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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10:3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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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力度,优化投资环境,

盘活存量土地资产,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务

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和实行土地使
用权招标拍卖的意见》(吉政发〔2001〕27号)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

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

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出让等形式,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区(含兴原乡、新城乡)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收

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遵循公平、公开、等价有偿、土

地资产效益最大化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土地收购储

备管理工作,并设立松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经营土地资

产。
  市计划、建设、财政、经贸、物价、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从收缴的土地出让金、

租金中按一定比例核拨,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一般采取实物储备方式。对暂不需要

实物储备的土地可以进行信息储备。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为建设预

留的城区集体土地,经依法征用后可直接进行储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定程序无偿收回土地使

用权,直接进行土地储备。
  (一)因单位迁移、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

拨的国有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

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闲置期限满两年的土地;
  (四)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的;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市城区范围内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八)其他依法可无偿收回的土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收购的方式予以储备。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

地;
  (二)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三)盘活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申报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政府实施

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五)其它应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采取无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应按程序对土地使用权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报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

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并进行公告,原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的

期限交付土地及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采取收购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以下程序

办理:
  (一)权属核查。对应当收购的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

用途及地上物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
  (二)确定规划条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要求

提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方案报批。根据土地调查状况和规划设计条件,会同

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提出土地收购的具

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签订协议。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
  (五)权属变更。根据收购协议约定支付补偿金,原土地使

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手续,并按规定交付土

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对划拨土地地上房屋给予拆迁补偿的,按有关拆迁方

面的法规、规章规定办理;
  (二)对没有地上建筑物的划拨土地,按原用途基准地价的

20-40%给予补偿;
  (三)对收购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按剩余年限和开发土地的

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四)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申报成交价格补偿;
  (五)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与原土地使用者结算差

价。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市城区内国有土

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符合土地收购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

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

收购手续。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

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所有用于房地产开发(经济适用住房等国家有特

殊政策的除外)的土地,一律先进政府储备库,然后进入市场,

不允许企业私自进行土地招商。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如在短期内不能出让,可将其进

行抵押,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临时改变用途。所获收益可视

同土地出让金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

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

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 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前提下,储备土地使用权

出让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计划、财政等部门共

同拟定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以招标、拍卖为主要方式,

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不

具备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协

议方式出让,协议结果需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成交价款扣除土地收购

开发成本后,余额上缴财政,由财政向有关部门返还城市规划设

计费等,剩余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储备及土地

开发。市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资金和收益实行全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市计

划、建设部门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给中标或竞得人办理计划立项和规划许

可手续。
  中标或竞得人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应持《中标通知

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有

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符合土地收购储备条件,尚未收购储备的划拨

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擅自转让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

