拓印、仿制、复制文物或利用文物拍摄影视、图片及演出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没收成品、半成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基本建设活动中,违反保护文物有关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批准进行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未经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出卖、私自赠送文物藏品给其他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擅自借出文物藏品,或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擅自注销编号、调拨、交换文物藏品,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未经批准擅自携带、邮寄文物出境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文物损毁或流失,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施行。


(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