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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石岛海关更名为荣成海关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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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石岛海关更名为荣成海关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石岛海关更名为荣成海关的复函


(2005年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5〕1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岛海关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荣成海关的请示》(鲁政发〔2004〕64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同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岛海关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荣成海关,其隶属关系、机构级别和人员编制不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根据法律批准的合同赋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一)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方面,系指具有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国籍并在其领土内拥有居所或住所的自然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包括公司在内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成立,其所在地位于缔约一方领土内的任何法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资本利得、利息、提成费或其他收入。

  第二条 鼓励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到或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三、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始终受到公平与公正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
  二、除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缔约一方还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尽可能将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的待遇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因下述待遇、优惠和特权产生的利益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一)任何现有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国际协定或为了方便边境贸易缔约一方为其成员或可能为其成员的协定,或
  (二)任何全部或部分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定或安排。

  第四条 征收
  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不得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相当于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的措施,除非为了与该缔约一方国内需要有关的公共(全体)目的,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该补偿应相当于征收前一刻或欲采取的征收措施为公众所知前投资的市场价值,并包括以正常利率计算的直到支付之日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并能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

  第五条 损失的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反叛、暴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因此产生的支付应能自由转移。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法规的管辖下,在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履行了所有应负义务后,允许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资本和为维护、开发投资所必需的追加款项;
  (二)资本利得、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收入;
  (三)全部或部分投资清算所得款项;
  (四)提成费和酬金。
  二、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法规的管辖下,在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履行了所有应负义务后,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转移收入提供协助。
  三、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争端的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者和缔约一方之间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如秘书长为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该职责,则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非缔约一方国民的次资深成员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其他权利和义务
  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在本协定之外,在缔约双方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有权享受比本协定规定更优惠的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除本协定的规定外,缔约各方应依法恪守其或其投资者同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就投资方面的承诺。

  第十一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者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贝尔格莱德举行。

  第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第十三条 协定前投资
  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前由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立法在其领土内所作的投资,也适用于协定生效之日起所作的投资。但本协议不适用于其生效前已产生的争议。

  第十四条 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二、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三、本协定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在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五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塞尔维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云南省自然灾害救助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云南省自然灾害救助规定》已经2012年12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12月28日




云南省自然灾害救助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对受灾人员开展救助活动,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干旱、洪涝灾害,风雹(含狂风、暴雨、冰雹、雷电)、低温冷冻、雪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等级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分级标准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防灾、抗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配合国家减灾委员会协调开展特别重大和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协调开展较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省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州、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商务、粮食、卫生、地震、气象、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本级和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和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信息系统。

第六条 省及州、市人民政府和州、市中心城区以外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划和建设标准,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建设资金由本级财政承担,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地区的乡、镇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建设资金由县级财政承担,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点)的指导和自然灾害救助物资采购、储备、调运的管理。

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点)应当合理储备应急救助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助设备,并配备管理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具备条件的,应当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操场、绿地等场所,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主管部门、社会组织、志愿者共同参与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队伍,加强业务培训,配备必需的交通、通信等应急救助装备。

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立的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开展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当地自然灾害的特点,组织开展相关自然灾害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救助演练,增强防灾减灾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在自然灾害发生并依法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后,应当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采取措施,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工作组赴灾区现场了解灾情,指导应急救助工作;

(二)协调相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评估灾区过渡性安置需求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救助措施;

(三)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和支持措施;

(四)报告、通报、公布灾情;

(五)自然灾害救助预案规定的其他工作。

在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设施、装备等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请求支持。

对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物资及捐赠物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需要通行收费公路的运输车辆,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民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的调查、规划、评估和实施工作;民政、财政等部门负责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的拨付和管理使用;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为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提供用地保障和技术支持,并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含重点修缮)补助对象,按照以下程序确定:由受灾人员本人(户)申请或者由村(居)民小组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在3日内汇总进行民主评议后,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公示7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在公示结束后3日内,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5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县级民政等部门审批;县级民政等部门在7日内完成审批。

过渡期生活救助、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对象,按照前款规定程序确定,但申请(提名)、评议、公示、提交、审核、审批的时限分别为2日、2日、5日、2日、3日、5日。

第十三条 受灾地区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评估、统计、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受灾人员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口粮、饮水、衣被、取暖、医疗等基本生活困难和救助需求,制定专项救助工作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重点使用。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不得列支工作经费,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财政等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关于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管理的规定,负责分配、拨付、发放、管理并监督使用自然灾害救助资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省民政部门负责省级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调拨。受灾地区需要使用省级自然灾害救助物资时,由灾区所在州、市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逐级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情况紧急时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直接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调拨手续。

省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直接调拨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十七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无指定意向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受灾人员紧急抢救和紧急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口粮、饮水、衣被、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因灾伤病救治等医疗救助;

(四)受灾人员因灾倒损住房的重建或者修缮;

(五)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六)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装卸、运输及回收;

(七)因灾遇难人员家属的抚慰;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自然灾害救助事项。

定向捐赠的款物,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的项目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等。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的各项补助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助标准和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向符合自然灾害救助条件并登记造册的救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

情况紧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先行组织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第二十条 符合自然灾害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凭有效证件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签名领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自然灾害遇难人员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逐级统计、核定和上报。确定因灾遇难后,其近亲属凭因灾遇难人员亲属关系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依法享受遇难人员家属抚慰金。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公示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来源、数量和发放、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