建筑物、附属物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许

可手续;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和土地

变更登记手续,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

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

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

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列入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8〕32 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 年9 月19 日市政府第9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一、为使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泸州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市委的决策和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深入推进泸州“四个四”发展战略。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的工作。
  十、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十一、市政府各委员会、各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主任、局长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并对市长、副市长负责。各委员会、各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健全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职能,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完善质量、价格监督机制,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完善社会管理职能,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注重解决民生问题。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完善各类应急预案,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整合优化公共资源,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提高教育服务水平,增强科技服务能力,健全公共卫生体系,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城乡发展规划、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九、市政府发布的命令、决定,市政府人事任免、表彰奖励、行政处分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必须以全市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由法制机构作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二十一、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四、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措施,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上级人民政府的命令、决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公布。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部门和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要修改、废止的应当及时修改、废止,继续执行的,应当将目录公告。
  二十六、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十七、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实行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复议过错责任制,切实做到以人为本、复议为民。
第六章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推行行政权力阳光运行,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九、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三十、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行政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办事指南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加强全市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创新绩效评估机制,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政府和部门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减少会议、接待、差旅和公车使用支出,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会议制度
  四十、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长组成,泸州军分区主要负责人参加,由市长召集。
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市政府重大改革措施或其他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市政治经济社会形势;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五)通报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人代会、政协会期间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讨论通过依法需要由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 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顾问、副秘书长,市政府各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市级有关单位和中央、省在泸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特邀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及市委有关部门、泸州武警支队负责人和市群团组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会议。
  四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泸州军分区主要负责人参加,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讨论通过报请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 议案和必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大事项和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决定、命令及规范性文件,讨论决定其他重大行政措施;
  (五)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六)讨论通过有关人事任免、人事处分及表彰奖励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1 次,出席人数应超过应到人数的二分之一。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顾问、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研究室、市政府督办室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与议题有关的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分段列席会议。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主要负责人旁听涉及议题。
  四十三、提请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书面批示提出,报市长审批确定。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上会议题材料于会前送达出席人员。
  四十四、确因特殊原因,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应向会议召集人请假,经批准同意后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参会的应提前填写请假报告单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会议召集人审批。
  四十五、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或通报,由会议召集人或主持人签发。新闻稿由市政府研究室负责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秘书长审定。
  四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或由市长、代行市长职责的常务副市长审批,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改进形式,简化程序,严格审批。各部门负责人应按市政府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十章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区县、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紧急重大事项、突发事件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公文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统一办理,不得越级报送、多头分送,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提前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各区县、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涉及财政支出的由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且能明确答复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四十九、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五十、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行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大事项报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发文,可由秘书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副秘书长签发,重大事项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可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一般事务类函件可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签发。
  五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以及贯彻省厅局委有关工作部署的,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充分运用政务信息化系统,减少纸质公文数量,提高公文处理时效。 
  五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公文办理工作严格实行限时办结制度,严格按规范程序办理,不得逆向流转。
第十一章纪律和作风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或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五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要当地负责人到车站、码头及辖区分界处迎送。
  五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下级政府召开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报告和请销假制度。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秘书长离开本市(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或代行市长职责的常务副市长。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及时在市政府办公室内部信息网上载供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阅知。副秘书长离开本市向分管市长和秘书长报告,并将活动情况告知市政府办公室,以便在内部信息网上载供市政府领导同志阅知。
  六十一、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泸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请假,待市政府领导批准后,及时填写请假报告单报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1987年9月1日,化工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发展化学工业的同时,严格控制新污染的产生,加快老污染的治理步伐,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委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利用外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和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化工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实施化工建设项目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执行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化工建设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化工建设项目要积极进行三废资源综合利用、保护和合理利用国家的自然资源。对于技术成熟、确有经济效益的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措施一样,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在勘探、开采化学矿山时,必须按照国家矿产资源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化工建设项目要采用无三废或三废排放量少的先进工艺,采用无毒无害,低毒低害的原料路线,采用技术先进,效率高的三废处理设施。凡是采用被淘汰工艺的化工建设项目,组织评审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不得同意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主管计划部门不得上报或批准项目建议书和计划任务书。
凡是依托老企业建设的化工建设项都应在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同时治理企业的老污染。化工建设项目投产后,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标准。
第六条 化工系统各级计划、基建、财务和物资等部门都应按照本规定将化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纳入计划,计划部门必须将计划预安排的化工建设项目及早通知环境保护部门。各级化工环境保护部门是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要从前期准备工作入手,会同有关部门完成以下工作,并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1.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预安排和审查环境影响评价费用是否合理。
2.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组织预审。
3.对承担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4.参与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监督设计采用治理技术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5.监督检查设计与施工中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综合利用设施是否落实和参与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工作。
6.监督检查化工建设项目正式投产后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和效果。

二、关于可行性研究阶段的规定
第七条 化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在时间上要同步进行和完成。建设单位在上报项目建议书时,必须着手委托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做好环境影响评价的准备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签订环境影响评价的委托协议后,要为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创造条件,应按照协议的要求,向承担单位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所必需的基础资料,并对基础资料的正确性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的承担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内容、深度,迅速开展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可靠性和准确性负责,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为确保大中型化工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质量,其综合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由掌握化工行业生产工艺和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化工单元操作方法,具备化学工程分析能力,并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在着手选择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前,必须报告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给予指导或建议建设单位做出选择。
承担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与项目所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搞好协作,发挥地方的优势,以缩短环境影响评价周期。
第十条 小型化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会同建设单位自行安排和选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小型化工建设项目要保证环境影响评价质量,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编审制度,主管机关的环保部门要严格进行“三同时”把关。
第十一条 凡经当地主管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以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小型化工建设项目,应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填写报告表,报送项目主管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再送交地方主管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应根据化工建设项目的评价工作量合理收取,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评价费用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列支。
凡因环境影响评价承担单位工作失误而引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修改,不得再收取费用,凡由于其它原因引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修改,可酌情补收费用。
第十三条 由设计、科研、勘察等单位组成的化工部环境影响评价咨询服务中心及其成员单位,主要负责承接化工部门安排的或化工建设单位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任务,保证环境影响评价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在条件可能时也可承接化工系统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对从事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化工部部属科研、设计、勘察、大专院校等单位从事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需填写国家环境保护局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申请表》,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审批后,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办理评价证书核发手续。
第十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编制完毕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上报建设项目主管机关〔化工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的环保部门进行预审,预审合格后再报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或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固定资产投资在2亿元以上和化工部直属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或由其委托的单位组织预审,其它项目按照建设项目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的环保部门组织预审。
负责预审的单位自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之日起,一个月内(表为半个月)提出意见。逾期没有提出预审意见的,则按同意处理。建设单位应将逾期生效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报送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
第十六条 根据化工部建设项目现行管理体制,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或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及一些由化工部安排投资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化工部化工规划院评审,其中化学矿山项目,由化工部化学矿山规划设计院评审,其它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负责组织评审。
对报审的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单位应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会。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有主管机关环境部门预审意见的文件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文件。没有上述文件的建设项目,评审单位不得召开评审会,计划部门不得上报或批准项目计划任务书。
第十七条 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评审的要求如下。
1.提请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召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会前一个月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报送组织评审单位同级的化工环保部门〔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的环保部门〕一份。
2.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的环保部门,在收到送审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和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补充、修改,待符合要求后,再重新报审。
3.评审单位在召开评审会时必须请同级化工环保部门派人参加评议,充分发表意见。凡是未经同级化工环保部门同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批准上报。

三、关于设计、施工、验收阶段的规定
第十八条 化工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必须按照化工部发布的《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86)化基字第1066号〕有关环境保护篇章的内容要求,编制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对环境有严重影响的化工建设项目应采用成熟的三废治理技术。凡是有污染而又没有污染治理措施,或虽然有治理措施,但污染物排放仍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化工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批准计划任务书,设计单位在接到设计任务后,有权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异议,未经最后确认,可暂不开展设计。
第二十条 各级化工科研主管部门,在安排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科研任务和鉴定科研成果时,必须同时安排三废治理的科研任务,同时鉴定三废治理技术,在鉴定时,必须有同级化工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凡是三废治理技术不过关的科研成果,一律不得鉴定,化工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不得将其用于设计。
第二十一条 化工建设项目的厂址、原料及工艺路线的选择必须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审批结论作为依据之一,凡是对环境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另选厂址或改变原料、工艺路线。
化工建设项目的选址与总图布置和三废污染防治措施应符合化工部发布的《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化工计划主管部门在安排和审查化工建设项目时,对与主体工程相关的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所需资金、设备、材料,必须同时列入计划,切实予以保证,不留缺口。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挤掉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的资金、设备、材料和施工力量。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核会前一个月,将初步设计报到主审单位同级的化工环保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预审环保篇章;开会时主审单位必须请同级化工环保部门派人参加;办理批文时,必须征得同级化工环保部门的同意。凡是环境保护篇章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批复初步设计。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到文明施工,保护施工现场环境,如产生粉尘、烟尘、噪声、振动及废物,必须有防范措施,防止造成不应有的环境破坏。由于力所不及的原因破坏了环境,待项目建成后,必须进行修整,恢复周围环境的自然面貌。
第二十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在向项目验收委员会提交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时,要同时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的处理能力、试运行情况和技术经济效果。
第二十六条 化工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有主管机关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对环境保护设施及其效果进行检查。凡是环境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或建成后经过试车考核其治理效果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项目,一律不得验收投产,也不得试生产,强行或变相投产的,要追究决定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对已建成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回访,凡是已建成的环境保护设施,由于设计的原因不能正常运行或达不到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的要求,设计部门应负责修改设计,建设单位不再付给设计费用。

四、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和重点城市化工局,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报送当年度计划安排的化工建设项目数量、内容、环境影响评价任务的承担单位等资料,年终前要对在建项目的“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